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周玉霞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仲耕澤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周玉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仲耕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周玉霞及仲耕澤被訴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 號「普羅咖啡館」對林惠珠犯強制罪;仲耕澤被訴於97年8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0 段0 號「向日葵茶坊」對王麗雲、林惠珠犯強制罪部分;於97年8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0 段0 號「向日葵茶坊」、臺中市○區○○○路00號「沁采茶坊」對張欽傑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李周玉霞(綽號「周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林惠珠因積欠自身債務及為他人擔保借款而亟需用錢之急迫之情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稱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貸款予林惠珠。雙方約定之計息方式以每月1 期,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期利息為1 萬元,依此類推,林惠珠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李周玉霞則交付預扣第1 期利息之現金,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物、計息方式及已收取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李周玉霞另詢問林惠珠(另案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4號審理中)是否願意介紹借款人,每仲介1 位借款人完成借款,可分得所取得利息之4 成。林惠珠應允後,2 人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惠珠仲介需錢孔急之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及何玉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雙方約定之計息方式均以每月1 期,若借款10萬元,每期利息為1 萬元,依此類推,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及何玉雲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本票或珠寶作為借款之擔保,李周玉霞則交付預扣第1 期利息之現金予林惠珠,再由林惠珠交付王麗雲、何玉雲,及透過張欽傑交付余經緯、章傑,李周玉霞及林惠珠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物、計息方式及已收取利息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林惠珠、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及何玉雲向李周玉霞借貸後,因經濟困窘致無法依約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李周玉霞不滿之餘,遂自民國96年6 月間起,與仲耕澤(綽號「仲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託仲耕澤以暴力方式向林惠珠、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及何玉雲討債。又由於林惠珠之友人胡翠媚曾於98年2 月間,出借空白支票予林惠珠(由胡翠媚之先生許俊樑開立),林惠珠於支票上填載金額50萬元後,交給李周玉霞擔保上開借款,該支票嗣遭退票;而章傑向李周玉霞借款,係委託張欽傑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款,章傑所開立之支票均由張欽傑背書,李周玉霞乃要仲耕澤一併向胡麗媚、張欽傑求償,要求其等為林惠珠、章傑之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李周玉霞與仲耕澤並約定追討所得款項,仲耕澤一方可分得4 成。仲耕澤接受委任後,即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亞倫(綽號「亞倫」)、陳炳宏(綽號「小宏」)、黃清明(綽號「麒麟」)及黃曼鋒(綽號「阿鋒」),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林惠珠、余經緯、章傑、何玉雲、胡翠媚索討債務,或迫使渠等簽立本票。【詳細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吳麗娟與廖顯臣有金錢糾紛。於99年1 月15日18時許,仲耕澤突然至吳麗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吳麗娟之父吳金龍誤以為是吳麗娟友人,遂請仲耕澤入內。詎仲耕澤甫進屋就指稱吳麗娟欠錢不還,喝令吳金龍夫妻在沙發上坐好。適吳麗娟返家並詢問仲耕澤來意,仲耕澤表明係受廖顯臣委託討債,且無視吳麗娟解釋並未積欠廖顯臣款項,宣稱:已以50萬元之代價,收購廖顯臣對吳麗娟之債權云云,要求吳麗娟償還40萬元欠款,並向吳麗娟恫稱:「我是來喬事情的,妳要亂,我有專門對付妳這種人的方法。」等語,要吳麗娟識趣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麗娟,使吳麗娟心生畏懼而不敢多言,致生危害於吳麗娟之安全。嗣仲耕澤在離去前又丟下1 張廖顯臣將債權移轉予仲耕澤之聲明書,要吳麗娟到臺中市商討清償債務事宜。於99年1 月19日16時許,仲耕澤復撥打吳麗娟電話,要求吳麗娟到臺中市處理與廖顯臣之糾紛,吳麗娟拒絕並掛掉電話,仲耕澤竟承前恐嚇犯意,打電話至吳麗娟上開住處,向吳金龍威嚇稱:如果吳麗娟不配合出面處理事情,大家日子會很難過等語,使吳金龍心生畏懼難以成眠,致生危害於吳麗娟、吳金龍之安全。 嗣林惠珠因不堪李周玉霞、仲耕澤等人以前開方式暴力討債,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9年5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仲耕澤住處,扣得何玉雲開立之本票5 紙(發票日均為98年8 月6 日、每張面額各為5 萬元)、林惠珠開立之本票37紙(含發票日均為98年8 月3 日、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6 紙及面額112 萬8 千元之本票1 紙)、支票2 紙;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李周玉霞住處,扣得張欽傑開立之本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8 月24日,面額80萬元)、章傑開立由張欽傑背書之支票2 紙(發票日為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5 日,面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王麗雲所交付之支票9 紙(含發票日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1 日、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22日,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22萬3,500 元、21萬5,200 元、16萬元之支票5 紙)、王麗雲開立之本票13紙、王麗雲及林惠珠標得互助會之憑條3 張、許俊樑開立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8年3 月15日,面額50萬元)、余經緯開立之本票9 紙等物。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章傑(業於102 年12月3 日死亡,見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卷第 11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欽傑於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為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項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惠珠、何玉雲、胡翠媚、余經緯、張欽傑、王麗雲、吳麗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及其2 人辯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仲耕澤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金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吳金龍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仲耕澤之辯護人交互詰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人吳金龍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仲耕澤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與事實較相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因此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吳金龍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應較具有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為證人吳金龍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定。查證人何玉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地址傳喚,均遭退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267 頁)。本院審酌證人何玉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承辦員警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誤,足認證人何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並未受外部干擾及壓迫,故由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本院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本案引用之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醫療業務上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張欽傑於95年9 月5 日匯款50萬元予章傑之中華商業銀行送款存根則係銀行櫃員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林惠珠於另案審理中提出之筆記本、余經緯交付之支票影本4 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周玉霞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及其2 人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周玉霞對其有借款予林惠珠,及透過林惠珠借款予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及何玉雲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林惠珠從未繳交借款利息或還款,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及何玉雲也是用一樣的模式,且短期內密集借款,下次借款更高額的金額來兌現之前的票,後來余經緯、王麗雲主動要求成立以伊為首的互助會,但沒有繳納會款,伊也是被欺騙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林惠珠等人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被告李周玉霞與余經緯、章傑、王麗雲、何玉雲素未謀面,亦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情形。且縱使余經緯、章傑、王麗雲、何玉雲借款後,有繳付現金利息,也是由林惠珠收取,被告李周玉霞實際上沒有收到,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李周玉霞有從中取得重利等詞置辯。 ㈡經查,林惠珠、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及何玉雲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約定計息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第1 期利息於被告李周玉霞交付借款時預扣,林惠珠與李周玉霞另約定向王麗雲、余經緯、章傑、何玉雲所收取之利息由林惠珠分得4 成、李周玉霞分得6 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惠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 頁反面、第320 頁、101 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145 、276 至277 頁、98年度交查字第274 號卷第 145 、148 頁、99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96頁);核與證人余經緯、張欽傑、王麗雲、何玉雲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述、章傑於另案審理時供承之借款情形大致相符(詳見後述);並有在被告李周玉霞住處扣得、由胡翠媚借予林惠珠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許俊樑,見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㈠第205 頁)、王麗雲交付李周玉霞之支票5 紙(見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㈠第197 至198 頁)、章傑交付李周玉霞之支票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㈠第195 頁)、余經緯交付李周玉霞之支票影本4 紙(見 101 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277 頁)、林惠珠所提之筆記本(見101 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278 至279 頁)、張欽傑於96年9 月5 日匯款50萬元予章傑之中華商業銀行送款存根(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145 頁)、其餘林惠珠、余經緯、張欽傑、王麗雲交付李周玉霞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及互助會會款之支票、本票數紙(見99年度偵字第 10903 號卷㈠第196 至203 、205 至223 頁)、王麗雲、林惠珠標得互助會之憑條(見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㈠第204 、218 、219 頁)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㈢雖證人林惠珠就自己及仲介余經緯、張欽傑、王麗雲、何玉雲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時間、金額,因時間久遠,且借款次數繁多,每筆借款又未必會留下書面紀錄,而曾經有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之情形。證人余經緯、王麗雲就其借款時間、金額亦無法明確指出。然查: ⒈證人林惠珠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如果是支票的話,就支票到期兌現,如果是本票借的,沒有兌現的話就是付利息。」「利息每10萬元每月1 萬元利息,借的時候就已經預扣掉。」「時間到了如果沒還的話就付利息,有時候也有沒付的話就再開一張票,就是好像再借。」「我借錢一開始是開支票,兌現後再借錢,如無兌現的話,是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9 頁反面、第310 、320 頁);復供稱:「(法官問:被告李周玉霞是否有向章傑、何玉雲、余經緯、王麗雲收利息?)有,我交給本金時有扣除利息,都是以同樣的方式,拿票換錢的時候有預扣利息。」「(法官問:之後有無再給利息?)都有給。票到期時,會換票,換票時會再扣利息,除何玉雲沒有外,其他人都有,因何玉雲是開本票,其他人是開支票。」(見101 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李周玉霞的放款方式就是每借10萬元,每月利息1 萬元,借款10萬要提供10萬元支票作擔保。確定是提供支票。」等語(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9 至10頁)。足知:①林惠珠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係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若支票到期未兌現,會另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②林惠珠仲介他人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會提供同面額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如支票或本票到期未兌現,借款人須支付利息,如未支付利息,則另外開票再借,借得款項用以支付未兌現之支票或本票。③林惠珠仲介他人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除何玉雲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外(另有交付珠寶為擔保品),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均係簽發支票作為擔保。④被告李周玉霞交付借款會預扣第1 期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原則上以每10萬元每月1 萬元計算,借款人開票再借時,亦會預扣利息。參以林惠珠、余經緯、章傑、張欽傑、王麗雲嗣後無力償還對被告李周玉霞之欠款,被告李周玉霞委請被告仲耕澤對渠等催討債務時,均會要求林惠珠等人簽發本票作為先前借款本金及利息擔保,此業據林惠珠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在被告仲耕澤住處查扣由林惠珠所簽發之本票、在被告李周玉霞住處查扣由張欽傑、王麗雲、余經緯所簽發之本票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所不爭執,林惠珠等人所簽發之本票應非最初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憑證。準此,關於林惠珠等人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即應從林惠珠、余經緯、章傑、王麗雲交付被告李周玉霞之支票一探究竟。 ⒉扣案由許俊樑開立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8年3 月15日,面額50萬元),為林惠珠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擔保。稽諸證人林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上次提到胡翠媚有開立支票擔保你的借款,有無找到支票的相關資料?)我的部分有找到,有4 張分別擔保4 筆借款,這4 張都是許俊樑,許俊樑是胡翠媚的先生,胡翠媚拿她先生開的支票給我。」「(法官問:胡翠媚開的那張50萬元支票不是借款?)那張就是這4 筆兌現之後再重新借款,因胡翠媚只剩下1 張支票,所以這4 筆合開1 張支票。這4 筆兌現後,馬上又開這張,所以實際上就只有這4 筆借款。」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反面),核與證人胡翠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票借給林惠珠時沒有寫金額,只有蓋我先生的章而已,之後我要跟她拿票時,她才跟我講她是去跟李周玉霞借錢,借50萬元,我叫她去要她說要不回來,然後我才約被告李周玉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01 頁反面、第305 頁正反面)。可知林惠珠交付上開扣案支票前,曾分4 次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合計50萬元,均交付許俊樑為發票人之4 紙支票作為擔保,4 紙支票到期後,改以上開扣案支票換回4 紙支票,故林惠珠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應可認定。 ⒊卷附余經緯開立之支票影本4 紙(見101 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277 頁),為余經緯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擔保。稽諸證人林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余經緯部分,共向李周玉霞借款86萬元或103 萬元?)余經緯是借款80萬元。當時分別開4 張支票擔保向李周玉霞借款,後來支票跳票,余經緯把支票換回來時,有開過本票給李周玉霞,李周玉霞要求開103 萬元,多出來的23萬元是擔保。103 萬元本票,有1 張開10萬元,其餘都是開3 萬元1 張的本票。」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反面);核與證人余經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向被告李周玉霞借錢是96年跳票之前,所有的開票調錢都是透過張欽傑,總共借了幾筆那麼久不曉得,要回去看票根,本金大概86萬元,借款利息是1 成,每10萬元1 個月扣1 萬元利息,跳票前除預扣利息外忘記有無照約定利息支付現金利息。103 萬元是仲耕澤在『普羅咖啡館』要求我開票要包含利息,除了103 萬元還要求我開了一張23萬元的票,說保證這些全部兌現後才要還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7 頁反面以下);及證人張欽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替余經緯跟章傑對外借錢,借款的利息是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 萬元,就是10萬元,扣掉1 萬元,林惠珠拿9 萬元給我,我再匯款給余經緯跟章傑。余經緯、章傑他們所說用票對外借錢,那個票是公司票。」「我就是票給林惠珠然後過了我們再借這樣,後來有幾次到後面就沒辦法還了,就是押票繳利息。」「余經緯那時候是票去換,然後扣掉利息。」「余經緯當初跟很多金主借,都是過票以後再借,但是到後面根本沒辦法還的時候用延票的,剛開始你沒有過金主不可能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2 頁以下)相符。可見上開4 紙支票係余經緯分別於4 次借款當時或之後換票時,交付被告李周玉霞作為同額借款之擔保,上開4 紙支票跳票後余經緯才另簽發本票換回,是余經緯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亦可認定。 ⒋扣案由章傑開立、張欽傑背書之支票2 紙(發票日為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5 日,面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為章傑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擔保。稽諸證人章傑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開緯盛鑫公司,工程需要資金週轉,於96年1 、2 月左右我透過張欽傑向李周玉霞借款30萬元,每個月繳3 萬元利息,繳了7 個月,每個月都把利息拿給張欽傑,由張欽傑轉交給李周玉霞。」「50萬元部分,是我在96年4 、5 月要跟銀行辦貸款,我有財務缺口,如果跳票的話,會貸款不下來,就透過張欽傑向李周玉霞借款,我開1 張50萬元緯盛鑫公司的支票,實際上拿了47萬元,預扣3 萬元,講好是借3 天,這是緊急週轉。後來貸款很慢,我就拿了5 萬元給李周玉霞,延長借款1 個月,開了遠期的票壓在李周玉霞那裡,後來貸款沒有下來,我公司無法營運,就跳票。96年8 月24日跳票之後,我所有的帳戶就被凍結了。我跟李周玉霞借50萬元是在跳票之前。」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第46頁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張欽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章傑的部分跟李周玉霞借的一共有二筆,一筆是30萬,一筆是50萬是30萬先借,借了大概6 、7 個月,後來他要辦一筆貸款,他說他的票不能夠跳票,現在公司現金週轉不足,請我再跟金主調一筆50萬,以利他辦貸款,林惠珠就問到李周玉霞那邊有50萬可以借我們3 天還是5 天我現在忘記,就是短期的而已,我們就把票拿給她,我載她去金主那邊拿一筆50萬,拿了以後我就匯款給章傑的緯盛鑫公司。過了幾天章傑跟我說貸款還沒下來,能不能再延,我就跟林惠珠商量說能不能再延,繳個利息,她說不行,要過票,後來就是過票讓它過了以後再借這樣。」「章傑的30萬,付利息是拿現金給林惠珠,6 個月還是7 個月,每個月都有準時繳。」「(審判長問:就是你幫章傑借了第一筆50萬,說是短期的,3 、5 天的,那事實上只拿到47萬,就是扣了3 萬塊的利息, 然後章傑還不出錢,可是金主又說一定要還,然後為了要過票,所以林惠珠她又去借了45萬,然後你自己又湊了5 萬,讓第一張50萬的票過票,後來章傑他又開了一張50萬的票,讓林惠珠去還那45萬,是這個意思嗎?)對。」「(審判長問:所以事實上章傑他第二次開50萬的票,事實上他只是拿到45萬而已?)對。」(見本院卷第351 頁反面以下)、「我幫章傑調兩次資金,一次30萬一次50萬元,兩次都是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款。用章傑的公司票借錢,是開等值的公司票,扣掉利息。扣取的利息是金主拿走。」(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143 頁)、「後來章傑於96年8 月間又開了1 張發票日96年11月5 日緯盛鑫公司50萬元支票,及96年11月14日緯盛鑫360 萬元支票,96年11月14日的30萬元支票是要把之前的票換回來。該兩筆借款都是在緯盛鑫跳票之前,因為工程在這期間都有在做。」(見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第65頁反面)等語相符,並有張欽傑收到被告李周玉霞出借45萬元以後,於96年9 月5 日匯款50萬元予章傑之存根可佐(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145 頁)。另被告李周玉霞供承:「章傑有一個工程在臺北要標,要一筆金額放在那邊,3 天就可以給我,那時候借50萬元票貼我實際支付47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96頁)。是知上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章傑在借款30萬元後,另行簽發以換回原本交付被告李周玉霞之支票、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則係章傑短期借款50萬元並還款以後,再借款50萬元時交付被告李周玉霞,故章傑於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金額,堪以認定。 ⒌扣案由王麗雲交付被告李周玉霞之支票5 紙(發票日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1 日、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22日,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22萬3,500 元、21萬5,200 元、16萬元),為王麗雲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擔保。稽諸證人王麗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下旬,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錢前後總共借約十來次。每次約10萬、10幾萬元、20幾萬元不等。利息每10萬元1 個月算1 萬元。從票款裡面預扣。」「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㈠第196-203 頁的票,都是我透過林惠珠交給被告李周玉霞的,共9 張支票、13張本票。本票日期都一樣,因有的支票沒有兌現,就是以本票換支票回來。借款的部分,只有第197 頁AS0000000-00萬5200元、RP0000000-00萬元、及第198 頁RP0000000-00萬元、AS0000000 、AG0000000 這些是借錢,這些是借款時簽發的。」「(受命法官問:發票日期就是借錢當天?)不是,是1 個月前或2 個月前。」「(審判長問:在借錢當時所簽發的票,票面上的票面金額就是借錢金額?)是的。有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 頁以下)。足見上開5 紙支票乃王麗雲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時,交付被告李周玉霞作為同額借款之擔保,是王麗雲於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之金額,即堪認定。 ⒍何玉雲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雖未據扣案。惟證人何玉雲於偵查中證述:「我透過我朋友林惠珠,第一次於97年10月3 日向李周玉霞借款5 萬元,有押一些珠寶(價值約40至50萬元),利息1 個月5000元(已先預扣),實拿45000 元,有簽立本票5 萬元,於97年11月3 日還款(珠寶未歸還)。第二次於97年12月29日向李周玉霞借款10萬元,利息為1 個月1 萬元(已先預扣),實拿9 萬元,有簽立本票10萬元。第三次於98年1 月8 日向李周玉霞本人借款10萬元,利息為1 個月1 萬元(已先預扣),實拿9 萬元,有簽立本票10萬元。每次借款時均預扣利息,爾後利息我均拿現金拜託林惠珠幫我拿給李周玉霞。」等語(見98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24至28頁)。足證何玉雲於97年10月3 日、97年12月29日、98年1 月8 日有分別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5 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及交付珠寶作為擔保。而被告李周玉霞亦不否認有收取何玉雲交付之珠寶及本票,並供稱:「何玉雲確實欠伊20萬元未歸還,我只求她簽立所借款項20萬元面額本票,本票我於97年還給何玉雲。」「何玉雲已還款5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㈠第167 至174 頁),與證人何玉雲說法一致。且被告李周玉霞於98年8 月6 日委託被告仲耕澤向何玉雲催討債務時,曾逼迫何玉雲當日開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5 紙,合計25萬元,有該5 紙本票扣案可資佐證,此金額與證人何玉雲所述當時尚積欠被告李周玉霞20萬元之本金相當,因認證人何玉雲前開證述,應值採信。故何玉雲於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金額,可以認定。 ⒎此外,被告李周玉霞亦坦承:「林惠珠及經林惠珠仲介之王麗雲、余經緯、章傑、何玉雲有向我借款,借款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我所居住之社區大樓管理室。」(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256 至 258 頁)、「警方所查扣之支票及本票都是林惠珠向我借款時所開立及交付之質押證明。」(見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㈠第167 至174 頁)、「(審判長問:你拿你親友的錢再借給林惠珠等人,你借錢給林惠珠、王麗雲、余經緯、何玉雲、章傑等人,他們的利息如何計算?當時如何約定?)林惠珠說我拿6 成,林惠珠拿4 成,就是拿到利息之後我分6 成,林惠珠分4 成。」「(審判長問:經由林惠珠部分,利息你分6 成,林惠珠分4 成,你借錢給人家,如何與借款人他們約定利息如何給?)林惠珠是說我跟你拿10萬元,你扣掉6000元,我開票給你,所以借款10萬元,我實際是拿94000 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對於林惠珠等人確有向其借款,並交付支票及本票,利息預扣百分之10,由其分得其中6 成,餘4 成由林惠珠分得等節,與證人林惠珠說法一致,益徵證人林惠珠所證非虛。 ㈣被告李周玉霞復辯稱林惠珠等人向其借款時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云云。然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惠珠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係因林惠珠受到朋友連累,急需用錢對外清償欠款;余經緯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是因其公司進貨需要資金週轉,待商品出售後方可取得貨款;章傑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係因其公司承攬工程需支付押標金,待工程完工後方可取得工程款,期間又需維持票信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王麗雲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是因其從事仲介沒有收入證明,無法向銀行貸款,當時急著用錢投資房地產,增加家裡收入;何玉雲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係因其小叔過世,家裡急需用錢等情,業據證人林惠珠、余經緯、章傑、張欽傑、王麗雲、何玉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09 、311 頁、第322 頁反面、第 328 頁反面、第352 頁反面、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27頁、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卷第46頁反面),被告李周玉霞亦坦承知情(見本院卷㈣第64頁以下、99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96頁)。可見林惠珠等人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時,確已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已該當刑法第344 條所謂急迫之情形。況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雖較銀行貸出利率為高,然依被告李周玉霞收取每10萬元每月1 萬元利息即周年利率百分之120 觀之,其所收取之利息與所貸之金額顯不相當,借款人林惠珠等人之所以願付較高之利率,無非急迫需用金錢,以渡過難關,被告李周玉霞趁林惠珠等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重利之情甚明。 ㈤再者,林惠珠、王麗雲交付被告李周玉霞之支票均由第三人簽發,可知林惠珠、王麗雲雖然經濟困窘,仍提供有票信之第三人支票作為擔保,並無借款不還之意圖。而余經緯於96年1 月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初,支票到期時會讓支票兌現,後來無法兌現才押票繳息,之後發生跳票,業據證人余經緯、張欽傑證述如前,可見余經緯有長期努力償還欠款維持自己票據信用之事實。又章傑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30萬元曾按月支付利息達7 個月,亦據證人林惠珠、張欽傑、章傑證述如前,章傑於96年5 月、9 月、10月並曾分別還款1 萬8 千元、1 萬元、1 萬5 千元,有林惠珠於同年10月30日之簽收紀錄及張欽傑匯款予李周玉霞之存款收執聯可證(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145 、 147 頁),何玉雲則曾經清償對被告李周玉霞之借款5 萬元,有證人何玉雲前開證詞可佐,並為被告李周玉霞所是認,足徵章傑及何玉雲均無惡意不還款。被告李周玉霞雖否認有收到章傑交付之利息云云。但章傑3 次借款時間從96年初到96年中,期間長達半年有餘,苟未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李周玉霞豈有一再交付借款之理?此顯與常理不合。嗣余經緯、王麗雲因無法支付欠款,參加以被告李周玉霞為會首之合會,欲以按月繳納會款之方式償還對被告李周玉霞之欠款,被告李周玉霞坦承有收到王麗雲償還17萬元及2 萬元2 、3 次,另收到余經緯匯款2 萬元、透過林惠珠支付3 萬元及3 萬9 千元(見本院卷㈢第326 頁反面、第331 頁反面),證人余經緯復證稱被告李周玉霞透過被告仲耕澤向其討債,有陸續給他們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8 頁反面),顯然余經緯、王麗雲有盡力償還欠款之舉動。基此,尚難以林惠珠等人於借款後陷於無清償能力推論渠等於借款之初即有借款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李周玉霞明知林惠珠等人之經濟狀況,為賺取高額利息,仍應允借款,即應承擔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亦難認為被告李周玉霞有何遭林惠珠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是以被告李周玉霞辯解其遭林惠珠等人欺騙交付借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對其2 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場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李周玉霞辯稱:伊有跟仲耕澤說要用合法的方式處理,仲耕澤也有答應不會用暴力的方式,在管理室跟林惠珠、何玉雲談判時,仲耕澤說話都很客氣云云;被告仲耕澤辯稱:伊與借款人每次見面都是在公共場合,不可能用言語、舉動脅迫云云;被告仲耕澤之辯護人則以:林惠珠、余經緯、何玉雲、章傑、胡翠媚之供述無補強證據佐證真實性,且被告李周玉霞前曾對林惠珠等人提起詐欺告訴,林惠珠等人才挾怨報復,稱被告李周玉霞涉犯重利罪並委託仲耕澤暴力討債,渠等供述之真實性自屬可疑等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夥同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周鴻裕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章傑、林惠珠、何玉雲、胡翠媚、余經緯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暴力行為,業據同案被告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周鴻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欽傑、林惠珠、何玉雲、胡翠媚、余經緯指述之被害經過大致相符(詳見後述);復有證明何玉雲與林惠珠於98年8 月6 日因被暴力討債而受傷之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3、55頁)、在仲耕澤住處扣得發票人為何玉雲、發票日均為98年8 月6 日、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5 紙、及發票人為林惠珠、發票日均為98年8 月3 日之本票7 紙(前6 紙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最後1 紙票面金額為112 萬8,000 元,見偵卷㈠第119 頁以下)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雖一再否認有恐嚇之行為。然參諸下列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林惠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8 月3 日仲耕澤在管理室曾跟我說不還錢要找我兒子,如果不順他的意,會帶我去山上『坐冰塊』(台語),這樣就會乖乖聽話。我聽到他這樣說當然是很怕,常聽人家說他們這些討債的很可怕,且他們態度真的很不好,我怕他動手打人甚至殺人,畢竟我之前被打過,當天李周玉霞也在管理室裡面。那天所簽的本票面額,是我、余經緯、王麗雲、章傑欠的,他們說我把其他人找出來之後本票就會還我,我的部分欠150 萬左右。他們說跑去大陸的人他們都有辦法處理,何況我是在本地,他們之前說他們是竹聯幫的,我聽了就很害怕,因為竹聯幫是黑道,手段都很殘忍。我是作業務的,他們知道我開什麼車子,我怕他們會在半路堵我,或到公司找我,都是要逼債,且他們已經去我公司很多次,態度很兇,甚至賴著不走,影響上班。」「我被踢是在8 月6 日在管理室,那天何玉雲也有來,他們是先打何玉雲,後來我們在談還債的事,陳亞倫沒有預警就用腳踹我的右腰,這讓我更害怕,怕他們對我更不利。」(見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㈤第249 至254 頁)、「8 月21日和26日哈拉麵包店都是我和胡翠媚去,到場也是有5 、6 個兄弟,我和陳炳宏談,他有踢我,仲耕澤也有來,但比較晚到。陳亞倫那天也有來,他們那群人在那邊叫囂,踢椅子,我坐在椅子上,陳炳宏踹我大腿,讓在場的客人都走了,不敢在那邊。後來有人去報警。他們也是逼我找人出來,不然他們就是有辦法對付我,他說他們沒有債是要不回來的。在哈拉麵包兩次都是這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64 至169 、173 頁)。是知被告仲耕澤為逼迫林惠珠簽發本票擔保自己、余經緯、王麗雲、章傑、何玉雲之欠款,於98年8 月3 日約林惠珠至被告李周玉霞住處管理室,林惠珠不願意簽本票,被告仲耕澤等人即惡言相向,以「坐冰塊」恐嚇林惠珠,同年月6 日再約林惠珠至同一地點,同案被告陳亞倫有用腳踹林惠珠之右腰,被告李周玉霞在場見狀未出聲制止被告仲耕澤等人之舉動。被告仲耕澤於同年月21日針對胡翠媚之支票約林惠珠、胡翠媚至哈拉麵包咖啡店談還款之事,過程中,被告仲耕澤一方人馬在場叫囂,同案被告陳炳宏踹林惠珠之大腿。稽之同案被告陳亞倫、陳炳宏分別坦承有在管理室及哈拉麵包店內以腳踹林惠珠,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本票與證人林惠珠之證詞互為佐證,足見證人林惠珠之證詞並非無據,應值採信。是被告仲耕澤等人確有於98年8 月3 日、6 日、21日以多數人、言語、舉動強制林惠珠簽發本票及恐嚇林惠珠之行為。而被告李周玉霞身為債主,委託被告仲耕澤處理債務,於98年8 月3 日、6 日在場見聞竟未極力制止被告仲耕澤等人之行為,亦應有參與被告仲耕澤等人強制及恐嚇之行為。 ⒉證人何玉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林惠珠來我家,李周玉霞打電話來叫林惠珠去,我就陪林惠珠去,我沒想到了之後才知道那裡有流氓小孩6 、7 個人,我們停好車下車後,那些流氓小孩就到門口,他們用手環繞住我和林惠珠的脖子,叫我們在管理室裡的椅子上坐好,他們問了林惠珠的事情,仲耕澤坐在我們前面,講話的是仲耕澤,他問我有無借錢,我說我是向林惠珠借的,我說我有還,比較高有留鬍子的陳亞倫甚麼話都沒說,就用拳頭打我的右邊肩膀,仲耕澤就繼續說如果我不把事情說清楚,人在旁邊,就會叫人再打我,我很害怕。比較矮的陳炳宏在顧門。外面還有3 個人在顧。他們有打林惠珠。他們打我之後叫我要開本票,每月要我還5 萬元。我後來被迫開了5 張本票,每張面額5 萬,是他們叫一個人強迫我拿筆,押著我開本票的,我不是很願意,因為我錢明明是向林惠珠借的,我是先借10萬,再借10萬,且我已經還林惠珠5 萬了,他們卻強逼我簽面額共25萬的本票,我明明沒有借這麼多,且部分已經有還了,他們還逼我要還這麼多。是鬍子的陳亞倫打林惠珠,陳亞倫是用腳踹林惠珠的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㈤第249 至254 頁)。是知何玉雲於98年8 月6 日有遭被告仲耕澤等人喝斥坐好,把事情說清楚、被同案被告陳亞倫毆打肩膀、及遭強迫開立本票。核與證人林惠珠前開證詞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本票在卷可憑。故被告仲耕澤、李周玉霞等人亦有於98年8 月6 日以多數人、言語、舉動強制何玉雲簽發本票之行為。⒊證人胡翠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哈拉麵包咖啡店那次我完全沒有看過那種場面,我根本不敢看對方是誰,那時候我很緊張,進去很多人,長條桌子他們坐兩邊,我坐中間的位置,我跟林惠珠去的,仲耕澤跟我講:既然票是妳的妳就要還錢。我有跟他解釋我只是純粹把票借給林惠珠,其他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你們找我有點不對。他說:本來票就是妳的我就是要找妳。他就叫我幾天還多少錢,我說我真的沒有錢,而且這件事根本跟我無關,我跟他一直強調這個,可是他就一直說:不是、不是,那個票是妳的,妳就要付。那時我很緊張就一直哭,我說那怎麼辦我也沒有錢,仲耕澤有跟我講一些幾天付多少錢這樣,我問那是還利息還是本金,他說那很難說還要再講,我說我根本沒有錢可以處理這件事情。講完以後仲耕澤就叫我去旁邊坐,他們兩排旁邊還有椅子,我就坐旁邊那裡,他就叫林惠珠靠過來一點,坐我本來坐的旁邊那個位子,他們講什麼我有的有聽到有的沒聽到,意思是說妳要怎麼處理妳的事情還是什麼的,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因為我一直哭想說怎麼辦,然後就有人站起來踹林惠珠,他就突然站起來對林惠珠踹下去,我坐那邊說你們不要動手腳,用講的就好。」「其實我進去的時候就已經很恐懼了,我看到那麼多人,而且就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解決這件事情,所以我就很怕,他開始就跟我講這個錢一定要還,口氣上還好,當場跟伊講還錢事情的人主要是仲耕澤,我說事情應該是找林惠珠,他有跟我說:我大概相信妳跟這件事情沒有關連,純粹是借票給她,但是社會學就是這樣,要學啦,妳吃到這麼多歲了,妳把票借人家就是要擔那個責任。然後就跟我說妳要負起還這個錢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9 頁反面以下),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68 至169 頁、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㈤第249 至254 頁)及林惠珠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仲耕澤等人因胡翠媚借給林惠珠支票,約胡翠媚於98年8 月21日至哈拉麵包咖啡店談論還款之事,於談論過程中,被告仲耕澤等人雖未有以露骨言語恐嚇胡翠媚,但胡翠媚進入店內時,被告仲耕澤一方已有多數人在場,分坐在店內長桌兩側,將胡翠媚包圍在中間,讓胡翠媚心理產生壓力。待被告仲耕澤與胡翠媚談論一段落後,被告仲耕澤令胡翠媚到旁邊坐,改與林惠珠談論還款之事,同案被告陳炳宏突然腳踹林惠珠,之後胡翠媚一再澄清其非借款人,只是借票,被告仲耕澤卻不予理會,強要胡翠媚負責,使胡翠媚整個過程均感到恐懼並哭泣。故被告仲耕澤等人自有以多數人及行為舉止恐嚇胡翠媚之行為,不能僅因渠等未口出惡言即認為不構成恐嚇。 ⒋證人余經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仲耕澤帶3 、4 個人到我工廠,仲耕澤和另一個人進我辦公室,將房門關著,我一坐下來,仲耕澤就一巴掌打過來,另一個(經指認為陳炳宏)捶我兩拳,我沒有去驗傷。他們跟我說我不應該直接去找李周玉霞,為何不去找仲耕澤,沒有將他們放在眼裡,就是警告我不要直接去找李周玉霞談。」「我明明已經還的剩下86萬,但在普羅他們還要我開115 萬,分期加利息,利息就是他們愛怎麼算就怎麼算。而且我明明有還錢,他們也沒有給李周玉霞,所以我才會想跟李周玉霞談,卻被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74 至175 頁),同案被告陳炳宏亦坦承有以手碰觸余經緯之身體。可知被告仲耕澤等人確因余經緯跳過渠等直接對被告李周玉霞還款而心生不滿,前往余經緯公司毆打余經緯,警告余經緯不得再找李周玉霞還款,被告仲耕澤即有以加害余經緯身體之事恐嚇余經緯,致生危害於安全。 ⒌證人張欽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96年6 月時,仲耕澤給林惠珠壓力要約我,我就約章傑、和林惠珠共三個人,一起到向日葵茶坊,對方是仲耕澤帶5 個小弟去,他們人都在茶坊裡,這次他們叫章傑開本票,叫我背書,加利息違約金等面額130 幾萬,說金額沒有談判空間,一定要簽。我跟章傑一開始不肯。仲耕澤這次說『今天要處理好,沒有處理好你不能走』(臺語),約定每月要還3 萬元,旁邊的小弟很兇,說『要不要簽,遲疑什麼,要你簽你就簽』(臺語),後來章傑因此就簽了。。」等語(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265 至267 頁)。與證人張欽傑於警詢之證述:「之後約96年06月份左右他們(竹聯幫大老仲姓男子)要我聯絡章傑出面,我約6 月份中旬有聯絡到章傑出面,雙方約在向日葵茶坊商議債務,當日我與章傑及林惠珠到場,該名自稱竹聯幫大老仲姓男子帶同5 名小弟到場,當時我記的很清楚,該竹聯幫大老仲姓男子帶同小弟一坐下就衝著章傑講了一句話『你今天不處理,就別想離開』,之後就開始責罵我們說借錢就跑路不還錢等語帶威嚇脅迫的語氣,還說今天不處理我們1 個都別想走,後來章傑就被脅迫欠下135 萬元本票,並要求章傑自96年7 月份開始每月償還3 萬元,才讓我們離開。」等語(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269 至272 頁)前後一致。是章傑於96年6 月間,有與張欽傑一同前往向日葵茶坊與被告仲耕澤談論債務,被告仲耕澤要求章傑簽本票135 萬本票,章傑因僅積欠80萬元而不願意,被告仲耕澤一方即以多數人及言詞強制章傑簽立本票。 ㈣同案被告陳炳宏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在哈啦麵包咖啡店內有對林惠珠及胡翠媚威嚇,也沒有看到仲耕澤對余經緯有威嚇之言行舉止云云。同案被告陳亞倫雖證稱未強迫林惠珠、何玉雲簽發本票,仲耕澤與余經緯無肢體上接觸云云。同案被告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仲耕澤或其他人在與林惠珠協商債務時都是好好的講,沒有威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以下)。然此不僅與證人林惠珠、胡翠媚之證述不符,且陳炳宏、陳亞倫、李周玉霞與仲耕澤為同案被告,李周玉霞委託仲耕澤討債,陳炳宏、陳亞倫並依被告仲耕澤之指示一同前往向林惠珠及胡翠媚討債,其3 人與被告仲耕澤關係匪淺,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仲耕澤之情,不得遽信。渠等稱只是推林惠珠、用腳踢林惠珠的椅子叩叩,仲耕澤對余經緯拍背,是示意你趕快講云云,應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又證人梁國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曾在管理室看過仲耕澤2 次,沒有看過有人爭吵,都很客客氣氣的在談事情云云,復證稱仲耕澤只有自己1 個人,沒有肢體上的碰觸,有聽到椅子發出聲響,可能是仲耕澤絆到椅子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反面以下),惟此顯與被告仲耕澤於98年8 月3 日、6 日有夥同多名男子到被告李周玉霞住處管理室與林惠珠、何玉雲討論債務,林惠珠、何玉雲不願簽發本票,雙方爭執過程中,林惠珠、何玉雲有受傷之重要客觀事證均不相符,則證人梁國泰證稱看過被告仲耕澤2 次之日期是否即為98年8 月3 日、6 日,誠屬可疑,不得僅憑其證詞即認為該兩日在管理室內並無發生被告仲耕澤妨害林惠珠、何玉雲之事。此外,林惠珠於98年8 月6 日遭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等人妨害自由當日即報警處理,被告李周玉霞則係於98年11月23日始向林惠珠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有林惠珠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李周玉霞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51頁、99年度他字第5874號卷第17頁),林惠珠報警處理之日期既早於被告李周玉霞對林惠珠提告詐欺之日期,林惠珠自不可能因被告李周玉霞對其提告而心懷不滿,故意誣陷被告李周玉霞及仲耕澤,故被告仲耕澤之辯護人執此指摘林惠珠證詞之真實性,應有誤會。 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仲耕澤對其於99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受廖顯臣委託至陳麗娟住處討債,於99年1 月9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撥打吳麗娟持用行動電話,要求吳麗娟至臺中配合處理上述債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按門鈴表明來意,吳麗娟回來之後在父母的面前承諾99年1 月19日可以到臺中見面,後來吳麗娟沒有依約來臺中處理,之後我打電話到他家,跟他父親說,已經約好那一天,如果那一天吳麗娟不來,大家要如何處理事情,電話中比較激動,伊應該不會講說吳麗娟不出面處理事情,大家日子會很難過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仲耕澤當日受友人之託前往高雄市吳麗娟住處了解債務,雙方當日達成北上前往臺中共同處理債務之協議,協議過程被告並無以未來惡害告知吳麗娟、吳金龍等詞置辯。㈡經查,被告仲耕澤於99年1 月15日在吳麗娟家中,以其已受讓廖顯臣之債權為由,喝令吳金龍夫婦坐好,待吳麗娟返家後,對吳麗娟態度兇惡要求還款,吳麗娟表示未積欠廖顯臣債務,被告仲耕澤復稱有對付吳麗娟這種人的辦法。後於同年月19日,仲耕澤撥打電話給吳麗娟,口氣不善,要吳麗娟到臺中處理債務,吳麗娟拒絕並掛斷電話後,仲耕澤又撥打電話給吳金龍稱大家日子會很難過,事後吳麗娟及吳金龍產生驚嚇、晚上睡不好、因此去看精神科之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吳麗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 月15日下午我約6 點半到家,仲耕澤指著我說『你就是吳麗娟嗎,過來我旁邊坐』,當時他的態度就很兇惡,是臉部表情兇惡。他一直說是廖顯臣委託他來的,說廖顯臣將債權讓給他,他已經付給廖顯臣50萬元,變成我欠他40萬元。仲耕澤的意思是我跟曾蘭智共同詐欺廖顯臣的錢,但他所認定的都不是事實,我跟廖顯臣沒有債務關係,廖顯臣也沒有找過我。他那天一直硬要拗,硬要我吐40萬,他說他還會再來,因為當時我有點急有點大聲,他就說自然有對付我這種人的辦法,叫我不要將事情鬧大,他就是聲音很大,眼神很兇惡,他本來要我到臺中配合他,說如果我不配合,他會再找人來。」「1 月19日他先打電話給我,我問他你有無將所有當事人約齊,否則為何要我去臺中,他口氣很兇,說『你不是要配合我到臺中』,我說他沒有將所有人找齊,後來我就說我先寄存證信函讓法院知道這件事就掛電話。他就打電話給我爸爸,說我反悔去臺中配合,他還會再找人來我家,後來我爸爸還接到另一個人的電話,自稱他在報社工作,他說是仲耕澤請他打電話,希望我爸爸能勸我上臺中配合他們。」「我和我爸爸都很害怕,因為他進來要我爸爸坐著不要動,不能打電話,好像是討債公司的樣子。我們害怕是因為他的行徑,他說的與事實出入太大,感覺是硬要錢。」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20 至123 頁),復有仲耕澤討債時交付證人吳麗娟之聲明書及吳麗娟因父母受驚嚇要求仲耕澤道歉之存證信函可以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41 至144 頁)。 ㈢復有證人吳金龍於警詢時證述:「99年01月15日18時許,1 名男子(經指認為仲耕澤)到我家門口說是臺中來的要找我女兒吳麗娟,我以為是女兒吳麗娟的朋友,就客氣請他進客廳坐,誰知到他一進客廳就大聲斥責說我女兒欠債不還,大聲斥責要我及我老婆坐好,嚇得我們立即坐下,心中恐嚇不已,之後我女兒回來,該男子持續大聲斥責,大聲威嚇,罵髒話,口氣很兇講話又很霸道,說話都帶威脅,讓我們都很害怕,之後19日16時許該男子竟然打電話到家裡威嚇我說,我女兒吳麗娟不配合他出面處理事情,大家日子會很難過,嚇的我好幾個晚上都無法睡覺,我女兒還因此去看精神料,我老婆也是每晚都不好睡擔心不已,他們真的很惡劣,行徑就像黑道流氓。」等語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243 至244 頁),與證人吳麗娟證述之內容一致。雖證人吳金龍對當時事發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法清楚描述,但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其已確認警詢所述內容屬實,因時間過太久,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並證稱:「(審判長問:當時的警詢筆錄你說『他一進去就大聲說你女兒欠債不還,還叫你跟你太太坐好』,他有無這樣說?)他一進來有無大小聲我記不太清楚,我現在只記得他一進來叫我們坐好,我還沒叫他坐,他就叫我跟我太太坐好。」「(審判長問:當時的情形他叫你們坐好的時候你們一定是會害怕,所以你們才會乖乖照他的話坐好?)對。」「(審判長問:你說『你女兒回來時候,他仍然一樣很大聲還罵髒話,口氣很兇也很霸道,說話還語帶威脅讓你們都很害怕』,當時的情形是否如此?)那是對我女兒有這樣,對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以下)。則證人吳金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雖有部分不同,但此係因時間久遠,證人吳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復記憶所致,證人吳金龍並未推翻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是認為證人吳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詞,值得採信。故被告仲耕澤於99年1 月15日、19日有兩次以言詞恐嚇吳麗娟及吳金龍,致吳麗娟及吳金龍心生畏懼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周玉霞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李周玉霞就附表二編號5 向章傑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李周玉霞與被告林惠珠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又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仲耕澤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 部分,於96年6 月脅迫章傑簽立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該脅迫行為仍屬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被告仲耕澤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2 部分,於98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被害人林惠珠簽立本票及命被害人林惠珠叫其兒子出面簽立本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渠等之強暴、脅迫行為,仍屬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渠等先後兩次強制被害人林惠珠提出本票以擔保債務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且是出於對同一筆債務之催討動作,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依一般建全社會觀念,可評價為一罪。渠等與同案被告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周鴻裕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仲耕澤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2 中於98年8 月21日對被害人林惠珠施以暴力及言語恐嚇,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周鴻裕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3 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何玉雲簽立本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渠等之強暴、脅迫行為,仍屬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渠等與同案被告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周鴻裕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核被告仲耕澤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4 對胡翠媚以行動恐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陳炳宏、陳亞倫、黃清明、黃曼鋒、周鴻裕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核被告仲耕澤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 對余經緯施以暴力恐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間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核被告仲耕澤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自99年1 月15日間至同年月19日間,至吳麗娟住處出言或打電話恐嚇吳麗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吳麗娟、吳金龍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㈩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就前述㈢至㈨所犯各罪,行為方式與被害人各有不同,應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李周玉霞利用林惠珠等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年利率達百分之120 ,藉此牟利,導致林惠珠等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累計高額利息仍未及償付本金,背負金錢債務壓力,可能因此衍生家庭、社會問題,之後林惠珠等人已無法清償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周玉霞,不思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竟委託被告仲耕澤對林惠珠等人暴力討債,被告仲耕澤遂率眾集體以言語、肢體恫嚇,或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簽立本票之方式,遂行索討債務之目的,造成林惠珠等人內心恐懼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並影響渠等之正常生活及工作,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李周玉霞向林惠珠等人收取利息大多為第一期預扣,次數不多,林惠珠等人大部分之欠款至今仍未償還,被告仲耕澤於各次暴力討債過程中雖未動手,但係居於主謀地位;兼衡被告李周玉霞有賭博前科、被告仲耕澤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仲耕澤、李周玉霞於97年8 月11日夥同具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及另2 名成年男子前往左列地點,憑藉人數上之優勢,以言語、舉動脅迫林惠珠開立面額152 萬元及191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以擔保余經緯、章傑(由張欽傑出面)向李周玉霞之借款;被告仲耕澤復於97年8 月底某日,夥同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名,在臺中市○○路0 段0 號「向日葵茶坊內」,憑藉人數上之優勢,恐嚇、脅迫林惠珠、王麗雲、張欽傑分別開立面額200 萬元及80萬、200 萬元、8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王麗雲及章傑(由張欽傑出面)向李周玉霞之借款,張欽傑不從,即將之毆打成傷,並強押張欽傑至臺中市○區○○○路00號「沁采茶坊」,控制其行動自由,禁止其任意離去,迨張欽傑開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始予釋放,因認被告仲耕澤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被告李周玉霞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均堅詞否認恐嚇犯行,被告李周玉霞辯稱:97年8 月林惠珠跟伊還很好,伊沒有強迫林惠珠開本票等語;被告仲耕澤辯稱:林惠珠、張欽傑、王麗雲遭妨害自由時,伊未在場,在普羅咖啡館內沒有脅迫林惠珠簽發本票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仲耕澤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證人林惠珠、張欽傑、王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關於97年8 月11日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約林惠珠、張欽傑、余經緯到普羅咖啡館商討清償借款之事,證人林惠珠於警詢時固曾指稱:「該集團第一次於97年8 月11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00號『普羅咖啡館』當時有李周玉霞、仲耕澤、劉先生還有另外2 名不知名男子共5 人要求我分別簽152 萬及191 萬本票共2 張,當時我自己並沒有向李周玉霞借錢,分別是余經緯欠80萬、張欽傑欠80萬,當時我說那不是我欠你的錢,且沒欠那麼多,為何要我簽? 渠等便圍聚在我身邊,使我心生畏懼,簽下渠等指定之152 萬及191 萬本票共2 張。」等語(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97 至200 頁,被告仲耕澤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然①證人余經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97年8 月,由劉先生及仲耕澤到我工廠找我,約時間到普羅茶坊,當時林惠珠和張欽傑跟我去,對方是仲耕澤和劉先生。我算應該再還80幾萬,他們要求我還115 萬,分每月3 萬,第一期要給10萬,我說我沒有辦法,請他們延期到隔天3 月。在普羅後來我有開票,這次他們沒有恐嚇或傷害我。」等語(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 174 至175 頁)。②證人張欽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普羅發生之事為跳票後不久,為談分期的事,在普羅他們態度還好,那次余經緯有簽票。這次我沒有簽票。他有強調我是背書人就要處理。當時我還好,不怎麼害怕,想說這是要處理債務。」等語(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265 至267 頁)。足知當日協談過程氣氛平和,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等人並無恐嚇或對林惠珠等人有傷害之舉動。參以被告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審判長問:當時林惠珠為何會願意開立本票,是否是因為妳們有恐嚇她,或是打她?)沒有,那時候我跟林惠珠還很好,她每天都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事後林惠珠於97年10月、12月仍有仲介何玉雲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於97年12月、98年1 月亦有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可見被告李周玉霞與林惠珠在97年8 月11日在普羅咖啡館見面時,仍互有金錢往來,關係並未交惡,則林惠珠當日開立本票究出於繼續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目的,或係因被告仲耕澤等人圍聚在其身邊感到害怕,實有可疑。況證人林惠珠嗣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97年8 月在普羅咖啡館那次,余經緯和張欽傑有出面,那次是協調余經緯的欠債,約100 多萬元,協調說每月還3 萬元,他們每月有去收,但沒有交給李周玉霞,這次是有協調好找余經緯收錢,所以沒有傷害我的行為,或說可怕的話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64 至169 、173 頁),並未提及其受逼迫簽發本票之情事。故難以僅憑證人林惠珠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詞遽認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有強制林惠珠簽發本票之犯行。 次查,關於97年8 月底某日林惠珠、張欽傑、王麗雲前往向日葵茶坊討論借款償還之事,證人林惠珠於警詢時固證述:「97年8 月底在向日葵茶坊,我和張欽傑王麗雲與他們見面,對方由仲耕澤率領4 、5 名面露凶光男子,要求我分別簽王麗雲積欠的200 萬元及張欽傑的80萬元本票共2 張,他們也要求張欽傑簽下80萬元本票及王麗雲簽下200 萬元本票云云(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97 至200 頁,被告仲耕澤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惟①證人張欽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仲耕澤沒有來,是一位劉先生到,微胖。當時王麗雲先談,談完換我,對方主要開口的是劉先生,他要我開80萬的本票,我不想簽,劉先生說找不到章傑,要我還錢。」等語(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265 至267 頁)。②證人王麗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7年8 月在向日葵,就是張欽傑、林惠珠和我,對方是劉先生和其他3 個人去,他叫我先開本票,說會將舊的本票還我,我就先開票了,但之後舊的本票他們沒有還我。」等語(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72 至174 頁)。足見被告仲耕澤該次談判並未到場,而係由名字不詳之劉姓男子到場。則證人林惠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仲耕澤該次亦有到場,顯屬可疑,且證人林惠珠後來於偵訊時對於當日究係被告仲耕澤或劉姓男子到場已語焉不詳(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64 至169 、173 頁),是不得僅憑其於警詢中之指述認為被告仲耕澤亦有參與該次債務談判,檢察官起訴被告仲耕澤於97年8 月底某日在向日葵茶坊對林惠珠、王麗雲、張欽傑3 人分別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周玉霞及仲耕澤涉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予林惠珠(借款時間經檢察官於103 年1月29日以補正理由書補正如下述)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擔保物 │計息方式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已收取利息│ │ ├──┼───┼───────┼────┼──────────┼─────┼─────────┤ │⒈ │林惠珠│97年12月27日,│10萬元 │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犯重利罪,│ │(即│ │在臺中市豐原區│ │(發票人:許俊樑,嗣│月1 萬元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補充│ │中山路185 巷12│ │以發票人許俊樑、面額│息,預扣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理由│ │號李周玉霞住處│ │50 萬 元之支票換回附│萬元利息 │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 │社區大樓管理室│ │表一編號1 至4 之支票│ │ │ │表編│ │ │ │) │ │ │ │號1 │ │ │ │【99年度偵字第10903 │ │ │ │) │ │ │ │號卷㈠第205 頁】 │ │ │ ├──┼───┼───────┼────┼──────────┼─────┼─────────┤ │⒉ │林惠珠│98年1 月15日,│10萬元 │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犯重利罪,│ │(即│ │在臺中市豐原區│ │(發票人:許俊樑,嗣│月1 萬元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補充│ │中山路185 巷12│ │以發票人許俊樑、面額│息,預扣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理由│ │號李周玉霞住處│ │50 萬 元之支票換回附│萬元利息 │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 │社區大樓管理室│ │表一編號1 至4 之支票│ │ │ │表編│ │ │ │) │ │ │ │號2 │ │ │ │【99年度偵字第10903 │ │ │ │) │ │ │ │號卷㈠第205 頁】 │ │ │ ├──┼───┼───────┼────┼──────────┼─────┼─────────┤ │⒊ │林惠珠│98年1 月15日,│15萬元 │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犯重利罪,│ │(即│ │在臺中市豐原區│ │(發票人:許俊樑,嗣│月1 萬元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補充│ │中山路185 巷12│ │以發票人許俊樑、面額│息,預扣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理由│ │號李周玉霞住處│ │50 萬 元之支票換回附│萬5 千元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 │社區大樓管理室│ │表一編號1 至4 之支票│息 │ │ │表編│ │ │ │) │ │ │ │號3 │ │ │ │【99年度偵字第10903 │ │ │ │) │ │ │ │號卷㈠第205 頁】 │ │ │ ├──┼───┼───────┼────┼──────────┼─────┼─────────┤ │⒋ │林惠珠│98年1 月18日,│15萬元 │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犯重利罪,│ │(即│ │在臺中市豐原區│ │(發票人:許俊樑,嗣│月1 萬元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補充│ │中山路185 巷12│ │以發票人許俊樑、面額│息,預扣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理由│ │號李周玉霞住處│ │50 萬 元之支票換回附│萬5 千元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 │社區大樓管理室│ │表一編號1 至4 之支票│息 │ │ │表編│ │ │ │) │ │ │ │號4 │ │ │ │【99年度偵字第10903 │ │ │ │) │ │ │ │號卷㈠第205 頁】 │ │ │ └──┴───┴───────┴────┴──────────┴─────┴─────────┘ 附表二: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予余經緯、章傑、王麗雲、何玉雲(借款時間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29日以補正理由書補正如下述)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擔保物 │計息方式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已收取利息│ │ ├──┼───┼───────┼────┼──────────┼─────┼─────────┤ │⒈ │余經緯│96年9 月22日前│15萬元(│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即│ │某日(補充理由│委託友人│(發票人:余經緯、奎│月1 萬元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補充│ │書誤載為95 年9│張欽傑透│昱公司、發票日96年9 │息,預扣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理由│ │月22日),在臺│過林惠珠│月22日) │萬5 千元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中市豐原區中山│向李周玉│【101 年度易字第1264│息 │ │ │表編│ │路185 巷12號李│霞借款)│號卷第277 頁】 │ │ │ │號5 │ │周玉霞住處社區│ │※奎昱公司支票於96年│ │ │ │) │ │大樓管理室 │ │9月間跳票 │ │ │ ├──┼───┼───────┼────┼──────────┼─────┼─────────┤ │⒉ │余經緯│96年10月26日前│30萬元(│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即│ │某日,在臺中市│委託友人│(發票人:余經緯、奎│月1 萬元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補充│ │豐原區中山路 │張欽傑透│昱公司、發票日:96年│息,預扣3 │,如易科罰金,以新│ │理由│ │185 巷12號李周│過林惠珠│10月6 日) │萬元利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玉霞住處社區大│向李周玉│【101 年度易字第1264│ │。 │ │表編│ │樓管理室 │霞借款)│ 號卷第277 頁】 │ │ │ │號6 │ │ │ │ │ │ │ │) │ │ │ │ │ │ │ ├──┼───┼───────┼────┼──────────┼─────┼─────────┤ │⒊ │余經緯│96年10月13日前│11萬元(│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即│ │某日,在臺中市│委託友人│(發票人:余經緯、奎│月1 萬元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補充│ │豐原區中山路 │張欽傑透│昱公司、發票日:96年│息,預扣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理由│ │185 巷12號李周│過林惠珠│10 月13 日) │萬1 千元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玉霞住處社區大│向李周玉│【101 年度易字第1264│息 │ │ │表編│ │樓管理室 │霞借款)│號卷第277 頁】 │ │ │ │號7 │ │ │ │ │ │ │ │) │ │ │ │ │ │ │ ├──┼───┼───────┼────┼──────────┼─────┼─────────┤ │⒋ │余經緯│96年11月4 日前│24萬元(│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即│ │某日,在臺中市│委託友人│(發票人:余經緯、奎│月1 萬元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補充│ │豐原區中山路 │張欽傑透│昱公司、發票日:96年│息,預扣2 │,如易科罰金,以新│ │理由│ │185 巷12號李周│過林惠珠│11 月4日) │萬4 千元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玉霞住處社區大│向李周玉│【101 年度易字第1264│息 │。 │ │表編│ │樓管理室 │霞借款)│號卷第277頁】 │ │ │ │號8 │ │ │ │ │ │ │ │) │ │ │ │ │ │ │ ├──┼───┼───────┼────┼──────────┼─────┼─────────┤ │⒌ │章傑 │96年1 、2 月間│30萬元(│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即│ │某日,在臺中市│委託友人│(後以發票人章傑、緯│月1 萬元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補充│ │豐原區中山路 │張欽傑透│盛鑫公司、發票日96年│息,預扣3 │,如易科罰金,以新│ │理由│ │185 巷12號李周│過林惠珠│11月14日同額支票換回│萬元利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玉霞住處社區大│向李周玉│,由張欽傑背書) │嗣因屆期無│。 │ │表編│ │樓管理室 │霞借款)│【99年度偵字第10903 │法償還本金│ │ │號9 │ │ │ │號卷㈠第195頁】 │,續收取利│ │ │) │ │ │ │※緯盛鑫公司於96年9 │息7 次,共│ │ │ │ │ │ │月14日解散 │計24萬元 │ │ ├──┼───┼───────┼────┼──────────┼─────┼─────────┤ │⒍ │章傑 │96年7 、8 月某│50萬元(│同額支票 │預扣3 日3 │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即│ │日,在臺中市豐│委託友人│(發票人章傑、緯盛鑫│萬元利息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補充│ │原區圓環東路某│張欽傑透│公司,由張欽傑背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 │理由│ │餐廳前 │過林惠珠│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 │向李周霞│ │ │。 │ │表編│ │ │借款) │ │ │ │ │號10│ │ │ │ │ │ │ │) │ │ │ │ │ │ │ ├──┼───┼───────┼────┼──────────┼─────┼─────────┤ │⒎ │章傑 │96年8 月某日,│50萬元(│同額支票 │預扣1 個月│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即│ │在臺中市豐原區│因編號6 │(發票人:章傑、緯盛│5萬 元利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補充│ │中山路185 巷12│借款屆期│鑫公司,發票日99年11│ │,如易科罰金,以新│ │理由│ │號李周玉霞住處│無法清償│月5 日,由張欽傑背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社區大樓管理室│,再委託│) │ │。 │ │表編│ │ │友人張欽│【99年度偵字第10903 │ │ │ │號11│ │ │傑透過林│號卷㈠第195頁】 │ │ │ │) │ │ │惠珠向李│ │ │ │ │ │ │ │周霞借款│ │ │ │ │ │ │ │,實拿45│ │ │ │ │ │ │ │萬元,餘│ │ │ │ │ │ │ │5 萬元由│ │ │ │ │ │ │ │張欽傑補│ │ │ │ │ │ │ │足) │ │ │ │ ├──┼───┼───────┼────┼──────────┼─────┼─────────┤ │⒏ │王麗雲│97年2 月29日前│10萬元(│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即│ │某日,在臺中市│透過林惠│(發票日97年2 月29日│月1 萬元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補充│ │豐原區中山路 │珠向李周│) │息,預扣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理由│ │185 巷12號李周│玉霞借款│【99年度偵字第10903 │萬元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玉霞住處社區大│) │號卷㈠第198頁】 │ │ │ │表編│ │樓管理室 │ │ │ │ │ │號12│ │ │ │ │ │ │ │) │ │ │ │ │ │ │ ├──┼───┼───────┼────┼──────────┼─────┼─────────┤ │⒐ │王麗雲│97年3 月1 日前│10萬元(│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即│ │某日,在臺中市│透過林惠│(發票日97年3 月1日 │月1 萬元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補充│ │豐原區中山路 │珠向李周│) │息,預扣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理由│ │185 巷12號李周│玉霞借款│【99年度偵字第10903 │萬元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玉霞住處社區大│) │號卷㈠第198頁】 │ │ │ │表編│ │樓管理室 │ │ │ │ │ │號13│ │ │ │ │ │ │ │) │ │ │ │ │ │ │ ├──┼───┼───────┼────┼──────────┼─────┼─────────┤ │⒑ │王麗雲│97年3 月6 日前│22萬3,50│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即│ │某日,在臺中市│0 元(透│(發票日97年3 月6日 │月1 萬元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補充│ │豐原區中山路 │過林惠珠│) │息,預扣2 │,如易科罰金,以新│ │理由│ │185 巷12號李周│向李周玉│【99年度偵字第10903 │萬2,350 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玉霞住處社區大│霞借款)│號卷㈠第198 頁】 │利息 │。 │ │表編│ │樓管理室 │ │ │ │ │ │號14│ │ │ │ │ │ │ │) │ │ │ │ │ │ │ ├──┼───┼───────┼────┼──────────┼─────┼─────────┤ │⒒ │王麗雲│97年3 月14日前│21萬5,20│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即│ │某日,在臺中市│0 元(透│(發票日97年3 月14日│月1 萬元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補充│ │豐原區中山路 │過林惠珠│) │息,預扣2 │,如易科罰金,以新│ │理由│ │185 巷12號李周│向李周玉│【99年度偵字第10903 │萬1,520 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玉霞住處社區大│霞借款)│號卷㈠第197頁】 │利息 │。 │ │表編│ │樓管理室 │ │ │ │ │ │號15│ │ │ │ │ │ │ │) │ │ │ │ │ │ │ ├──┼───┼───────┼────┼──────────┼─────┼─────────┤ │⒓ │王麗雲│97年3 月22日前│16萬元(│同額支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即│ │某日,在臺中市│透過林惠│(發票日97年3 月22日│月1 萬元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補充│ │豐原區中山路 │珠向李周│) │息,預扣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理由│ │185 巷12號李周│玉霞借款│【99年度偵字第10903 │萬6 千元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玉霞住處社區大│) │號卷㈠第197頁】 │息 │ │ │表編│ │樓管理室 │ │ │ │ │ │號16│ │ │ │ │ │ │ │) │ │ │ │ │ │ │ ├──┼───┼───────┼────┼──────────┼─────┼─────────┤ │⒔ │何玉雲│97年10月3 日,│5 萬元(│同額本票及珠寶1 批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 │ │在臺中市豐原區│透過林惠│ │月1 萬元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 │中山路185 巷12│珠向李周│ │息,預扣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李周玉霞住處│玉霞借款│ │千元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社區大樓管理室│) │ │ │ │ ├──┼───┼───────┼────┼──────────┼─────┼─────────┤ │⒕ │何玉雲│97年12月29日,│10萬元(│同額本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 │ │在臺中市豐原區│透過林惠│ │月1 萬元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 │中山路185 巷12│珠向李周│ │息,預扣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李周玉霞住處│玉霞借款│ │萬元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社區大樓管理室│) │ │ │ │ ├──┼───┼───────┼────┼──────────┼─────┼─────────┤ │⒖ │何玉雲│98年1 月8 日,│10萬元(│同額本票 │每10萬元每│李周玉霞共同犯重利│ │ │ │在臺中市豐原區│透過林惠│ │月1 萬元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 │中山路185 巷12│珠向李周│ │息,預扣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李周玉霞住處│玉霞借款│ │萬元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社區大樓管理室│) │ │ │ │ └──┴───┴───────┴────┴──────────┴─────┴─────────┘ 附表三: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妨害自由犯行 ┌──┬───┬───────┬──────────┬────┬─────────┐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及地點│行為方式 │行為人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⒈ │章傑 │96年6 月間,在│仲耕澤於左列時間夥同│仲耕澤、│仲耕澤共同犯強制罪│ │ │ │臺中市雙十路1 │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姓名年籍│,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段6 號「向日葵│之成年男子5 人前往左│均不詳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茶坊」 │列地點,憑藉人數上之│成年男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優勢以言語、舉動脅迫│5人 │ │ │ │ │ │章傑開立面額135萬元 │ │ │ │ │ │ │之本票,以擔保向李周│ │ │ │ │ │ │玉霞之借款80萬元,而│ │ │ │ │ │ │行無義務之事。 │ │ │ ├──┼───┼───────┼──────────┼────┼─────────┤ │⒉ │林惠珠│98年8 月3 日,│李周玉霞先於98年7 月│李周玉霞│李周玉霞共同犯強制│ │ │ │在臺中市豐原區│29日約林惠珠在左列地│、仲耕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中山路185 巷12│點見面,要求林惠珠於│、陳亞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李周玉霞住處│同年8 月10日前將透過│、陳炳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社區管理室內│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款│、黃清明│。 │ │ │ │ │之人找出來,否則將針│、周鴻裕│ │ │ │ │ │對林惠珠討債。嗣於左│ │仲耕澤共同犯強制罪│ │ │ │ │列時間、地點夥同具有│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耕澤、陳亞倫、陳炳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清明、周鴻裕等人│ │ │ │ │ │ │,憑藉人數上之優勢,│ │ │ │ │ │ │以言語、舉動脅迫林惠│ │ │ │ │ │ │珠找出透過林惠珠向李│ │ │ │ │ │ │周玉霞借款之債務人出│ │ │ │ │ │ │面解決債務,要求林惠│ │ │ │ │ │ │珠簽立本票以供擔保,│ │ │ │ │ │ │仲耕澤並以:若不順從│ │ │ │ │ │ │的話,將帶到山上去坐│ │ │ │ │ │ │冰塊及從前處理過很多│ │ │ │ │ │ │人等語恫赫林惠珠,以│ │ │ │ │ │ │此方式使林惠珠簽立6 │ │ │ │ │ │ │紙票面金額共計712萬 │ │ │ │ │ │ │8,000之本票,而行無 │ │ │ │ │ │ │義務之事。 │ │ │ │ │ ├───────┼──────────┼────┤ │ │ │ │98年8 月6 日18│李周玉霞承前妨害自由│李周玉霞│ │ │ │ │時許,在臺中市│之接續犯意,於左列時│、仲耕澤│ │ │ │ │豐原區中山路 │間、地點,夥同具有犯│、陳亞倫│ │ │ │ │185 巷12號李周│意聯絡之仲耕澤、陳亞│、陳炳宏│ │ │ │ │玉霞住處之社區│倫、陳炳宏、黃清明、│、黃清明│ │ │ │ │管理室內 │周鴻裕等人,憑藉人數│、周鴻裕│ │ │ │ │ │上之優勢,以言語、舉│ │ │ │ │ │ │動脅迫林惠珠,要求林│ │ │ │ │ │ │惠珠叫其兒子出面開立│ │ │ │ │ │ │面額712 萬8,000 元之│ │ │ │ │ │ │本票以擔保透過林惠珠│ │ │ │ │ │ │借款之債務人還款,林│ │ │ │ │ │ │惠珠不從,即由陳亞倫│ │ │ │ │ │ │毆打林惠珠,致林惠珠│ │ │ │ │ │ │受有胸部右側挫傷之傷│ │ │ │ │ │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98年8 月21日,│仲耕澤於左列時間夥同│仲耕澤、│仲耕澤共同犯恐嚇危│ │ │ │在臺中市北屯區│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陳亞倫、│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北屯路與梅亭街│之陳亞倫、陳炳宏、黃│陳炳宏、│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交岔路口之「哈│清明、周鴻裕前往左列│黃清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拉麵包咖啡店」│地點,憑藉人數上之優│周鴻裕 │算壹日。 │ │ │ │ │勢以言語、舉動脅迫林│ │ │ │ │ │ │惠珠清償債務,陳炳宏│ │ │ │ │ │ │當場踢林惠珠大腿(傷│ │ │ │ │ │ │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林│ │ │ │ │ │ │惠珠所坐椅子,其餘人│ │ │ │ │ │ │亦有對林惠珠言語威嚇│ │ │ │ │ │ │,以此加害林惠珠生命│ │ │ │ │ │ │、身體之事恐嚇林惠珠│ │ │ │ │ │ │,致林惠珠心生畏懼。│ │ │ ├──┼───┼───────┼──────────┼────┼─────────┤ │⒊ │何玉雲│98年8 月6 日18│李周玉霞夥同具有妨害│李周玉霞│李周玉霞共同犯強制│ │(即│ │時許,在臺中市│自由犯意聯絡之仲耕澤│、仲耕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 │豐原區中山路 │、陳亞倫、陳炳宏、黃│、陳亞倫│,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 │185 巷12號李周│清明、周鴻裕等人於左│、陳炳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三│ │玉霞住處之管理│列時間、地點,憑藉人│、黃清明│。 │ │編號│ │室內 │數上之優勢,以言語、│、周鴻裕│ │ │5) │ │ │舉動脅迫何玉雲開立面│ │仲耕澤共同犯強制罪│ │ │ │ │額各5 萬元本票計5 紙│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擔保何玉雲對李周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霞之欠款,何玉雲以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已簽過面額20萬元之│ │ │ │ │ │ │本票1 紙擔保欠款為由│ │ │ │ │ │ │拒絕,即遭仲耕澤等人│ │ │ │ │ │ │包圍,由陳亞倫徒手毆│ │ │ │ │ │ │打,致何玉雲受有右側│ │ │ │ │ │ │肩、肩胛挫傷之傷害(│ │ │ │ │ │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 │ │何玉雲原仍拒絕開立本│ │ │ │ │ │ │票,又遭陳亞倫恫稱:│ │ │ │ │ │ │打你又怎樣,你坐好不│ │ │ │ │ │ │要說話,否則再打你等│ │ │ │ │ │ │語,使何玉雲害怕之餘│ │ │ │ │ │ │,只得開立上述本票,│ │ │ │ │ │ │而行無義務之事。 │ │ │ ├──┼───┼───────┼──────────┼────┼─────────┤ │⒋ │胡翠媚│98年8 月21日,│胡翠媚借給林惠珠之支│仲耕澤、│仲耕澤共同犯恐嚇危│ │(即│ │在臺中市北屯區│票於98年8月6日跳票,│陳炳宏、│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起訴│ │北屯路與梅亭街│陳炳宏即以門號093263│陳亞倫、│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交岔路口之「哈│7748號約胡翠媚、林惠│黃清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三│ │拉麵包咖啡店」│珠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黃曼鋒、│算壹日。 │ │編號│ │ │地點催討債務,當日仲│周鴻裕 │ │ │6) │ │ │耕澤夥同具有犯意聯絡│ │ │ │ │ │ │之陳亞倫、陳炳宏、黃│ │ │ │ │ │ │清明、黃曼峰等人到場│ │ │ │ │ │ │,分坐長桌兩側,令胡│ │ │ │ │ │ │翠媚坐在長桌中間,仲│ │ │ │ │ │ │耕澤一再要求胡翠媚還│ │ │ │ │ │ │款,談論告一段落後,│ │ │ │ │ │ │仲耕澤命胡翠媚坐到旁│ │ │ │ │ │ │邊,林惠珠坐到長桌中│ │ │ │ │ │ │間,與林惠珠談論還款│ │ │ │ │ │ │之事,談論過程中,陳│ │ │ │ │ │ │炳宏心生不滿以腳踹林│ │ │ │ │ │ │惠珠大腿。後胡翠媚仍│ │ │ │ │ │ │不斷向仲耕澤表示其非│ │ │ │ │ │ │借款人,仲耕澤回稱:│ │ │ │ │ │ │社會學就是這樣,要學│ │ │ │ │ │ │啦,妳把票借人家就是│ │ │ │ │ │ │要擔那個責任等語,仲│ │ │ │ │ │ │耕澤等人乃以上述加害│ │ │ │ │ │ │胡翠媚身體、財產之事│ │ │ │ │ │ │恐嚇胡翠媚,致胡翠媚│ │ │ │ │ │ │心生畏懼。 │ │ │ ├──┼───┼───────┼──────────┼────┼─────────┤ │⒌ │余經緯│98年9 月24日,│仲耕澤夥同具有妨害自│仲耕澤、│仲耕澤共同犯恐嚇危│ │(即│ │在臺中市外埔區│由犯意聯絡之陳亞倫、│陳亞倫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起訴│ │大馬路346 號「│陳炳宏、黃清明於左列│陳炳宏、│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奎昱工業有限公│時間、地點共同向余經│黃清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三│ │司」 │緯催討債務,仲耕澤並│ │算壹日。 │ │編號│ │ │掌摑余經緯,陳炳宏亦│ │ │ │7) │ │ │揮拳毆打余經緯(傷害│ │ │ │ │ │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 │ │ │ │ │加害余經緯身體之事恐│ │ │ │ │ │ │嚇余經緯,致生危害於│ │ │ │ │ │ │安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