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6號101年度易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祥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莊奉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22545 、22547 、22556 、22557 、22558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759、8760、10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祥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 、2 、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 、2 、3 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七編號2 、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12、14至19、附表五編號2、3、5 至7 、附表六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奉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4-⑶、7-⑷、17至2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⑶、7-⑷、17至23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12 、14 至19、附表五編號2 、3 、5 至7 、附表六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益祥、莊奉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奉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案件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莊奉達於本件成立累犯)。 二、林榮富(由本院另行審結)、朱益祥及莊奉達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榮富提供資金予朱益祥,朱益祥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薪資雇用莊奉達(加入時間為100 年4 、5 月間),並在各大報紙刊登「低利貸、聯絡電話 0000-000000 」之廣告,招攬借款人,由朱益祥與借款人聯絡,再由朱益祥或莊奉達放款予借款人,渠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雙方並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於放款時同時預扣利息,而僅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林榮富等3 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0 年8 月3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榮富等人之住處搜索,並在上揭各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 三、朱益祥因不滿借款人連金禎未正常繳息,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0 年5 月22日晚間,撥打連金禎之行動電話,與連金禎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內進行談判。俟連金禎於該日抵達成都公園後,朱益祥竟與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 時許,將連金禎帶至成都公園之廁所內,由朱益祥質問連金禎何時可還款後,「小林」即以腳踢擊連金禎之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取出具殺傷力與否不明之手槍1 支指向連金禎之頭部,以此方式恐嚇連金禎,致使連金禎心生畏懼。朱益祥繼之喝令連金禎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命不知情之莊奉達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連金禎及朱益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音樂城市KTV 」(「小林」則自行駕車前往同一地點)。渠等到達音樂城市KTV 後,進入2 樓某包廂內,朱益祥與「小林」竟逼迫連金禎簽立本票4 張(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及借據1 張(面額為 1,000 萬元),以此方式使連金禎行無義務之事。 四、朱益祥因不滿借款人蔡晉隆未正常繳息,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與蔡晉隆相約在上開「音樂城市 KTV 」某2 樓包廂內進行談判。於同日凌晨3 時許,蔡晉隆到達前揭包廂後,朱益祥與莊奉達於該包廂內,竟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朱益祥作勢拿起酒杯砸向蔡晉隆,莊奉達則在一旁助勢,其等以此強暴之方式,令蔡晉隆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張,使蔡晉隆行無義務之事。 五、朱益祥因不滿借款人蔡晉隆未正常繳息,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0 年6 月7 日中午,與蔡晉隆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內進行談判。蔡晉隆抵達公園後,朱益祥與莊奉達復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公園內,朱益祥及莊奉達分別拍打蔡晉隆之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益祥並自背包中拿出具殺傷力與否不明之手槍1 支(未扣案),喝令蔡晉隆坐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命莊奉達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蔡晉隆及朱益祥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西屯路口之重慶公園內,以找尋另一借款人劉志成,朱益祥及莊奉達以此方式剝奪蔡晉隆之行動自由。 六、林榮富、朱益祥及莊奉達另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同上開二之分工方式,由朱益祥與借款人聯絡後,再由朱益祥或莊奉達放款予借款人,嗣由莊奉達駕駛不知情之林榮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小客車出面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由朱益祥提供不知情彭美瑛(為朱益祥之女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匯款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貸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雙方並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於放款時同時預扣利息,而僅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林榮富等3 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共同被告林榮富及被告朱益祥、莊奉達等2 人(下稱被告朱益祥等2 人)因涉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重利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渠等3 人所犯事實六之重利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朱益祥等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被害人潘志明、周玉絃及證人潘美瑛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2號卷第47 頁 ),被告朱益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吳啟雄、高嘉沛、陳秀謹、廖志堯、廖瑞仁、蘇義荃、蘇嫊媜、賴俊男、吳碧蘭、李肇文、林瑞成、柯定鞍、范姜嘉銘、許哲誠、曾明堂、劉志成、鄭銘鴻、賴冠伶、藍敏榕、藍添池於警詢中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一第125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朱益祥等2 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對於重利罪之被害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金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所謂「傳喚不到」,應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係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現行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為期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2 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程序中,並未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僅因單純傳喚不到,即認有前開條款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證人連金禎、蔡晉隆之住、居所二度傳喚,證人連金禎、蔡晉隆均未到庭(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117 、118 、138 、150 、151 頁送達證書),再經本院拘提及囑託拘提未獲(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23至27頁、第62-1至62-29 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且證人連金禎、蔡晉隆均無在監紀錄(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82、8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認證人連金禎、蔡晉隆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未到,並非單純傳喚未到,而證人連金禎、蔡晉隆警詢時證述內容係針對己身如何遭被告朱益祥、莊奉達為妨害自由等之親身見聞經驗所為之證述,顯然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此部分之證述再經檢察官偵訊後供述大致相符,衡情並無遭製作筆錄警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本院認依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潘志明、周玉絃、潘美瑛、林若華、吳啟雄、高嘉沛、陳秀謹、廖志堯、廖瑞仁、蘇義荃、蘇嫊媜、賴俊男、蔡晉隆、連金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朱益祥等2 人及朱益祥之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證人劉志成、郭俊彬(承辦本案之員警)、證人即被告莊奉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係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朱益祥等2 人及共同被告林榮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六)卷附翻拍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七)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警方對於被告朱益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奉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780 、849 、815 、906 、1124、967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144 至151 頁、第155 至162 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朱益祥等2 人及被告朱益祥之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第6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八)至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朱益祥等2 人及被告朱益祥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共同被告林榮富提供資金予被告朱益祥,再由被告朱益祥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薪資雇用被告莊奉達(被告莊奉達加入之時間為100 年4 、5 月間),並在各大報紙刊登「低利貸、聯絡電話0000- 000000」之廣告,招攬借款人,由被告朱益祥與借款人聯絡,再由被告朱益祥或莊奉達放款予借款人,而趁證人潘志明、周玉絃急迫之時,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業據被告朱益祥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2 卷第46頁、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潘志明、周玉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竹檢101 年度偵字第995 號卷第17至25、82至83頁反面),並有證人周玉絃之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潘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美瑛之中華郵政存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竹檢101 年度偵字第995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2號卷第40至43頁),足見被告朱益祥等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朱益祥等2 人及共同被告林榮富,以同上開分工方式,由其等3 人,或被告林榮富、朱益祥等人,趁證人曾明堂、藍添池、林瑞成、藍敏榕、賴俊男、賴冠伶、吳碧蘭、蘇嫊媜、劉志成、吳啟雄、連金禎、蔡晉隆、廖瑞仁、林若華、鄭銘鴻、蘇義荃、李肇文、陳秀謹、高嘉沛、廖志堯、范江嘉銘、柯定鞍、許哲誠(下稱證人曾明堂等23人)急迫之時,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業據被告朱益祥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卷一第120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曾明堂等2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3 至5 、9 至11、31、32、39、40、43、44、47、48、59至62、65至68、72至75、79至85、90至104 、111 至118 、 119 至125 、128 至131 頁,卷九第94、95、118 、119 、130 至136 、156 至159 、186 、187 、192 、193 、201 、202 、243 、244 、262 、263 、103 至106 頁,中檢 100 偵字第19300 號卷第39至53、160 至177 頁),並有共同被告林榮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朱益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奉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國時報廣告影本、證人曾明堂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上開通訊監察書、財神當鋪照片及GOOGLE地圖、蒐證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一第22至24頁,卷六第1 至59頁,卷三第 120 頁,卷似地6 至8 、12至14、33至34、37、38、41、42、45、46、49、50、63、64、70、71、76至78、105 至110 、126 、127 、144 至162 頁,卷五第79、80頁,卷九第96、97、120 至122 、137 至139 、160 、188 至191 、194 至196 、202 至203 、245 至247 、264 至265 頁,100 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第43、6 至10頁,100 年度偵字第22558 號卷第53、53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朱益祥等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亦足採信。 三、至被告朱益祥等2 人另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朱益祥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5 月22日晚上與證人連金禎、劉志成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見面,嗣後由被告莊奉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及證人連金禎、劉志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音樂城市KTV 」2 樓包廂;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當天,伊有與被告莊奉達、證人蔡晉隆、劉志成等人相約在上開「音樂城市KTV 」2 樓包廂見面;於100 年6 月7 日,伊亦有與證人蔡晉隆相約於前開成都公園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或強制等犯行,並辯稱:100 年5 月22日當天,係證人連金禎約伊在成都公園見面,證人連金禎係與證人劉志成一同抵達成都公園,證人連金禎與劉志成開口向伊借錢,伊不肯,然後伊就跟他們說等一下可以一起去喝酒,他們聽完後就先去吃飯,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莊奉達,要被告莊奉達開車前來在伊與證人連金禎及劉志成一同去音樂城市KTV ,在KTV 包廂內,證人連金禎說要向其母親拿錢清償債務,遂自己簽發一張面額200 萬元本票,要伊去騙其母親,這些事情都是證人連金禎自己提議的;100 年6 月3 日當天在KTV 包廂內,伊沒有作勢拿酒杯砸向證人蔡晉隆,伊不記得證人蔡晉隆當日有無簽發本票;100 年6 月7日 中午,伊沒有記憶有無借錢給證人蔡晉隆,伊沒有拿手槍也沒有壓迫證人蔡晉隆上車云云。被告朱益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事實三部分,被告朱益祥於當日僅係問證人連金禎要如何還錢而已,證人連金禎因欲向其母親騙取金錢遂自由意志下簽發200 萬元本票1 張,被告朱益祥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事實四部分,依證人劉志成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蔡晉隆係為向被告朱益祥借款,而簽發3 萬元本票,被告朱益祥並無作勢拿酒杯砸向證人蔡晉隆;事實五部分,被告朱益祥並無喝令證人蔡晉隆坐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重慶公園等語。訊據被告莊奉達固坦承於100 年6 月3 日當天,搭載證人蔡晉隆至音樂城市KTV ,並帶證人蔡晉隆至2 樓包廂;於100 年6 月7 日當天,伊有和被告朱益祥及證人蔡晉隆在成都公園,嗣後伊開車搭載被告朱益祥及證人蔡晉隆去找證人劉志成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100 年6 月3 日伊帶證人蔡晉隆至音樂城市KTV2樓包廂後,被告朱益祥就叫伊至一樓等;100 年6 月7 日當天在成都公園,伊沒有拍打證人蔡晉隆的臉頰,證人蔡晉隆後來也沒有說不要上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朱益祥於100 年5 月22日晚上,與證人連金禎、劉志成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見面,商討金錢借貸事宜,嗣後並由被告莊奉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益祥及證人連金禎、劉志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音樂城市KTV 」2 樓包廂內,證人連金禎於該包廂內有簽發本票;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當天,被告朱益祥有與被告莊奉達、證人蔡晉隆、劉志成等人相約在上開「音樂城市KTV 」2 樓包廂見面;於 100 年6 月7 日,被告朱益祥及莊奉達有與證人蔡晉隆相約於前開成都公園見面乙節,業據被告朱益祥、莊奉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129 至134 頁、170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一第121 頁及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連金禎、蔡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79至10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39至53頁),證人劉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100 年5 月22日晚上你如何去○○路000 號音樂城市KTV二樓的包廂內?)我坐朱益祥的車,他去載我。」、「(問:車內還有什麼人?)我不確定是連金禎還是蔡晉隆。」、「(問:照你的描述那天只有四個人在包廂內,你莊奉達、朱益祥、連金禎?)對,莊奉達都在外面比較多,他不會喝酒,他有進出包廂。」、「(問:你當天有無親眼目睹連金禎簽發本票?)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52頁)。復有被告林榮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連金禎、蔡晉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足參(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22至24頁,卷四第105 至110 頁,100 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第43頁,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8 頁),此外,亦有扣案由證人連金禎所簽發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1 張(票號:NO783392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無訛。 (二)被告朱益祥、莊奉達固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連金禎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繳不出利息之後『小李』有無使用暴力討債?)『小李』於100年5月中旬起因為我已經無力按時繳付利息,所以多次打我使用的0936-664745號行動電話,對我揚言如果我再不還錢的話,他就直接以我所開出的本票連本帶利來收錢,於100年5月22日19時許,小李使用0930-600130號行動電話打我使用的0936-664745號行動電話,要我到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成都公園』找他,結果我於21時許到達,小李竟然叫他旁邊一名我不曾見過的小弟用腳踹我肚子2下,然後該名小弟還拿出手槍將我強押上另一名『小李』手下綽號叫『泰山』之男子所駕駛之3307-D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號『音樂城市KTV』2樓的一間包廂內,強迫我分別簽下1張2百萬元、1張4百萬元、2張3百萬元的本票和1張1千萬元的借據,然後才讓我自行坐計程車離去。」、「(問:綽號小李之男子為何強押並脅迫你簽立總額1簽2百萬元的本票和1千萬元的借據?)小李說我欠他的錢總共要還他2百萬元,所以簽立2百萬元的本票給他;另外小李自稱他要為我討回原本我母親要過戶給我的房子和土地,所以我要包一個大紅包給他,因此強迫我簽立1張4百萬元、2張3百萬元的本票;而借據部分小李是說他要拿這張1千萬元的借據給我母親看,讓他知道我欠他1千萬,所以才會將房子過戶給我。」、「(問:上記本票暨借據是否基於你自由意志之下所簽立?)不是,我是被小李和他2名手下持槍強行押走,為了自保或避免危害我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考量下,我逼不得已才簽的。」、「(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綽號『小李』、『泰山』和另一身份不詳之男子於100年5月22日,持一把手槍將你押往臺中市○○路○○○號『音樂城市KTV』2樓某包廂內,並脅迫你簽立3張總金額新台幣1千2百萬元之本票和1千萬元之借據1張等云云,你是否可以詳細說明該槍當時係由何人持有或支配使用?及該槍之特徵為何?)當時『小李』把我帶到『成都公園』內的廁所,緊接著一名身份不詳之男子也跟著進入,然後該名男子便從側背包內,拿出一把黑色半自動手槍。」、「(問:該身份不詳之男子槍口是否指向你或作勢要開槍的動作?)該名男子拿出手槍後先拉滑套並用槍口對著我的太陽穴作勢開槍的樣子。」等語(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四第83、84、86、87頁);後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0 年5 月22日小李是不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你的0000000000電話叫你到臺中市西屯區成都公園找他,然後你在晚上九點到達?)是。」、「(問:在公園內有誰出現?)泰山、小李、一個年輕人『阿林仔』。」、「(問:在公園發生什麼事?)小李把我帶去廁所,『阿林仔』已經在廁所裡面了,『阿林仔』從包包裡拿出一支手槍指著我的頭把我押到牆壁,我跟他說給我一點時間,『阿林仔』就踢我肚子踢兩下。後來小李把我押上3307-D3 號車,泰山開車,『阿林仔』自己開一台車。開到臺中市○○路000 號音樂城市KTV-間包廂,在裡面小李逼我簽本票、借據,我簽了一張兩百萬、一張四百萬、兩張三百萬的本票,一張一千萬借據。簽了之後才讓我離開。」、「(問:包廂裡面有誰?)小李、泰山、『阿林仔』。在包廂裡『阿林仔』就沒有拿槍指著我。」、「(問:在包廂裡面他們用什麼方式逼你簽本票?)口氣很兇,我怕等下『阿林仔』又拿槍出來,怕被他們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41、42頁),證人連金禎前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朱益祥此部分犯罪情節經過亦核相符,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經過具結,可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三)參以被告莊奉達於警詢中供稱:「(問:連金禎於警訊筆錄中指稱,100 年5 月22日21時許,遭你、朱益祥及夥同另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將被害人連金禎帶往臺中市成都路『成都公園』內廁所毆打,並拿出一把半自動手槍,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後,將槍口抵住被害人太陽穴,強押被害人連金禎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音樂城市KTV 』2 樓某包廂內,逼迫被害人連金禎簽立4 張總金額為1 千2 百萬元之本票暨1 張1 千萬元之借據後,始讓被害人離去。是否屬實?)... 連金禎有簽本票我知道,至於槍的部分是因為我在成都公園廁所外,所以我沒有看見槍,只知道連金禎有被打。」、「(問:你們押連金禎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音樂城市KTV 』2 樓某包廂內,是由誰指使的?)是小李叫我去開車來載的。」、「(問:該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為何,有無聯絡方式?)我不知道,知道他綽號是『小林』,都是朱益祥與他聯絡的。」、「(問:當天槍枝是由誰帶去的?)我不知道,是事後隔天早上我去朱益祥位於漢口路的住處,朱益祥親口告訴我說,只有拿槍枝出來恐嚇他而已,並沒有告訴我槍枝是誰帶去的。」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八第55頁及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問:100 年5 月22日下午9 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成都公園廁所裡,你跟朱益祥、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是不是有帶連金禎到該廁所內拿出一把手槍,拉滑把子彈上膛後,指住連金禎的太陽穴,恐嚇連金禎?)有這件事。我當時人在廁所門口,裡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隔一天才知道的,隔天朱益祥叫我去他家,他跟我講了裡面的情形我才知道的,朱益祥說不是他拿槍的,是裡面另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拿槍抵住連金禎的頭,有上膛,小林有拿槍打他的肚子一下。100 年5 月22日晚上連金禎從廁所出來時我有看到他扶著肚子。」、「(問:100 年5 月22日九點以後,連金禎從廁所出來,你們三人是不是又帶他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音樂城市KTV 二樓包廂?)有。」、「(問:你們三人是不是在包廂裡逼迫連金禎簽本票及借據?)我當時人不在裡面。我送他們進去之後坐了不到五分鐘,朱益祥就叫我去收款,我就走了,但是我知道連金禎有簽本票。」、「(問:連金禎有簽了四張金額共1200萬的本票,一張一千萬元的借據?)是。朱益祥叫我去收款,後來我有回到包廂,那時已經看不到連金禎,朱益祥有拿一個信封給我,朱益祥說裡面有借據、本票,叫我先放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依被告莊奉達前開供述內容,證人連金禎於100 年5 月22日當天與被告朱益祥及綽號「小林」之人有一同進去成都公園廁所,證人連金禎有遭毆打,走出廁所時用手扶著肚子,「小林」亦確實攜帶手槍進入廁所內,嗣於音樂城市KTV 包廂中,證人連金禎確實有簽發面額合計 1,200 萬元之本票共4 張及面額1 千萬元之借據1 張,與證人連金禎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連金禎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參以被告莊奉達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他〈按即指證人連金禎〉有無簽本票?)簽本票是我事後知道了... 」、「(問:〈提示警卷之100 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第一次接受警員訊問時,你當時曾經講到,5 月22日這次你們有在成都公園先跟連金禎見面,連金禎有進去廁所裡面,你在廁所外,然後你知道連金禎有被打。這是第一件事,你知道連金禎有被打。你說隔天早上朱益祥親口告訴你,那天在廁所裡面他有拿槍出來恐嚇連金禎。你先針對你當時有明確講到這一點,第一個你說當天連金禎有進廁所,你知道他那天在廁所被打,後來又講說看到他出來的時候有摀著肚子,然後說隔天朱益祥跟你講他們當天是有帶槍去的,在廁所裡有拿槍出來恐嚇他或嚇他,針對這點你有何意見,這是否你當時所講?)記不起來了。」、「(問:這是你講的沒有錯,只是你現在記不起來,那時候應該記得比較清楚?)對。」、「(問:〈提示100 偵19300 號卷100 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在該次筆錄你又重複提到一次你人在廁所門口,裡面的事你不知道,你是隔一天才知道,隔天朱益祥叫你去他家跟你講裡面的情形,你說朱益祥告訴你說不是他拿槍的,是另外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拿槍的有上膛,『小林』有拿槍打連金禎的肚子一下,你有看到22號那一天連金禎從廁所出來的時候他扶著肚子。這些是否你在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對,我有這樣講。」、「(問:你以前在警詢、偵查中講的時候,當時有無故意要陷害朱益祥的意思?)沒有。」、「(問:他在成都公園有無跟連金禎一起進廁所?)我可以確認有進廁所,出來有扶著肚子。」、「(問:〈提示100 偵19300 號卷第156 頁反面〉你之前在警察局跟偵查中有提到,當天後來你說你去外面忙,忙完回來後朱益祥有交給你一個信封,裡面有本票跟借據,有4 張本票跟1 張1 仟萬元的的借據,對你當時所述有何意見?)有。」、「(問:有無借據?)好像有1 張。」、「(問:本票跟借據的金額是否像你偵查中講的,那張借據是寫1 仟萬元?)是有啦。」(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被告莊奉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本院提示相關筆錄,再次確認其確實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朱益祥之陳述,且伊並無故意陷害被告朱益祥之意,益徵被告莊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述實在。雖被告莊奉達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100 年5 月22日當天,證人連金禎只有吃壞肚子,伊不知道證人連金禎有無進去成都公園之廁所,證人連金禎於音樂城市KTV 包廂內簽發本票好像是自願的云云,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並非一致,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問,且被告莊奉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經本院確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如上,再被告莊奉達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生病的關係,有些事情記不住,沒有辦法思考,是醫生所指的顏面神經麻痺之病症,伊在警詢中只有高血壓,沒有記憶受損情況,伊於100 年7 月15日在本院之陳述,因被告朱益祥在旁,伊心裡有一點壓力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卷171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其於準備程序中亦曾陳稱:不希望跟被告朱益祥碰面,伊怕被告朱益祥會打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一第147 頁反面),則無法排除被告莊奉達因被告朱益祥在旁邊導致其心中之壓力,始為前開對被告朱益祥有利證述之可能性,衡量證人莊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時間較接近於本件案發時間,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楚而接近真實,是以,被告莊奉達此部分有利於被告朱益祥之證詞,有隱瞞實情或袒護被告朱益祥之虞,應非可採。 (四)至證人劉志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照你的描述那天只有四個人在包廂內,你莊奉達、朱益祥、連金禎?)對,莊奉達都在外面比較多,他不會喝酒,他有進出包廂。」、「(問:你當天有無親眼目睹連金禎簽發本票?)有。」、「(問:簽幾張?)他們坐在一起,我知道有簽,但不知道簽幾張。」、「(問:面額多少?)好像 200 萬。」、「(問:還有無簽其他東西?)這我不曉得,我沒有印象。」、「(問:你知不知道連金禎100 年5 月22日那張借據簽多少錢?)我看到那張200 萬的票而已,借據我沒有看到。」、「(問:100 年5 月22日晚上音樂城市KTV包廂內,你剛才說有看到連金禎簽本票這次,你稱不清楚連金禎簽幾張本票,面額為多少,為何你一開始會回答連金禎是簽200 萬的本票?)因為連金禎跟我說過,他利息付不出來,只有他媽媽可以幫忙。」、「(問:你指什麼時候,你稱當天並沒有確認也沒有看到連金禎簽幾張、金額多少,你為何會提到200 萬本票這個金額?)連金禎之前就跟我商量過,他本來要簽給我。」、「(問:之前是什麼時候?)100 年5 月22日那幾天,他說外面的利息都付不出來,叫我想辦法在別的地方借錢,我說沒辦法,我介紹人借錢給你是害你,他說他媽媽看有沒有辦法幫忙他,他說總不能回去說外面借人家多少錢,他媽媽就會拿出來,所以本來要簽給我,叫我去他媽媽講,我說我不做這種事情,騙媽媽的事情我不敢做,他最後才找朱益祥他們去商量這件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在100 年5 月22日晚上之前連金禎跟你說他預備這麼做,當天就是把他的說法實現?)對。」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52至54頁反面),然證人劉志成既未能確認證人連金禎於100 年5 月22日當天簽發多少張本票,何以其竟反而能知悉所簽發之面額為200 萬元?況證人劉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當天連金禎跟朱益祥他們是如何討論簽發本票的過程,你有無在旁邊聽到?)細節我沒辦法講他們對話的內容。」、「(問:當天連金禎簽200 萬的事情是何人先開口提議?)有可能是連金禎自己。」、「(問:你有聽到嗎?)我沒有聽到。」、「(問:對連金禎指訴稱他當天簽的本票實際上是四張,總金額是有一張200 、兩張300 、一張400 ,與你稱他只有簽一張200 不太一樣,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問:你事後有無聽連金禎跟你說他簽的不只一張200 萬?)好像有。」、「(問:〈提示警卷八第67頁〉為何之前在警察局警員跟你說100 年5 月22日當天連金禎有被押去KTV被迫簽立1250萬的本票與一張1000萬的借據,你當時是否在場?你回答是的,這個事情是真的,我也在場全程目睹整個過程,你有針對金額有異議。有何意見?)因為那天我也是在成都公園那裡,他們跟小林走去廁所,我沒有走進去,我有看到他們帶連金禎去廁所。」、「(問:在警察局警員提示給你問你當天連金禎是簽 1250萬的本票與1000萬的借據,你是否在場?你回答是的,這個事情是真的,你沒有補充說明金額不對,你當時為何在警局這樣所述?)證人劉志成答他沒有問我多少金額,我是在場,金額多少我不確認。」、「(問:連金禎自己進去廁所或是被朱益祥他們押進去的?)朱益祥及小林一起帶進去。」、「(問:在廁所內發生何事你是否知道?)事後我有聽連金禎說被小林漏氣。」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54至56頁),可見證人劉志成雖證稱證人連金禎係伊表示打算以簽發200 萬元本票方式向其母親借錢,然此縱然屬實,仍僅能證明證人連金禎曾與證人劉志成討論此事,證人劉志成既不知悉證人連金禎與被告朱益祥對此事之商討過程,亦未聽聞證人連金禎先開口提議200 萬元,更表示事後好像有聽到證人連金禎說簽發不只1 張200 萬元本票,伊無法確認本票金額等語,則無法逕以證人劉志成上開證述證人連金禎係簽發1 張200 萬元本票等語,即作為對被告朱益祥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劉志成證述被告朱益祥及「小林」將證人連金禎帶進成都公園廁所,證人連金禎事後表示被「小林」漏氣,此與被告莊奉達前揭證述稱證人連金禎有在廁所內被毆打等語大抵一致,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朱益祥此部分之辯稱非屬實在。 (五)證人彭美瑛(為被告朱益祥之女友)於100 年8 月、9 月之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朱益祥最近一直有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55頁),足認於於該段時間前後,被告朱益祥確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乙情。再參以卷附門號0000-000 000號與證人劉志成及案外人黃家鴻於100 年6 月15至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20、24頁)顯示略以:「...A(按即被告朱益祥):這兩天我不收阿連這筆錢是為什麼,幹你娘雞歪,要不是顧著你我一定逼殺他的啦。....」;「...A:我跟你說現在阿連的事情你們都不可以插手,我現在劉董那邊跳出來幫我們處理了。... ,B (按即證人劉志成):了解啦不用一直交代我知道啦。A :這次丟下去會鏗鏗鏘鏘喔。」;「...A:你要跟小方說一下,要硬一點這樣子我繼續崔阿連」,而被告朱益祥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亦曾供稱:「(問:你提及阿連、小蔡是何人?)阿連真實姓名是連金禎,曾經跟我借過錢....」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67頁),相互參照可以得知,被告朱益祥於100 年6 月15至17日連續3 天對他人提及要向證人連金禎催討債務,其甚至表示「逼殺」證人連金禎,已經由「劉董」出面幫忙處理,被告朱益祥顯係認定證人連金禎積欠伊相當之款項,且屢經催無果,始欲經由激烈甚至強暴手段逼迫證人連金禎還款,足見被告朱益祥於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暴力向被害人收錢云云,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陳,被告朱益祥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前開所辯,毫無實據,被告朱益祥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 (一)被告朱益祥因證人蔡晉隆未正常繳息,心生不滿,竟在前述音樂城市KTV2樓包廂內,作勢拿起酒杯欲砸向被告朱益祥,以此方式脅迫證人蔡晉隆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等情,業據證人蔡晉隆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目前積欠『小李』本金多少?應於何時繳付利息?)因為利滾利還有被小李罰款,所以我目前已經積欠高達67萬元本金,我現在必須每日繳交3千元於至1萬2千元不等的利息給『小李』;甚至在100年6月3日凌晨3時許,『小李』打電話要我到臺中市○區○○路○○○號音樂城市KTV2樓某包廂內談話,結果小李說我在外面亂說話,強迫我簽立一張30萬元的本票給他,所以我目前積欠小李的錢已經高達97萬元,每一期(10天)必須繳納利息9萬7千元利息。」等語(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四第100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00 年6 月3 日凌晨3 點小李是不是打電話叫你去臺中市○○路000 號音樂城市KTV 二樓包廂強迫你簽一張三十萬本票給他?)是。」、「(問:簽這本票是出於你的自願還是被脅迫?)是被小李、泰山及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脅迫。小李當天看到我做勢摔酒杯到我身上被人擋住、叫我立正站好,我很害怕才簽本票。」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19300 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蔡晉隆於偵查中證稱於 100 年6 月3 日當日係遭被告朱益祥等2 人一同脅迫,且證人蔡晉隆對於事發之時間、地點、本票金額及過程等節,其前後之證述內容相核均為一致,無重大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應為可信。 (二)佐以被告莊奉達於警詢中供稱:「(問:蔡晉隆於警訊筆錄中指稱,100 年6 月3 日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音樂城市KTV 』2 樓某包廂內,朱益祥假借蔡晉隆在外亂放話,並以言詞威嚇強逼蔡晉隆簽立30萬元本票1 張,是否屬實?)有。」、「(問:你為何得知?)因為當天我有在場,我把小蔡帶去樓上之後,朱益祥就叫我下去樓下等,後來朱益祥有將小蔡簽立之本票30萬元交給我,叫我拿去3307-D3 自小客車上放好。」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八第55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問:100 年6 月3 日凌晨3 點,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音樂城市KTV ,你跟朱益祥是不是在二樓包廂裡面強逼蔡晉隆簽一張三十萬元本票?)我知道朱益祥有逼他簽本票,但當時我不在場,因為包廂裡坐不下。到最後朱益祥也是把本票交給我,叫我回去之後再拿給他。」、「(問:當天你是跟朱益祥、蔡晉隆一起進去包廂,你有先離開?)朱益祥說坐不下,不然你先去樓下。」、「(問:你怎麼知道朱益祥有強逼蔡晉隆簽本票,是不是朱益祥說的?)朱益祥說的。」、「(問:朱益祥怎麼恐嚇蔡晉隆簽本票的?)我只知道有簽三十萬本票,逼的過程我不知道。」、「(問:對於對蔡晉隆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你是否認罪?)都是朱益祥叫我跟他一起做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130 至132 頁),被告莊奉達前開供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其均供稱證人蔡晉隆確實因遭被告朱益祥脅迫而簽發30萬元之本票1 紙。雖被告莊奉達僅供稱係被告朱益祥逼迫證人蔡晉隆簽發本票,然此與證人蔡晉隆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符,被告莊奉達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如上,其僅辯稱係被告朱益祥叫伊參與。況被告莊奉達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當天蔡晉隆在那裡簽本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事後知道。」、「問:〈提示100 偵19300 號卷第129 頁〉100 年6 月3 日在『音樂城市KTV 』你在之前的筆錄也有提到,你說這次我知道朱益祥有逼蔡晉隆簽本票,你當時不在場因為包廂坐不下,但是最後朱益祥有把本票交給你,叫你回去再拿給他,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天你知道蔡晉隆有簽30萬元的本票,因為那張本票朱益祥有先交給你,叫你回去再拿給他,對你當時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那張本票你有印象他是簽30萬元,對不對?)好像是3 萬元,30萬元是撕掉,寫3 萬元。30萬元的確有寫,可是我在他的面前撕掉,本來有寫1 張30萬元的,我拿下去車上,我印象中他又叫我拿上去,我記得好像有在他面前拿出來撕掉,然後再寫1 張3 萬元的,我最後拿到的是3 萬元的。」、「(問:為什麼簽完30萬元後要撕掉再改簽3 萬元?)警察問我時我緊張所以就沒有講後面。好像是個誤會吧,因為蔡晉隆好像在外面亂說我們欠他錢,我們只是叫他簽一下,沒有要證明什麼,就是讓他喝酒,下去的時候朱益祥就叫我拿上來。他好像說當天的酒錢他要付,他說他亂說話的事情跟朱益祥道歉,就拿杯酒喝下去就算了,本來簽30萬元的本票是嚇他的,跟他開玩笑啦,就又有拿上來,在他面前撕掉。」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被告莊奉達證述當天係因為證人蔡晉隆在外面亂說話等語,足見證人蔡晉隆前開證稱:被告朱益祥因為認為伊亂說話,所以要伊簽發30萬元本票等語,實有所據非空言指摘,更可見證人蔡晉隆於100 年6 月3 日當天,確實有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之情。 (三)雖證人劉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0 年6 月3 日凌晨你如何到音樂城KTV?)我大部分坐朱益祥的車去。」、「(問:那天車內還有什麼人?)蔡晉隆、莊奉達都有到。」、「(問:那天蔡晉隆有無簽本票?)好像有。」、「(問:你有無看到蔡晉隆簽多少面額?)好像3 萬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52頁反面),然其亦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蔡晉隆簽本票的面額多少?)我無法確認。」、「(問:請問本票面額是3 萬元、30萬元、300 萬元?)不可能30萬元,也不可能300 萬元。」、「(問:為何不可能30萬元,也不可能300 萬元?)怎可能一次借他那麼多錢,他們都是借3 萬元、5 萬元比較多,怎麼可能寫30萬元、300 萬元。」、「(問:蔡晉隆那天到場的目的到底是要商討債務清償問題,還是要再次借款?)都有。」、「(問:你的意思是說當天蔡晉隆簽本票前,蔡晉隆已經有沒繳利息的情形?)已經有繳的比較不正常。」、「(問:當天朱益祥他們約蔡晉隆去那裡是否有要處理繳息不正常的情形?)都有,那時蔡晉隆他時常在說,我現在想的頭很痛。」、「(問:你記得蔡晉隆好像有不正常繳息的情形,但不確認?)對。」、「(問:你剛才說你認為本票面額不可能是30 萬 元,是指說如果當天蔡晉隆要借款的話,借款的金額應該不會這麼高?)對,不可能給他這麼高的額度。」、「(問:據蔡晉隆表示當他簽發本票不是要借款,而是要清償之前的款項,總計金額欠款30萬元,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問:你清楚當天的本票到底是要新借款或清償舊債用?)我沒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53至57頁),是前後對照證人劉志成上開證詞,其雖曾證稱100 年6 月3 日當天,證人蔡晉隆係簽發3 萬元之本票,然其僅係因認為證人蔡晉隆如係要被告朱益祥借款,面額不可能高達30萬元,且無法確認該本票面額究為多少,其復證稱證人蔡晉隆確實有繳息不正常情況,100 年6 月3 日當天,伊無法確認證人蔡晉隆所簽發之本票究係要重新向被告朱益祥借款或係清償舊債,以證人蔡晉隆證稱於100 年6 月3 日當天係因繳息不正常與被告朱益祥相約於音樂城市KTV 之2 樓包廂談判,並簽發本票,則該本票是否確實如證人劉志成所稱為面額3 萬元,非無疑問。況且,證人蔡晉隆既已有繳息不正常情況,何以被告朱益祥竟又再次願意借款予證人蔡晉隆3 萬元?而被告朱益祥雖一再辯稱證人蔡晉隆於當日向伊借款3 萬元,然其對於證人蔡晉隆是否因此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乙情,於偵查中先辯稱證人蔡晉隆有簽3 萬元本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忘記有無簽本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13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86 號卷一第121 頁反面),其前後所辯稱內容亦有相互矛盾之處。 (四)再者,觀之被告朱益祥與證人蔡晉隆於100 年6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六第49頁)顯示略以:「...A(按即被告朱益祥):...B(按即證人蔡晉隆):我做簿子,A (按及被告朱益祥):你今天要怎麼匯錢,幹你娘你又亂搞了嗎?....」,被告朱益祥於電話中即以三字經辱罵證人蔡晉隆,可徵被告朱益祥如欲向證人蔡晉隆催討款項,極可能非以平和手段為之,以被告朱益祥向證人催款甚急,及證人蔡晉隆已積欠款項之情況下,難以想像被告朱益祥會再次願意借款予證人蔡晉隆。 (五)是以,被告朱益祥、莊奉達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無訛。 五、事實欄五部分: (一)證人蔡晉隆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100年6月7日在何時?何處遭『小李』毆打請詳述?)我於100年6月7日12時許,『小李』使用0930-60013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要我到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公園繳利息給他,結果我因為籌不出錢,所以『小李』就在成都路公園內當眾和『泰山』兩人聯手甩我好幾巴掌,還用拳頭毆打我的肚子,之後要將我推上由『泰山』所駕駛之3307-D3號字小客車,我因為害怕所以抵抗,沒想到小李就從他隨身所背的背包內亮出一把手槍,我看了嚇一跳,只好乖乖跟他上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西屯路口的重慶公園內找另一名和我合夥向小李借新臺幣20萬元綽號叫『志成』的男子追討利息。」、「(問:你是否基於自由之意願坐上該3307-D3號自小客車前往重慶公園?)我是因為『小李』亮槍脅迫我,所以我才跟他們走的。」、「(問:警方於100年6月7日14時40分許,前往重慶公園錄影蒐證,現在警方製作錄影蒐證擷取之影像供你指認,影像中穿白色T恤身材較矮之男子和一皮膚黝黑、身材高大之男子為何人?)穿白色T恤身材較矮之男子就是綽號『小李』之男子;皮膚黝黑、身材高大之男子就是綽號『泰山』之男子。」、「(問:你是否出現在照片中?)我就是身穿黃色襯衫、黑色短褲的男子;頭髮微禿、穿藍、白色襯衫、牛仔褲的男子就是我朋友『志成』。」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97至99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 100 年6 月7 日12時,小李是不是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你,叫你到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公園交利息給他,因為你交不出來,小李在該公園裡面跟泰山一起打你好幾巴掌?)是。一開始是小李打我巴掌,他看到我二話不說就打我巴掌,泰山後來也有動手打我巴掌,小李也有用拳頭打我肚子打一、二下。」、「(問:後來是誰要把你推上泰山開的3307-D3 號車?)小李。我反抗,小李從背包拿出一把手槍,我嚇一跳只好跟他上車。」、「(問:〈提示照片〉泰山是編號幾的人?)3 號。」、「(問:你是否知道泰山本名是莊奉達?)不知道。」、「(問:後來押上車,誰開車?)泰山。」、「(問:是不是載你到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西屯路口重慶公園?)應該是。」、「(問:後來發生什麼事?)因為我借的錢有部分是我跟志成一起使用,100 年2 月18日下午3 點我跟志成一起向小李借二十萬,在重慶公園裡面借,當場扣三萬利息,實拿十七萬,所以6 月7 日我被押到重慶公園裡,小李當著我的面跟志成追討利息。」、「(問:你坐上車去重慶公園是不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不是,是被泰山、小李脅迫的。」、「(問:100 年6 月7 日在成都公園旁的糖園茶行你跟志成是不是交兩千元給小李簽了一張四萬本票給小李?)應該有。常常在交不出利息時叫我簽本票,或叫我找人出來借錢給他們做業績。」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19300 號卷第48至49頁)。再者,經警於100 年6 月7 日當天在重慶公園附近進行蒐證,由蒐證照片亦可看出:被告朱益祥等2 人與證人蔡晉隆、劉志成於當日確實一同出現於重慶公園,被告朱益祥之表情頗為嚴肅,被告莊奉達則手持電話撥打中,證人蔡晉隆則坐於一旁,其現場氣氛顯非一般聊天、閒話家常之情,此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114 頁),與證人蔡晉隆前開證述內容可以相互印證。而證人即案發當日之蒐證員警張俊彬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100 年6 月7 日在成都路都會公園的部分,可否說明詳細經過?)那天我們搜證是朱益祥、莊奉達、蔡晉隆在那邊喬還債的事情。」、「(問:你到現場的時候有無朱益祥跟莊奉達?)有。」、「(問:所以你們是去那裡埋伏的?)對,搜證的,他們到我們才趕過去那邊,看到他們確實在那邊談事情,有看到蔡晉隆拿利息給朱益祥,這部分有搜證錄影帶可證明。」、「(問:你剛才說有看到蔡晉隆拿錢給朱益祥?)有看到,後來他有說是利息的錢。」、「(問:你說本件是因為廖瑞仁通報你們才到現場,當時廖瑞仁跟你們通知的情形為何?)當時他(廖瑞仁)說連金禎、蔡晉隆向莊奉達、朱益祥借錢,他說那天蔡晉隆被莊奉達、朱益祥押到西屯路口重慶公園,要找被害人拿錢,是廖瑞仁跟我們說的,我們去確實有發現。」、「(問:當時有無聽到他們大小聲?)沒有。」、「(問:是因為距離遠的關係無法聽到,還是沒有聽到?)距離太遠了,我們沒有聽到。」、「(問:當時他們談話對談態度,遠遠看起來是像聊天一般閒話家常,還是你認為表情、氣氛比較緊張嚴肅?)氣氛感覺比較緊張,兩位被害人一直在打電話。」、「(問:不像人家一般會面聊天?)是。」、「(問:請你再具體說明他們四位是如何離開重慶公園?)劉志成是自己走回家,他家在重慶公園旁邊,蔡晉隆是坐朱益祥的車子離開,開車的人是莊奉達。審判長問所以劉志成一個人走路回去,另外三人是開車回去?)是。」、「(問:〈提示警卷113 、114 頁照片〉是否你當天所拍攝之照片?)是的,車子就是第一張拍的車子,是看到他們三人一起坐這輛車子離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443 至48頁)甚詳。 (二)被告莊奉達對此部分犯行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與朱益祥復於100 年6 月7 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公園聯手毆打無法繳納利息之蔡晉隆,隨後朱嫌竟從背包內起出一把手槍,喝令蔡晉隆隨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與西屯路口之「重慶公園」尋找另一名借款人劉志成收取利息,是否屬實?)..... 朱益祥有動手..... 」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八第55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問:100 年6 月7 日12點,在臺中市成都路成都公園內,你跟朱益祥是不是有聯手毆打蔡晉隆?)朱益祥有打他一巴掌....」、「(問:朱益祥從背包拿出一把手槍喝令蔡晉隆一起去臺中市重慶公園找劉志成?)沒有手槍,但是有去。」、「(問:為什麼蔡晉隆說你有打他巴掌?)....是朱益祥打的,打的他眼鏡掉下來,鏡片飛出去,找不到鏡片,朱益祥還叫我蹲下來幫忙找鏡片。」、「(問:有強逼蔡晉隆到重慶公園裡?)不是強逼的,蔡晉隆本來在成都公園旁邊打麻將,我知道他在那裡,我有看到他的機車,朱益祥叫我去找他,我去跟蔡晉隆說朱益祥要找你,他在成都公園等你。等在成都公園裡朱益祥打蔡晉隆一巴掌後,就一起去重慶公園找劉志成。」、「(問:100 年6 月7 日中午12點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公面裡面,你跟朱益祥是不是有跟蔡晉隆見面?)有。」、「(問:當時你跟朱益祥是不是有打蔡晉隆?) ..... 朱益祥打他一巴掌。」、「(問:當時是不是有叫蔡晉隆去臺中市西屯區的重慶公園找劉志成?)有。」、「(問:押蔡晉隆到重慶公園的人是誰?)我跟朱益祥一起,我開車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130 頁反面、156 頁反面),被告莊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於100 年6 月7 日當天,被告朱益祥有打證人蔡晉隆一巴掌,證人蔡晉隆之眼鏡甚至因此遭拍打落地,鏡片更因此脫落,足認定被告朱益祥確有拍打證人蔡晉隆臉頰之情,且拍打力道非輕。雖被告莊奉達辯稱沒有強逼證人蔡晉隆搭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然證人蔡晉隆因甫遭被告朱益祥以相當之力道拍打臉頰,衡情其心中已生恐懼,必然可以想見證人蔡晉隆乘坐被告莊奉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非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莊奉達矢口否認有拍打證人蔡晉隆臉頰,然與證人蔡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證稱被告朱益祥、莊奉達2 人拍打其臉頰等語顯有歧異。況被告莊奉達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對於對蔡晉隆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你是否認罪?)都是朱益祥叫我跟他一起做的。」、「(問:押蔡晉隆到重慶公園的人是誰?)我跟朱益祥一起,我開車的。」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132 頁、156 頁反面),更可認定被告莊奉達辯稱伊沒有打證人蔡晉隆云云,並非實在。 (三)被告莊奉達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100 年6 月7 日中午在成都公園有無碰到蔡晉隆,後來又到重慶公園,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有。」、「(問:當天蔡晉隆坐上3307-D3 號的自小客車是他自願上去還是你們強迫他?)我們沒有強迫他,我們就說:不然我們一起去找志成,不然志成電話都沒接,不然他今天到期要繳不繳的,我們去問他一下,問清楚。」、「(問:自願還是被迫?)自願,他自己走上去的。」、「(問:當天朱益祥有無對他語出恐嚇,或是用什麼恐嚇的方式讓他坐上車或是他自願上車?)他自願上去的,沒有所謂的恐嚇,就是我不會處理他的金錢上的部份,那他跟公司借的財務有點亂,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問:100 年6 月7 日在成都公園約了見面之後又跑到去重慶公園去找劉志成的這次,你之前在警詢偵訊筆錄時都有講,在成都公園時朱益祥有打蔡晉隆一巴掌,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有,可是那是開玩笑,因為他是勾著他的肩。」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170 頁反面、174 頁及反面),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顯非相符,證人莊奉達於本院審理中既曾表示伊證述時,被告朱益祥在旁邊伊心裡有壓力等語,業如上述,佐以被告莊奉達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時間上較接近於案發時間,應較為可信,是被告莊奉達前開有利於被告朱益祥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朱益祥,並非可採。況被告莊奉達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100 年6 月7 日在成都公園,你是否有蹲下來幫蔡晉隆找被打掉的的眼鏡?)他是被撥掉的,是朱益祥跟他勾肩搭背時撥掉的,因為摸他的臉,我記得因為我是跟他面對面,有點側面的斜對面,是朱益祥撥掉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是被告莊奉達雖證稱被告朱益祥是與證人蔡晉隆勾肩搭背、摸臉云云,然此等證述顯有刻意袒護被告朱益祥之嫌,業如前述,復足徵證人蔡晉隆於100 年6 月7 日當天,其所配戴之眼鏡確實有因相當力道之外力介入而脫落之情。 (四)並且,被告朱益祥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蒐證照片伊確認為真實,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莊奉達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68頁反面),此足以證明被告莊奉達詳確實有於100 年6 月7 日當天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五)又,證人蔡晉隆於警詢中證稱:「(問:小李和泰山有無使用暴力討債?)小李曾經揚言如果我再不能準時繳交利息的話他要帶人到我屏東鄉下去找我家人,還恐嚇我要交給公司處理,這讓我整天都擔心害怕。」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96頁反面),另參酌卷附被告朱益祥與莊奉達於100 年7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略以:「...A(按指被告莊奉達):現在只差這樣子而已,我問附近的人是不是姓蔡那就是了。B (按指被告朱益祥):嗯。... 」;於同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另記載略以:「A :我到了有看到他爸跟他媽...B:你叫他爸媽打給小蔡。」、「B :你聽我說,現在我們知道他家在哪,我們也不會跟其他人說,他老婆也一定可以打給小蔡知道他前一隻手機,看他們要怎麼跟我們處理,他欠我們幾百萬,我們一定會留路給他走,大家單純跟他處理... 」、「B :小蔡他兒子這樣太誇張,你問他們要怎麼處理,單純處理就好了,看他們一個月要還我們多少,他兒子在這樣起就叫他小心一點...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徵(見警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可見證人蔡晉隆證稱被告朱益祥揚言去找伊家人等情,係屬實在,非空穴來風之語。 (六)至被告朱益祥先於警詢中辯稱:100 年6 月7 日當天,伊係與證人蔡晉隆於重慶公園聊天云云(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68頁反面),嗣後於偵查中又辯稱:100 年6 月7 日證人蔡晉隆到成都公園找伊是因為要介紹客人給伊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63頁及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辯稱:100 年6 月7 日當天因為證人蔡晉隆要向伊借錢,約伊去成都公園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一第121 頁反面),被告朱益祥對於伊與證人蔡晉隆於成都公園見面所為何事?其前後所辯相互矛盾,顯有瑕疵,況證人張俊彬已證述稱當日證人蔡晉隆與被告朱益祥等人說話感覺氣氛較為緊張,不像一般聊天等語如上,更可見被告朱益祥辯稱係與證人蔡晉隆聊天云云,應非實在。 六、綜合上述,被告朱益祥、莊奉達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等所為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朱益祥、莊奉達與共同被告林榮富共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等人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如附表一、二所示,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其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 二、故被告朱益祥、莊奉達2 人如事實欄二、六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三、次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查:被告朱益祥所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雖先後為恐嚇、強制證人連金禎簽立本票、借據之行為,然被告朱益祥係本於妨害證人連金禎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且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一不法債權為同一目的,是被告朱益祥雖同時對證人連金禎施以恐嚇、強制手段,然應認均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或第304 條罪名之餘地。是核被告朱益祥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朱益祥此部分所犯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四、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朱益祥、莊奉達2 人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益祥、莊奉達2 人與共同被告林榮富,其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1 、4-⑶、7-⑷、17至23、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朱益祥與共同被告林榮富就附表一編號2 、3 、4-⑴、4-⑵、5 、6 、7-⑴至7-⑶、8 至16所示犯行;被告朱益祥與「小林」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被告朱益祥、莊奉達如事實欄四、五所載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重利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 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就重利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被告林榮富等3 人或被告林榮富、朱益祥共同為本件重利之犯行,其中借款人為周玉絃、藍敏榕、蘇義筌、李肇文、林若華、陳秀謹、吳碧蘭、高嘉沛、賴冠伶、范姜嘉銘、柯定鞍部分,雖均為同一被害人,然上開借款人每次借款之目的及需要不同,是渠等就上開借款人均係乘同一被害人不同借款目的及需要,從中牟取重利,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至不同被害人間,更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且時間、被害人均有不同,應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屬犯意各別,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是被告朱益祥等2 人、共同被告林榮富如事實欄六所載之3 次重利犯行,被告朱益祥及共同被告林榮富如事實欄二所載之40次重利犯行(僅證人連金禎部分為一罪,詳下述),被告莊奉達如事實欄二所載之11次重利犯行,被告朱益祥如事實欄四、五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強制罪(1 罪),被告莊奉達如事實欄四、五所載之強制罪(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朱益祥與共同被告林榮富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部分,其借款人同為證人連金禎,且證人連金禎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向何人?以多少利率?借款多少?)我第一次於99年11月中旬約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重慶公園內,向一位綽號小李的男子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扣除3千元利息之後,我實拿1萬7千元。」、「(問:你向小李借款的年利息為何?)每10天需繳交3千元利息,所以年利息為百分之540,俗稱4500分。」、「(問:你上記借款是否正常繳息?是否已清償?)我只有前5次正常繳息給小李,後來因為無力繳息所以才又繼續跟小李分別借了8次,金額分別為2萬至7萬元不等。」、「(問:請你詳述上記8次你向「小李」借款之時間、地點和實拿金額?)第二次時間是在100年2月底(正確日期已忘記),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2萬元,扣除3千元利息,我實拿1萬7千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4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6千元利息;第三次時間是在100年3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3萬元,扣除4千5百元利息,我實拿2萬5千5百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7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1萬5百元利息;第四次時間是在100年3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4萬元,扣除6千5百元利息,我實拿3萬4千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11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1萬6千5百元利息;第五次時間是在100年3月底(正確日期已忘記)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4萬元,扣除6千元利息,我實拿3萬4千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15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2萬2千5百元利息;第六次時間是在100年4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1萬元,扣除1千5百元利息,我實拿8千5百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16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2萬4千元利息;第七次時間是在100年4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對面的重慶公園內,我向小李借7萬元,扣除1萬5百元利息,我實拿5萬9千5百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23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3萬4千5百元利息;另外第八次是在100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對面的重慶公園內,因為我遲繳利息所以被小李罰款,並強迫我簽立2萬元的本票,所以迄今我總共積欠「小李」25萬元。」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79至83頁),是起訴書所載證人連金禎前後共7 次借款,該7 次借款中之後6 次借款,均係證人連金禎因無法清償第1 次之借款所為之「借新債還舊債」,且後6 次借款係為彌補證人連金禎之前即一直存在之資金缺口等情形,則被告朱益祥及共同被告林榮富就此對同一證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七、被告莊奉達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朱益祥等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被告朱益祥甚至供稱:僅係因聽說重利很好賺等語,被告莊奉達則供稱:因為家中經濟不好,經人介紹認識被告朱益祥才從事重利犯罪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卷第47頁反面),被告朱益祥等2 人,既有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猶未能秉持借款人亦多屬經濟狀況欠佳之同理心,被告朱益祥甚為貪圖「聽說很好賺」之利益,渠等3 人竟為本件重利犯罪,足見其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甚屬可議,被告朱益祥等2 人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借款人之家庭可能因此產生裂痕甚而家破人亡,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造成嚴重之危害,其等之重利犯行均多達數十次,而被告朱益祥、莊奉達甚至以暴力、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強行逼迫借款人即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清償欠款,剝奪證人連金禎、蔡晉隆對於自由之支配權利,且造成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於心理、身體甚至生命之威脅非輕,被告朱益祥、莊奉達2 人為向證人蔡晉隆催討款項,更多次前往證人蔡晉隆家中對其家人施加不法壓力,損及無辜第三人之心理安全及安寧居住權益,被告等人因本件犯罪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匪淺;被告朱益祥、莊奉達除重利犯行外,其2 人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飾詞以掩蓋犯行,毫無悔意、被告朱益祥等2 人未能與全部之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另衡量被告等人對於所犯重利部分均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朱益祥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數份和解書,以表示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意;被告朱益祥、莊奉達就事實欄四、五犯行部分,雖為共同正犯,然被告莊奉達係受雇於被告朱益祥,顯係聽命被告朱益祥而行事,被告朱益祥於此2 部分罪之涉入、參與程度居於主要地位,被告莊奉達則處於較為次要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益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強制罪部分,被告莊奉達所犯各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朱益祥、莊奉達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修正前並未限制併合處罰之型態,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則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經併合處罰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該情形則屬該條但書第1 款之例外規定,法院宣告罪刑時不得併合處罰,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於修正後有聲請與否之選擇權,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朱益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七編號2 、附表二所示犯罪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犯罪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僅分別就被告朱益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七編號2 、附表二所示犯罪部分,及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犯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前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莊奉達所犯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諭知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茲就本件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 所示之記帳冊、編號6 所示之收支報表,其上均記載各借款人之姓名、日期、數字,顯係借貸放款之相關資料,共同被告林榮富復供稱該物品為伊所有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1 頁),應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2.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 編號3 、4 、6 、7 所示之空白還款切結書36張(按警方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39張)、空白還款同意書37張、空白汽車讓渡書、空白委託書部分,被告朱益祥供稱:都是共同被告林榮富所有之物,是要交給客人借款簽署之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2頁),是均屬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9 至12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 張、帳單2 本、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 本,被告朱益祥供稱:2 張提款卡是借款人匯款時提領用的,帳單2 本是記載放貸金錢所用,存摺1 本則是供借款人匯款之帳戶,編號14至18之商業本票1 本(票號:0000000-0000000 號)、空白讓渡書1 本、空白和解書5 本(按警員誤載為4 本)、信封25只、便簽2 張,都是共同被告林榮富的,要給借款人簽的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2頁反面),另編號19扣案之黑色斜背包2 個,則係內裝上開扣案物品,被告朱益祥於警局中陳稱該背包為被告莊奉達所有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65頁),是均為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以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4.附表五部分: 編號2 、5 至7 所示之商業本票1 本、借款人聯絡電話1 張、筆記簿1 本,計算機1 台等物,為共同被告林榮富所有、供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署、放貸或對帳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朱益祥供承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2頁反面);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朱益祥於報紙上刊登供不特定借款人與其聯絡借款所用(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66頁被告朱益祥警詢筆錄),故皆為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5.附表六部分: 編號1 、2 、4 所示之帳冊資料8 張、4 張、電話簿4 張等物,證人彭美瑛於警詢中證稱:該物品為被告朱益祥所有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119 頁),被告朱益祥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都是放貸、作帳要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2頁反面),是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6.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被告林榮富 於警詢中供稱:均為伊曾使用等語(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一第5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該3 支行動電話與本件犯罪有直接相關,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予諭知沒收。 (2)附表三編號4 之借款書面資料中,屬借款人為劉志成 、藍添池之信封袋部分,內含各該借款人之身分證件 影本、本票等相關借款料,被告林榮富於警詢中供稱 :係向伊借款者之資料等語(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一第2 頁),此等物品既係借款人於 貸款時質押之身分證及簽發之本票等資料,既係用以 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 供擔保之身分證、票據等擔保文件歸還予借款人,此 等供擔保用之身分證、票據等擔保文件自非屬被告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 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 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借 款擔保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 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 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 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 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物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 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 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 ,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至其餘借款人部分信封袋內所含之身分證影本 、本票等借款資料,及借款人洪雪容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本票、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非本件之借款人,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據此,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不予 宣告沒收。 (3)附表四編號1 、2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共2 張 (面額分別為7 萬元、20萬元,存入之帳戶戶名均為 林榮富),被告朱益祥辯稱:都是共同被告林榮富所 有,怎麼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86 號卷三第72頁),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該存款單2張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是不予諭知沒收。 (4)附表四編號5 之空白汽車讓渡書1 張,其上記載賣方 為財神當鋪,買方為林希安,顯與本件犯行無涉;編 號8 所示由證人連金禎所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為證 人連金禎於100 年5 月22日所簽發乙情,業據被告朱 益祥供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 72頁反面),參照前揭(2 )之說明,非被告等人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編號13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朱 益祥辯稱:係林榮文在使用的,與伊無關等語(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2頁反面),是均不 予諭知沒收。 (5)附表五編號1 之扣案現金17萬元,被告朱益祥辯稱: 係共同被告林榮富向另案被告謝萬來調錢借來的,作 何用伊不清楚,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明此現金與本件 犯行有何相關;編號4 之VIT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被告朱益祥則辯 稱係伊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 卷三第72頁反面),亦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 (6)附表六編號3之匯款執據1 張,其上載明受款人為黃欣杰,被告朱益祥則陳稱:是伊叫被告莊奉達去匯款給 伊朋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三第72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7)被告朱益祥與「小林」共同犯事實欄三犯罪部分,及 被告朱益祥、莊奉達2 人共同犯事實欄五犯罪部分, 所持用之殺傷力不明手槍各1 支,均未經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皆不予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朱益祥因不滿借款人即證人蔡晉隆未正常繳息,因而心生不滿,被告朱益祥於100 年6 月12日晚間,與證人蔡晉隆相約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英才公園內進行談判。被告朱益祥與莊奉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前揭公園內,被告朱益祥辱罵證人蔡晉隆「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莊奉達則在旁助勢,被告朱益祥並對證人蔡晉隆恫稱:「如果不接電話、不按時繳交利息,將要去問候你的家屬」等語,致使證人蔡晉隆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朱益祥、莊奉達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益祥、莊奉達另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朱益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莊奉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蔡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四)被告莊奉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6 日、7 月23日之通聯譯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益祥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恐嚇犯行,辯稱:當天證人蔡晉隆有約伊在英才公園見面,伊只有跟證人蔡晉隆說欠錢不要拖拖拉拉,沒有恐嚇證人蔡晉隆等語;被告莊奉達亦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和被告朱益祥、證人蔡晉隆去過英才公園很多次,伊忘記有無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蔡晉隆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現在因為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我因為於100 年6 月12日22時許,『小李』約我前往臺中市民權路與英才路口的『英才公園』追討新臺幣8 千元利息,我因為沒錢又不能介紹其他人向『小李』借錢,所以遭『小李』毆打並逼迫我當眾下跪,因此報警處理。」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102 至103 頁),然依其證詞內容,僅陳稱遭被告朱益祥毆打並逼迫下跪,仍未證稱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辱罵三字經等恐嚇之犯罪事實。且證人蔡晉隆僅證稱係遭被告朱益祥毆打、逼迫下跪,並未指稱被告莊奉達亦參與此部分犯行。 (二)而被告莊奉達雖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朱益祥有無於100 年6 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與英才路口之英才公園內,逼迫無力繳息之蔡晉隆當眾下跪,欠債期間朱益祥更多次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被害人,並揚言若被害人不接聽電話或按時繳付利息,即帶小弟前往其住居處『問候家屬』等言詞恫嚇,是否屬實?)有,我只看見朱益祥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辱罵蔡晉隆,並沒有看見蔡晉隆下跪,是後來蔡晉隆失蹤之後,朱益祥叫我下去屏東台糖一街8 之2 號住處,找蔡晉隆的家屬問蔡晉隆是否有回來台糖一街8 之2 號住處。」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八第55頁反面至56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100 年6 月12日下午10時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英才公園內,你跟朱益祥是不是有跟蔡晉隆在公園裡面?)有。」、「(問:朱益祥是不是有以台語罵蔡晉隆『幹你娘』?)有。」、「(問:在100 年6 月12日下午10時在英才公園裡面朱益祥是不是有恐嚇蔡晉隆說如果不接電話、不按時繳付利息,要去他家問候他家屬?)有。」、「(問:後來蔡晉隆避不見面,朱益祥就叫你去屏東找蔡晉隆的家人?)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 19300 號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然被告莊奉達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復未經過具結,其真實性本有存疑。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亦不得以被告莊奉達前開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朱益祥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被告莊奉達雖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然此與證人蔡晉隆上開指述情節顯非一致,被告莊奉達此部分證詞即存有瑕疵;且被告莊奉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提示100 偵19300 號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100 年6 月12日在英才公園那次,檢察官問你話時,你稱朱益祥是有跟蔡晉隆說,如果不接電話,不按時繳付利息,就要去他家問候他家屬,你當天說朱益祥有這樣講,有何意見?)他不是用講的,他是傳簡訊。我記不太起來。」、「(問:當天蔡晉隆有無被你們罵到下跪?)沒有,沒有什麼下跪,從來沒有看到他下跪。」、「(問:100 年6 月12日當天,朱益祥有無辱罵蔡晉隆三字經?)應該說他常常就罵,我不知道他對誰罵,他對我也會罵。」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頁),亦顯與其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更有所歧異,是縱被告莊奉達曾於偵查中為前開不利於被告朱益祥之證詞,惟尚難遽為對被告朱益祥不利之認定。 (三)況被告朱益祥於偵查中僅坦認有與證人蔡晉隆於100 年6 月12日見面,然仍堅詞否認有以「幹你娘」之詞恐嚇證人蔡晉隆,或對其恫嚇以「要問候其家屬」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155 頁反面),故被告朱益祥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朱益祥等2 人確實涉犯此部分犯行。 (四)至卷附被告莊奉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6 日、7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六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固顯示被告莊奉達曾於100 年7 月6 日受被告朱益祥之命前往證人蔡晉隆家屬住處附近,然被告莊奉達最後係向被告朱益祥回報並未尋得證人蔡晉隆之家人究住在何處;於同年月23日,被告朱益祥再命被告莊奉達前往證人蔡晉隆住處,由此日之譯文可看出被告莊奉達已找得證人蔡晉隆之家人,且向其家人提及證人蔡晉隆所積欠之款項乙事,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莊奉達曾受被告朱益祥之命於100 年7 月6 日、7 月23日前往證人蔡晉隆家人之住所乙情,此距離起訴書所載被告朱益祥等2 人此部分之犯行時間(100 年6 月12日)已近1 個月,時間上可以區別,然仍無法逕以此推論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12日有恐嚇證人蔡晉隆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前揭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44 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擔保品 │約定利息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新臺幣│ │ │ │ │ │ │行為人 │) │ │ │ │ ├─┼───┼───────┼────┼────┼─────┼──────────────┤ │1 │鄭銘鴻│於100年7月間某│2萬元 │ │⑴15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許,在新竹│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縣湖口工業區光│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復路42號州巧科│ │ │ 息3000元│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技公司前處 │ │ │⑶借款時未│、6 、7 、9 至12、14至19、附│ │ │ │ │ │ │ 預扣第1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 │ │ 期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莊奉達 │ │ │ 720%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 │ │ │ │ │ │ │3 、4 、6 、7 、9 至12、14至│ │ │ │ │ │ │ │19、附表五號2 、3 、5 至7 、│ │ │ │ │ │ │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2 │劉志成│於99年10月間某│3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時,在臺中│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市西屯區重慶路│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與西屯路口 │ │ │ 息1000元│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朱益祥、林榮富│ │ │ 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3 │藍敏榕│於99年10月間某│⑴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 │ │ │日某時,在南投│⑵2萬元 │共計5萬 │ 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市八卦路鳳鳴國│ │元之本票│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中旁 │ │2張、身 │ 息900元 │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 │分證及健│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朱益祥、林榮富│ │保卡影本│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至│ │ │ │ │ │ │ 利息 │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 │ │ │ │ │ │⑷週年利率│物均沒收。 │ │ │ │ │ │ │ 360% │ │ ├─┼───┼───────┼────┼────┼─────┼──────────────┤ │4 │蘇義筌│⑴於99年10月中│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彰化縣田中鎮新│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民里七賢街68號│ │ │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 至19 、附│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 │ │ │ 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⑵於100年1月間│2萬元 │簽發面額│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匯款│ │4萬元之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入被害人郵局帳│ │本票1張 │ │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戶 │ │ │ │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 │6 、7 、9 至12、14 至19 、附│ │ │ │林榮富、朱益祥│ │ │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 │ │ │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⑶於100年6月間│2萬元 │簽發面額│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在彰│ │4萬元之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化縣田中鎮新民│ │本票1張 │ │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里七賢街68號 │ │ │ │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 │、6 、7 、9 至12、14至19、附│ │ │ │林榮富、朱益祥│ │ │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莊奉達 │ │ │ │號1 、2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 │ │ │ │ │ │ │4 、6 、7 、9 至12 、14 至19│ │ │ │ │ │ │ │、附表五號2 、3 、5 至7 、附│ │ │ │ │ │ │ │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5 │連金禎│⑴於99年11月中│2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下午2時 │ │ │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許,在臺中市西│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屯區西屯路與重│ │ │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慶路口(重慶公│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園)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 │ │ 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 │ │ │ ├───────┼────┤ │ │ │ │ │ │⑵於100年2月下│2萬元 │ │ │ │ │ │ │旬某日某時,在│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西│ │ │ │ │ │ │ │屯路與重慶路口│ │ │ │ │ │ │ │(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⑶於100年3月8 │3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西屯路與重慶路│ │ │ │ │ │ │ │口(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⑷於100年3月20│4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西屯路與重慶路│ │ │ │ │ │ │ │口(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⑸於100年3月下│4萬元 │ │ │ │ │ │ │旬某日下午2時 │ │ │ │ │ │ │ │許,在臺中市西│ │ │ │ │ │ │ │屯區西屯路與重│ │ │ │ │ │ │ │慶路口(7-11超│ │ │ │ │ │ │ │商前)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⑹於100年4月4 │1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西屯路與重慶路│ │ │ │ │ │ │ │口(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⑺於100年4月11│7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西屯路與重慶路│ │ │ │ │ │ │ │口(重慶公園)│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6 │李肇文│⑴於99年11月下│6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旬某日某時,在│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苗栗市育英街15│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號 │ │ │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 │ │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 │ │ ├───────┼────┼────┤ 利息 │至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 │ │ │⑵於99年12月下│2萬元 │簽發面額│⑷週年利率│之物均沒收。 │ │ │ │旬某日某時,在│ │2萬元之 │ 360% │ │ │ │ │苗栗縣三義鄉中│ │本票1張 │ │ │ │ │ │正路加油站前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7 │林若華│⑴於99年12月下│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 │3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區西│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幣壹仟元折壹日│ │ │ │屯路與重慶路口│ │ │ 息15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 │ │ │(7-11超商前)│ │ │⑶借款時預│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 │ │ │ │ │ │ 扣第1期 │12、14至19、附表五號2 、3 、│ │ │ ├───────┤ │ │ 利息 │5 至7 、附表編號1 、2 、4 所│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40% │ │ │ │ ├───────┼────┼────┼─────┼──────────────┤ │ │ │⑵於100年1月中│2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西屯區漢口路與│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幣壹仟元折壹日│ │ │ │大信街口 │ │ │ 息15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 │ │ │ │ │ │⑶借款時預│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 │ │ │ │ │ │ 扣第1期 │12、14至19、附表五號2 、3 、│ │ │ ├───────┤ │ │ 利息 │5 至7 、附表編號1 、2 、4 所│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40% │ │ │ │ ├───────┼────┼────┼─────┼──────────────┤ │ │ │⑶於100年2月上│6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 │ │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區成│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幣壹仟元折壹日│ │ │ │都路成都公園旁│ │ │ 息1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 │ │ │的糖園茶行內 │ │ │⑶借款時預│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 │ │ │ │ │ │ 扣第1期 │12、14至19、附表五號2 、3 、│ │ │ ├───────┤ │ │ 利息 │5 至7 、附表編號1 、2 、4 所│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60% │ │ │ │ ├───────┼────┼────┼─────┼──────────────┤ │ │ │⑷於100年5月22│3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晚間11時許,│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在臺中市西區民│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幣壹仟元折壹日│ │ │ │權路320號(音 │ │ │ 息1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 │ │ │樂城KTV) │ │ │⑶借款時預│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 │ │ │ │ │ │ 扣第1期 │12、14至19、附表五號2 、3 、│ │ │ ├───────┤ │ │ 利息 │5 至7 、附表編號1 、2 、4 所│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示之物均沒收。 │ │ │ │、莊奉達 │ │ │ 360% │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幣壹仟元│ │ │ │ │ │ │ │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6 、附表四編號3 、4 、6 、7 │ │ │ │ │ │ │ │、9 至12、14至19、附表五號2 │ │ │ │ │ │ │ │、3 、5 至7 、附表編號1 、2 │ │ │ │ │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8 │陳秀謹│⑴於99年12月13│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日晚間7時許, │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寧夏路89巷22號│ │及身分證│ 息15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 │ │ │13樓之5 │ │影本 │⑶借款時預│四編號3 、4 、6 、7 、9 至12│ │ │ │ │ │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 │ │ ├───────┤ │ │ 利息 │至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之物均沒收。 │ │ │ │ │ │ │ 540% │ │ │ │ ├───────┼────┼────┼─────┤ │ │ │ │⑵於100年1月13│2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 │ │ │ │日晚間7時許, │ │4萬元之 │ 期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 │ │ │ │寧夏路89巷22號│ │ │ 息1000元│ │ │ │ │13樓之5 │ │ │⑶借款時預│ │ │ │ │ │ │ │ 扣第1期 │ │ │ │ ├───────┤ │ │ 利息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9 │蔡晉隆│於100年1月17日│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下午3時許,在 │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區西│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屯路與重慶路口│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7-11超商前)│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 │ │ 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10│吳碧蘭│於100年1月間某│⑴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日某時,在南投│⑵3萬元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市八卦路附近 │ │本票2張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 │ │及身分證│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 │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至│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 │ │ │ │ │ │⑷週年利率│物均沒收。 │ │ │ │ │ │ │ 360% │ │ ├─┼───┼───────┼────┼────┼─────┼──────────────┤ │11│高嘉沛│於100年2月上旬│⑴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某日某時,在臺│⑵3萬元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中市中港路1段 │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與五權路口 │ │、身分證│ 息1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 │ │ ├───────┤ │及健保卡│⑶借款時預│四編號3 、4 、6 、7 、9 至12│ │ │ │林榮富、朱益祥│ │影本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 │ │ │ │ │ │ 利息 │至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 │ │ │ │ │ │⑷週年利率│之物均沒收。 │ │ │ │ │ │ │ 360% │ │ ├─┼───┼───────┼────┼────┼─────┼──────────────┤ │12│廖志堯│於100年2月上旬│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在臺│ │6萬元之 │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中市豐原區中山│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路7-11超商(近│ │、4218-W│ 息800元 │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豐原交流道) │ │D號自小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客汽車讓│ 扣第1期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林榮富、朱益祥│ │渡書 │ 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288% │ │ ├─┼───┼───────┼────┼────┼─────┼──────────────┤ │13│賴冠伶│於100年3月間某│⑴3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 │ │ │日某時,在南投│⑵3萬元 │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市八卦路西嶺國│⑶3萬元 │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小前 │⑷3萬元 │ │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⑸3萬元 │ │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至│ │ │ │ │ │ │ 利息 │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 │ │ │ │ │ │⑷週年利率│物均沒收。 │ │ │ │ │ │ │ 360% │ │ ├─┼───┼───────┼────┼────┼─────┼──────────────┤ │14│范姜嘉│⑴於100年3月間│6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 │ │銘 │某日某時,在桃│ │ │ 期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園縣中壢市中北│ │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路88號旁(停車│ │ │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場) │ │ │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 │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至│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 │ │ ├───────┼────┤ │⑷週年利率│物均沒收。 │ │ │ │⑵於100年4月間│4萬元 │ │ 360% │ │ │ │ │某日某時,在桃│ │ │ │ │ │ │ │園縣中壢市中北│ │ │ │ │ │ │ │路88號旁(停車│ │ │ │ │ │ │ │場)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⑶於100年5月間│10萬元 │ │ │ │ │ │ │某日某時,在桃│ │ │ │ │ │ │ │園縣中壢市中北│ │ │ │ │ │ │ │路88號旁(停車│ │ │ │ │ │ │ │場)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15│吳啟雄│於100年4月20日│2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時,在臺中市│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北區進化路577 │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之8號9之4樓附 │ │ │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近 │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16│廖瑞仁│於100年4月29日│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下午1時許,在 │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區甘│ │本票1張 │⑵前二期每│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肅路1段與寧夏 │ │、身分證│ 萬元利息│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西七街(全家超│ │及健保卡│ 1500元,│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商前) │ │影本 │ 第三期起│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 │ │ │ 每萬元利│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息1000元│ │ │ │ │ │ │ │⑶借款時預│ │ │ │ │ │ │ │ 扣第1期 │ │ │ │ │ │ │ │ 利息 │ │ │ │ │ │ │ │⑷前二期週│ │ │ │ │ │ │ │ 年利率 │ │ │ │ ├───────┤ │ │ 540%,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第三期起│ │ │ │ │ │ │ │ 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17│林瑞成│於100年7月間某│2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時,在彰化│ │4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縣彰化市自強路│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173巷9號前 │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莊奉達 │ │ │⑷週年利率│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 │ │ 360%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 │ │ │ │ │ │ │、4 、6 、7 、9 至12、14至19│ │ │ │ │ │ │ │、附表五號2 、3 、5 至7 、附│ │ │ │ │ │ │ │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蘇嫊媜│於100年6月間某│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時,在臺中│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市龍井區沙田路│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5段65號 │ │ │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莊奉達 │ │ │ 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⑷週年利率│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 │ │ 360%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 │ │ │ │ │ │ │、4 、6 、7 、9 至12 、14 至│ │ │ │ │ │ │ │19、附表五號2 、3 、5 至7 、│ │ │ │ │ │ │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藍添池│於100年6月1日 │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晚上8時許,在 │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南投市鳳山里八│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卦路1352巷34號│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莊奉達 │ │ │⑷週年利率│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 │ │ 360%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 │ │ │ │ │ │ │、4 、6 、7 、9 至12 、14 至│ │ │ │ │ │ │ │19、附表五號2 、3 、5 至7 、│ │ │ │ │ │ │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20│柯定鞍│⑴於100年6月上│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中港路與│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民權路旁公園 │ │ │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莊奉達 │ │ │ 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⑷週年利率│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 │ │ │⑵於100年8月9 │3萬元 │ │ 360% │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 │ │ │日某時,在臺中│ │ │ │、4 、6 、7 、9 至12 、14 至│ │ │ │市山西路與漢口│ │ │ │19、附表五號2 、3 、5 至7 、│ │ │ │路全家便利超商│ │ │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 │ │ │前 │ │ │ │沒收。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莊奉達 │ │ │ │ │ ├─┼───┼───────┼────┼────┼─────┼──────────────┤ │21│曾明堂│於100年6月17日│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下午2時許,在 │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路與│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博館路口 │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莊奉達 │ │ │ 利息 │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⑷週年利率│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 │ │ 360%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 │ │ │ │ │ │ │、4 、6 、7 、9 至12 、14 至│ │ │ │ │ │ │ │19、附表五號2 、3 、5 至7 、│ │ │ │ │ │ │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22│賴俊男│於100年6月26日│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或27日某時,在│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南投市八卦路鳳│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山寺前 │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 │ │ 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莊奉達 │ │ │ 360%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 │ │ │ │ │ │ │、4 、6 、7 、9 至12、14至19│ │ │ │ │ │ │ │、附表五號2 、3 、5 至7 、附│ │ │ │ │ │ │ │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3│許哲誠│於100年7月間某│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時,在臺中│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市三民路2段46 │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對面 │ │及部隊識│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別證影本│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 │ │ 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莊奉達 │ │ │ 360%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 │ │ │ │ │ │ │、4 、6 、7 、9 至12 、14 至│ │ │ │ │ │ │ │19、附表五號2 、3 、5 至7 、│ │ │ │ │ │ │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擔保品 │約定利息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新臺幣│ │ │ │ │ │ │行為人 │) │ │ │ │ ├─┼───┼───────┼────┼────┼─────┼──────────────┤ │1 │潘志明│於100年4、5月 │10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間某日某時,在│ │共計20萬│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南投縣南投市南│ │元之本票│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 │ │ │ │崗三路工業區附│ │3章及土 │ 息1500元│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近 │ │地讓渡書│⑶借款時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預扣第1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期利息 │ │ │ │ │、莊奉達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54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周玉絃│於100年5月中旬│6萬元 │周玉絃與│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在南│ │潘志明各│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投縣南投市南崗│ │簽發面額│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 │ │ │ │三路之統一超商│ │12萬元之│ 息1500元│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本票1張 │⑶借款時預│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林榮富、朱益祥│ │、借據、│ 扣第1期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莊奉達 │ │讓渡書、│ 利息 │ │ │ │ │ │ │身分證及│⑷週年利率│ │ │ │ │ │ │健保卡影│ 540% │ │ ├─┼───┼───────┼────┤本 ├─────┼──────────────┤ │3 │周玉絃│於100年5月中旬│6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在南│ │ │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投縣南投市南崗│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 │ │ │ │三路之統一超商│ │ │ 息1500元│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 │⑶借款時預│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莊奉達 │ │ │ 利息 │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540% │ │ └─┴───┴───────┴────┴────┴─────┴──────────────┘ 附表三: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處所查扣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2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3 │VIT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 │借貸書面資料 │8份 │ │ ├──┼───────────────────┼────┼───────────┤ │5 │記帳冊 │1本 │ │ ├──┼───────────────────┼────┼───────────┤ │6 │收支報表 │5張 │ │ └──┴───────────────────┴────┴───────────┘ 附表四:在在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與向上路一段17巷口之LQ-4551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存入帳號: │1張 │存入戶名:林榮富 │ │ │000000000000,面額7萬元)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存入帳號: │1張 │存入戶名:林榮富 │ │ │000000000000,面額20萬元) │ │ │ ├──┼───────────────────┼────┼───────────┤ │ 3 │空白還款切結書 │39張 │員警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應係39張 │ │ │ │ │ │ ├──┼───────────────────┼────┼───────────┤ │ 4 │空白借款同意書 │37張 │ │ ├──┼───────────────────┼────┼───────────┤ │ 5 │汽車買賣合約書 │1張 │賣主:財神當鋪、買主:│ │ │ │ │林希安標的:三葉機車1 │ │ │ │ │台、價金:35000元 │ ├──┼───────────────────┼────┼───────────┤ │ 6 │空白汽車讓渡書(財神當鋪) │7張 │ │ ├──┼───────────────────┼────┼───────────┤ │ 7 │空白委託書 │1張 │ │ ├──┼───────────────────┼────┼───────────┤ │ 8 │連金禎本票(票號:NO783392、面額2百萬 │1張 │ │ │ │元) │ │ │ ├──┼───────────────────┼────┼───────────┤ │ 9 │台北富邦銀行VISA提款卡 │1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新光銀行VISA提款卡 │1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1 │帳單(以便利貼記載) │2本 │藍色、黃色各1本,上面 │ │ │ │ │記載姓名、數字,係借貸│ │ │ │ │資料 │ ├──┼───────────────────┼────┼───────────┤ │ 12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林倖如) │1本 │ │ ├──┼───────────────────┼────┼───────────┤ │ 13 │林榮文汽車買賣合約書 │1本 │除第1張外(賣主:林榮 │ │ │ │ │文、買主:賴淑齡標的:│ │ │ │ │光陽機車1台、價金: │ │ │ │ │34000元),其餘均為空 │ │ │ │ │白汽車買賣合約 │ ├──┼───────────────────┼────┼───────────┤ │ 14 │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15 │空白讓渡書 │1本 │ │ ├──┼───────────────────┼────┼───────────┤ │ 16 │空白和解書 │5本 │員警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應係5本 │ ├──┼───────────────────┼────┼───────────┤ │ 17 │信封25只 │25只 │ │ ├──┼───────────────────┼────┼───────────┤ │ 18 │便棧(簽) │2張 │記載帳戶帳號、地址 │ ├──┼───────────────────┼────┼───────────┤ │ 19 │黑色斜背包 │2個 │員警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應係2個 │ └──┴───────────────────┴────┴───────────┘ 附表五: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處所之12查扣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 │17萬元 │ │ ├──┼───────────────────┼────┼───────────┤ │ 2 │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3 │G FIVE牌行動電話(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4 │VITA牌行動電話(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5 │借款人聯絡電話 │1張 │記載聯絡電話 │ ├──┼───────────────────┼────┼───────────┤ │ 6 │筆記簿 │1本 │記載各月份利收、開銷等│ │ │ │ │資料 │ ├──┼───────────────────┼────┼───────────┤ │ 7 │計算機 │1台 │ │ └──┴───────────────────┴────┴───────────┘ 附表六:在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2處所查扣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帳冊資料 │8張 │ │ ├──┼───────────────────┼────┼───────────┤ │ 2 │帳冊資料(便利貼) │4張 │ │ ├──┼───────────────────┼────┼───────────┤ │ 3 │匯款執據1張(受款人:黃欣杰) │1張 │ │ ├──┼───────────────────┼────┼───────────┤ │ 4 │電話簿 │4張 │ │ └──┴───────────────────┴────┴───────────┘ 附表七: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1 │朱益祥、│證人連金禎│100年5月22日│詳如犯罪事實│朱益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小林」│ │晚上9時許 │欄三所示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2 │朱益祥、│證人蔡晉隆│100年6月3日 │詳如犯罪事實│朱益祥共同犯強制罪,處│ │ │莊奉達 │ │凌晨3時許 │欄四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 │ │ │ │ │ │日。 │ │ │ │ │ │ │莊奉達共同犯強制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壹日。 │ │ │ │ │ │ │ │ ├──┼────┼─────┼──────┼──────┼───────────┤ │3 │朱益祥、│證人蔡晉隆│100年6月7日 │詳如犯罪事實│朱益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莊奉達 │ │中午12時許 │欄五所示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 │ │ │ │莊奉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 │ │ │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