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6號101年度易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22545 、22547 、22556 、22557 、22558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759、8760、10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富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12、14至19、附表五編號2 、3 、5 至7 、附表六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榮富、朱益祥及莊奉達(下稱林榮富等3 人,朱益祥、莊奉達2 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榮富提供資金予朱益祥,朱益祥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薪資雇用莊奉達(加入時間為100 年4 、5 月間),並在各大報紙刊登「低利貸、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廣告,招攬借款人,由朱益祥與借款人聯絡,再由朱益祥或莊奉達放款予借款人。渠等3 人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雙方並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於放款時同時預扣利息,而僅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林榮富等3 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0 年8 月3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榮富等人之住處搜索,並在上揭各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渠等3 人又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同上開之分工方式,由朱益祥與借款人聯絡後,再由朱益祥或莊奉達放款予借款人,嗣由莊奉達駕駛不知情之林榮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面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由朱益祥提供不知情彭美瑛(為朱益祥之女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匯款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貸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雙方並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於放款時同時預扣利息,而僅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林榮富等3 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林榮富及共同被告朱益祥、莊奉達等2 人(下稱共同被告朱益祥等2 人)因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渠等3 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榮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林榮富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榮富提供資金予共同被告朱益祥,再由共同被告朱益祥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薪資雇用共同被告莊奉達(共同被告莊奉達加入之時間為100 年4 、5 月間),並在各大報紙刊登「低利貸、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廣告,招攬借款人,由共同被告朱益祥與借款人聯絡,再由共同被告朱益祥或莊奉達放款予借款人,而趁證人潘志明、周玉絃急迫之時,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業據被告林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2卷第46頁、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95 頁),核與證人潘志明、周玉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竹檢101 年度偵字第995 號卷第17至25、82至83頁反面),並有證人周玉絃之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潘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美瑛之中華郵政存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竹檢101 年度偵字第995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2號卷第40至43頁),足見被告林榮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林榮富與共同被告朱益祥等2 人,以同上開分工方式,由其等3 人或被告林榮富、朱益祥等人,趁證人曾明堂、藍添池、林瑞成、藍敏榕、賴俊男、賴冠伶、吳碧蘭、蘇嫊媜、劉志成、吳啟雄、連金禎、蔡晉隆、廖瑞仁、林若華、鄭銘鴻、蘇義荃、李肇文、陳秀謹、高嘉沛、廖志堯、范江嘉銘、柯定鞍、許哲誠(下稱證人曾明堂等23人)急迫之時,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業據被告林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卷一第120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曾明堂等2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中市警六分真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3 至5 、9 至11、31、32、39、40、43、44、47 、 48、59至62、65至68、72至75、79至85、90至104 、111 至118 、119 至125 、128 至131 頁,卷九第94、95、118 、119 、130 至136 、156 至159 、186 、187 、192 、193 、201 、202 、243 、244 、262 、263 、103 至106 頁,中檢100 偵字第19300 號卷第39至53、160 至177 頁),並有被告林榮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同被告莊奉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莊奉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國時報廣告影本、證人曾明堂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上開通訊監察書、財神當鋪照片及GOOGLE地圖、蒐證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2至24頁,卷六第1 至59頁,卷三第120 頁,卷似地6 至8、 12至14、33至34、37、38、41、42、45、46、49、50、 63、64、70、71、76至78、105 至110 、126 、127 、144 至162 頁,卷五第79、80頁,卷九第96、97、120 至122 、137 至139 、160 、188 至191 、194 至196 、202 至203 、245 至247 、264 至265 頁,100 年度他字第3303 號 卷第43、6 至10頁,100 年度偵字第22558 號卷第53、53 頁 ),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林榮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亦足採信。 三、綜合上述,被告林榮富所為上揭重利犯行,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榮富與共同被告朱益祥等2 人共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等人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如附表一、二所示,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其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 二、故被告林榮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三、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榮富與共同被告朱益祥等2 人,其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1 、 4-(3) 、7-(4) 、17至23、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林榮富與共同被告朱益祥就附表一編號2 、3 、4-(1) 、4-(2) 、5 、6 、7-(1) 至7-(3) 、8 至16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重利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 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就重利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被告林榮富等3 人或被告林榮富、共同朱益祥等2 人共同為本件重利之犯行,其中借款人為周玉絃、藍敏榕、蘇義筌、李肇文、林若華、陳秀謹、吳碧蘭、高嘉沛、賴冠伶、范姜嘉銘、柯定鞍部分,雖均為同一被害人,然上開借款人每次借款之目的及需要不同,是渠等就上開借款人均係乘同一被害人不同借款目的及需要,從中牟取重利,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至不同被害人間,更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且時間、被害人均有不同,應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屬犯意各別,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是被告林榮富如附表二所載之3 次重利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40次重利犯行(僅證人連金禎部分為一罪,詳下述),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林榮富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部分,其借款人同為證人連金禎,且證人連金禎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向何人?以多少利率?借款多少?)我第一次於99年11月中旬約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重慶公園內,向一位綽號小李的男子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扣除3千元利息之後,我實拿1萬7千元。」、「(問:你向小李借款的年利息為何?)每10天需繳交3千元利息,所以年利息為百分之540,俗稱4500分。」、「(問:你上記借款是否正常繳息?是否已清償?)我只有前5次正常繳息給小李,後來因為無力繳息所以才又繼續跟小李分別借了8次,金額分別為2萬至7萬元不等。」、「(問:請你詳述上記8次你向「小李」借款之時間、地點和實拿金額?)第二次時間是在100年2月底(正確日期已忘記),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2萬元,扣除3千元利息,我實拿1萬7千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4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6千元利息;第三次時間是在100年3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3萬元,扣除4千5百元利息,我實拿2萬5千5百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7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1萬5百元利息;第四次時間是在100年3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4萬元,扣除6千5百元利息,我實拿3萬4千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11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1萬6千5百元利息;第五次時間是在100年3月底(正確日期已忘記)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4萬元,扣除6千元利息,我實拿3萬4千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15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2萬2千5百元利息;第六次時間是在100年4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1萬元,扣除1千5百元利息,我實拿8千5百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16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2萬4千元利息;第七次時間是在100年4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對面的重慶公園內,我向小李借7萬元,扣除1萬5百元利息,我實拿5萬9千5百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23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3萬4千5百元利息;另外第八次是在100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對面的重慶公園內,因為我遲繳利息所以被小李罰款,並強迫我簽立2萬元的本票,所以迄今我總共積欠「小李」25萬元。」等語(見警卷四第79至83頁),是起訴書所載證人連金禎前後共7 次借款,該7 次借款中之後6 次借款,均係證人連金禎因無法清償第1 次之借款所為之「借新債還舊債」,且後6 次借款係為彌補證人連金禎之前即一直存在之資金缺口等情形,則被告林榮富就此對同一證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林榮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自己經濟狀況不好,才從事重利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第1792號卷第47頁反面),其未能秉持同理心,借款他人以收取重利,犯罪動機、目的甚屬可議;被告林榮富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借款人之家庭可能因此產生裂痕甚而家破人亡,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造成嚴重之危害;其等之重利犯行均多達數十次,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未能與全部之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另衡量被告林榮富對於所犯重利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件重利犯行係提供資金者,其於犯罪所居之角色實屬重要、主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林榮富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林榮富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林榮富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諭知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茲就本件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 所示之記帳冊、編號6 所示之收支報表,其上均記載各借款人之姓名、日期、數字,顯係借貸放款之相關資料,被告林榮富復供稱該物品為伊所有等語(見警卷一第1 頁),應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2.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 編號3 、4 、6 、7 所示之空白還款切結書36張(按警方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39張)、空白還款同意書37張、空白汽車讓渡書、空白委託書部分,共同被告朱益祥供稱:都是被告林榮富所有之物,是要交給客人借款簽署之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2頁),是均屬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9 至12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 張、帳單2 本、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 本,共同被告朱益祥供稱:2 張提款卡是借款人匯款時提領用的,帳單2 本是記載放貸金錢所用,存摺1 本則是供借款人匯款之帳戶,編號14至18之商業本票1 本、空白讓渡書1 本、空白和解書5 本(按警員誤載為4 本)、信封25只、便簽2 張,都是被告林榮富的,要給借款人簽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2 頁反面),另編號19扣案之黑色斜背包2 個,則係內裝上開扣案物品,共同被告朱益祥於警局中陳稱該背包為共同被告莊奉達所有等語(見警卷一第65頁),是均為被告林榮富等人或共犯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以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沒收之。 4.附表五部分: 編號2 、5 至7 所示之商業本票1 本、借款人聯絡電話1 張、筆記簿1 本,計算機1 台等物,為被告林榮富所有、供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署、放貸或對帳所使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朱益祥供承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2 頁 反面);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張),則係共同被告朱益祥於報紙上刊登供不特定借款人與其聯絡借款所用(見中市警卷一第66 頁 共同被告林榮富朱益祥警詢筆錄),故皆為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5.附表六部分: 編號1 、2 、4 所示之帳冊資料8 張、4 張、電話簿4 張等物,證人彭美瑛於警詢中證稱:該物品為共同被告朱益祥所有等語(見警號卷一第119 頁),共同被告朱益祥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都是放貸、作帳要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2頁反面),是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6.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被告林榮富 於警詢中供稱:均為伊曾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3 支行動電話與本件 犯罪有直接相關,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予諭知 沒收。 (2)附表三編號4 之借款書面資料中,屬借款人為劉志成 、藍添池之信封袋部分,內含各該借款人之身分證件 影本、本票等相關借款料,被告林榮富於警詢中供稱 :係向伊借款者之資料等語(見警卷一第2 頁),此 等物品既係借款人於貸款時質押之身分證及簽發之本 票等資料,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 ,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身分證、票據等擔保文 件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身分證、票據等擔 保文件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 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交予被 告收執,既係供作借款擔保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 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 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 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 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物其中 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 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 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其餘借款人部分信封袋 內所含之身分證影本、本票等借款資料,及借款人洪 雪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均非本件之借款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據此,此 部分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四編號1 、2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共2 張 (面額分別為7 萬元、20萬元,存入之帳戶戶名均為 林榮富),共同被告朱益祥辯稱:都是被告林榮富所 有,怎麼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86 號卷三第72頁),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該存款單2張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是不予諭知沒收。 (4)附表四編號5 之空白汽車讓渡書1 張,其上記載賣方 為財神當鋪,買方為林希安,顯與本件犯行無涉;編 號8 所示由證人連金禎所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為證 人連金禎於100 年5 月22日所簽發乙情,業據共同被 告朱益祥供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 三第72頁反面),參照前揭(2 )之說明,非被告林 榮富等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編號13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被告朱益祥辯稱:係林榮文在使用的,與伊無關 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2頁反面 ),是均不予諭知沒收。 (5)附表五編號1 之扣案現金17萬元,共同被告朱益祥辯 稱:係被告林榮富向另案被告謝萬來調錢借來的,作 何用伊不清楚,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明此現金與本件 犯行有何相關;編號4 之VIT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共同被告朱益祥 則辯稱係伊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三第72頁反面),亦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告沒 收。 (6)附表六編號3 之匯款執據1 張,其上載明受款人為黃 欣杰,共同被告朱益祥則陳稱:是伊叫共同被告莊奉 達去匯款給伊朋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2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擔保品 │約定利息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新臺幣│ │ │ │ │ │ │行為人 │) │ │ │ │ ├─┼───┼───────┼────┼────┼─────┼──────────────┤ │1 │鄭銘鴻│於100年7月間某│2萬元 │ │⑴15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許,在新竹│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縣湖口工業區光│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復路42號州巧科│ │ │ 息3000元│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技公司前處 │ │ │⑶借款時未│、6 、7 、9 至12、14至19、附│ │ │ │ │ │ │ 預扣第1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 │ │ 期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莊奉達 │ │ │ 720% │ │ ├─┼───┼───────┼────┼────┼─────┼──────────────┤ │2 │劉志成│於99年10月間某│3萬元 │ │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時,在臺中│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市西屯區重慶路│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與西屯路口 │ │ │ 息1000元│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朱益祥、林榮富│ │ │ 利息 │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3 │藍敏榕│於99年10月間某│⑴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日某時,在南投│⑵2萬元 │共計5萬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市八卦路鳳鳴國│ │元之本票│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旁 │ │2張、身 │ 息900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 │ │ ├───────┤ │分證及健│⑶借款時預│四編號3 、4 、6 、7 、9 至12│ │ │ │朱益祥、林榮富│ │保卡影本│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 │ │ │ │ │ │ 利息 │至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 │ │ │ │ │ │⑷週年利率│之物均沒收。 │ │ │ │ │ │ │ 360% │ │ ├─┼───┼───────┼────┼────┼─────┼──────────────┤ │4 │蘇義筌│⑴於99年10月中│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彰化縣田中鎮新│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民里七賢街68號│ │ │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 │ │ │ 利息 │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⑵於100年1月間│2萬元 │簽發面額│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匯款│ │4萬元之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入被害人郵局帳│ │本票1張 │ │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戶 │ │ │ │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 │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林榮富、朱益祥│ │ │ │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 │ │ │ │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⑶於100年6月間│2萬元 │簽發面額│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在彰│ │4萬元之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化縣田中鎮新民│ │本票1張 │ │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里七賢街68號 │ │ │ │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 │、6 、7 、9 至12、14至19、附│ │ │ │林榮富、朱益祥│ │ │ │表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 │ │ │、莊奉達 │ │ │ │號1 、2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5 │連金禎│⑴於99年11月中│2萬元 │ │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下午2時 │ │ │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許,在臺中市西│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屯區西屯路與重│ │ │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慶路口(重慶公│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園) │ │ │ 扣第1期 │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 │ │ 利息 │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 │ │ │ ├───────┼────┤ │ │ │ │ │ │⑵於100年2月下│2萬元 │ │ │ │ │ │ │旬某日某時,在│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西│ │ │ │ │ │ │ │屯路與重慶路口│ │ │ │ │ │ │ │(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⑶於100年3月8 │3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西屯路與重慶路│ │ │ │ │ │ │ │口(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⑷於100年3月20│4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西屯路與重慶路│ │ │ │ │ │ │ │口(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⑸於100年3月下│4萬元 │ │ │ │ │ │ │旬某日下午2時 │ │ │ │ │ │ │ │許,在臺中市西│ │ │ │ │ │ │ │屯區西屯路與重│ │ │ │ │ │ │ │慶路口(7-11超│ │ │ │ │ │ │ │商前)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⑹於100年4月4 │1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西屯路與重慶路│ │ │ │ │ │ │ │口(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⑺於100年4月11│7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西屯路與重慶路│ │ │ │ │ │ │ │口(重慶公園)│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6 │李肇文│⑴於99年11月下│6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旬某日某時,在│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苗栗市育英街15│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號 │ │ │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 │ │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14 至19 、附表五號2 、3 、5 │ │ │ ├───────┼────┼────┤ 利息 │至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 │ │ │⑵於99年12月下│2萬元 │簽發面額│⑷週年利率│之物均沒收。 │ │ │ │旬某日某時,在│ │2萬元之 │ 360% │ │ │ │ │苗栗縣三義鄉中│ │本票1張 │ │ │ │ │ │正路加油站前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7 │林若華│⑴於99年12月下│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 │3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區西│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幣壹仟元折壹日│ │ │ │屯路與重慶路口│ │ │ 息15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 │ │ │(7-11超商前)│ │ │⑶借款時預│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 │ │ │ │ │ │ 扣第1期 │12 、14 至19、附表五號2 、3 │ │ │ ├───────┤ │ │ 利息 │、5 至7 、附表編號1 、2 、4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40% │ │ │ │ ├───────┼────┼────┼─────┼──────────────┤ │ │ │⑵於100年1月中│2萬元 │ │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西屯區漢口路與│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幣壹仟元折壹日│ │ │ │大信街口 │ │ │ 息15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 │ │ │ │ │ │⑶借款時預│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 │ │ │ │ │ │ 扣第1期 │12 、14 至19、附表五號2 、3 │ │ │ ├───────┤ │ │ 利息 │、5 至7 、附表編號1 、2 、4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40% │ │ │ │ ├───────┼────┼────┼─────┼──────────────┤ │ │ │⑶於100年2月上│6萬元 │ │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 │ │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區成│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幣壹仟元折壹日│ │ │ │都路成都公園旁│ │ │ 息1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 │ │ │的糖園茶行內 │ │ │⑶借款時預│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 │ │ │ │ │ │ 扣第1期 │12 、14 至19、附表五號2 、3 │ │ │ ├───────┤ │ │ 利息 │、5 至7 、附表編號1 、2 、4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60% │ │ │ │ ├───────┼────┼────┼─────┼──────────────┤ │ │ │⑷於100年5月22│3萬元 │ │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晚間11時許,│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在臺中市西區民│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幣壹仟元折壹日│ │ │ │權路320號(音 │ │ │ 息1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 │ │ │樂城KTV) │ │ │⑶借款時預│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 │ │ │ │ │ │ 扣第1期 │12 、14 至19、附表五號2 、3 │ │ │ ├───────┤ │ │ 利息 │、5 至7 、附表編號1 、2 、4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莊奉達 │ │ │ 360% │ │ ├─┼───┼───────┼────┼────┼─────┼──────────────┤ │8 │陳秀謹│⑴於99年12月13│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日晚間7時許, │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寧夏路89巷22號│ │及身分證│ 息15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13樓之5 │ │影本 │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 │ │ │ 扣第1期 │14 至19 、附表五號2 、3 、5 │ │ │ ├───────┤ │ │ 利息 │至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之物均沒收。 │ │ │ │ │ │ │ 540% │ │ │ │ ├───────┼────┼────┼─────┤ │ │ │ │⑵於100年1月13│2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 │ │ │ │日晚間7時許, │ │4萬元之 │ 期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 │ │ │ │寧夏路89巷22號│ │ │ 息1000元│ │ │ │ │13樓之5 │ │ │⑶借款時預│ │ │ │ │ │ │ │ 扣第1期 │ │ │ │ ├───────┤ │ │ 利息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9 │蔡晉隆│於100年1月17日│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下午3時許,在 │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區西│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屯路與重慶路口│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7-11超商前)│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 │ │ │ 扣第1期 │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 │ │ 利息 │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10│吳碧蘭│於100年1月間某│⑴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日某時,在南投│⑵3萬元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市八卦路附近 │ │本票2張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 │ │及身分證│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 │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至│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 │ │ │ │ │ │⑷週年利率│物均沒收。 │ │ │ │ │ │ │ 360% │ │ ├─┼───┼───────┼────┼────┼─────┼──────────────┤ │11│高嘉沛│於100年2月上旬│⑴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某日某時,在臺│⑵3萬元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中市中港路1段 │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與五權路口 │ │、身分證│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 │及健保卡│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林榮富、朱益祥│ │影本 │ 扣第1期 │14 至19 、附表五號2 、3 、5 │ │ │ │ │ │ │ 利息 │至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 │ │ │ │ │ │⑷週年利率│之物均沒收。 │ │ │ │ │ │ │ 360% │ │ ├─┼───┼───────┼────┼────┼─────┼──────────────┤ │12│廖志堯│於100年2月上旬│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在臺│ │6萬元之 │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中市豐原區中山│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路7-11超商(近│ │、4218-W│ 息800元 │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豐原交流道) │ │D號自小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 │客汽車讓│ 扣第1期 │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林榮富、朱益祥│ │渡書 │ 利息 │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288% │ │ ├─┼───┼───────┼────┼────┼─────┼──────────────┤ │13│賴冠伶│於100年3月間某│⑴3萬元 │ │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 │ │ │日某時,在南投│⑵3萬元 │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市八卦路西嶺國│⑶3萬元 │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小前 │⑷3萬元 │ │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⑸3萬元 │ │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至│ │ │ │ │ │ │ 利息 │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 │ │ │ │ │ │⑷週年利率│物均沒收。 │ │ │ │ │ │ │ 360% │ │ ├─┼───┼───────┼────┼────┼─────┼──────────────┤ │14│范姜嘉│⑴於100年3月間│6萬元 │ │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 │ │銘 │某日某時,在桃│ │ │ 期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園縣中壢市中北│ │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路88號旁(停車│ │ │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場) │ │ │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 │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至│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 │ │ ├───────┼────┤ │⑷週年利率│物均沒收。 │ │ │ │⑵於100年4月間│4萬元 │ │ 360% │ │ │ │ │某日某時,在桃│ │ │ │ │ │ │ │園縣中壢市中北│ │ │ │ │ │ │ │路88號旁(停車│ │ │ │ │ │ │ │場)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⑶於100年5月間│10萬元 │ │ │ │ │ │ │某日某時,在桃│ │ │ │ │ │ │ │園縣中壢市中北│ │ │ │ │ │ │ │路88號旁(停車│ │ │ │ │ │ │ │場)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15│吳啟雄│於100年4月20日│2萬元 │ │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時,在臺中市│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北區進化路577 │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之8號9之4樓附 │ │ │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近 │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 │ │ 扣第1期 │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16│廖瑞仁│於100年4月29日│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下午1時許,在 │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區甘│ │本票1張 │⑵前二期每│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肅路1段與寧夏 │ │、身分證│ 萬元利息│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西七街(全家超│ │及健保卡│ 1500元,│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商前) │ │影本 │ 第三期起│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 │ │ │ 每萬元利│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息1000元│ │ │ │ │ │ │ │⑶借款時預│ │ │ │ │ │ │ │ 扣第1期 │ │ │ │ │ │ │ │ 利息 │ │ │ │ │ │ │ │⑷前二期週│ │ │ │ │ │ │ │ 年利率 │ │ │ │ ├───────┤ │ │ 540%,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第三期起│ │ │ │ │ │ │ │ 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17│林瑞成│於100年7月間某│2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時,在彰化│ │4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縣彰化市自強路│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173巷9號前 │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 │ │ 扣第1期 │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莊奉達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 │ ├─┼───┼───────┼────┼────┼─────┼──────────────┤ │18│蘇嫊媜│於100年6月間某│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時,在臺中│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市龍井區沙田路│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5段65號 │ │ │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莊奉達 │ │ │ 利息 │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 │ │ │ │ │ │ │ │ │ ├─┼───┼───────┼────┼────┼─────┼──────────────┤ │19│藍添池│於100年6月1日 │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晚上8時許,在 │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南投市鳳山里八│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卦路1352巷34號│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 │ │ 扣第1期 │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莊奉達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 │ ├─┼───┼───────┼────┼────┼─────┼──────────────┤ │20│柯定鞍│⑴於100年6月上│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旬某日某時,在│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臺中市中港路與│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 │ │ │民權路旁公園 │ │ │ 息1000元│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 │ │ ├───────┤ │ │⑶借款時預│號3 、4 、6 、7 、9 至12、14│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至19 、 附表五號2 、3 、5 至│ │ │ │、莊奉達 │ │ │ 利息 │7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⑵於100年8月9 │3萬元 │ │ 360% │ │ │ │ │日某時,在臺中│ │ │ │ │ │ │ │市山西路與漢口│ │ │ │ │ │ │ │路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前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莊奉達 │ │ │ │ │ ├─┼───┼───────┼────┼────┼─────┼──────────────┤ │21│曾明堂│於100年6月17日│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下午2時許,在 │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路與│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博館路口 │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莊奉達 │ │ │ 利息 │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賴俊男│於100年6月26日│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或27日某時,在│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南投市八卦路鳳│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山寺前 │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 │ │ │ 扣第1期 │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 │ │ 利息 │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莊奉達 │ │ │ 360% │ │ │ │ │ │ │ │ │ │ ├─┼───┼───────┼────┼────┼─────┼──────────────┤ │23│許哲誠│於100年7月間某│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時,在臺中│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市三民路2段46 │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對面 │ │及部隊識│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別證影本│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 │ │ │ 扣第1期 │五號2 、3 、5 至7 、附表編號│ │ │ ├───────┤ │ │ 利息 │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莊奉達 │ │ │ 360%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擔保品 │約定利息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新臺幣│ │ │ │ │ │ │行為人 │) │ │ │ │ ├─┼───┼───────┼────┼────┼─────┼──────────────┤ │1 │潘志明│於100年4、5月 │10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間某日某時,在│ │共計20萬│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南投縣南投市南│ │元之本票│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 │ │ │ │崗三路工業區附│ │3章及土 │ 息1500元│ │ │ │ │近 │ │地讓渡書│⑶借款時未│ │ │ │ ├───────┤ │ │ 預扣第1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期利息 │ │ │ │ │、莊奉達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54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周玉絃│於100年5月中旬│6萬元 │周玉絃與│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在南│ │潘志明各│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投縣南投市南崗│ │簽發面額│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 │ │ │ │三路之統一超商│ │12萬元之│ 息1500元│ │ │ │ ├───────┤ │本票1張 │⑶借款時預│ │ │ │ │林榮富、朱益祥│ │、借據、│ 扣第1期 │ │ │ │ │、莊奉達 │ │讓渡書、│ 利息 │ │ │ │ │ │ │身分證及│⑷週年利率│ │ │ │ │ │ │健保卡影│ 540% │ │ ├─┼───┼───────┼────┤本 ├─────┼──────────────┤ │3 │周玉絃│於100年5月中旬│6萬元 │ │⑴10天為1 │林榮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在南│ │ │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投縣南投市南崗│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 │ │ │ │三路之統一超商│ │ │ 息1500元│ │ │ │ ├───────┤ │ │⑶借款時預│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 │ │ │ │、莊奉達 │ │ │ 利息 │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540% │ │ └─┴───┴───────┴────┴────┴─────┴──────────────┘ 附表三: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處所查扣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2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3 │VIT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 │借貸書面資料 │8份 │ │ ├──┼───────────────────┼────┼───────────┤ │5 │記帳冊 │1本 │ │ ├──┼───────────────────┼────┼───────────┤ │6 │收支報表 │5張 │ │ └──┴───────────────────┴────┴───────────┘ 附表四:在在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與向上路一段17巷口之LQ-4551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存入帳號: │1張 │存入戶名:林榮富 │ │ │000000000000,面額7萬元)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存入帳號: │1張 │存入戶名:林榮富 │ │ │000000000000,面額20萬元) │ │ │ ├──┼───────────────────┼────┼───────────┤ │ 3 │空白還款切結書 │39張 │員警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應係39張 │ │ │ │ │ │ ├──┼───────────────────┼────┼───────────┤ │ 4 │空白借款同意書 │37張 │ │ ├──┼───────────────────┼────┼───────────┤ │ 5 │汽車買賣合約書 │1張 │賣主:財神當鋪、買主:│ │ │ │ │林希安標的:三葉機車1 │ │ │ │ │台、價金:35000元 │ ├──┼───────────────────┼────┼───────────┤ │ 6 │空白汽車讓渡書(財神當鋪) │7張 │ │ ├──┼───────────────────┼────┼───────────┤ │ 7 │空白委託書 │1張 │ │ ├──┼───────────────────┼────┼───────────┤ │ 8 │連金禎本票(票號:NO783392、面額2百萬 │1張 │ │ │ │元) │ │ │ ├──┼───────────────────┼────┼───────────┤ │ 9 │台北富邦銀行VISA提款卡 │1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新光銀行VISA提款卡 │1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1 │帳單(以便利貼記載) │2本 │藍色、黃色各1本,上面 │ │ │ │ │記載姓名、數字,係借貸│ │ │ │ │資料 │ ├──┼───────────────────┼────┼───────────┤ │ 12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林倖如) │1本 │ │ ├──┼───────────────────┼────┼───────────┤ │ 13 │林榮文汽車買賣合約書 │1本 │除第1張外(賣主:林榮 │ │ │ │ │文、買主:賴淑齡標的:│ │ │ │ │光陽機車1台、價金: │ │ │ │ │34000元),其餘均為空 │ │ │ │ │白汽車買賣合約 │ ├──┼───────────────────┼────┼───────────┤ │ 14 │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15 │空白讓渡書 │1本 │ │ ├──┼───────────────────┼────┼───────────┤ │ 16 │空白和解書 │5本 │員警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應係5本 │ ├──┼───────────────────┼────┼───────────┤ │ 17 │信封25只 │25只 │ │ ├──┼───────────────────┼────┼───────────┤ │ 18 │便棧(簽) │2張 │記載帳戶帳號、地址 │ ├──┼───────────────────┼────┼───────────┤ │ 19 │黑色斜背包 │2個 │員警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應係2個 │ └──┴───────────────────┴────┴───────────┘ 附表五: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處所之12查扣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 │17萬元 │ │ ├──┼───────────────────┼────┼───────────┤ │ 2 │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3 │G FIVE牌行動電話(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4 │VITA牌行動電話(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5 │借款人聯絡電話 │1張 │記載聯絡電話 │ ├──┼───────────────────┼────┼───────────┤ │ 6 │筆記簿 │1本 │記載各月份利收、開銷等│ │ │ │ │資料 │ ├──┼───────────────────┼────┼───────────┤ │ 7 │計算機 │1台 │ │ └──┴───────────────────┴────┴───────────┘ 附表六: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2處所查扣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帳冊資料 │8張 │ │ ├──┼───────────────────┼────┼───────────┤ │ 2 │帳冊資料(便利貼) │4張 │ │ ├──┼───────────────────┼────┼───────────┤ │ 3 │匯款執據1張(受款人:黃欣杰) │1張 │ │ ├──┼───────────────────┼────┼───────────┤ │ 4 │電話簿 │4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