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101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128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偽造「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本件就追加起訴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 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盧建華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將其獨資購買之車牌號碼365-HV號營業大貨車靠行張政賢所經營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達公司),隨後於98年10月8日與張政賢所經營之利 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宏達公司)合資購買車牌號碼218-ZD號營業大貨車並靠行利宏達公司,復於99年6月9日與張政賢所經營之利安達公司合資購買車牌號碼380-ZD號營業大貨車並靠行利安達公司。 (一)盧建華明知前開車牌號碼365-HV號營業大貨車已靠行張政賢所經營之利安達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政賢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12月21日,前往臺中市○○路上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章各1枚後,於同日持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37號 1樓林柏維所經營之大典當鋪,向林柏維佯稱:伊代表利 安達公司,欲以車牌號碼365-HV號營業大貨車辦理免留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並提供車牌號碼365-HV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 林柏維,且持前開偽刻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章,在98年12月21日之存根聯上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1枚、98年12月21 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2枚、98年12月21日之車輛借用保管切 結書上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2枚、在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上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 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1枚、在臺中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上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1枚、經濟部93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332246670 號函文上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1枚、張政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蓋「利安達 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1枚、大典當鋪98 年12月21日聲明書上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前開不實內容之文書後, 行使交付予林柏維收執,致使林柏維誤信盧建華已取得利安達公司之授權,同意盧建華以免留車之方式,借貸3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利安達公司、張政賢及林柏維。 (二)盧建華明知前開車牌號碼218-ZD號營業大貨車並非其獨資購買,且已靠行張政賢所經營之利宏達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政賢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9年3月16日持前開偽刻之「利宏達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章各1枚,前往彰化縣埔心 鄉○○村○○路○段37號1樓林柏維所經營之大典當鋪,向 林柏維佯稱:伊代表利宏達公司,欲以車牌號碼218-ZD號營業大貨車辦理免留車借款25萬元云云,並提供車牌號碼218-ZD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利宏達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函文、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林柏維,且持前 開偽刻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章,在99年3月16日之存根聯上偽蓋「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1枚、99年3月16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蓋「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2枚、99年3月16日之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偽蓋「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2枚 、大典當鋪99年3月16日聲明書上偽蓋「利宏達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1枚,復在其所簽發發 票日為99年3月16日、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擅 自偽蓋「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1枚,完成偽造利宏達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不實內容後 ,行使交付予林柏維收執,致使林柏維誤信盧建華已取得利宏達公司之授權,同意盧建華以免留車之方式,借貸25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利宏達公司、張政賢、林柏維。(三)盧建華明知前開車牌號碼380-ZD號營業大貨車並非其獨資購買,且已靠行張政賢所經營之利安達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政賢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9年6月14日,持前開 偽刻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章各1 枚後,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37號1樓林柏維 所經營之大典當鋪,向林柏維佯稱:伊代表利安達公司,欲以車牌號碼380-ZD號營業大貨車辦理免留車借款5萬元 云云,並提供車牌號碼380-ZD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林柏維,且持前開偽刻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 及「張政賢」之印章,在99年6月14日之存根聯上偽蓋「 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2枚、99年6月14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2枚、99年6月14日之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2枚,偽造完成前開不實內容之文書後,行使交付予 林柏維收執,致使林柏維誤信盧建華已取得利安達公司之授權,同意盧建華以免留車之方式,借貸5萬元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利安達公司及張政賢。 (四)盧建華明知前開車牌號碼218-ZD、380-ZD號營業大貨車並非其獨資購買,且連同車牌號碼365-HV號營業大貨車均已分別靠行張政賢所經營之利安達公司及利宏達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0月間,以大誠企業社負責人身份,邀約黃明祥合夥成立遠昇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街42號B1之3,下稱遠昇公司),雙方於100年1月間談妥 後,約定由黃明祥出資150萬元,共同合資購買盧建華名 下所有合計價值300萬元之營業大貨車3部,以供遠昇公司從事貨運業務,盧建華並向黃明祥佯稱:所購買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將以遠昇公司名義靠行登記在利安達公司名下云云,並交付其於100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持前開偽刻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印章,同時在三份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上各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印文4枚及「張政賢」印文1枚,偽造完成遠昇公司將所購買之前開車牌號碼365-HV、218-ZD、380-ZD號等三部營業大貨車靠行在利安達公司名下等不實內容之文書後,即將該三份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行使交付予黃明祥收執,致使黃明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15日與盧建華簽立合夥契約書後,即以現金交付其應分擔之合資購車款150萬元 予盧建華收受,盧建華收受前開150萬元合資購車款後, 經與黃明祥商議後,同意將該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遠昇公司帳戶內,作為遠昇公司流動資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利安達公司、張政賢及黃明祥。嗣後,黃明祥獲悉上情,察覺受騙,另於10 0年3月13日,以總價 395萬元之代價,分別與利安達公司、利宏達公司簽訂汽 車買賣合約書購入前開三部營業大貨車以供公司營運使用。 二、案經利安達公司、利宏達公司委由陳盈壽律師、張欽昌律師告訴及黃明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利安達公司、利宏達公司代表人張政賢、告訴人黃明祥及被害人林柏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項而為陳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書證資料,係屬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況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建華對於前揭時地,明知車牌號碼218-ZD、380-ZD號營業大貨車並非其獨資購買,且連同其所購買車牌號碼365-HV號營業大貨車均已分別靠行告訴人利安達公司及利宏達公司,竟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利宏達公司、利安達公司及代表人張政賢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利宏達公司、利安達公司之大小章,並冒用告訴人利宏達公司、利安達公司之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後,分別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林柏維、告訴人黃明祥收執,致使被害人林柏維、告訴人黃明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利宏達公司、利安達公司、告訴人張政賢、黃明賢及被害人林柏維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利安達公司、利宏達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盈壽律師、張欽昌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告訴人黃明祥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7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參照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林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76頁) 、告訴人利安達公司及利宏達公司代表人張政賢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75頁)均屬 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遠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大典當鋪之獨資事業登記資訊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62頁)、前開3部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3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 偵查卷第63至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利安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利宏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84、86、88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8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87、89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3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彰化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 號偵查卷第128頁)、存根3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31、138、148頁)、前開營業大貨 車之行車執照3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31 、138、148頁)、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3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32、140、151頁)、臺中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2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33、143頁)、汽車買賣合約書3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35、139、150頁)、本票影本3份(參照100年 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36、147、153頁)、大典當鋪聲 明書2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41、152頁)、經濟部93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332246670號函1份(參 照100年度偵字第683 9號偵查卷第142頁)、經濟部公司執 照影本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44頁)、 張政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45頁)、收據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 偵查卷第146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55頁)、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58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明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66至169頁)、告訴人黃明祥 與告訴人利安達公司、利宏達公司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3 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73、174、175頁)、被告簽收15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76頁)、被告與告訴人利安達公司合資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營業大貨車之買賣合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80、184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2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81至183、185至186頁)、被告靠行帳目資料1份(參照100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偵查卷第22至3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又刑法第210 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印章、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按行為人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為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如數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為達同一詐財目的,同時偽造告訴人利安達公司、利宏達公司名義之印章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係侵害同一法益享有人即告訴人利宏達公司、利安達公司之法益,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前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四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再查,刑法(舊)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5月16 日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將其與告訴人利宏達公司合資購買之車牌號碼218-ZD號營業大貨車靠行在告訴人利宏達公司名下,事後其因個人經濟因素,欲對外向大典當鋪借款,原應在徵得告訴人利宏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以該營業大貨車向大典當鋪以免留車方式質押借貸,竟違背與告訴人利宏達公司間之信任關係,擅自偽造告訴人利宏達公司之印文與大典當鋪簽約借款,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非經常犯罪而惡性重大之人,應係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大典當鋪亦未持該偽造本票對告訴人利宏達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對於告訴人利宏達公司尚未衍生重大之財物損害,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明顯與通常偽造有價證券係為從事惡性詐欺,事後又不負責任之不法之徒有有區別,如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未免過重,情堪憫恕; 且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未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辯護人認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未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已經起訴之99年3月16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具有事實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既已因案發覺,雖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未遭發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九)按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之(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該起訴書已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繫屬在案,而未據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訴訟法上仍屬同一性之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部事實已經起訴,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合法,另詳如下述)。 (十)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係指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者。起訴書未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係屬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車牌號碼218-ZD、380-ZD號營業大貨車係其與告訴人利安達公司、利宏達公司合資購買,非屬其單獨所有,且連同其獨資購買車牌號碼365-HV號營業大貨車均已靠行在告訴人利安達公司、利宏達公司名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刻意隱匿該等訊息,且冒用告訴人利安達公司名義偽造文書並提出行使,致使告訴人黃明祥錯誤評估情勢,應允與被告合夥成立遠昇公司,並依約交付應分擔之購車款150萬元予被告,事後察覺受騙,再另以395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利安達公司、利宏達公司購入前開營業大貨車,告訴人黃明祥遭受重大財物損失,而被告先後三次擅自冒用告訴人利安達公司、利宏達公司名義,以偽文書之方式,將前開已經靠行之營業大貨車以免留車方式,向被害人林柏維所經營之「大典當鋪」借款,造成告訴人利安達公司、利宏達公司及負責人張政賢受有損害,被害人林柏維亦因錯誤評估而同意貸放款項,受有日後無法以擔保品受償之財產損害,其行誠屬可議,考量被告各該次犯行實際詐得之款項非稀,惟因被告犯罪後,自偵查中即坦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從刑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利安達通 運有限公司」、「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二編號 一四至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諭知沒收。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文所在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林柏維、黃明祥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利宏達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因被告本身亦為發票人,且已行使交付被害人林柏維收執,該部分係屬有效票據,被害人林柏維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身為發票人之被告行使執票人之票據權利,要求擔負付款責任,自無從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是就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僅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利宏達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1枚部分,予以諭 知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3月16日,再度以前開方式 向林柏維辦理車牌號碼218-ZD號營業大貨車之免留車借款時,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利宏達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政賢之同意,在本次辦理貸款之本票上,盜蓋其自行偽刻之利宏達公司及張政賢之印章,以之為共同發票人,以此方式偽造該面額25萬元之本票1紙後,交付予林柏維而行使之,因此 致林柏維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代表利宏達公司辦理上揭貸款,因而交付25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 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照)。又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 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關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 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9年3月16日冒用告訴人利宏達公司 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2日中檢輝龍100偵緝1283字第290號函(參照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於101年3月3日就被告於99年3月16日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並認為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被告於99年3月16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既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所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刑事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既經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是本院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本應視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是以,公訴人於就屬於同一案件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本件自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1、民國98年12月21日之存根聯上偽造「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 及「張政賢」之印文各壹枚。 2、民國98年12月21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利安達通運有 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貳枚。 3、民國98年12月21日之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偽造「利安達通 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貳枚。 4、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上偽造「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 政賢」之印文各壹枚。 5、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偽造「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 及「張政賢」之印文各壹枚。 6、經濟部民國93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332246670號函文上偽 造「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壹枚。 7、張政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 」及「張政賢」之印文各壹枚。 8、大典當鋪民國98年12月21日聲明書上偽造「利安達通運有限 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壹枚。 附表二: 1、民國99年3月16日之存根聯上偽造「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壹枚。 2、民國99年3月16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貳枚。 3、民國99年3月16日之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偽造「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貳枚。 4、大典當鋪民國99年3月16日聲明書上偽造「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壹枚。 5、盧建華與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3月16日、面額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利 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壹枚。 附表三: 1、民國99年6月14日之存根聯上偽造「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貳枚。 2、民國99年6月14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貳枚。 3、民國99年6月14日之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及「張政賢」之印文各貳枚。 附表四: 1、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車牌號碼218-ZD號營業大貨車) 靠行服務契約書上各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印文肆枚 及「張政賢」印文壹枚。 2、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車牌號碼380-ZD號營業大貨車) 靠行服務契約書上各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印文肆枚 及「張政賢」印文壹枚。 3、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車牌號碼365-HV號營業大貨車) 靠行服務契約書上各偽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印文肆枚 及「張政賢」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