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 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伯勳自民國58年4月21日至99年5月17日止為「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凡而公司,設址臺中市○○ 區○○路3段27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永安凡而公司並無向忠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進公司)實際銷貨之事實,因永安凡而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增加永安凡而公司營業額以提高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於97年11月至98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永安凡而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13張(填製不實發票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交予忠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依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扣除忠進公司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核算結果,忠進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6月(即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實際逃漏稅額為0元,並未逃漏營業稅】。嗣因他人檢舉,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人員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周長泰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分別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2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 忠進公司負責人周長泰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並有永安凡而公司97及98年進銷項異常樹狀圖1 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永安凡而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取具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之調查報告及事證卷 (下稱中區國稅局卷)第6頁】、永安凡而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份(見中區國稅局卷第7頁)、永安凡而公司97年12月、98年2月、98年4月、98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各1份(見中區國稅局卷第8至11頁)、永安凡而公司97年 度申報書查詢、98年度申報書查詢各1份(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2至13頁)、永安凡而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各1份(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4至15頁)、永安凡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份 (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6至1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 三字第1000010739號函影本、簽稿影本各1份(見中區國稅局卷第52至53頁)、永安凡而公司與忠進公司異常交易彙整表1份(見中區國稅局卷第97至98頁)、永安凡而公司、忠進公司對開之支票影本27張 (見中區國稅局卷第99至125頁)、永安凡而公司開立予忠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3張(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26至138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臺非字第38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林伯勳為永安凡而公司負責人,有前揭永安凡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參,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利用永安凡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永安凡而公司負責人,為增加永安凡而公司營業額,與忠進公司對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提高向銀行貸款金額,侵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永安凡而公司負責人,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明知永安凡而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4月間未 實際向忠進公司進貨,竟取得忠進公司統一發票10紙充當永安凡而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31,416元,逃漏141,573元之營業稅(詳附表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起訴意旨誤認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伯勳涉有此部分犯行,乃以永安凡而公司97及98年進銷項異常樹狀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忠進公司97年12月至98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忠進公司開立予 永安凡而公司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影本10張等,資為論據。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詢本案永安凡而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4月與忠進公司對開發票,是否 涉有逃漏營業稅,經該分局函覆稱:永安凡而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6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因其虛開金額3,790,183元大於其取得發票金額2,831,416元,並無實際逃漏稅額等語,有該分局101年6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10019135號函及檢附之永安凡而公司97年11月至98年6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 際逃漏稅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 永安凡而公司顯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永安凡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忠進公司之明細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97年12月1日 │CU00000000 │ 333,333元│ 16,667元│ ├──┼──────┼──────┼──────┼─────┤ │ 2 │97年12月3日 │CU00000000 │ 333,333元│ 16,667元│ ├──┼──────┼──────┼──────┼─────┤ │ 3 │97年12月8日 │CU00000000 │ 380,952元│ 19,048元│ ├──┼──────┼──────┼──────┼─────┤ │ 4 │98年1月6日 │DU00000000 │ 250,952元│ 12,548元│ ├──┼──────┼──────┼──────┼─────┤ │ 5 │98年1月9日 │DU00000000 │ 233,346元│ 11,667元│ ├──┼──────┼──────┼──────┼─────┤ │ 6 │98年2月5日 │DU00000000 │ 333,335元│ 16,667元│ ├──┼──────┼──────┼──────┼─────┤ │ 7 │98年2月23日 │DU00000000 │ 238,096元│ 11,905元│ ├──┼──────┼──────┼──────┼─────┤ │ 8 │98年2月6日 │DU00000000 │ 449,970元│ 22,499元│ ├──┼──────┼──────┼──────┼─────┤ │ 9 │98年3月2日 │EU00000000 │ 223,811元│ 11,191元│ ├──┼──────┼──────┼──────┼─────┤ │10 │98年3月2日 │EU00000000 │ 54,288元│ 2,714元│ ├──┼──────┼──────┼──────┼─────┤ │11 │98年5月4日 │FU00000000 │ 307,620元│ 15,381元│ ├──┼──────┼──────┼──────┼─────┤ │12 │98年5月4日 │FU00000000 │ 329,242元│ 16,462元│ ├──┼──────┼──────┼──────┼─────┤ │13 │98年5月4日 │FU00000000 │ 321,905元│ 16,095元│ ├──┼──────┼──────┼──────┼─────┤ │ │合 計 │ │ 3,790,183元│ 189,511元│ └──┴──────┴──────┴──────┴─────┘ 附表二:永安凡而公司取得忠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明細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碼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97年12月3日 │CU00000000│ 333,333元│ 16,667元│ ├──┼──────┼─────┼──────┼─────┤ │ 2 │97年12月5日 │CU00000000│ 333,333元│ 16,667元│ ├──┼──────┼─────┼──────┼─────┤ │ 3 │97年12月31日│CU00000000│ 380,952元│ 19,048元│ ├──┼──────┼─────┼──────┼─────┤ │ 4 │98年2月16日 │DU00000000│ 250,952元│ 12,548元│ ├──┼──────┼─────┼──────┼─────┤ │ 5 │98年2月26日 │DU00000000│ 233,346元│ 11,667元│ ├──┼──────┼─────┼──────┼─────┤ │ 6 │98年3月20日 │EU00000000│ 333,335元│ 16,667元│ ├──┼──────┼─────┼──────┼─────┤ │ 7 │98年3月20日 │EU00000000│ 238,096元│ 11,905元│ ├──┼──────┼─────┼──────┼─────┤ │ 8 │98年3月5日 │EU00000000│ 449,970元│ 22,499元│ ├──┼──────┼─────┼──────┼─────┤ │ 9 │98年4月5日 │EU00000000│ 223,811元│ 11,191元│ ├──┼──────┼─────┼──────┼─────┤ │10 │98年4月5日 │ZU00000000│ 54,288元│ 2,714元│ ├──┼──────┼─────┼──────┼─────┤ │ │合 計 │ │ 2,831,416元│ 141,573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