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稼(原名李文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稼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逸稼自民國91年1月16日起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興都財務管理商行(下稱興都商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記帳業者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劉淑月事務所之負責人劉淑月(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不詳地點,由李逸稼授權劉淑月向稅捐機關申領興都商行每期之空白統一發票後,由劉淑月自行開立統一發票,劉淑月乃以興都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3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6,750元,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 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8,83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逸稼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興都商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惟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將興都商行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劉淑月,惟伊沒有授權劉淑月開立任何統一發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1年1月16日起係興都商行之負責人之情,業據被告 自白在卷〈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興都商行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下稱國稅局卷)第53頁〉,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興都商行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國稅局卷第1、50、51頁〉,堪以認定。 ㈡興都商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而劉淑月以興都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3紙,銷售金額合計976,750元,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 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8,838元等情,業據證人劉淑月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有 證人即金興研磨有限公司暨金興研磨工業社之股東蘇世芬、中理精機工廠之負責人之子林崇立、鴻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吳坤堂、鉅良鐵工廠實際負責人潘振益於國稅局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第207至213、229至231、241至243、251 至255頁),並有興都商行94年7月至96年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興都商行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興都商行94年7月至96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中區 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年1月2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年2月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國稅局卷第7、11至23、27至33、37至39、43至 47、161頁、本院卷第41、42、52、53頁),已堪認定。 ㈢而被告將興都商行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劉淑月處理,且興都商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等情,已據被告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再稽之證人劉淑月於100年11月16日偵查中陳稱:興都商行之 負責人即被告委託伊記帳,興都商行每期空白統一發票係由伊購買,興都商行地址比較遠,故領回之空白統一發票就直接放在伊處,因國稅局對於1期或2期未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會取消營業,故興都商行負責人叫伊保持營利登記不要被取消,授權伊處理空白統一發票,伊就幫忙開立統一發票出去,故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均係不實統一發票,伊有口頭向被告表示伊幫其處理空白統一發票,被告不知伊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係何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815號卷 第52至54頁);及於101年8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興都商行負責人即被告委託伊記帳,因興都商行之空白統一發票比較少用,就放在伊處,被告向伊表示只要保持住營利事業之執照,故空白統一發票就交給伊用,因為國稅局只要營業人2 、3期沒有開立統一發票,就會註銷營業人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卷第29頁)。並佐之興都商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而劉淑月以興都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3紙,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授權劉淑月向稅捐機關領用興都商行每期之空白統一發票後,由劉淑月自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劉淑月乃以興都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3紙。 ㈣至證人劉淑月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並無授權伊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此核與其於偵查中 歷次之陳述及證述均不相同,且質之證人劉淑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幫被告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後,係直接放在伊處,倘被告要用才會至伊處拿,伊不記得被告有無向伊拿過統一發票開立,(嗣改稱)被告有向伊拿過幾次空白統一發票,惟拿了之後被告並沒有開立統一發票又交回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則被告倘無授權劉淑月開立興都 商行之統一發票,何以自己並不使用興都商行之空白統一發票,仍持續請劉淑月向稅捐機關領用,並放在劉淑月處。再者,縱然被告曾向劉淑月拿取興都商行之空白統一發票,然被告並沒有開立即又交回給劉淑月,益徵被告有授權劉淑月自行開立興都商行之統一發票,始需將其不使用之興都商行空白統一發票交回給劉淑月使用。是證人劉淑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並無授權其開立興都商行之統一發票,顯屬維護被告之詞,實難採信。 ㈤基上,被告與劉淑月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且以上開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8,838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98號、92年臺上字第6792號、87年臺上字第1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劉淑月 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興都商行係虛設行號(詳如後述),被告擔任興都商行之負責人,授權記帳業者劉淑月向稅捐機關申領興都商行每期之空白統一發票後,由劉淑月自行開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實施,在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與劉淑月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㈣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5月26日施行,惟被告上開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已如前述,故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再者,被告之行為持續至96年12月31日止,而論以包括一罪,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劉淑月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實屬可責,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幫助逃漏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逸稼係興都商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記帳業者劉淑月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不詳地點,由被告將每期之興都商行空白統一發票交付劉淑月,授權劉淑月自行開立(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詳如前述) 。嗣劉淑月為避免興都商行僅有銷項憑證而無進項憑證,遭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竟於95年8月間起至96年12月底止,利 用羅元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昇昌企業社、鼎壹實業有限公司、元佑通信企業社等空白發票之機會,明知興都商行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以上開營業人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7張,總計金額217,580元、稅額共計10,879元,充當興都商行之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劉淑月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435號判決)。而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按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淑月於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及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書、昇昌企業社涉嫌取具不實進項憑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羅元佑於國稅局之談話筆錄、羅元佑之刑事自首狀、說明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興都商行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興都商行94年7月至96年 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興都商行與如附表二所列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惟堅決否認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辯稱:興都商行係委託劉淑月辦理報稅等語。經查: ㈠興都商行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憑以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等情,有興都商行94年7月至96年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年1月2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年2月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國稅局卷第9、25、35、41頁 、本院卷第41、42、52、53頁)。然興都商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證人劉淑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正、背面),並有證人即昇昌企業社、鼎壹實業有 限公司、元佑通信企業社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羅元佑於中區國稅局詢問時陳述在卷可證(見國稅局卷第113、149、175 、205頁),且有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銷項去路)、羅元佑所書寫之說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第149、175、205頁),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即楊寶錦之配偶林永發於中區國稅局詢問時供稱:伊受興都商行房東楊寶錦所託至中區國稅局說明,楊寶錦於興都商行設立時即出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予興 都商行,係因朋友關係無償出租,興都商行並無在承租地營業,僅營業地址設籍在該處等語(見國稅局卷第97頁)。並參之證人劉淑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興都商行從設立開始,興都商行之統一發票就是交給伊處理,伊幫被告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後,係直接放在伊處,倘被告要用才會至伊處拿,伊不記得被告有無向伊拿過統一發票開立,(嗣改稱)被告有向伊拿過幾次空白統一發票,惟拿了之後被告並沒有開立發票又交回來給伊。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伊替興都商行開立,均無實際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伊替興都商行取得,亦均無實際交易。被告並沒有交付過其他公司開立予興都商行之統一發票讓伊替興都商行報稅,伊印象中被告僅有交付一點點普通收據,金額大概僅有幾十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正、背面、第171、172、173頁)。可見,興都商行之登記地址僅係設籍,並無實際營業;被告又將劉淑月申領之興都商行空白統一發票放在劉淑月處,而從未自行開立興都商行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業人,亦未曾取得他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劉淑月,作為興都商行之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興都商行顯無實際營業,而係虛設行號,則揆諸上開說明,興都商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縱憑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是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成立逃漏稅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犯行,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興都商行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月份│營業人申報扣│發票號碼 │金額 │稅額 │ │號│ │ │抵期別 │ │(單位:元)│(單位:元)│ ├─┼────────┼────┼──────┼─────┼──────┼──────┤ │⒈│宜里企業有限公司│95年2月 │95年1-2月 │KU00000000│ 13,500│ 675│ ├─┼────────┼────┼──────┼─────┼──────┼──────┤ │⒉│富春大飯店 │96年7月 │96年7-8月 │UU00000000│ 18,500│ 925│ ├─┼────────┼────┼──────┼─────┼──────┼──────┤ │⒊│銀聲樂器有限公司│95年2月 │95年1-2月 │KU00000000│ 14,600│ 730│ ├─┼────────┼────┼──────┼─────┼──────┼──────┤ │⒋│信昌水電工程行 │94年10月│94年9-10月 │HU00000000│ 11,000│ 550│ ├─┤ ├────┼──────┼─────┼──────┼──────┤ │⒌│ │94年10月│94年9-10月 │HU00000000│ 12,000│ 600│ ├─┼────────┼────┼──────┼─────┼──────┼──────┤ │⒍│義益機械廠 │94年8月 │94年7-8月 │GU00000000│ 21,000│ 1,050│ ├─┤ ├────┼──────┼─────┼──────┼──────┤ │⒎│ │94年8月 │94年7-8月 │GU00000000│ 21,500│ 1,075│ ├─┼────────┼────┼──────┼─────┼──────┼──────┤ │⒏│中興煤氣行 │96年8月 │96年7-8月 │UU00000000│ 10,200│ 510│ ├─┼────────┼────┼──────┼─────┼──────┼──────┤ │⒐│金興研磨有限公司│94年8月 │94年7-8月 │GU00000000│ 23,000│ 1,150│ ├─┤ ├────┼──────┼─────┼──────┼──────┤ │⒑│ │94年8月 │94年7-8月 │GU00000000│ 22,000│ 1,100│ ├─┤ ├────┼──────┼─────┼──────┼──────┤ │⒒│ │95年4月 │95年3-4月 │LU00000000│ 26,530│ 1,327│ ├─┤ ├────┼──────┼─────┼──────┼──────┤ │⒓│ │95年6月 │95年5-6月 │MU00000000│ 26,000│ 1,300│ ├─┤ ├────┼──────┼─────┼──────┼──────┤ │⒔│ │95年8月 │95年7-8月 │NU00000000│ 23,000│ 1,150│ ├─┤ ├────┼──────┼─────┼──────┼──────┤ │⒕│ │95年10月│95年9-10月 │PU00000000│ 24,600│ 1,230│ ├─┤ ├────┼──────┼─────┼──────┼──────┤ │⒖│ │95年12月│95年11-12月 │QU00000000│ 25,600│ 1,280│ ├─┤ ├────┼──────┼─────┼──────┼──────┤ │⒗│ │95年12月│95年11-12月 │QU00000000│ 23,400│ 1,170│ ├─┤ ├────┼──────┼─────┼──────┼──────┤ │⒘│ │96年1月 │96年1-2月 │RU00000000│ 25,000│ 1,250│ ├─┤ ├────┼──────┼─────┼──────┼──────┤ │⒙│ │96年2月 │96年1-2月 │RU00000000│ 24,300│ 1,215│ ├─┤ ├────┼──────┼─────┼──────┼──────┤ │⒚│ │96年3月 │96年3-4月 │SU00000000│ 12,500│ 625│ ├─┤ ├────┼──────┼─────┼──────┼──────┤ │⒛│ │96年11月│96年11-12月 │WU00000000│ 10,000│ 500│ ├─┼────────┼────┼──────┼─────┼──────┼──────┤ ││昌溢機械廠 │95年2月 │95年1-2月 │KU00000000│ 15,800│ 790│ ├─┤ ├────┼──────┼─────┼──────┼──────┤ ││ │95年4月 │95年3-4月 │LU00000000│ 21,400│ 1,070│ ├─┤ ├────┼──────┼─────┼──────┼──────┤ ││ │95年10月│95年9-10月 │PU00000000│ 23,500│ 1,175│ ├─┼────────┼────┼──────┼─────┼──────┼──────┤ ││展吉精機廠 │94年10月│94年9-10月 │HU00000000│ 9,000│ 450│ ├─┤ ├────┼──────┼─────┼──────┼──────┤ ││ │94年10月│94年9-10月 │HU00000000│ 11,000│ 550│ ├─┤ ├────┼──────┼─────┼──────┼──────┤ ││ │95年6月 │95年5-6月 │MU00000000│ 21,000│ 1,050│ ├─┤ ├────┼──────┼─────┼──────┼──────┤ ││ │95年8月 │95年7-8月 │NU00000000│ 20,500│ 1,025│ ├─┤ ├────┼──────┼─────┼──────┼──────┤ ││ │95年10月│95年9-10月 │PU00000000│ 21,200│ 1,060│ ├─┤ ├────┼──────┼─────┼──────┼──────┤ ││ │96年8月 │96年7-8月 │UU00000000│ 10,320│ 516│ ├─┼────────┼────┼──────┼─────┼──────┼──────┤ ││鴻潭企業社 │96年6月 │96年5-6月 │TU00000000│ 10,600│ 530│ ├─┤ ├────┼──────┼─────┼──────┼──────┤ ││ │96年6月 │96年5-6月 │TU00000000│ 11,000│ 550│ ├─┼────────┼────┼──────┼─────┼──────┼──────┤ ││中理精機工廠 │94年12月│94年11-12月 │JU00000000│ 35,000│ 1,750│ ├─┤ ├────┼──────┼─────┼──────┼──────┤ ││ │95年4月 │95年3-4月 │LU00000000│ 18,000│ 900│ ├─┤ ├────┼──────┼─────┼──────┼──────┤ ││ │95年6月 │95年5-6月 │MU00000000│ 24,000│ 1,200│ ├─┤ ├────┼──────┼─────┼──────┼──────┤ ││ │95年8月 │95年7-8月 │NU00000000│ 25,000│ 1,250│ ├─┤ ├────┼──────┼─────┼──────┼──────┤ ││ │95年12月│95年11-12月 │QU00000000│ 15,400│ 770│ ├─┤ ├────┼──────┼─────┼──────┼──────┤ ││ │95年12月│95年11-12月 │QU00000000│ 16,600│ 830│ ├─┤ ├────┼──────┼─────┼──────┼──────┤ ││ │96年2月 │96年1-2月 │RU00000000│ 16,000│ 800│ ├─┤ ├────┼──────┼─────┼──────┼──────┤ ││ │96年2月 │96年1-2月 │RU00000000│ 15,000│ 750│ ├─┤ ├────┼──────┼─────┼──────┼──────┤ ││ │96年6月 │96年5-6月 │TU00000000│ 16,800│ 840│ ├─┤ ├────┼──────┼─────┼──────┼──────┤ ││ │96年6月 │96年5-6月 │TU00000000│ 12,500│ 625│ ├─┤ ├────┼──────┼─────┼──────┼──────┤ ││ │96年10月│96年9-10月 │VU00000000│ 25,000│ 1,250│ ├─┤ ├────┼──────┼─────┼──────┼──────┤ ││ │96年12月│96年11-12月 │WU00000000│ 10,000│ 500│ ├─┼────────┼────┼──────┼─────┼──────┼──────┤ ││鉅良鐵工廠 │94年12月│94年11-12月 │JU00000000│ 36,000│ 1,800│ ├─┤ ├────┼──────┼─────┼──────┼──────┤ ││ │96年10月│96年9-10月 │VU00000000│ 18,600│ 930│ ├─┼────────┼────┼──────┼─────┼──────┼──────┤ ││金興研磨工業社 │95年10月│95年9-10月 │PU00000000│ 12,500│ 625│ ├─┼────────┼────┼──────┼─────┼──────┼──────┤ ││尚新特殊印刷廠 │96年8月 │96年7-8月 │UU00000000│ 23,500│ 1,175│ ├─┼────────┼────┼──────┼─────┼──────┼──────┤ ││璀鼎企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95年11-12月 │QU00000000│ 18,500│ 925│ ├─┤ ├────┼──────┼─────┼──────┼──────┤ ││ │95年12月│95年11-12月 │QU00000000│ 16,400│ 820│ ├─┤ ├────┼──────┼─────┼──────┼──────┤ ││ │96年2月 │96年1-2月 │RU00000000│ 18,000│ 900│ ├─┤ ├────┼──────┼─────┼──────┼──────┤ ││ │96年4月 │96年3-4月 │SU00000000│ 10,000│ 500│ ├─┤ ├────┼──────┼─────┼──────┼──────┤ ││ │96年6月 │96年5-6月 │TU00000000│ 15,600│ 780│ ├─┤ ├────┼──────┼─────┼──────┼──────┤ ││ │96年6月 │96年5-6月 │TU00000000│ 14,800│ 740│ ├─┼────────┼────┼──────┼─────┼──────┼──────┤ │ │總計 │ │ │ │ 976,750│ 48,838│ └─┴────────┴────┴──────┴─────┴──────┴──────┘ 附表二:興都商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取具月份│申報扣抵期別│發票號碼 │金額 │稅額 │ │號│ │ │ │ │(單位:元)│(單位:元)│ ├─┼────────┼────┼──────┼─────┼──────┼──────┤ │⒈│昇昌企業社 │95年10月│95年9-10月 │PU00000000│ 47,900│ 2,395│ ├─┼────────┼────┼──────┼─────┼──────┼──────┤ │⒉│鼎壹實業有限公司│95年8月 │95年7-8月 │NU00000000│ 27,600│ 1,380│ ├─┤ ├────┼──────┼─────┼──────┼──────┤ │⒊│ │96年6月 │96年5-6月 │TU00000000│ 60,000│ 3,000│ ├─┤ ├────┼──────┼─────┼──────┼──────┤ │⒋│ │96年7月 │96年7-8月 │UU00000000│ 31,580│ 1,579│ ├─┼────────┼────┼──────┼─────┼──────┼──────┤ │⒌│元佑通信企業社 │96年4月 │96年3-4月 │SU00000000│ 16,500│ 825│ ├─┤ ├────┼──────┼─────┼──────┼──────┤ │⒍│ │96年10月│96年9-10月 │VU00000000│ 22,000│ 1,100│ ├─┤ ├────┼──────┼─────┼──────┼──────┤ │⒎│ │96年12月│96年11-12月 │WU00000000│ 12,000│ 600│ ├─┼────────┼────┼──────┼─────┼──────┼──────┤ │ │合計 │ │ │ │ 217,580│ 10,879│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