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桂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祥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損害司法之偵查權或審判權,故同一案件內,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無論其為一個或數個事實,對一人或數人偽證,亦不論其於偵查或第一、二審中為一次或數次之陳述,暨一次或數次之具結,因其所侵害者均屬一個司法權之公正裁判,故均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21號、6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70年度臺上字 第375號、82年度臺上字第6367號判決可參。經查,㈠被告 黃桂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4號黃何素蘭、李木榮詐欺案件之民國96年11月21日、97年3月28日 二次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經同署檢察官以偽證罪嫌,對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其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99年7月 19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訴字第1297號宣示判決筆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㈡李金春因其所有並信託登記於許世昌名下之偉兒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偉兒達公司)股份,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桂祥、該公司總經理李木榮與許世昌等人於民國94年間,由許世昌簽立股權讓渡書將李金春所有上開股份全部轉讓予黃桂祥之妻黃何素蘭,嗣後再由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1 日將上開股份移轉至李木榮名下等情,而於96年3月23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何素蘭、李木榮二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辦,嗣經發回續行偵查,同署則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對黃木榮偵查後,以 其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受理審判。是上開偵查及本院審判均以李金春之股權,經黃何素蘭輾轉移至李木榮名下等情為基礎,檢察官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8264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等偵查程序中依此 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均據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黃木榮背信案件之證據資料,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從而上開96年度偵字第8264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 等偵查程序,應認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黃木榮背信案之偵查程序。職是,被告黃桂祥縱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黃木榮背信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偽證行為,亦與其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8264號案件之偵訊中所為之偽證犯行,係於同一案件之偵、審中所為,其多次偽證既僅有一個目的即影響該案件之司法審判,依首揭說明,應認僅成立一偽證罪。而被告黃桂祥於偵查中之偽證行為既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04號被 告 黃桂祥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19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祥(共同背信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8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緣87年8月間,黃桂祥、李金春等人 受李木榮(共同背信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邀請參與「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由於李金春同樣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黃桂祥、李木榮、許世昌(共同背信部分亦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商議,由李金春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許世昌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許世昌則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之後「偉兒達公司」歷經數次增資,許世昌名義上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為3835股(其中許世昌占4%即1180股, 李金春占9%即2655股,均登記於許世昌名下,合計占「偉 兒達公司」股份的13%)。而後於94年間,黃桂祥認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私下將李金春持有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移為其個 人所私有,作為上開事業虧損的填補,乃由李木榮於94年9 月28日,電話聯絡許世昌到「偉兒達公司」,由黃桂祥於同日,以填補上開事業虧損為由,要求許世昌填具讓渡書,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 股逕為移轉登記。許世昌明知黃桂祥等人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李金春所有,仍應允之,並由許世昌在李木榮之妻即「偉兒達公司」會計黃士玲(共同背信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交付之讓渡書上簽名確認讓渡,而將該股份悉數讓渡與不知情之黃桂祥之妻黃何素蘭,再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1日,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 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以規避李金春追索上開股份。黃桂祥對上開過程知之甚詳,詎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被告李木榮背信案件審理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 庭內,出庭應訊時,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就李木榮為何會取得上開股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後來為何要把李金春的股份再過戶給被告李木榮?)因為『偉兒達公司』創立以來,我在臺北也有業務,李木榮只有持有很少許的股份,我回去之後想了,我應該加重李木榮的責任,所以我想應該把這個股權轉讓給他。」;「(你把這些股份轉讓給被告,有無跟他事先講好價款?)沒有,我本來想半買半送,因為他很辛苦經營整個公司。」;「(被告後來有無付錢給你?)他有一直問我,我跟他說等你有錢你再付給我。」;「(實際上,被告有無付款?)後來,他有匯一些錢給我。」;「(被告匯款金額為多少?)記憶中是100萬出頭。100多萬多一點點。」等語,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春金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告發人李春金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全部犯罪事實。 │ │ │易字第3809號被告李木榮│ │ │ │背信案件,於100年2月9 │ │ │ │上午9時30分許之審判筆 │ │ │ │錄 │ │ ├──┼───────────┼────────────┤ │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全部犯罪事實。 │ │ │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書│ │ └──┴───────────┴────────────┘ 二、核被告黃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被告前 因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甫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