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霖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李昌霖之母親為昌聖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聖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李昌霖。緣於民國98、99年間,李昌霖明知所任職之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環保公司),未收受舜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舜億公司)、良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通公司)之廢棄土、石,但為獲取不法利益,偽造不實之東億環保公司營建剩餘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受處理同意書及完工證明書,並交付予向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承包工程之陳文正;因陳文正表示需統一發票報帳,李昌霖雖明知昌聖環保公司未與舜億公司、良通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仍開立昌聖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陳文正(李昌霖、陳文正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7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確定)。李昌霖明知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非昌聖環保公司股東江希聖所開立,而係其本人所開立,但為求免遭母親責難,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情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99年度偵字第22526 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開庭傳喚李昌霖到庭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略以:「(昌盛環保公司是否有確實替舜億營造公司做剩餘土石方處理?)沒有。」、「(昌盛環保公司為何要幫你?)因為昌盛環保公司負責人黃冰沁是我好友,所以我去找他們公司員工江希聖,江希聖才幫我,我有給他發票稅金8%,黃冰沁並不知情。」云云,而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昌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霖於檢察官100 年10月4 日偵查訊問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冰沁、江希聖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昌聖環保公司發票、本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綜上卷證調查結果,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昌霖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非昌聖環保公司股東江希聖所開立,而係其本人所開立,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虛偽陳述係昌聖環保公司股東江希聖所開立,顯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偵查及裁判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虛偽陳述之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為要件,查被告上開於99年12月30日檢察官就關於「昌盛環保公司有無替舜億營造公司做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相關案情為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確有不符之情事,惟其嗣於100 年10月4 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中,針對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其犯行,其後檢察官乃於100 年10月7 日就江希聖涉嫌商業會計法案件,認為罪嫌不足而予簽結在案(見100 年度偵字第23069 號卷第9 至11頁所附檢察官簽呈),顯見被告係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為掩飾自己開立不實之昌盛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避免其父母擔心、犯罪手段係於檢察官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不實之陳述,其偽證行為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檢察官偵查犯罪職務之適正執行,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在東億環保公司上班擔任經理職務,薪水約3 萬元、生活狀況為已婚,與妻子、稚齡小孩同住,需扶養妻兒,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僅判處被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