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文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共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啟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鉅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普公司)之負責人,其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張調能,並自民國98年起向張調能多次借款。嗣因鉅普公司資金短缺,亟需現金周轉,賴啟文欲向張調能借貸更多款項,惟賴啟文認張調能在得知鉅普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應不會再繼續貸予任何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張調能佯稱:鉅普公司已持續接獲其他廠商訂購貨物之訂單,其公司之業績及營運依然良好為由,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5、6、7、9、10、14、15 所示之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索雅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祥林)、封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封云公司,登記負責人葛葆蕓)、銘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銘生公司,登記負責人粘朝明)、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鋇斯貣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錫銘)、羽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羽銘公司,登記負責人潘素裡)、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麟公司,登記負責人呂詮箴)、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塑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順龍)之訂購單(詳如附表所示),以此等詐術之方式向張調能提出行使,致使張調能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鉅普公司營運及財務依舊正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借予賴啟文。嗣因賴啟文所交付之支票全數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張調能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各家公司及張調能。 二、案經張調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 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 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調能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交查249卷80至81頁、85頁、142頁背面、144頁背面、145頁背面、162、163、171、174頁,偵字10921卷2第3至4頁、15頁),證人林錫銘(偵字10921卷1第214頁背面、第144頁背面、145、163頁)、陳祥林(見交查249卷第162頁背面、163頁 )、潘素裡(見偵字10921卷1第214頁背面,交查249卷第143頁)、葛葆蕓(見交查249卷第141頁背面、142頁)、粘朝明(見偵10921卷1240頁背面,交查249卷第144頁)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見交查249卷141至145頁、第162頁背面、163頁,偵字10921卷1第214頁背面、第240頁背面) ,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陳述,本質上仍為傳聞證據;又被告、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對於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業已傳喚告訴人及證人林錫銘、陳祥林、潘素裡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陳述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潘素裡(見偵字25801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潘素裡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證人潘素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公司基本資料 (玉塑公司、鋇斯貣公司、羽銘公司、銘生公司、振麟公司、索雅公司、封云公司、鉅普公司,見偵字10921卷1第27、32、44、53、58、66、72、105、129、133、137、140、144、147、153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2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見交查249卷第195至199頁)、營業人使用 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見交查249卷第21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2年2月5日台中一 服密字第064號函(見本院卷1第60頁)、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振麟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1第123至13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102年8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振麟公司營業稅稅籍及請領發票紀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第131至1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102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振麟公司之營業稅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購票證領用書影本資料(見本院卷1第139至143頁)、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見偵字10921卷1第106至128頁、第130至132頁、第134至136頁、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45 至146頁、第148至15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印鑑證明(以上見偵字10921卷1第307至319頁)、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偵字25801卷第17頁背面)、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案外人李湘湄於西屯分行帳戶自99年6月8日至99年9 月23日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181至192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鉅普公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195至238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年12月27日(102)星展帳發字第20940號函及所附鉅普公司之 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第241至242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103年1月13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鉅普公司帳戶自案外人李湘湄三信商銀匯入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246至247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字10921卷1第249至264頁)、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見偵字10921卷1第265至27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鉅普公司自99年1月起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39至4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三信銀管 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鉅普公司於西屯分行自99年5月20 日至99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 )各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 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玉塑公司99年8月31日金額131萬2500元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28頁)、玉塑公司99年8月31日金額84萬5250元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29頁)、鋇斯貣公司99年3月30日金額39萬3750元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33頁)、鋇斯貣公司99年3月30日金額40萬6875元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34頁)、鋇斯貣公司99年7月12日金額41萬2125元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35頁)、羽銘公司99年7月30日金 額48萬8250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45頁)、羽銘公司99年7月30日金額50萬6625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 第46頁)、銘生公司99年7月5日金額32萬8125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54頁)、振麟公司99年6月30日金額60萬3750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59頁)、振麟公司99年6月25日金額29萬6625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60頁)、索雅公司99年5月25日金額65萬5200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68頁)、封云公司99年4月10日金額69萬5625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73頁)、銘生公司99年7月1日金額67萬4625元之訂購單(見交查249卷第98頁)、索雅公司99年7月15日金額38萬3040元之訂購單(見交查249卷第108頁)、羽銘公司99年7月30日金額67萬4625元之訂購單(見交 查249卷第136頁)、羽銘公司99年7月30日金額63萬7875元 之訂購單(見交查249卷第137頁)、證人葛葆蕓於100年11 月14日所提出之封云公司訂購單(見交查249卷第158、159 頁)、證人陳祥林所提出之索雅公司採購單(見交查249卷 第165頁)、證人林錫銘所提出之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 貨單(見交查249卷第168、168-1頁)、鋇斯貣公司採購單 (見交查249卷第168-2頁)、鋇斯貣公司99年7月30日金額 27萬5625元之訂購單(見偵字25801卷第13頁背面)、票號FN0000000號金額65萬62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30頁)、票號FN0000000號金額42萬2625元之支票影本(見 偵字10921卷1第31頁)、票號0000000號金額27萬5625元之 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36頁)、票號0000000號金額 73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37頁)、票號0000000號金額9萬3875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38頁)、票號0000000號金額40萬950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39頁)、票號0000000號金額43萬57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40頁)、票號0000000號金額19萬6875 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41頁)、票號DI0000000 號金額41萬2125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42頁)、票號GN0000000號金額48萬82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47頁)、票號GN0000000號金額50萬6625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48頁)、票號GN0000000號金額49萬87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49頁)、票號GN0000000號金額49萬350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50頁)、票號LGA0000000號金額34萬12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51頁)、票號LGA0000000號金額47萬250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52頁)、票號LGA0000000號金額32萬8125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55頁)、票號LGA0000000號金額67萬4625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56頁)、票號LGA0000000號金額89萬636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57頁)、票號AZ0000000號金額29萬6625元之支 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61頁)、票號AZ0000000號金額 60萬37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62頁)、票號XC0000000號金額61萬6875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63頁)、票號XC0000000號金額34萬12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64頁)、存證信函(見偵字10921卷1第69頁)、票號JA0000000號金額65萬520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70頁)、票號JA0000000號金額70萬87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71頁)、票號HH0000000號金額65萬62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74頁)、票號DB0000000號金額65萬62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75頁)、票號DB0000000號金額49萬87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79頁)、票號XG0000000號金額2萬5000元之支票影 本(見偵字10921卷1第81頁)、票號XG0000000號金額2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82頁)、票號XG0000000號金額52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83頁) 、存證信函(見偵字10921卷1第84至91頁)、、三信商業銀行98年5月8日金額140萬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79頁)、三信商業銀行98年9月16日至99年5月25日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0921卷1第279至286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5月28日金額62萬84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87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6月3日金額64萬54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87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6月10日金額55萬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87頁)、三信商 業銀行99年6月11日金額56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0921卷1第288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6月30日及7月7日金額分 別為50萬元、85萬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88頁 )、三信商業銀行99年7月9日金額73萬72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89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7月16日金額36萬57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89頁)、三信 商業銀行99年7月27日金額34萬80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89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8月2日金額50萬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90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8月3日及5日金額分別為54萬5000元及123萬9900元之匯款回 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90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8月6日 、12日、17日金額分別為35萬6000元、85萬2500元、79萬35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91頁)、三信商業銀 行99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31日金額分別為28萬2000元 、30萬元、107萬36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92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9月2日、6日、9日金額分別為156 萬2000元、72萬9100元、87萬10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93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9月9日、13日、21日 金額分別為46萬元、117萬4000元、42萬5000元之匯款回條 (見偵字10921卷1第294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9月23日金額51萬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95頁)、99年10 月1日同意書(見偵字10921卷1第304頁)、票號DB0000000 號金額86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2第8頁)、票號DB0000000號金額49萬87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2第9頁)、票號DB0000000號、D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58萬2750元、65萬62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2第9-1頁)、票號XG0000000號金額45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2 第10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7月7日金額85萬元之匯款回條(見交查249卷第100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8月5日金額123萬9900元之匯款回條(見交查249卷第120頁)、三信商業 銀行99年8月17日金額79萬3500元之匯款回條(見交查249卷第123頁)、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27萬5625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25801卷第10頁背面)、票號GN0000000號金額48萬8250元支票影本(見偵字25801卷第11頁)、票號GN0000000號金額63萬7875元支票影本(見偵字25801卷第11頁背面)、 票號LG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字25801卷第16頁背面)、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偵字25801卷第17 頁背面)、向彰化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票影本1張(見本院卷1第80、81頁)、向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1第82至85頁),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上開物品均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屬物證之範圍,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啟文固不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5、6、7、9、10、15之訂購單均係伊所偽造,伊並將其中編號1、3、5、6、7、10、14、15之偽造訂購單交給告訴人張調能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之訂購單、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9、14之訂購單予告訴人張調能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如附表一編號4、9之偽造訂購單交給證人李慶星,並未交給告訴人,可能是在99年9月間,伊車 輛開到告訴人處,之後車輛被告訴人賣掉,車上資料都不見了,且其沒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之訂購單;伊錯在向張調能借錢時,接受張調能所提出高額之利息,也接受張調能所提提供客票及訂購單之要求,伊盡量拿支票給張調能供作擔保,後來無力清償,才用偽造的假訂購單來讓張調能能夠安心,不要抽銀根,但伊未詐騙張調能,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云云(見本院卷2第42、96至97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係基於長久以來之信任關係,告訴人自承被告借款時只要押票即可,不一定要有訂購單;且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載,何以訂購單之交付時間在前,而付款時間在後等情,無法自圓其說,此由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15各次借款時,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提供質押之支票可證明,被告之所以提供偽造之訂購單,是因為99年8、9月下旬後,鉅普公司之營運陷於困難,被告為了要向告訴人要求先前借款質押之支票得以暫緩提示,因此才不得已以假造訂購單之方式,請求告訴人展延清償期限,不要將支票存入銀行,以避免跳票導致公司倒閉;被告對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5、6、7、10所示訂購單之情事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但並無詐欺 取財不法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之各筆款項,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玉塑公司之訂購單外,如附表一編號1、3、4、5、6、7、9、10、14、15所示訂購單均是被告自己以 電腦偽造製作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05頁);其於102年9月5日及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承供稱: 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5、6、7、9、15所示之訂 購單,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5、6、7所示之訂購 單交給告訴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第156頁背面、175頁 背面);復於本院103年2月20日及2月27日審理時,坦承 供稱: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5、6、7、9、10、 15所示之訂購單,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5、6、7 、10、15所示之偽造之訂購單交付予告訴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第42、96、97頁)。 ㈡、證人李慶星於103年2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賴啟文有提出羽銘公司的訂購單與支票向你借錢,他當初向你表示,他與羽銘公司的關係為何?)他說是要向他訂櫃外銷到美國」、「〔問:(提示99年偵緝2580卷第26頁)你有提出鋇斯貣公司的訂購單,為何會有該訂購單?〕他拿這個跟我調錢。有羽銘公司也有鋇斯貣公司,鋇斯貣公司的部分是該公司的支票」、「(問:賴啟文同時以羽銘有限公司、鋇斯貣公司的訂購單與支票向你調錢?)對」、「(問:你先拿到羽銘有限公司的還是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的?)他每次都拿二張支票、二張訂購單」、「(問:你拿支票去時,有無去問羽銘有限公司跟他關係為何?)後來有傳喚羽銘公司的潘素裡來,她說她沒有給賴啟文訂購單,該訂購單是賴啟文自己偽造的」、「(問:你的意思是你當初是單純告詐欺,後來潘素裡證稱她沒有向賴啟文訂購產品,你才知道該訂購單是假的?)對」、「(問:你是否認識本件告訴人張調能?)不認識,今天第1次見面」、「〔問:(提示99偵字第25801號第23、25頁及100偵10921卷第45-46頁)羽銘公司2010年7月30日訂購單,金額分別為48萬8250元、63萬7875元,另有本案被告提出羽銘有限公司訂購單,這2張訂購單與你拿 出來的訂購單是否一樣?)沒有完全一樣,只有第1張金 額一樣,字體則差不多」、「(問:與你的資料是否為同一份?)不是」、「〔問:(提示99偵25801卷第24頁) 這是你所提出銘生公司訂購單,金額是多少?〕67萬4625元」、「〔問:(提示100交查249卷第98頁)你所提出的訂購單與本案告訴人張調能所提出來的訂購單,是否相同?印章是否相同?〕印章的部分不一樣,張調能的看起來比較模糊,我得比較清楚,還有他的訂購單上有一些手寫的資料,我的沒有」、「(問:你拿到的羽銘公司訂購單並非本案卷內的羽銘公司訂購單?)對」、「〔問:(提示中檢99年度偵25801卷第25頁、100年度交查字249卷第 136至137頁)張調能提出來的訂購單與你提出來的是否一樣?〕不一樣,我的訂購單字體較細,他的訂購單字體較粗」等語(見本院卷2第36至38頁背面)相符。 ㈢、證人即鋇斯貣公司之負責人林錫銘於103年2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賴啟文?)認識」、「(問:鋇斯貣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塑膠管」、「(問:你與賴啟文有無生意的往來?)沒有」、「(問:你與賴啟文是否曾向對方購買產品?)應該是沒有」、「〔問:(提示交查卷第101至102、105頁訂 購單)這是否你們公司開的訂購單?〕不是」等語(見本院卷2第39至40頁);其於100年11月7日在偵查中供稱: 「(問:鋇斯貣公司有沒有向鉅普公司下訂單過?)應該沒有」、「因為我仔細看了這3張訂購單的左下角並沒有 我們鋇斯貣公司的發票章,所以這3張訂購單不是鋇斯貣 公司製作的」等語(見交查249卷第145頁);其又於100 年12月1日在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00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告訴補充理由狀3告證14、15之訂購單左下角之簽名)是否你所簽?〕我們的訂購單都是蓋公司的發票章,而剛剛提示的資料左下角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交查249卷第163頁)明確。 ㈣、證人即索雅公司之負責人陳祥林於103年2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有無任何的生意上往來?)沒有」、「〔問:(提示交查卷第91頁索雅公司訂購單)是否是你們公司的採購單?〕不是,我們的訂購單沒有那些英文,抬頭的字型也不一樣」、「〔問:(提示100年度交查字249卷第108頁)索雅公司採購單是否 你們公司出具的?)這份確定不是」、「〔問:(提示 100年度交查字249卷第162頁背面至163頁)你在偵查中的陳述,內容是否都實在?〕是」等語(見本院卷2第40頁 背面至42頁);其於100年12月1日在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00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告訴補充理由狀3告證10 及告證16之索雅公司採購單)這2份採購單是何人、於何 時、地製作的?內容為何?〕這2份採購單不是我們公司 的採購單」、「(問:你說這2份採購單不是你們公司的 ,為何採購單右下角有你司的大小章?)我沒有蓋過這2 份採購單,而且這2份採購單也不是我們公司的格式」等 語(見交查249卷第162頁背面至163頁)一致。 ㈤、證人即羽銘公司之負責人潘素裡於103年2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賴啟文?)之前不認識,是因前案在偵查庭開庭時才看到他」、「(問:妳是否係羽銘公司、銘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問:羽銘公司、銘生公司與被告經營的鉅普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問:(提示交查249卷第111、112頁,這 是否羽銘公司的訂購單?)不是」、「〔問:(提示交查249卷136、137頁,這是否羽銘公司的訂購單?)這也不 是」、「(問:可否確認上開訂購單有何不同?)我們的訂購單沒有這麼多英文字,我們是做凹管的,外銷的塑膠管」、「(問:羽銘公司訂購單上有無英文名稱?)沒有,我們都沒有英文名稱」、「(問:銘生公司是誰擔任負責人?)我先生粘朝明,當初是銘生先開設,後來又開了羽銘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但2間公司都是我在處理的 」、「〔問:(提示100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卷第98至99頁)2張銘生公司訂購單是否你們公司出具的?〕不是,我 們的訂單不是這樣」、「(問:上開訂購單是誰製作的,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提示99偵字第25801號卷第23至25頁)另案卷內所有羽銘公司及銘生公司 訂購單,這幾份是否你們公司出具的訂購單?〕都不是」、「(問:這3張與剛才給妳看的銘生公司、羽銘公司的 訂購單,這中間有什麼關連,妳是否清楚?)不清楚,都不是我們公司的訂購單」等語(見本院卷2第76至78頁) ;其於99年11月29日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提示羽銘公司訂購單影本)是否你們公司的訂購單,你與鉅普公司有無生意往來?〕不是我們公司的訂購單,我們與鉅普公司沒有生意往來」、「〔問:(提示羽銘訂購單影本)是否你們公司的訂購單?上面簽名是否你的?〕不是我們公司的訂購單,上面簽名也不是我的」、「(問:賴啟文有無跟你訂過貨?)沒有,我不認識賴啟文,他們公司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們公司做外銷塑膠水管,跟他們公司沒有任何交易往來」等語(見偵字25801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其於100年7月13日在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 稱:「(問:與鉅普公司有無交易?)沒有」等語(見偵10921卷1第214頁背面);其於100年11月7日在偵查中供 稱:「(問:你所經營的羽銘公司有沒有與被告所經營的鉅普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沒有,我連賴啟文的本人都沒有見過」、「〔問:(提示100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告訴補充理由狀三告證18之羽銘公司訂購單2紙)這2份訂購單是何人、於何時、地製作的?內容為何?〕我沒有做過這2 張訂購單,我們羽銘公司的訂購單也不是長這樣,我們公司沒有英文名稱」、「〔問:(提示100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告訴補充理由狀3告證24之羽銘公司訂購單2紙)這2份 訂購單是何人、於何時、地製作的?內容為何?)都不是我製作的」等語(見交查249號卷第143頁)綦詳。 ㈥、證人石尚洺於103年2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在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訂購單蓋過印章?)沒有」、「(問:你有無刻過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有一位姓柯的人有,我沒有」、「(問:那位姓柯的人是否有可能在振麟公司的訂購單上蓋印章?)據我所知沒有,振麟公司從來沒有跟鉅普公司買過東西」、「(問:你剛才說被告與振麟公司之間只有借錢的關係,而沒有業務往來?)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78頁背面、 79、80頁)。 ㈦、證人即封云公司之負責人葛葆蕓於100年11月7日在偵查中陳稱:「〔問:(提示100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告訴補充理由狀三之封云公司訂購單)這份訂購單是何人、於何時、地製作的?內容為何?)這不是我公司的訂單,我公司的訂單不是這樣,但這張訂購單左下方葛葆蕓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這張訂購單不是我們公司的格式」等語明確(見交查字第249號卷第142頁)。 ㈧、證人即銘生公司負責人粘朝明於100年8月10日在偵查中陳稱:「(問:銘生公司與鉅普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沒有。沒有向鉅普公司訂購貨品」、「(問:有無見過該訂購單?)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10921卷1第240頁背面);其於100年11月7日在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復供稱:「(問:被告賴啟文所經營的「鉅普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不知道」、「(問:你所經營的銘生公司有沒有與被告所經營的鉅普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沒有」、「〔問:(提示100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告訴補充理由狀3之銘生公司 訂購單2紙)這2份訂購單是何人、於何時、地製的?內容為何?〕我沒有看過這2張訂購單,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製 作這2張訂購單」、「(問:可否提供羽銘公司及銘生公 司制式訂購單?)…,但我確定羽銘公司及銘生公司的訂購單與剛剛提示的訂購單樣式不合」等語明確(見交查249卷第144頁)。 ㈨、此外,復有公司基本資料(索雅公司、鉅普公司、封云公司、銘生公司、鋇斯貣公司、羽銘公司、振麟公司、玉塑公司,見偵字10921卷1第66、144、147、72、153、53、137、32、129、44、133、58、140、27、105頁)、索雅公司99年5月25日金額65萬5200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68頁)、封云公司99年4月10日金額69萬5625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73頁)、鋇斯貣公司99年3月30日 金額39萬3750元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33頁)、鋇斯貣公司99年3月30日金額40萬6875元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34頁)、鋇斯貣公司99年7月12日金額41萬2125元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35頁)、索雅公司99年7月15日 金額38萬3040元之訂購單(見交查249卷第108頁)、羽銘公司99年7月30日金額48萬8250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45頁)、羽銘公司99年7月30日金額50萬6625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46頁)、振麟公司99年6月30日 金額60萬3750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59頁)、振麟公司99年6月25日金額29萬6625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60頁)、玉塑公司99年8月31日金額131萬2500元 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28頁)、玉塑公司99年8月31 日金額84萬5250元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29頁)、羽銘公司99年7月30日金額67萬4625元之訂購單(見交查249卷第136頁)、羽銘公司99年7月30日金額63萬7875元之訂購單(見交查249卷第137頁)、銘生公司99年7月5日金額32萬8125元之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54頁)、銘生公司99年7月1日金額67萬4625元之訂購單(見交查249卷第9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10921卷1第97、9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10921卷1第297至29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書(見偵字10921卷1第299至30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字1459卷第20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書(見上訴1756卷第71至75頁)、證人葛葆蕓於100年11月14日所提出之封云公司訂 購單(見交查249卷第158、159頁)、證人陳祥林所提出 之索雅公司採購單(見交查249卷第165頁)、證人林錫銘所提出之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249卷第168、168-1頁)、鋇斯貣公司採購單(見交查249卷第168-2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2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交查249卷第195至199頁)、營業人使用三聯 式統一發票明細表(見交查249卷第211頁)、鋇斯貣公司99年7月30日金額27萬5625元之訂購單(見偵字25801卷第13頁背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2年2月5日台中一服密字第064號函(見本院卷1第60頁)、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1第123至13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8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振麟公司營業稅稅籍及請領發票紀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第131至1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振 麟公司之營業稅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購票證領用書影本資料(見本院卷1第139至14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由被告之 自白供述,對照證人李慶星、林錫銘、陳祥林、潘素裡、石尚洺、葛葆蕓、粘朝明等人之上揭證述,以及參照上揭被告所偽造之訂購單與真實之訂購單等卷附相關資料後,足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5、6、7、9、10、14、15所示之訂購單,並將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3、5、6、7、10、15所示之訂購單交付告 訴人張調能等情(見本院卷1第105頁、本院卷2第96頁) ,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均堪認定。 ㈩、至被告事後改口辯稱: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銘生公司及羽銘公司之訂購單,當時係交給證人李慶星,並未交給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玉塑公司之訂購單不是伊所偽造等(見本院卷2第42頁背面、96頁背面)。 惟告訴人除證述上揭偽造之訂購單均是被告所交付,並提出銘生公司及羽銘公司之訂購單以實其說外,復於本院103年2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中檢100年交查字249卷第98-99頁)這2張銘生公司訂購單你如何取得?〕賴啟文當面交給我的,不然就是會計張容熙交給我的」、「(問:上開2張訂購單是否99年9月20幾日他車子放在你那裡,你自己從賴啟文車上拿出來的?)沒這回事。他訂購單是8月15日之前給我的,車子放 在我這裡是9月之後的事情」、「〔問:(提示100年交查字249第111至112頁)你如何取得這2份羽銘公司的訂購單?〕這是他親手交給我的」、「(問:是否如被告剛才的辯解,是99年9月20幾日被告將車子交給你後,你自行在 被告車上拿的資料?)不是,絕對在他車子交給我之前,他就拿訂購單給我」、「〔問:(提示中檢100年交查字249卷第136-137頁)這2份羽銘公司訂購單你是如何取得?〕賴啟文交給我的」、「(問:這2份訂購單有無可能是 在賴啟文99年9月20幾日將車子交給你後,你自己在他車 上取得的?)不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42頁背面 、43頁)。另證人李慶星於103年2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本件告訴人張調能?)不認識,今天第1次見面」、「〔問:(提示99偵字第25801號第23、25頁及100偵10921卷1第45至46頁)羽銘公司2010 年7月30日訂購單,金額分別為48萬8250元、63萬7875元 ,另有本案被告提出羽銘公司訂購單,這2張訂購單與你 拿出來的訂購單是否一樣?)沒有完全一樣,只有第1張 金額一樣,字體則差不多」、「(問:與你的資料是否為同1份?)不是」、「〔問:(提示99偵25801卷第12頁背面)這是你所提出銘生公司訂購單,金額是多少?〕67萬4625元」、「〔問:(提示100交查249卷第98頁)你所提出的訂購單與本案告訴人張調能所提出來的訂購單,是否相同?印章是否相同?〕印章的部分不一樣,張調能的看起來比較模糊,我得比較清楚,還有他的訂購單上有一些手寫的資料,我的沒有」、「(問:你拿到的羽銘公司訂購單並非本案卷內的羽銘公司訂購單?)對」、「〔問:(提示中檢99年度偵25801卷第25頁、100年度交查字249 卷第136至137頁)張調能提出來的訂購單與你提出來的是否一樣?〕不一樣,我的訂購單字體較細,他的訂購單字體較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36至38頁背面)。而本 案經進一步核對被告分別向證人李慶星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銘生公司及羽銘公司之訂購單後(即交查249卷第98 頁及偵字25801卷第12頁背面上之2份文書),發現:被告向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銘生公司99年7月1日金額64萬2500元之訂購單(見交查249卷第98頁),與被告向證人李慶 星所提出之偽造銘生公司99年7月1日金額64萬2500元之訂購單(見偵字25801卷第12頁背面),文書上所載之日期 、品項細目及金額等內容均相同,僅顯現被告向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字體較為粗厚模糊,以及文書上「銘生塑膠有限公司」之印文有較為模糊之情形,是在此情形下,確有可能被告係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行為後,在以親自交付偽造原本或以文書傳真之方式,分別向證人李慶星或告訴人行使方式或手法之不同,產生不同樣貌之文書效果。然由告訴人與證人李慶星間彼此並不認識,不可能相互進行文書流通等情觀之,得以印證被告對於所偽造銘生公司99年7月1日金額64萬2500元之訂購單,有不同之行使行為。此情形於被告偽造羽銘公司99年7月30日金額46萬5000元 及金額60萬7500元2份訂購單後,再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及 證人李慶星2人行使之方式,其手法亦應屬相同(見偵10921卷第45頁及偵25801卷第12頁;交查249卷137頁及偵25801卷第13頁),此由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及證人李慶星所提出偽造文書之日期、品項細目、金額及簽名等內容之記載均屬相符等情觀之,可得印證。另就被告偽造羽銘公司99年7月30日金額64萬2500元之訂購單後,交予告訴人部分 (見交查249卷第136頁),與證人李慶星所提出之羽銘公司訂購單之內容均不相同(見偵25801卷第12至13頁), 顯見被告應係另行偽造後,據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堪予確認。 、至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玉塑公司訂購單2張 之部分: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在偵查中供稱:「〔問: 你與…陳順龍(即玉塑科技公司99年8月20日登記之負責 人)等人認不認識?分別是什麼關係?〕…陳順龍我也不認識」、「(問:你與…陳順龍等人有沒有金錢往來、債務糾紛或仇恨關係?)我與葛葆蕓、林錫銘有生意往來,至於跟其他人沒有生意往來;我與張調能、葛葆蕓、林錫銘有金錢往來,至於跟其他人則沒有金錢往來」等語甚詳(見交查249卷第172頁);其於101年1月12日在偵查中並供稱:「〔問:(提示…發票人為「玉塑公司」之支票影本2紙)這2張支票是誰製作的?〕不是我作的」、「(問:你於何時、地、以什麼方式、什麼代價取得這2張支票 ?)我於99年7、8月,小周到我公司找我,我開口向小周借票,他說他有客票,過幾天,小周自己拿這2張票給我 ,我沒支付任何代價給小周」、「(問:與小周如何認識?)朋友介紹認識,我們在參展期間認識」等語明確(見交查249卷178頁背面);其於本院102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辯護人的意思是說被告他對於偽造文書的部分不否認,但這行為是否構成詐欺有否認,可否說明?)…,編號14玉塑公司的訂購單,這部分被告真的不知道從哪裡來,這與被告所經手過的訂購單不一樣,因為其他偽造的訂購單簽名署押都是在左下角,但編號14的2份訂購單用印是在右下角,…,玉塑公司被告也沒有聽 過。…,被告承認偽造文書的目的是為了請求展延清償期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第156頁背面),復有玉塑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偵10921卷第27頁)、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見偵字10921卷1第106至128頁)、玉塑公司99年8月31日金額131萬2500元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28頁)、玉塑公司99年8月31日金額84萬5250元訂購單( 見偵字10921卷1第29頁)、票號FN0000000號金額65萬625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30頁) 、票號FN0000000號金額42萬2625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31頁)附卷可佐。是由被告上揭供述根本沒聽過玉塑公司,也不認識其當時之負責人陳順龍,從未有交易往來等情,對照卷附玉塑公司99年8月31 日金額131萬2500元訂購單、99年8月31日金額84萬5250元訂購單、票號FN0000000號金額65萬6250元之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票號FN0000000號金額42萬2625元之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確係不實。由上揭相關事證,對照上揭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玉塑公司支票遭退票之張數多達930張之多,總金額高達5億多元,其先前之負責人陳順龍並因此遭通緝,顯見玉塑公司應為虛設公司行號無訛,被告所營鉅普公司根本不可能與玉塑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形,由此可證,被告所持交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上揭玉塑公司99年8月31日金額131萬2500元訂購單(見偵字10921卷1第28頁)、玉塑公司99年8月 31日金額84萬5250元訂購單應屬偽造不實之私文書。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至被告雖否認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向告訴人借款,其後無力清償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76頁)。對照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賴啟文?)一個朋友李先生介紹認識的」、「(問:當時被告如何向你陳述公司的營運狀況?為何會有資金週轉的需求?)他一開始是用房地借款,後來他在98年4月在南港世貿 中心有展覽,他說他接到很大的展覽,好幾千萬,4月接 單後,5月就估價、下單,接了很多單,他說他想用訂購 單向我調錢,他要去大陸買貨,需要現金」、「〔問:(提示偵字第10921卷第276-277頁匯款明細表)98年5月8日到99年9月23日借款金額共計2964萬1600元,這是否他向 你借款的全部金額?〕現金沒有算在裡面,他有時候會直接到我家或會計室拿現金」、「〔問:(提示依照偵字第10921卷第296頁98年12月7日賴啟文現金借款記錄)你所 謂的現金借款是否這個部分?〕對,我都有記錄他何時借了現金多少錢」、「(問:第2次他有資金需求,他用訂 購單想跟你借款?)對」、「(問:是哪些公司的訂購單?)他製造假象,告訴我該年南港展覽館接了很多單,還拿邀請函找我一起去,但我沒有跟他去」、「〔問:(提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採購單,是在你匯款時間多久前或後給你採購單?你可否區分給你的時間、地點?)有時候他會先給我採購單,我再匯款,有時候他會叫我先匯款給他,之後再補訂購單給我」、「(問: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 ,你在99年6月10日匯給他55萬元,該訂購單他於何時、 何處給你?)所有的訂購單有三種方式,一種是他自己拿給我,一種叫張容熙拿給我,另一種是傳真給我」、「(問:起訴書附表中,有無哪次他在借錢之前就讓你看到訂購單?)振麟公司,附表編號10」、「(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但有些有給你採購單,有些沒有給你採購單 ,根據你方才的說法,他都會給你採購單,向你借款,為何會出現沒有採購單,但你仍借錢給他的情形?)他有時候會說他會補,先押票給我,叫我錢先給他;也有一天匯兩次的情形,甚至還有錢匯不夠,他又來找我拿現金的情形。他會先押票,也說事後會再補採購單」、「(問:之後你有無跟他追討訂購單?)好像有些沒有跟他要」、「(問:你何時懷疑訂購單是假的?)99年9月底、10月初 跳票之後」、「(問:你如何發現?)訂購單上1張他有 處理,所以我還相信他,但第2張又跳票,若是正常的訂 購單不應該會跳票,我們做過這麼多生意,不應該這樣跳票」、「(問:是否賴啟文有給你訂購單的部分,就不用押票?)有訂購單還是要押票」、「(問:什麼樣的情況下,賴啟文不用押票?)小額的有時候我會先給他。他在臺北,有一次沒有回來,他說他欠10萬元,我就先給他」、「(問:你說大額要押票與訂購單,小額有時要押票有時不用,如何區別?)小額的有時候5萬、10萬,我給他 方便,沒有叫他押票、給訂購單」、「(問:你方才稱大額都要訂購單與押票,為何上開編號11部分不用訂購單?)訂購單他會跟我講一下,他可能自己忘記給我,就收貨款給我」、「(問:所以你借錢給他時,不一定要看訂購單,是否如此?)這個一定是要訂購單的」、「(問:所以你借錢給他時,不一定要看到訂購單,是否如此?)他都先說訂購單他會補,我向他要訂購單時,如果有他會傳真給我,問我該訂購單能不能借。他傳真過來有時候會變模糊,我就沒有影印,有很多張」、「〔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並告以要旨)99年8月之後,賴啟文都沒有拿訂購 單給你,你還會陸續借錢給他?〕沒有訂單,我會借,但可能金額不會那麼多。是因為有訂單我才會借這麼多」、「(問:沒有訂單,你總額會借多少錢給賴啟文?)200 萬元上下」、「(問:有訂購單,你借了賴啟文多少錢?)3個月內大約借了他1800萬元」、「(問:賴啟文會欠 你錢到壹仟多萬元?)因為他跟我說有訂單,他4月去南 港,說有接到7、8000萬的單子」、「(問:是否你一開 始所稱98年時的事情?)對。他先跟我說有些單,要跟我調錢,我才會相信」、「(問:你會借錢給賴啟文,是否是因為他有提出訂購單?)會借他那麼多是因為訂購單的關係」、「(問:若賴啟文單純提出支票,你不可能借他那麼多錢?)沒有」、「(問:附表編號2部份賴啟文有 無提出訂購單給你看?)這可能口頭上講,但沒有給我訂購單,有押票」、「(問:之後有無傳真訂購單給你?)他有接到訂單,但還沒有拿到真正的單子,只是客人口頭上講,他就跟我說他有接到訂單,他缺多少錢,先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第25頁背面至35頁背面)。是由告 訴人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之所以費心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5、6、7、9、10、14、15所示多家公司之訂購 單,並將偽造之訂購單連同支票交付與告訴人之目的,無非係為以此詐術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佯以供作擔保,以圖向告訴人貸得更多鉅額之款項,此對照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案卷暨所附刑事判 決書所示,被告以同樣手法詐騙證人李慶星以提供借款之方式,亦屬相同,顯見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倘如被告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本部需要提供訂購單,基於雙方長久以來的信任關係,只需被告提供支票供質押即可借得款項等為真(見本院卷2第97頁)。則被告豈有大費周章偽造如附表所示 各家公司之訂購單,而甘冒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之理。再者,衡依社會常情,縱使一般人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貸借款之請求,通常金融機構除會要求申貸人必須簽發本票外,亦會要求申貸人應提供有足額或可供信賴之人保或物保,甚或要求申貸人提出具有還款能力之證明,以此方式確保其債權日後能獲得清償;更何況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次數之密集,總計已達數千萬元以上之多,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又非有特殊之關係或情誼,在通常之情形下,何以有可能僅由被告提出來源不詳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即願意出借大量之借款,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遑論,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辯稱:伊自99年6月至99年9月23日約向告訴人借款5 、600萬元,總計向告訴人所借的款項,差不多是告訴人 所稱3314萬1600元的一半,其他是利息,但還給告訴人的錢大約超過1000萬元,遠超過告訴人借給伊的錢,其他都是利息衍生出來云云(見本院卷1第176頁背面、177頁) 。然告訴人之證述,對照卷附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案外人 李湘湄於西屯分行帳戶自99年6月8日至99年9月23日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181至19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鉅普公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195至238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年12月27日(102)星展帳發字第20940號函及所附鉅普公司之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第241至242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103年1月13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鉅普公司帳戶自案外人李湘湄三信商銀匯入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246至247頁)、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字10921卷1第249至264頁)、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見偵字10921卷1第265至27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鉅普公司自99年1月起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1第39至4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鉅普公司於西屯分行自99年5月20日至99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等資料,經進一步統計單就99 年1月25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由告訴人之妻李湘湄所申設之帳戶或名義匯給被告所營鉅普公司帳戶中之款項,其總金額已高達2598萬1000元之多,而此尚不包含卷附98年5月5日之契約書所載被告另有140萬元之欠款(見偵字10921卷1第278頁)及告訴人所證稱:告訴人以手寫方式記載賴啟文自98年12月7日至99年5月18日間,至其家中拿取現金明細表及99年5月18日收據中所載2筆金額分別為350萬 元之款項(見偵字10921卷1第296頁),是被告向告訴人 實際借得之款項總額應已達3000多萬元之多。由此可見,告訴人所為指訴應較為可採;被告稱僅向告訴人借款金額約莫3314萬1600元之半數即約1657萬元左右之辯解,顯與事實相岐,無足採信。而此更可證明被告借款之初,應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除有卷附上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5、6、7、9、10、14、15所示之訂購單外,復有票號FN0000000號金額65萬625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 卷1第30頁)、票號FN0000000號金額42萬2625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31頁)、票號0000000號金額27萬5625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36頁)、票號0000000號金額73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37頁)、票號0000000號金額9萬3875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 卷1第38頁)、票號0000000號金額40萬95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39頁)、票號0000000 號金額43萬575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40頁)、票號0000000號金額19萬6875元之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41頁)、票號DI0000000號金額41萬2125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42頁)、票號GN0000000號金額48萬825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47頁)、票號GN0000000號金額50萬6625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 偵字10921卷1第48頁)、票號GN0000000號金額49萬8750 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49頁)、票號GN0000000號金額49萬35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見偵字10921卷1第50頁)、票號LGA0000000號金額34萬125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51頁)、票號LGA0000000號金額47萬25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52頁)、票號LGA0000000號金額32萬8125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 卷1第55頁)、票號LGA0000000號金額67萬4625元之支票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56頁)、票號LGA0000000號金額89萬636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57頁)、票號AZ0000000號金額29萬6625元 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61頁)、票號AZ0000000號金額60萬375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見偵字10921卷1第62頁)、票號XC0000000號金額61萬6875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63頁 )、票號XC0000000號金額34萬125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64頁)、存證信函(見偵字10921卷1第69頁)、票號JA0000000號金額65萬5200元之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70頁)、票號JA0000000號金額70萬875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 偵字10921卷1第71頁)、票號HH0000000號金額65萬6250 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74頁)、票號DB0000000號金額65萬625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見偵字10921卷1第75頁)、票號DB0000000號金額49 萬875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1第79頁)、票號XG0000000號金額2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81頁)、票號XG0000000號金額2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10921卷1第82頁)、票號XG0000000號金額52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見偵字10921卷1第83頁)、存證信函(見偵字10921卷1第84至91頁)、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偵字10921 卷1第106至128頁、第130至132頁、第134至136頁、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6頁、第148至152頁 )、三信商業銀行98年5月8日金額140萬元之匯款回條( 見偵字10921卷1第279頁)、三信商業銀行98年9月16日至99年5月25日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0921卷1第279至286 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5月28日金額62萬8400元之匯款 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87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6月3日金額64萬54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87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6月10日金額55萬元之匯款回條( 見偵字10921卷1第287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6月11日金額56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0921卷1第288頁)、三 信商業銀行99年6月30日及7月7日金額分別為50萬元、85 萬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88頁)、三信商業 銀行99年7月9日金額73萬72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89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7月16日金額36萬57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89頁)、三信商業銀 行99年7月27日金額34萬80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89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8月2日金額50萬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90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8月3日及5日金額分別為54萬5000元及123萬9900元之匯款 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90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8月6日、12日、17日金額分別為35萬6000元、85萬2500元、79萬35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91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31日金額分別為28 萬2000元、30萬元、107萬36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92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9月2日、6日、9日金額分別為156萬2000元、72萬9100元、87萬1000元之匯款 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93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9月9日、13日、21日金額分別為46萬元、117萬4000元、42萬5000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94頁)、三信商 業銀行99年9月23日金額51萬元之匯款回條(見偵字10921卷1第295頁)、99年10月1日同意書(見偵字10921卷1第30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印鑑證明(以上見偵字10921卷1第307至3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01號起訴書(見偵字10921卷1第325、326頁 )、票號DB0000000號金額86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2第8頁)、票號DB0000000號金額49萬8750元之支票 影本(見偵字10921卷2第9頁)、票號DB0000000號、D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58萬2750元、65萬6250元之支票影本 (見偵字10921卷2第9-1頁)、票號XG0000000號金額45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10921卷2第10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7月7日金額85萬元之匯款回條(見交查249卷第100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8月5日金額123萬9900元之匯款回 條(見交查249卷第120頁)、三信商業銀行99年8月17日 金額79萬3500元之匯款回條(見交查249卷第123頁)、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27萬5625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見偵字25801卷第10頁背面)、票號GN0000000號金額48萬8250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25801卷第11頁 )、票號GN0000000號金額63萬7875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見偵字25801卷第11頁背面)、票號LG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25801卷第16頁背面 )、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偵字25801卷第17 頁背面)、向彰化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票影本1張(見本院卷1第80、81頁)、向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1第82至85頁)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足堪採信。 、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14、15所示2次借款何以交付時間在前,而付款 時間在後等情,無法自圓其說等語。然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明確證述:「〔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起訴書附表編號10的部分,被告99年8月4日拿訂購單向你借錢,編號11的部分,是被告99年8月5日拿訂購單向你借款,為何8月4日向你借款,你8月12日才把錢匯給他,而8月5日向你借款,你當天就匯 給他?〕可能我帳戶的錢不夠,等我次日有錢進來再匯給他」、「(問:為何8月5日不是借他8月4日這筆訂購單的錢?你如何區分?)他拿訂購單給我,我帳戶裡有多少錢我就先給他,他的訂購單都大約100萬元,如果我帳戶裡 有30萬元我就先給他,之後我帳戶有錢進來才匯給他」、「(問:他一樣都是缺錢,你如何區分借出的是針對哪一天的借款?)他有時可能缺30萬,有時缺200萬,我的戶 頭裡不一定有200萬」、「(問:你10萬元先給他,如何 確定是借他後面那筆小額的,而非前面那筆大額的?)那一定是有登記,他現在缺多少錢,我先匯給他」、「〔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編號14的部分你稱8月31日被告向你借款,你分成6次匯給他;編號15的部分你稱他9月3日向你借錢,而你9月13日匯款給他。他8月31日向你借款,最後一次你9月21日才匯給他,你如何確定該次 匯款不是針對他9月13日向你借款的部分?〕他可能訂購 單的票還沒給我,我只是先給他小部分、他急用的部分」、「(問:為何你9月13日先匯他跟你借的117萬元給他,而他前面8月31日向你借的這筆,你直到9月21日才匯最後一筆42萬元給他?)後面訂購單的金額我還欠他多少,要再補給他。假設訂購單有1、200萬,我是匯30萬元,匯不足額,我是陸續匯,就要匯到足200萬元」、「(問:編 號14的部分,你9月13日匯了一筆117萬元,9月21日又補 了前面這筆的42萬5000元,你既然有117萬4000元可以給 他,為何不先補9月13日這筆?)做調錢的不可能他今天 要多少就給他多少,也是要我裡面有錢」、「(問:你帳戶有錢不應付他前面小筆的借款,反而先應付他後面大筆的部分?)也是要我有辦法才能匯給他,如果我沒有也沒辦法匯給他」、「(問:所以原則上他向你借款都有提供訂購單給你,後來可能是因為你所稱傳真機的問題,因此你現在沒有辦法提出來?)大部分」、「(問:其他是他說要補給你,但後來沒有補給你?)對」、「(問:賴啟文拿訂購單跟你借錢,你會借給他訂購單上之金額比例多少?)大約8、9成」、「〔問:(提示100年度交查字249號卷第136-138頁並告以要旨)起訴書附表編號15,賴啟 文拿羽銘公司的2張訂購單,金額分別為67萬4625元、63 萬7875元,總計131萬2501元,你有提出99年9月13日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金額117萬4000元,你的借款金額與 平常借款予賴啟文的比例是否相同?)是」、「(問:99年9月13日的117萬4000元是否是針對羽銘有限公司2張訂 購單而匯款給他?)對」、「〔問:(提示附表14並告以要旨)99年8月31日賴啟文向你借款,你分了6次匯款,最後一筆是99年9月21日,金額42萬5000元,編號15是99年9月3日賴啟文拿羽銘有限公司的2張訂購單向你借款,總金額131萬2501元,你在99年9月13日匯了117萬4000元給賴 啟文,是否如此?)對」、「(問:上開117萬4000元之 匯款有無可能並非賴啟文拿羽銘有限公司的2張訂購單向 你借款,而是因其他原因向你借款,而你記錯了?)99年9月13日的部分可能是那2張訂購單已經在我手上了,其他的可能是訂單不夠,我先匯給他,他後面再補訂單」、「(問:能否確定99年9月13日的117萬4000元是針對賴啟文99年9月3日拿羽銘有限公司2張訂購單給你,而匯款給他 ?)對」、「(問:這與編號14你99年9月21日匯款42萬5000元給他並無關係?)這可能訂購單還沒拿到、拿齊, 一定是有問題,可能他訂購單還沒給我,他要先押票」、「(問:你在記錄時,對於根據哪1份訂購單而匯哪一筆 錢給賴啟文,你不會弄錯?)對」、「〔問:(提示附表編號10、11)賴啟文8月4日向你借款,他有提出振麟公司的訂購單,你稱8月4日不方便匯款,於8月12日匯款給他 ,當時你為何沒有立刻匯款給他?〕我帳戶沒錢」、「(問:8月5日他向你借款,你當天就匯123萬9900元給他? )那就是我戶頭有錢進來」、「(問:他隔天又向你借錢?)對,就是這個模式。就是有錢進來了,因為我每天都有錢進來」、「(問:他現在跟你借錢,你沒有錢給他,隔天他又向你借,你為何沒想到先借他前一天那筆?)這就是我跟賴啟文匯款的狀況,因為他現在沒有欠那麼多,但他欠那麼多時我沒有錢。有時候我剛好有200多萬元進 來,他剛好又缺這樣,我就先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30至35頁),對照卷附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案外人李湘湄於西屯分行帳戶自99年6月8日至99年9月23日交易明細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2月31日營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鉅普公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年12月27 日(102)星展帳發字第20940號函及所附鉅普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3年1月13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鉅普公司帳戶自案外人李湘湄三信商銀匯入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鉅普公司自99年1月起交易明細資料、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鉅普公司於西屯分行自99年5月20日至99年10 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亦可印證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分次提出借款之請求後,其帳戶中不一定有多餘之款項可供出借,需待告訴人之帳戶中有足夠之款項支應下,始可能應被告借款之需求,視狀況分次交付被告不同數額借款之證述,並無任何歧異及矛盾之處,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6月8日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其佯以鉅普公司業績良好、營運正常為由,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5、6、7、9、10、14、15所示各公司訂購單之 私文書向告訴人提出行使,或於如附表一編號2、8、11、12、13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已接獲訂購單等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取得款項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啟文就如附表一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訂購單,同時在訂購單上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99年6月8日起至9月23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6、7、9、10、14、15所示之時間偽造不 實之訂購單向告訴人提出行使,或於如附表一編號2、8、11、12、13、16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已接獲訂購單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依所示之財物,其在主觀上皆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且分別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純一罪。本件原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於本院準備準備程序時,將被告所犯如附表依所示之各罪更正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之接續犯(見本院卷1第175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於99年9月即與本案相近之時間,對證人李慶 星以本案相類似之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行詐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明知所營之鉅普公司並未接獲如附表一所示各家公司之訂購單,並已發生財務困難,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5、6 、7、9、10、14、15所示訂購單之私文書,或佯以接獲上揭公司訂單之方式,以欺瞞之手段向告訴人行使詐騙財物,導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持續貸予被告總額達3314萬1600元之款項,而被告事後卻拒不還款,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失;又被告犯後固不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5、6、7、9、10、15所示訂購單之私文書行 使之情事,然卻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之不法,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失,足見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惡劣,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參考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經 查,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訂購單(即附表一編號1、3、4、5、6、7、9、10、14、15所示之訂購單 ),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訂購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案並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銘生塑膠有限 公司」之印章扣案,而偽造印文並非必定須先偽造印章,本非不得直接偽造之,本案既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是應認本案並無偽造之「銘生塑膠有限公司」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註: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 │編號│詐騙│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 │詐騙 │ │ │時間│ │時間 │金額 │ ├──┼──┼───────────────┼───┼───┤ │ 1 │99年│賴啟文偽造索雅公司之採購單1張 │99年6 │55萬元│ │ │6月8│(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持以 │月10日│ │ │ │日 │向張調能行使並佯稱:鉅普公司有│ │ │ │ │ │接獲索雅公司訂單,希望再向張調│ │ │ │ │ │能借款云云。致使張調能不疑有他│ │ │ │ │ │,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 │ │ │ │ │運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 │ │ │ │ │而同意再借55萬元之款項予賴啟文│ │ │ │ │ │。 │ │ │ ├──┼──┼───────────────┼───┼───┤ │ 2 │99年│賴啟文持鉅普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99年6 │56萬元│ │ │6月1│張調能佯稱:已接獲訂單,日後將│月11日│ │ │ │1日 │拿訂購單給告訴人,並於收取貨款│ │ │ │ │ │後還款云云,致張調能不疑有他,│ │ │ │ │ │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 │ │ │ │ │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 │ │ │ │ │同意再借56萬元之款項予賴啟文。│ │ │ ├──┼──┼───────────────┼───┼───┤ │ 3 │99年│賴啟文先向葛葆蕓借用票號為HH01│99年6 │50萬元│ │ │6月2│08377號之支票後,再偽造封云公 │月30日│ │ │ │9日 │司之訂購單,並在訂購單上偽造不│ │ │ │ │ │實之署名及封云公司發票章(如附│ │ │ │ │ │表二編號2所示),持以向張調能 │ │ │ │ │ │行使並佯稱:鉅普公司有接獲封云│ │ │ │ │ │公司訂單,故取得封云公司之支票│ │ │ │ │ │貨款,希望再向張調能借款云云。│ │ │ │ │ │致使張調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正常│ │ │ │ │ │,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同意再借50│ │ │ │ │ │萬元之款項予賴啟文。 │ │ │ ├──┼──┼───────────────┼───┼───┤ │ 4 │99年│賴啟文偽造銘生公司之訂購單2張 │99年7 │85萬元│ │ │7月6│(總金額100萬2750元,如附表二 │月7日 │ │ │ │日 │編號3所示),並在訂購單上偽造 │ │ │ │ │ │不實之銘生公司印文後,持以向張│ │ │ │ │ │調能行使並佯稱:鉅普公司有接獲│ │ │ │ │ │銘生公司訂購單,希望再向張調能│ │ │ │ │ │借款云云。致使張調能不疑有他,│ │ │ │ │ │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 │ │ │ │ │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 │ │ │ │ │同意再借85萬元之款項予賴啟文。│ │ │ ├──┼──┼───────────────┼───┼───┤ │ 5 │99年│賴啟文偽造鋇斯貣公司之訂購單2 │99年7 │73萬72│ │ │7月8│張(總金額為80萬625元,如附表 │月9日 │00元 │ │ │日 │二編號4所示),並在訂購單上偽 │ │ │ │ │ │造不實之署名後,持以向張調能行│ │ │ │ │ │使並佯稱:鉅普公司有接獲鋇斯貣│ │ │ │ │ │公司訂單,希望再向張調能借款云│ │ │ │ │ │云。致使張調能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 │ │ │ │ │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同意再│ │ │ │ │ │借73萬7200元之款項予賴啟文。 │ │ │ ├──┼──┼───────────────┼───┼───┤ │ 6 │99年│賴啟文因替林錫銘借調現金而取得│99年7 │36萬57│ │ │7月1│鋇斯貣公司票號0000000號、面額 │月16日│00元 │ │ │3日 │41萬2125元之支票,竟偽造同額之│ │ │ │ │ │鋇斯貣公司訂購單1張(如附表二 │ │ │ │ │ │編號5所示),並在訂購單上偽造 │ │ │ │ │ │不實之署名後,持以向張調能行使│ │ │ │ │ │並佯稱:鉅普公司有接獲鋇斯貣公│ │ │ │ │ │司訂單,故取得鋇斯貣公司之支票│ │ │ │ │ │貨款,希望再向張調能借款云云。│ │ │ │ │ │致使張調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正常│ │ │ │ │ │,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同意再借36│ │ │ │ │ │萬5700元之款項予賴啟文。 │ │ │ ├──┼──┼───────────────┼───┼───┤ │ 7 │99年│賴啟文偽造索雅公司之採購單(如│99年7 │34萬80│ │ │7月1│附表二編號6所示)後,持以向張 │月27日│00元 │ │ │9日 │調能行使並佯稱:鉅普公司有接獲│ │ │ │ │ │索雅公司訂單,希望再向張調能借│ │ │ │ │ │款云云。致使張調能不疑有他,而│ │ │ │ │ │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 │ │ │ │ │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同│ │ │ │ │ │意再借34萬8000元之款項予賴啟文│ │ │ │ │ │。 │ │ │ ├──┼──┼───────────────┼───┼───┤ │ 8 │99年│賴啟文持鉅普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99年8 │50萬元│ │ │8月2│張調能佯稱:已接獲訂單,日後將│月2日 │ │ │ │日 │拿訂購單給告訴人,並於收取貨款│ │ │ │ │ │後還款云云,致張調能不疑有他,│ │ │ │ │ │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 │ │ │ │ │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 │ │ │ │ │同意再借50萬元之款項予賴啟文。│ │ │ ├──┼──┼───────────────┼───┼───┤ │ 9 │99年│賴啟文透過林錫銘與羽銘公司換票│99年8 │54萬50│ │ │8月2│後,取得羽銘公司之支票2張,再 │月3日 │00元 │ │ │日 │偽造同額之羽銘公司訂購單2張( │ │ │ │ │ │總金額99萬4875元,如附表二編號├───┼───┤ │ │ │7所示),並在訂購單上偽造不實 │99年8 │35萬60│ │ │ │之署名後,持以向張調能行使並佯│月6日 │00元 │ │ │ │稱:鉅普公司有接獲羽銘公司訂購│ │ │ │ │ │單,希望再向張調能借款云云。致│ │ │ │ │ │使張調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正常,│ │ │ │ │ │無任何財務困難,而於右開時間同│ │ │ │ │ │意再借款予賴啟文。 │ │ │ ├──┼──┼───────────────┼───┼───┤ │ 10 │99年│賴啟文偽造振麟公司之訂購單2張 │99年8 │85萬25│ │ │8月4│(總金額90萬375元,如附表二編 │月12日│00元 │ │ │日 │號8所示),並在訂購單上偽造不 │ │ │ │ │ │實之印文後,持以向張調能行使並│ │ │ │ │ │佯稱:鉅普公司有接獲振麟公司訂│ │ │ │ │ │單,希望再向張調能借款云云。致│ │ │ │ │ │使張調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正常,│ │ │ │ │ │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同意再借85萬│ │ │ │ │ │2500元之款項予賴啟文。 │ │ │ ├──┼──┼───────────────┼───┼───┤ │ 11 │99年│賴啟文持鉅普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99年8 │123萬9│ │ │8月5│張調能佯稱:已接獲訂單,日後將│月5日 │900元 │ │ │日 │拿訂購單給告訴人,並於收取貨款│ │ │ │ │ │後還款云云,致張調能不疑有他,│ │ │ │ │ │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 │ │ │ │ │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 │ │ │ │ │同意再借123萬9900元之款項予賴 │ │ │ │ │ │啟文。 │ │ │ ├──┼──┼───────────────┼───┼───┤ │ 12 │99年│賴啟文以不詳方式取得振麟公司之│99年8 │79萬35│ │ │8月1│支票2張(總金額122萬626元)後 │月17日│00元 │ │ │6日 │,持以向張調能佯稱:鉅普公司有├───┼───┤ │ │ │接獲振麟公司訂單,希望再向張調│99年8 │28萬20│ │ │ │能借款云云。致使張調能不疑有他│月23日│00元 │ │ │ │,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 │ │ │ │ │運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 │ │ │ │ │而同意於右開時間再借款予賴啟文│ │ │ │ │ │。 │ │ │ ├──┼──┼───────────────┼───┼───┤ │ 13 │99年│賴啟文持鉅普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99年8 │30萬元│ │ │8月2│張調能佯稱:已接獲訂單,日後將│月26日│ │ │ │6日 │拿訂購單給告訴人,並於收取貨款│ │ │ │ │ │後還款云云,致張調能不疑有他,│ │ │ │ │ │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 │ │ │ │ │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 │ │ │ │ │同意再借30萬元之款項予賴啟文。│ │ │ ├──┼──┼───────────────┼───┼───┤ │ 14 │99年│賴啟文以不詳方式取得玉塑公司之│99年8 │107萬3│ │ │8月3│支票8張後,再偽造玉塑公司訂購 │月31日│600元 │ │ │1日 │單2張(總金額215萬7750元,如附├───┼───┤ │ │ │表二編號9所示),並在訂購單上 │99年9 │156萬2│ │ │ │偽造不實之署名後,持以向張調能│月2日 │000元 │ │ │ │行使並佯稱:鉅普公司有接獲玉塑├───┼───┤ │ │ │公司訂購單,希望再向張調能借款│99年9 │72萬91│ │ │ │云云。致使張調能不疑有他,而陷│月6日 │00元 │ │ │ │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 │ │ │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於右│99年9 │87萬10│ │ │ │開時間同意再借款予賴啟文。 │月9日 │00元 │ │ │ │ ├───┼───┤ │ │ │ │99年9 │46萬元│ │ │ │ │月9日 │ │ │ │ │ ├───┼───┤ │ │ │ │99年9 │42萬50│ │ │ │ │月21日│00元 │ ├──┼──┼───────────────┼───┼───┤ │ 15 │99年│賴啟文偽造羽銘公司之訂購單2張 │99年9 │117萬4│ │ │9 月│(總金額131萬2501元,如附表二 │月13日│000元 │ │ │3 日│編號10所示),並在訂購單上偽造│ │ │ │ │ │不實之署名後,持以向張調能行使│ │ │ │ │ │並佯稱:鉅普公司有接獲羽銘公司│ │ │ │ │ │訂購單,希望再向張調能借款云云│ │ │ │ │ │。致使張調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正│ │ │ │ │ │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同意再借│ │ │ │ │ │款予賴啟文。 │ │ │ ├──┼──┼───────────────┼───┼───┤ │ 16 │99年│賴啟文持鉅普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99年9 │51萬元│ │ │9 月│張調能佯稱:已接獲訂單,日後將│月23日│ │ │ │23日│拿訂購單給告訴人,並於收取貨款│ │ │ │ │ │後還款云云,致張調能不疑有他,│ │ │ │ │ │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 │ │ │ │ │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 │ │ │ │ │同意再借51萬元之款項予賴啟文。│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 數量 │ ├──┼──────────┼───────────┼───┤ │ 1 │偽造之65萬5200元索雅│偽造之「索雅數位科技有│ 貳枚 │ │ │公司採購單1張(見偵 │限公司」、「陳祥林」印│ │ │ │字10921卷1第68頁)。│文各壹枚。 │ │ ├──┼──────────┼───────────┼───┤ │ 2 │偽造之封云事業有限公│偽造之「封云事業有限公│ 壹枚 │ │ │司訂購單1張(見偵字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 │ │10921卷1第73頁)。 │壹枚。 │ │ ├──┼──────────┼───────────┼───┤ │ 3 │偽造之銘生公司訂購單│偽造之「銘生塑膠有限公│ 貳枚 │ │ │2張(見交查249卷98、│司」印文各壹枚。 │ │ │ │99頁)。 │ │ │ ├──┼──────────┼───────────┼───┤ │ 4 │偽造之鋇斯貣公司訂購│偽造之「Mr.Rostam」署 │ 貳枚 │ │ │單2張(見偵字10921卷│押各壹枚。 │ │ │ │1第33、34頁)。 │ │ │ ├──┼──────────┼───────────┼───┤ │ 5 │偽造之鋇斯貣公司訂購│偽造之「Mr.Rostam」署 │ 壹枚 │ │ │單1張(見偵字10921卷│押壹枚。 │ │ │ │1第第35頁)。 │ │ │ ├──┼──────────┼───────────┼───┤ │ 6 │偽造之38萬3040元索雅│偽造之「索雅數位科技有│ 貳枚 │ │ │公司採購單1張(見交 │限公司」、「陳祥林」印│ │ │ │查249卷第108頁)。 │文各壹枚。 │ │ ├──┼──────────┼───────────┼───┤ │ 7 │偽造之羽銘公司訂購單│偽造之以羽銘公司負責人│ 貳枚 │ │ │2張(見偵字10921卷1 │英文署名之署押各壹枚。│ │ │ │第45、46頁)。 │ │ │ ├──┼──────────┼───────────┼───┤ │ 8 │偽造之振麟公司訂購單│偽造之「振麟企業股份有│ 貳枚 │ │ │2張(見偵字10921卷1 │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 │ │ │第59、60頁)。 │ │ │ ├──┼──────────┼───────────┼───┤ │ 9 │偽造之玉塑公司訂購單│偽造之以玉塑公司負責人│ 貳枚 │ │ │2張(見偵字10921卷1 │英文署名之署押各壹枚。│ │ │ │第28、29頁)。 │ │ │ ├──┼──────────┼───────────┼───┤ │ 10 │偽造之羽銘有限公司訂│偽造之以羽銘公司負責人│ 貳枚 │ │ │購單2張(見交查249卷│英文署名之署押各壹枚。│ │ │ │第136、137頁)。 │ │ │ ├──┴──────────┴───────────┴───┤ │合計數量拾捌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