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進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通 譯 陳智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昭進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昭進於民國92年5月2日至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金公司)彰投所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為樂金公司向 彰化及南投地區之經銷商聯繫訂貨及處理貨款給付事宜。 詎其趁樂金公司銷貨部門未與經銷商直接聯繫之漏洞,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借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銷商名義,接續於98年8月至10月,分別向樂金公司銷售部門承辦人員訂貨,使樂金公司銷售部 門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價值之貨物,出貨至吳昭進所指定之東源儲運公司之倉 庫內,得手後,吳昭進再將詐得貨物變價得款。 (二)吳昭進為免上開詐欺犯行敗露,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樂金公司各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銷商每月訂貨總額,所製作完成如附件一至三所示98年8月、9月、10月之一式三聯收款明細表(第一聯公司存查、第二聯給業務員存查、第三聯委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查核無誤並簽章交回公司核對)後,將各月收款明細表第、二、三聯均交給業務員吳昭進,其中收款明細表第三聯則委由吳昭進轉交給客戶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銷商查核無誤,應簽章認可並由吳昭進交回公司核對確認,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銷商之實際訂貨總金額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總金額有落差,未經樂金公司同意或授權,吳昭進擅自將附件一至三所示品名、數量、金額、應收金額、折讓金額、實收金額等項目(詳見附件一至三所示粗體線標示部分)之正確數額,接續逐一予以塗改而變造完成後,再將變造完成之附件一至三收款明細表第三聯提示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銷商,向該等經銷表示其應收取上開變造過之附件一至三第三聯所示應收款,使該等銷商不知渠等名義已遭吳昭進冒用,而在變造過之附件一至三所示收款明細表第三聯上簽章表示帳款屬實,俟吳昭進再上開變造過之附件一至三所示收款明細表第三聯交回樂金公司存留,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銷商及樂金公司之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樂金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銷商對帳後,始發現帳目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其後,樂金公司與吳昭進達成和解,由吳昭進賠償樂金公司50萬元,並於101年12月24日全部給付完畢。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101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雙方已於庭外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達成和解(詳如本院卷第26-28頁),並分別於如附件四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共伍拾萬元 予告訴人樂金公司。 (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認罪協商程序中同意檢察官與被告為認罪協商之內容。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王麗雯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被假借名義之經│吳東進接續施│變造之金額│偽造之收款明│實際詐得貨│ │ │銷商及其負責人│用詐術之時間│(新臺幣元│細表 │品總價值(│ │ │ │ │) │ │新臺幣元)│ ├──┼───────┼──────┼─────┼──────┼─────┤ │ 1 │昇樺電器行 │98年8月5日至│48421 │①98年8月份 │683470 │ │ │林漢昭 │98年10月21日├─────┼──────┤ │ │ │(附件一) │ │192763 │②98年9月份 │ │ │ │ │ ├─────┼──────┤ │ │ │ │ │98800 │③98年10月份│ │ ├──┼───────┼──────┼─────┼──────┼─────┤ │ 2 │東亞電業行 │98年8月5日至│401901 │①98年8月份 │0000000 │ │ │黃麗櫻 │98年11月23日├─────┼──────┤ │ │ │(附件二) │ │107015 │②98年9月份 │ │ │ │ │ ├─────┼──────┤ │ │ │ │ │50449 │③98年10月份│ │ ├──┼───────┼──────┼─────┼──────┼─────┤ │ 3 │明信電子專賣店│98年8月5日至│39739 │①98年8月份 │416241 │ │ │楊晁東 │98年11月9日 ├─────┼──────┤ │ │ │(附件三) │ │9500 │②98年9月份 │ │ │ │ │ ├─────┼──────┤ │ │ │ │ │68480 │③98年10月份│ │ └──┴───────┴──────┴─────┴──────┴─────┘ 附件四:被告匯款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憑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