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1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宗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宗傑(原名廖英傑)係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97年間傑比析公司向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穗高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生產之腳踏車零組件之庫存品後,廖宗傑復向亞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大公司)之代表人卓耿冬兜售並經允諾購買,適於亞仕大公司給付上開訂單第一筆貨款之際,廖宗傑因考量傑比析公司本即有支付貨款與臺灣穗高公司之需,乃委請卓耿冬在用以支付前開貨款之支票上,逕列臺灣穗高公司為支票受款人,以圖自身日後付款之便利,亞仕大公司即於97 年7月15日前之某日,交付由股東王尤玲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廖宗傑;詎廖宗傑收受系爭支票後,竟因傑比析公司與臺灣穗高公司之結帳日期尚未屆至,又明知其未徵得臺灣穗高公司之同意,而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即97年7月15日)前之1、2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5日後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蓋印「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於系 爭支票背面,用以表示臺灣穗高公司同意背書予廖英傑領取系爭支票上所填載之金額,旋將系爭支票存入傑比析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內提示付款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支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穗高公司、亞仕大公司。 二、案經亞仕大公司之代表人卓耿冬委由黃呈利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廖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宗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10頁 背面、第21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卓耿冬、證人即臺 灣穗高公司之廠長鄭栢活及證人即臺灣穗高公司之財務經理李瑞菁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3133號偵查卷第12頁正面、背面,101年度偵緝字 第1618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復有系爭支票之正、背面影本、臺灣穗高公司100年11月29日穗北法(100)字第02號函影本(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24 頁至第2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宗傑偽造「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系爭支票背面,假冒係被害人臺灣穗高公司同意背書之旨,進而持系爭支票提示兌領票款以使用之,顯已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支票背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穗高公司之權益,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 告偽造「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被害人臺灣穗高公司之印章、偽造印文於系爭支票背面,並進而將系爭支票提示行使之行為,雖非可取,然被告當初僅為圖己身付款便利方委請亞仕大公司之代表人卓耿冬在本應用以支付傑比析公司貨款之系爭支票上,逕列穗高公司為支票受款人,嗣因傑比析公司與臺灣穗高公司之付款期限未屆至,方再由傑比析公司先予提示兌現使用,被告犯罪動機並非十足惡劣;另由被告事後已再與臺灣穗高公司處理其兩者間之貨款問題,因此臺灣穗高公司從未向亞仕大公司追討任何欠款等情觀之,被告犯罪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亦非惡重,另參酌其犯罪手段、自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刻之「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且該等印章及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侵占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敘明不構成犯罪之意旨,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見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是上開部分即非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之有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1 │AB7009│97年7 │新臺幣 │王尤玲│臺灣穗高│臺灣銀│支票背面嗣經廖英傑簽名其│ │ │584 │月15日│3,650,000 │ │工業股份│行梧棲│上,並經廖英傑蓋印偽造之│ │ │ │ │元 │ │有限公司│分行 │「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印文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