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大發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菜刀1把、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菜刀1把、口罩1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菜刀1把、半罩式 安全帽1頂、口罩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大發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洪大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凌晨4時41分許,騎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號之正兵檳榔攤附近,將上開機車停放在 正兵檳榔攤附近之三民西路路旁,而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徒步走至正兵檳 榔攤進入後,將菜刀舉至右胸前,刀鋒朝上、刀刃朝向在場之正兵檳榔攤員工陳秀霞,並大喊「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陳秀霞不能抗拒,洪大發遂自行至櫃臺開啟收銀機,強取收銀機內檳榔攤之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 130元,得手後,旋即先徒步走至上開機車停放處,再騎上 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前往巧虎遊藝場把玩電玩而將前揭得手之現金全數花用殆盡。 ㈡洪大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6時11分許,騎上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福氣檳榔攤附近,將上開機車停 放在金福氣檳榔攤附近之國光路路旁,而口戴口罩、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徒步走至金福氣檳榔攤進 入後,即大喊「搶劫」等語,且於走近正在櫃臺內之金福氣檳榔攤員工林素綾時,將菜刀舉至右胸前,刀鋒朝上、刀刃朝向林素綾,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林素綾不能抗拒,洪大發遂自行開啟櫃臺抽屜,強取抽屜內檳榔攤之營業所得現金約4,200元,得手後,旋即先徒步走至上開機車停放處,再騎上 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前往巧虎遊藝場把玩電玩,而將前揭得手之現金花用至僅剩1,000元,始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7時 許返家休息。嗣陳秀霞、林素綾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洪大發,而循線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洪大發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樓下,,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洪大發到案,且經洪大發同意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上址住處內暨住處樓下,分別扣得菜刀1把、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 個、灰色襯衫1件、黑色T恤1件、黑褲1件、鞋子1雙、現金 1,000元及上開機車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陳秀霞及林素綾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是證人陳秀霞及林素綾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洪大發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攜帶扣案之菜刀1把至案發現場遂行其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 ,惟被告雖持鋒利刀具,然刀具始終沒有靠近被害人陳秀霞、林素綾之身體,被害人陳秀霞、林素綾僅係心存恐懼,並未陷於不能抗拒,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兵檳榔攤員工陳秀霞、金福氣檳榔攤員工林素綾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中警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0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38號卷(下稱偵卷)第64、65頁〉,並有偵 查報告、職務報告、中警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巧虎遊藝場遊戲規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4至26、28至 47、50至54頁、偵卷第43至61頁),且有扣案之菜刀1把、 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灰色襯衫1件、黑色T恤1件、 黑褲1件、鞋子1雙、現金1,000元及上開機車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等語。然查: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菜刀1把自把手底端至刀鋒頂端全長28公分,刀面為 鋼製,單刃,寬約6.5公分,刀刃部分全長18公分,刀刃銳 利,經核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扣案之菜刀1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 ⒊而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核之被害人陳秀霞、林素綾之證詞如下: ⑴觀之正兵檳榔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101年 10月28日凌晨4時41分許,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手持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徒步進入正兵檳榔攤後, 將菜刀舉至右胸前,刀鋒朝上、刀刃朝向在場之陳秀霞,而走向陳秀霞,陳秀霞則退至檳榔攤內之冰箱門前,2人相距 約數十公分之距離,被告並自行走至櫃臺開啟收銀機,拿取收銀機內之款項,旋即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5頁);並核之證人陳秀霞於警詢時稱:「歹徒只有1個人,戴銀灰色半罩式安全帽,並戴一 般醫院用的綠色口罩,……他直接走進店裡來,我以為他要買檳榔,結果他就拿著菜刀說:搶劫、搶劫…然後我就退後並跟他說沒有錢,之後他就自己到收銀臺把全部現金拿走」、「(歹徒離開後,你有無跑出店外看歹徒逃逸的方向為何?)我沒有走出店面察看,我怕我一出去,他就又折回來,只有看到他經由柳川東路往美村路方向走去」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洪大發徒步走進店裡,他戴深色安全帽、醫療口罩,穿長袖上衣,顏色我忘了,手上有拿一把菜刀,他走進來後對我說『搶劫、搶劫』,我就馬上往後退,但他沒有上前要傷害我的樣子,直接往櫃臺要拿錢,我告訴他那裡沒有錢,但他還是走過去櫃臺,後來他從收銀機拿走現金2,130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 。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徒步進入正兵檳榔攤後,將 菜刀舉至右胸前,刀鋒朝上、刀刃朝向在場之正兵檳榔攤員工陳秀霞,並大喊「搶劫」等語,以此方式脅迫陳秀霞,並自行至櫃臺開啟收銀機,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130元。 ⑵復觀之金福氣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101 年10月28日凌晨6時11分許,口戴口罩、手持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於身前,徒步進入金福氣檳榔攤,且於 走近正在櫃臺內之林素綾時,將菜刀舉至右胸前,刀鋒朝上、刀刃朝向林素綾,2人相距約數十公分之距離,被告並自 行開啟櫃臺抽屜,拿取抽屜內之款項,旋即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頁);並核之證人林素綾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在店內的櫃臺上包檳榔並顧店,我是該店店員,我於101年10月28日6時9分許看到 店外騎樓有一黑衣男子走過去,且往店內一直看我,我也看他一眼,然後於101年10月28日6時11分聽到櫃臺旁同一黑衣男子持一把長約30公分的菜刀,喊『搶劫』,且一直找收銀臺的錢,但我們店內的錢都放在櫃子內下方,所以他找不到錢,接著該男子就自己打開櫃子抽屜內的錢,於是新臺幣 4,000元遭該男子奪取」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 結證稱:「我當時坐在櫃臺包葉子,洪大發從冰箱方向走進來,我沒有注意他怎麼來的,他戴口罩,我沒印象他有無戴安全帽,他的上衣背後有圖案,顏色我因為太緊張沒有印象,他手上拿菜刀走進來並說『搶劫』,當時我站在櫃臺邊,洪大發就自己走到櫃臺要找錢,後來他從櫃臺抽屜拿走4, 200多元,之後他就走掉」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可見被 告於上開時間,口戴口罩、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徒步進入金福氣檳榔攤後,即大喊「搶劫」等語, 且於走近正在櫃臺內之金福氣檳榔攤員工林素綾時,將菜刀舉至右胸前,刀鋒朝上、刀刃朝向林素綾,以此方式脅迫林素綾,並自行開啟櫃臺抽屜,拿取抽屜內之現金約4,200元 。 ⒋查被告進入正兵檳榔攤、金福氣檳榔攤後,均喊「搶劫」 等語,且於距被害人陳秀霞、林素綾約數十公分之距離時,均係將菜刀舉至右胸前,刀鋒朝上、刀刃朝向被害人陳秀霞、林素綾,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陳秀霞、林素綾,以壓制被害人陳秀霞、林素綾之意思自由。而衡情一般人驟然遇到上開情況,當恐被告隨時可能以持於右胸前之菜刀傷害自己生命、身體,更遑論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分別係於凌晨4時41 分許、凌晨6時11分許,且正兵檳榔攤、金福氣檳榔攤內分 別僅有被害人陳秀霞、林素綾獨自一人看顧,是尚難期待被害人陳秀霞、林素綾採取積極之反抗行為,而被害人陳秀霞、林素綾遂任由被告自行搜刮其等所看顧之正兵檳榔攤收銀機、金福氣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足認,被告表徵於外之犯行,在當時客觀情形下,已使被害人陳秀霞、林素綾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在檳榔攤員工不能抗拒時強取員工所看顧之檳榔攤內財物,被告當構成攜帶兇器強盜。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 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6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2次持菜刀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惡性非輕,行為 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被告陳稱:均係其所有,且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係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戴之安全帽;扣案之口罩係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時所戴之口罩,其戴安全帽及口罩,均係要遮掩其面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9頁)。足認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 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口罩1個,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灰色襯衫1件、黑色T恤1件、黑褲1件、鞋子1雙, 固係被告於犯案時所穿戴;扣案之上開機車1臺,固係被告 騎至正兵檳榔攤、金福氣檳榔攤附近時所用,惟均與一般人所穿戴之衣褲、鞋子及所騎之機車無異,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㈣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因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40 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扣案之現金1,000元,被告陳稱:係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得,其尚未花用之款項,故係該次被害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