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華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張維真律師 被 告 劉淑媚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華、劉淑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華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同)鎮長,負責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被告劉淑媚自91年3月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下同)主任秘書,為幕僚長,承鎮長被告蘇麗華之命,處理鎮政,2人均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沙鹿鎮○○路00號,下稱味丹公司)所有坐落沙鹿鎮沙鹿段斗抵小段306-12、306-15、306-18、306-29、306-31、306-32、306-39地號土地及原東海醱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8月9日合併入味丹公司,下稱東海發酵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314-11、314-12、314-15、314-17、321-2、321-18、321-30地號土地,被編定為 臺中港特定區30-57-1號計畫道路,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下同)及沙鹿鎮公所於78年、81年間完成徵收手續,並計畫開闢。而味丹公司所有前揭土地之地上物(含原東海發酵公司所有之地上物)及用電變電站與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搬運補償,業經沙鹿鎮公所於87年間,完成查估,估定應分別發放新臺幣(下同)695萬470元之地上物補償費(此項費用係於78年間估定,且於87年間複估無誤)及608萬3850元之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味丹公司並已先後 於88年11月29日及89年3月21日領取完竣。且味丹公司於88 年5月5日,就上開徵收用地範圍內之變電站因搬遷停電3日 (即88年2月26日至28日)所致徵收用地範圍外之工廠無法 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以申請書請求沙鹿鎮公所予以查估補償,並表示該公司之停工損失經專家評估約有5226萬元。惟經沙鹿鎮公所以88年8月25日沙鎮建字第13187號函,否准味丹公司之請求,理由為「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按上開自治條例原名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69年4月14 日公布〉,於87年3月6日修正公布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補償辦法』,並於88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為上開條例),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所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因此貴公司申請於法無據,本所礙難辦理補償。」。味丹公司不服沙鹿鎮公所之上開行政處分,遂提起訴願,並經臺中縣政府以89年8月17日府 訴委字第22675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認定有關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之補償,沙鹿鎮公所應依臺中縣政府於89年4月7日所召開研商會議之結論意旨(即「建築物之拆遷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含電力外線)補助,分別適用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味丹案是否符合前述規定,由公所就事實認定。」)辦理。嗣味丹公司即持續發函請求沙鹿鎮公所補償因變電站拆遷停電而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惟沙鹿鎮公所仍以90年8月1日沙鎮工字第13606號函,否准味丹公司之請求,理由略為「按徵收 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經查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等語。味丹公司遂又提起訴願,然亦經臺中縣政府以90年12月19日府訴委字第36361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理由略為「……訴願人訴稱停工損失未予補償,且提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停工損失查估鑑定報告書綜合損失推估金額為51,864,000元。按首揭補償辦法雖未明定『停工損失』字義,惟該辦法第13條明定『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第3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20條:電力 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已將『停工損失』包含在內。故訴願人主張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按行為時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拆遷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規定。)辦理補償,並無可採。……」等語。味丹公司因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該判決之理由中已明白揭示「……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20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按即沙鹿鎮公所,下同)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按即味丹公司,下同)請求。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5186萬4千元,與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不符, 不足採取。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90年8月1日沙鎮工字第13606號函之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尚有違誤,訴願 決定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沙鹿鎮公所收受上開判決後,沙鹿鎮公所里幹事姚勝隆(即上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即於該份判決上簽擬「以不上訴為宜」之意見,被告劉淑媚則於91年8月22日,以被告蘇 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如擬」(按上開判決係於91年9月9日確定)。嗣味丹公司再次發函請求沙鹿鎮公所查估補償該公司拆遷變電站之停工損失,然亦經沙鹿鎮公所以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變電站為機械設備並非房屋,實難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為由,而否准味丹公司之請求。經味丹公司提起訴願後,臺中縣政府以92年3月21日 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為「……且本件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 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又依行為時(80年10月18日府法秘字第199600號令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營業面積除廁所、浴室、 廚房及住宅以外,均包括在內,惟原處分機關以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否准訴願人之請求,顯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難予以維持……」等語。沙鹿鎮公所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姚勝隆即簽擬意見表示應參酌前揭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核算停工損失;該所法制課員黃順良亦簽擬意見表示「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本所須依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劉淑媚則於92年4月1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如法制擬」。因而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就屬於其主管與監督事務之上開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案重為處分時,均明知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及訴 願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亦即均明知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 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而 適用臺中縣政府80年10月18日修正之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 告6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 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左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一、15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2萬元。二、超過15平方 公尺至150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1千元(未滿1平方公尺 則以1平方公尺計算)。三、超過150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6百元(未滿1平方公尺則以1平方公尺計算)。」,以上 開徵收用地範圍內所拆除房屋建物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味丹公司因徵收土地致房屋建物遷移所受之停工損失(若依此方式計算,沙鹿鎮公所僅須補償味丹公司約20萬6250元);且絕不得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之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此條文於84年10月13日修正時,改為第37條;其後至88年6月10日修正為上開補償自治條例時,均列為 第37條),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以上開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所規定以外之方式,查估味丹公司所請求之停工損失;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就此部分,亦均已無裁量權。詎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竟基於對於主管與監督之事務,違背前揭法律規定,而直接圖使味丹公司獲得違法補償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麗華授權被告劉淑媚捨棄明顯有利於沙鹿鎮公所之前揭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不用,反而違背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及臺 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之意旨,適用明顯不利於沙鹿鎮公所之前揭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以沙鹿鎮公所92年7月4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不具犯意聯絡之該公所里幹事王衍仁依被告劉淑媚代被告蘇麗華決行之指示擬稿,並由被告劉淑媚於92年6 月27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發文),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下稱臺大食科所),辦理味丹公司之前揭停工損失評估事宜(同味丹公司先前委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查估方式〈此種查估方式已遭上開確定判決明文否定〉)。嗣臺大食科所以92年9月29日校研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委辦計畫報告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予沙鹿鎮公所,該份報告書係針對味丹公司工廠主要生產之三類產品(速食麵類、飲料類及味精類)之銷售毛利、直接人工投入及製造費用損失等方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速食麵類損失342萬8600元、飲料類損失87萬400元、味精類損失4203萬3500元,合計損失4633萬2500元。承辦人王衍仁收受臺大食科所之上開函文後,即於其上簽擬意見「……因本訴訟案職未參與,對實際補償內容是否適法,擬檢陳委託計畫報告書1式3份,請法制及地上物承辦員就法律專業部分協助查明其適法性,俾憑妥處,文存。」;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2年10月23日會簽意見「一、端視中華民國92年3 月21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如下:1、……。2、訴願人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5186萬4千元,與補償辦法第 13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3、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洽。4、行政法院判決『……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另為妥適處理……』。二、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報告書內第三評估方式乃估算停工時所造成的損失,實與上述訴願決定書內容不合。」。王衍仁復於93年12月30日製作內簽,表示「……五、本所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以專業的立場,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停電期間之停工損失做評估報告(詳如報告書),共計停工總損失4633萬元2500元整,此部分與前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所查估標準,均未採用補償辦法第13條(即以面積乘以法定單價來計算營業損失),依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既判力而言已不足採。……」等語;法制課員 黃順良會簽意見「一、本所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辦理。二、而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關於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以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計算,但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作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之報告,係計算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時產品銷售毛利損失、已投入直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損失,與上述判決、訴願決定書,及其自治條例第13條是否符合,請鈞長審核卓處。」。惟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對於王衍仁與黃順良之上開合法意見與質疑,竟均視若無睹,被告蘇麗華仍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劉淑媚代為決行依臺大食科所之上開評估結果,持續處理補償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相關事宜。被告劉淑媚即於94年1月20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 ……三、本案有關其損失計算,請以本所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新臺幣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並請業務單位將本所處理意見報縣府核備,俟縣府核備後再行通知訴願人結果並副知臺中縣訴願委員會,以結此案。」。王衍仁遂依被告劉淑媚之上開指示,於94年2月24日製作內容為 「主旨: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0000000號道路開闢工程 ,拆遷戶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電設施衍生之停工損失乙案,本所處理意見(見本所0000000000號簽〈按即王衍仁所製作之前揭內簽〉批示)係以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新臺幣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陳請鈞府核定,俾利本所憑辦,請鑒核。說明:一、依據……辦理。……三、……,準此,本所對於味丹所提之損失計算,應回到行為時妥適處理,因此委請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其實際損失,以符合其損失補償必須合理相當之精神。四、本案有關其損失計算擬以本所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並報請鈞府核定後通知訴願人結果。……」之函稿;惟沙鹿鎮公所政風室主任陳春龍於94年2 月25日會簽意見「本案倘係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金額予以補償,似有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4年3月2日會簽意見:「一、端視中華民國92年3月21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如下:……2、因而其 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洽。3、因此本所委由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但其報告書內第三評估方式乃估算停工時所造成的損失,是否符合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另為妥適處理……』請鈞長審核卓處。」。惟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仍一意孤行,亦即被告蘇麗華仍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劉淑媚代為決行以臺大食科所之前揭評估結果,持續處理補償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相關事宜。被告劉淑媚即於94年3月3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27頁所提徵收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不同,其金額通常必出現差距,此乃性質使然,祇要相當、合理應無違法之可言。本案是否依實際查定損失補償,函送縣府核定後據以辦理。」,並指示王衍仁將前揭函稿內容發文予臺中縣政府(發文字號為94年3月10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嗣臺 中縣政府以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沙鹿鎮公所,內容略以「……查該臺中港特定區都市○○0000000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應遵守上開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等語;亦即,臺中縣政府對於沙鹿鎮公所之上揭來文,顯然並未予以「核定」並表示同意該公所以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之方式補償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而僅係請沙鹿鎮公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再將補償清冊報府備查而已。是以王衍仁於94年6月9日即再度製作內簽,內容略以「主旨: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0000000號道路開闢工程,拆遷戶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電 設施衍生之停工損失乙案,陳請鈞長核示。說明:一、依據臺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辦。二、本案前經本所第0000000000號簽批示係以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新臺幣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報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定,俾利本所憑辦;但臺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本案縣府未予核定。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理由四 :『本件被告……,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13條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四、本所第0000000000號簽批示以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內容與判決書理由四末段『……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13條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似有牴觸,擬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以書面予駁回並告知救濟途徑。……。」等語;政風室主任陳春龍於94年6月9日會簽意見「一、本案依據所附案卷資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味丹公 司與本所均未於法定期間上訴,業已確定。其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未見本所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函知業主(味丹公司)。建請先行將判決主文向業主通知。二、俟業主提出賠償,再行辦理為宜。」;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4年6月13日會簽意見「因為本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並且法院亦有判決,根據判決效力有羈束力及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第2項)本所必須遵守也就是本所裁量權縮減至零,接下來之處分必須按照判決意旨,以符法制。」。而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至此雖依舊明知依臺大食科所之前揭評估報告結果補償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顯然違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卻仍剛愎自用、背道而馳,由被告蘇麗華概括授權被告劉淑媚於94年6月13日,以 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一、本案依法院判決意旨、依補償辦法、依縣府訴願結果、依縣府來函,本所依業主實際產生損失賠償合情合理合法。二、本補償案依94.1.20批示 辦理。三、請工務課製作補償清冊報府核備。」。不具犯意聯絡之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課長陳大田於94年6月24日,即依 被告劉淑媚之上開批示,製作檢送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補償清冊予臺中縣政府之函稿,雖該公所主計室主任張展宏於94年6月29日會簽意見「……5.本案應依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 計算補助。6.綜以,本案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查估之損失補償清冊,列補償停工損失46,332,500元,其計算係以銷售毛利、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損失等方面評估,是否與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相符,敬請鈞長審慎鑑核。」,然被告劉淑媚仍基於被告蘇麗華之前揭同意與概括授權,而於94年6月29日代被告蘇麗華決行,並簽名批示同意發文(發文字 號為94年6月30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嗣臺中縣政 府以94年7月25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沙鹿鎮公 所,表示該府「函悉備查」(亦即仍未予以「核定」並表示同意);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4年8月11日,在該份函文亦會 簽意見「本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發生既判力,判決主旨明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另為妥適處分。對此部分應無疑義。……」;惟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仍不知及時悔悟,而由被告劉淑媚基於被告蘇麗華之前揭同意與概括授權,於94年8月16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本 案請將處理結果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臺中縣訴願委員會。」。陳大田遂依被告劉淑媚之批示,以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告知味丹公司「關於臺中港特定區30-57-1號道路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費金 額46,332,500元案,本所同意辦理,請查照。」(由被告劉淑媚於94年8月24日代被告蘇麗華決行發文)。其後,沙鹿 鎮公所經建課課長蔡國興於95年4月與95年7月間,雖先後2 次製作內簽,質疑臺大食科所之前揭評估報告,並表示不應依該評估報告之結果補償味丹公司;惟被告劉淑媚仍刻意曲解事實,基於被告蘇麗華之前揭同意與概括授權,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所簽意見:一、違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見。二、違背訴願判決。三、本件補償仍依94.8.29沙 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四、本案若衍生法律責任,依分層負責,概由決行之本人負責。」。不具犯意聯絡之蔡國興於95年9月28日,遂依被告劉淑媚之上開批示,製作擬 發文予味丹公司、內容為「主旨:關於臺中港特定區30-57-1號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乙案, 仍依本所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復 請查照。」之函稿;雖經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5年9月29日會 簽意見「依94.6.13意見及依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處分。 」、政風室主任李英林於95年10月2日會簽意見「依行政法 院判決另為適法處分。」,惟被告劉淑媚仍於95年10月4日 ,基於被告蘇麗華之前揭同意與概括授權,代被告蘇麗華決行發文(發文字號為95年10月5日沙鎮經字第23038號),而始終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95條 、第96條之規定,完全未依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之意旨辦理。嗣因沙鹿鎮公所所編列用以補償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預算,經數次提交沙鹿鎮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均遭刪除,致沙鹿鎮公所遲遲未依前揭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給付味丹公司補償金4633萬2500元,味丹公司遂於96年3月2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給付訴訟(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127號)。味丹公司提起給 付訴訟前,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周滿貴於96年1月12日, 雖製作內簽表示「主旨:為全誠法律事務所受味丹公司委託,函請本所給付30-57-1號道路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損失補 償4633萬2500元及延遲利息乙案,簽請核示。說明:一、依全誠法律事務所函辦理……。四、味丹公司停工期間雖有造成產能減少情形,該產能減少是否有形成營業損失應有研議空間。……。六、……。又本案味丹公司或將循司法途徑辦理,擬建議將補償金額亦循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定,故本案仍擬建議不予補償。……。擬辦:函復味丹公司不予補償。」,並經法制課員黃順良、主計室主任張展宏、政風室主任李英林分別會簽核章,惟亦遭被告劉淑媚退回。味丹公司提起給付訴訟後,沙鹿鎮公所係委任李慶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由黃順良與蔡國興、姚勝隆等人與李慶松律師會商討論案情,並提供相關資料。李慶松律師嗣即於96年4月18日,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答辯狀,主張沙鹿鎮公所不應對味丹公司予以補償,而請求法院駁回味丹公司之訴。惟被告劉淑媚知悉上開行政答辯狀之內容與其所主張應補償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之見解相違背後,即於96年5月4日口頭指示黃順良,將解除對李慶松律師之委任,並於黃順良所製作之內簽上,批示「擬請鈞長委任職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被告蘇麗華即因而批示「如主任秘書擬」;沙鹿鎮公所並於96年5月7日具狀解除對李慶松律師之委任。嗣被告劉淑媚於該給付訴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時,不僅否定前揭行政答辯狀之內容,亦未對上開沙鹿鎮公所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有所爭執,甚至直接表示同意給付味丹公司 4633萬2500元。是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依沙鹿鎮公所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被告劉淑 媚之當庭認諾,而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諭知沙鹿鎮公所應給付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判 決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沙鹿鎮公所未提起上訴)。嗣經味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以98年9月1日中院彥民執98執助果字第927號執行命令,扣押沙鹿鎮公所 對沙鹿鎮沙鹿農會之存款債權5221萬8631元,並移轉於味丹公司。而沙鹿農會扣除作業手續費200元後,餘額計5221萬 8431元,已於98年9月18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支票乙紙(票據號碼UE0000000號),由味丹公司之代理 人李欽駿協理領回。該紙支票並於98年9月21日,存入味丹 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62235號)。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即共同以上開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 96條規定之方式,使味丹公司獲得違法補償之不法利益共計5201萬2181元(計算式:5221萬8431元-20萬6250元=5201萬2181元)。因認被告蘇麗華、劉淑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曾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蘇麗華、劉淑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1)林國政(即沙鹿鎮公所建設課課員)、(2)蔡伯順(即自81年間起擔任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員)、(3) 何慶坤(即慶華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4)姚勝隆(即 沙鹿鎮公所里幹事)、(5)黃順良(即沙鹿鎮公所法制課 員)、(6)王衍仁(即沙鹿鎮公所里幹事)、(7)蔡承育(即沙鹿鎮公所工務課代理課長)、(8)陳大田(即沙鹿 鎮公所工務課課長)、(9)陳春龍(即沙鹿鎮公所政風室 主任)、(10)張展宏(即沙鹿鎮公所主計室主任)、(11)蔡國興(即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12)周滿貴(即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13)鍾偉政(即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原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課長)、(14)謝志明(即臺中縣政府法制室主任)、(15)李慶松律師之證述,認被告蘇麗華、劉淑媚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並有:(1)「 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69年4月 14日公布)、「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上開補償辦法於8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 )、臺中縣政府99年7月20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上開補償辦法之歷次修正全文資料;(2)味丹公司87年3月14日味企總管字第046號函暨檢附之估價資料、沙鹿鎮公 所87年3月21日沙鎮建字第03657號函、中興測量有限公司87年4月15日中興測字第045號函、沙鹿鎮公所87年6月30日沙 鎮建字第08903號函、「臺中縣30-57-1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各1份;(3)臺中縣政府87年9月16日府建工字第242079號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製作之「機器設備搬運費 查估報告」各1份;(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88年1月25日台供運字第0000-0000Y號函1份;(5) 味丹公司99年10月29日味企總管字第118號函暨檢附之「味 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9千伏受電站及地下電纜改建工程施工計畫說明書」(由慶華電機技師事務所之電機技師何慶坤製作;87年6月初版)」1份(含69KV連接站及電纜路徑圖、電纜連接站立面佈置圖);(6)味丹公司於88年5月5日製作 之「申請書」1張;(7)沙鹿鎮公所88年8月25日沙鎮建字 第13187號函1份;(8)「研商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有關營業損失及工廠停工損失事宜記錄」(開會時間89年4月7日)、臺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單稿、會議說明資料及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課員黃朝宗於89年4月17日、5月15日分別製作之簽稿各1份;(9)臺中縣政府89年8月17 日府訴委字第226755號訴願決定書1份;(10)味丹公司89 年10月13日味企總管字第163號函、90年3月20日味企總管字第47號函各1份;(11)沙鹿鎮公所90年8月1日沙鎮工字第 13606號函1份;(12)臺中縣政府90年12月19日府訴委字第363612號訴願決定書1份;(1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 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91年8月8日宣判,並已於 91年9月9日確定)各1份;(14)味丹公司91年9月27日味企總管字第121號函、沙鹿鎮公所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各1份;(15)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 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府92年3月21日府訴 委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份;(16)沙鹿鎮公所92 年7月4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里幹事王衍仁於92年6月25日製作之簽稿(該所檔號314-4、流水號0000000000)及委辦計畫申請書各1份;(17)國立臺灣大學92年9月29日校研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校食品科技研究所於92年9 月25日製作之「委辦計畫報告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各1份;(18)里幹事王衍仁於93年12月16 日製作之內簽、該所工務課課長陳大田於93年12月30日製作之「另簽(補充說明)」各1份(該所檔號314-4、流水號0000000000);(19)沙鹿鎮公所94年3月10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份;(20)臺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稿各1份;(21)里幹事王衍仁 於94年6月9日製作之內簽1份(該所檔號3144);(22)沙 鹿鎮公所94年6月30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份;(23)臺中縣政府94年7月25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稿各1份;(24)沙鹿鎮公所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份;(25)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 蔡國興於95年4月8月製作之內簽與函稿各1份(簽稿併陳) ;(26)沙鹿鎮公所95年5月17日沙鎮經字第0000000000號 函(稿)1份;(27)味丹公司95年6月7日味企總管字第084號函1份;(28)經建課課長蔡國興於95年7月19日製作之內簽1份;(29)沙鹿鎮公所95年10月5日沙鎮經字第23038號 函(稿)1份;(30)全誠法律事務所95年12月13日全誠字 第000000000號函、行政訴訟起訴狀各1份;(31)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周滿貴於96年1月12日製作之內簽1份;(32)里幹事王衍仁於96年3月29日製作之內簽1份;(33)沙鹿鎮公所於96年4月18日提出之「行政答辯狀」1份;(34)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6年5月4日製作之內簽、行政陳報狀各1份; (35)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於96年5月10日、同年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於96年7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36)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12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96年7月10日宣判;96年8月9日確定);(37)經建課課長蔡國興於96年7月18日製作之內簽1份(檔案040206號);(38)經建課課長蔡國興於98年3月20 日製作之內簽1份(檔案040206號);(39)沙鹿鎮公所98 年7月16日沙鎮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份;(4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8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執助果字第927號執行命令1份;(4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9月1日中院彥 民執98執助果字第927號執行命令1份;(42)沙鹿鎮農會98年9月24日沙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99年5月27日合金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資料各1份;(43)監察院99年6月2日院台業參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彈劾案文(彈劾被告劉淑媚、蘇麗華;審議日期99年5月4日)及相關附件資料各1份;( 44)監察院糾正臺中縣政府之「糾正案文」1份(審議日期 99年6月2日);(45)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765號議決書、監察院99年11月18日院台業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移請再審議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再 審字第1779號議決書各1份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麗華、劉淑媚除均否認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味丹公司不法利益之犯行外,對於沙鹿鎮公所如何決定補償味丹公司之內部流程及經過並無異詞。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蘇麗華辯稱:伊擔任鎮長9年,一切行政程序及民眾 請求請願都是主任秘書劉淑媚在處理,伊起先不知此事,知道後也請劉淑媚依法處理,並有請示臺中縣政府,一切都是按照法律程序走,伊確實沒有貪污、圖利之意思,伊也認為劉淑媚沒有錯,整個過程中沒有圖利味丹公司或是任何人,伊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或利益關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蘇麗華辯護稱:於檢調偵查後,劉淑媚才將其處理過程告知被告蘇麗華,被告蘇麗華先前不知情,未予任何指示或審核,無任何參與行為或犯意聯絡;又本件補償係經臺中縣政府核准,沙鹿鎮公所無決定權,嗣味丹公司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給付判決強制執行 ,無違背法令付款給味丹公司之問題,檢察官初次偵查時即認合法而簽結,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次議決亦認合法而不予懲戒,沙鹿鎮公所之行政處分或所擬見解如有誤,無論送備查或核定,上級機關即臺中縣政府自應予撤銷或具體指示,公訴人一再援用沙鹿鎮公所其他承辦人員所陳遽認被告二人違背法令,將不懂法律者之見解引為經典,實屬怪異,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 理由前後矛盾,不能以其理由拘束後續行政作為,圖利罪僅處罰直接故意,被告蘇麗華不明瞭相關法令,自無明知違背法令可言,若本於自己確信法律見解,亦與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不符等語。 (二)被告劉淑媚辯稱:伊與蘇麗華於91年間到沙鹿鎮公所前,味丹公司已興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後,因變電站設備非屬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之建築物,承辦人認為依判決意旨即無庸補償,沙鹿鎮公所準此為不補償之處分,經味丹公司訴願後,臺中縣政府即撤銷原處分,重申應按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計算補償,但無任何公文明白指示如何計算,若可簡單以面積計算就應直言,行政法院亦無表示要按面積計算;據伊過去曾擔任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專業見解,伊認為是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所未列舉之特殊項目,該第13條所稱營業損失,係針對建築物拆除面積致影響營業額所生損害之計算方式,變電站拆除之損害並非拆除面積所致,而係功能喪失之損害,伊以往曾參與臺中港開港時之補償計算,當時漁船營業損失係以年漁獲量計算,亦非以漁船面積計算損害,而味丹公司之變電站功能喪失3天,所有 未經發酵之所有發酵槽停工9天,因發菌生長需3天,停工前3天就不能投菌,復電後需養菌3天,合計9天,確產生 如此損害;徵收是一個所有權的強制移轉,把不是自己的土地變成自己的土地,所以地上拆遷物有損害就要計算,補償採列舉式規定,在列舉之外均歸入特殊項目,要核實計算,這是國家對人民損害的保障,非常嚴謹,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亦有明文,面對變電站之拆遷,豈能漠視人民之損失,伊無法作出這種處理,伊本於專業確信主管機關會予專業審核,這是伊對法律之堅信;味丹公司自行就其停工損失委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在業界已極具公信力,按伊立場需找更有公信力者,只好再洽詢臺大食科所能否查估,經臺大食科所評估金額後,伊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書、臺中縣 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書及沙鹿鎮公所內部各個不同意見之簽擬批文,一併送請臺中縣政府核定其能否依臺大食科所查定金額補償,無任何隱瞞或漠視內部意見,臺中縣政府審核認定後,伊再將補償清冊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備,如此補償若有違法,臺中縣政府亦應即予糾正,行政程序完成至此,沙鹿鎮公所內部所有承辦的課長,仍無視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就是一律主張不予補償;嗣味丹公司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沙鹿鎮公所原委任李慶松律師訴訟,承辦課僅提供不予補償之資料,而未提供行政程序已完成部分之資料,經伊詢問李慶松律師能否在補償之行政程序完成後仍拒絕給付,李慶松律師表示不可以,並建議伊以最高主管親自去向法院說明整個過程,無庸浪費律師費,經行政法院查無不法亦認沙鹿鎮公所必須給付,錢是法院強制執行的;伊擔任蘇麗華的主任秘書9年,所有的公文 都是伊決行,蘇麗華未看過案件內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劉淑媚辯護稱:經檢察官調查結果,未發現被告劉淑媚與味丹公司有任何私人情誼、請託或金錢往來,被告劉淑媚無犯罪動機亦無犯意,其依據有權解釋機關及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指示辦理,並無違背法令,其本於專業及法律上確信,亦無明知違背法令可言;又既判力係以判決主文中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否准停工損失補償部分,判決理由無既判力,則該判決理由中提到應以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償,是否為行政機關受拘束之範圍容有疑義,況該判決理由中指明系爭變電站非屬該補償辦法第2章之建築物, 後稱應適用該第2章第13條就房屋拆除之規定,前後恐有 矛盾,該判決理由中另指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所致遷移而生之損害,認為沙鹿鎮公所應主動併予查估補償,不待味丹公司請求,該補償辦法全文中提及「查估」用語者,僅有第25條、第26條及第37條,係指無法直接依文字規定計算金額,而須覈實查估,則是否兼指有第37條之適用,亦不無疑義,況若依第13條規定逕按面積計算,行政法院在計算上並無困難,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之規定及吳庚 教授所言,類此情況行政法院應自為給付判決,可見行政法院認為事實尚欠明瞭,應由沙鹿鎮公所再調查事證另為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依重為調 查結果認定事實者,行政機關尚有裁量權,並非絕對要依第13條規定逕按面積計算;又檢察官以被告劉淑媚獨排眾議,大家都說不可以,其仍堅決以第37條查估補償,此為起訴其明知違背法令之論據,惟依原主辦人員姚勝隆、後來主辦人員王衍仁、法制課員黃順良、課長蔡承育等人之證述,即使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 確定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後,沙鹿鎮公所內部意見仍一致主張不要補償,而不要補償才真正牴觸應予補償之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劉淑媚不贊同內部人員之意見是沒有錯的,起訴書另引述李慶松律師於96年4月18日向行政法院提出之行政答辯狀, 惟觀其答辯係稱味丹公司之損失為基於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全然拒絕給付,可見沙鹿鎮公所內部轉達予李慶松律師之意見仍係完全不補償,被告劉淑媚堅持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係應予補償,自不能以不予補償之意見為起訴論據,此在邏輯上根本錯誤;又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縣市就是縣市政府,沙鹿鎮公所僅為需地機關,臺中縣政府就本件徵收補償為有權解釋暨審核認定之機關,對於沙鹿鎮公所請求核定為回覆之公文上,明確指示得依補償辦法第37條辦理,沙鹿鎮公所據以辦理,何錯之有?被告劉淑媚認真、堅持良知依法辦事,確無圖利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1.明知違背法令,2.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3.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徵收用地範圍內有味丹公司自設之69KV變電站(含高壓電塔等設備)因搬遷停電3日(電力公司無替代電力 )所致徵收用地範圍外之工廠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殆無爭議;惟沙鹿鎮公所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之金額,係依臺大食科所查估結果即4633萬2500元,而非如公訴人所倡議按變電站拆除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即20萬6250元,差額甚鉅,則被告二人是否明知違背法令?有無圖得味丹公司不法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審判。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揭示國家(含中央與地方機關)不得任意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若國家機關為公共利益而依正當法律程序剝奪或限制人民財產權,致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此為私有財產制度之體現,亦為我國一般人民所普遍認同之正義理念,如非經正當法律程序,或未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即強予徵收,形同憑恃公權力恣意侵奪人民之財產權,勢將動搖國家統治權之正當性,顯與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相互悖離。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徵收補償爭議,更於解釋文及理由書中迭次闡明:「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詳參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詳參釋字第425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 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詳參釋字第 440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 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詳參釋字第516號解釋文);「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詳參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均同此旨 。是以土地徵收之補償應顧及相當性及迅速性,使人民因公共利益所蒙受之特別犧牲得以獲致適當填補,雖立法機關於制定徵收相關法律時,就應為如何之補償、補償之程度如何、是否合理相當及是否為國家財力所能負擔等事項,固有裁量之權;惟基於「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徵收之法律必須有補償條款,方能合憲有效,立法機關亦有規定補償條款之義務,非謂立法機關可制定徵收時,得不予補償或制定補償未盡合理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就釋字第579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參照)。就徵收補償範圍 是否及於停工損失乙節,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曾指稱:「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為土地法第244條所明定;而所謂相當云者 ,係指因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補償而言(參照本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依學說及各國判例,多認為應包括工廠遷移之費用,營業設備及物質之遷移費及因遷移所不可避免之損失與營業中止之損失,為應補償之損失。」可知依學說、各國判例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所見,徵收土地致人民生產設備遷移所不可避免之停工損失,確為應補償之損失,故政府機關對此類停工損失迅速發給合理、相當之補償,自有其難以否認之正當性,則公務員若已盡其查證義務,並透過勘查、鑑定、估價等程序,深入究明被徵收人損失有無及其數額多寡,再依查估結果核實發給應予補償之金額,於此情形既非故為超額補償藉以使他人牟取不法利益,而係秉持前揭徵收補償相當性之原則填補人民所受損失,更足彰顯公權力對於私人財產權之尊重,自不能遽指該公務員涉犯圖利罪。此與公務員明知人民所陳損失金額出於虛捏,或請求徵收補償金額明顯超逾實際損失,卻為圖增益被徵收人財產之經濟價值,而發給超過被徵收人實際損失之高額補償,使被徵收人就超額部分獲得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等圖利犯罪情節,迥然有別,不可不辨。 (三)沙鹿鎮公所為求查明味丹公司因其徵收土地而搬遷變電站所致停工損失之具體數額,乃委請臺大食科所進行查估,而臺大食科所受沙鹿鎮公所委託後指派專家針對味丹公司該廠主要產品之實際製程、現場生產作業流程及相關機器設備之實地瞭解,並參考味丹公司所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估算其主要產品之停工損失金額:速食麵類342萬8600元、飲料類87萬400元、味精類4203萬3500元,合計4633萬2500元等情,有臺大食科所92年9月25日出具 之「委辦計畫報告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3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卷四第281~324頁),觀諸臺大食科所前揭查估停工損失所憑之基礎,不僅深入了解產品製程及機器設備生產狀況,更參考味丹公司報稅資料所呈現之實際營收情形,再依主要產品之項目逐一核計,最終得出前所敘及之停工損失總額4633萬2500元,其查估過程堪稱嚴謹,評估項目亦屬合理,所得出之各項數據皆有所憑,實屬徵收補償相當性原則之充分體現。而依公訴意旨自行估算所認沙鹿鎮公所應予賠償之金額20萬6250元,係以拆除房屋建物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詳參起訴書第6頁第3至5行),約僅占臺大食科所前揭查估損失 總額之0.45%,倘單以樽節地方政府支出之角度觀察,固 可認為公訴人所採核算結果較有利於沙鹿鎮公所。惟就系爭變電站對於味丹公司生產製造過程之重要性而言,係在於提供穩定電力使該公司之各項生產活動不致中斷停擺,實為生產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設施,如須計算系爭變電站無法正常運作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自應就與該基礎設施相互關聯之生產線平日一般產值及受到影響之期間長短,予以綜合評估計算,始稱妥適,而非取決於該變電站所占面積大小。觀諸本案據以辦理徵收補償之法源基礎即徵收公告時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中,亦將「建築物之拆除補償」與「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分別規定於第2章、第3章而有所區隔,即可明瞭。換言之,如依公訴意旨之補償計算方式或結果,無異係以與人民遭受特別犧牲損失多寡無直接關聯之要素為據,毫不顧及實質受影響之營業現況,據以核計出明顯偏低之補償金額,從而迴避公部門詳予計算人民受徵收補償不利益之義務,並能以低價取得所需土地進行開發,將此無從獲得實質填補之損害全歸受徵收一方之人民承擔。此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文中所稱:「因 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等語,豈非完全悖離?此於如同味丹公司等財力較為豐厚之民間企業,已有不平之鳴,倘為全家生計所賴、事業規模有限之中、小型工廠等生產單位,所受財產剝奪之衝擊何能輕言承受吸收?公訴意旨自行計算所得之前揭補償金額,實係僅圖節省徵收費用所需公帑,卻無視於人民財產損失之真實樣貌,已有未洽;公訴人復將充其量有意依據實質經濟損失觀點給予補償之被告二人,論究渠等已有不法圖利之犯罪故意,並將臺大食科所完整計算、詳細評估所得之損失總額4633萬2500元,加計遲延利息為5221萬8431元,並扣除其所算得之20萬6250元低價,憑以認為被告二人使味丹公司獲得違法補償之不法利益5201萬2181元(詳參起訴書第14頁第5至6行),無非將味丹公司之實際損失獲得補償與「違法獲利」混為一談,亦嫌率斷。尤其被告二人倘真有意使味丹公司獲取高額不法補償利益,大可直接依據先前味丹公司委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就同一停工損失鑑定之5186萬4000元,據以核算停工損失補償金額,從而更能滿足公訴意旨所稱之圖利犯罪目的,根本無庸再次委由臺大食科所查估味丹公司之實際營業損失,並依據查估過程完整且補償金額較低之鑑價結論4633萬2500元,按行政程序而為補償。據上,沙鹿鎮公所按臺大食科所查估金額予以補償,無非覈實補償味丹公司因土地徵收所受停工損失經專業認定之價額,難謂有逾越合理、相當之範圍而超額補償之情形,並無證據足認味丹公司財產之經濟價值因此增加而有獲得利益,遑論有何不法利益之存在。本件既無超額補償情事,且味丹公司業以停工損失之特別犧牲作為取得補償之代價,自不應將其所受補償曲解為「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與前揭圖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則被告二人縱有使味丹公司獲得合理、相當補償之意思,亦難評價為圖味丹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圖利罪嫌。 (四)至於公訴人所引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其判決理由無非以:「而本件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係依據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2章建築物之拆遷補償第13條規定辦理,該條規定係 指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本案原告公司主張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前揭補償條例第3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而系爭 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2章建築物,其第20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 查定標準之規定……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20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被告……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5186萬4千元,與補償辦法第13條 規定不符,不足採取。……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35~137頁),惟補償辦法第13條既經列入第2章「建築物之拆遷 補償」章節內,且其適用又以「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為前提要件,按理自應先予判斷人民請求徵收補償之標的,是否確屬該補償辦法第2章所稱之建築物,始有能否 援引同法第13條之問題。然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卻又謂系爭變電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2章建 築物」等語,最終何以得出「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之結論?其推論過程及判決真意為何?均非一望即知而令人費解。此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9年度鑑字第11765號議決書指稱:「然該判決理由認系爭變電站 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被告(沙鹿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處理,以及原告(味丹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之部分,則與其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蓋綜觀行為時補償辦法之規定,該補償辦法計分第1章總則(第1條至第7條),第2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第8條至第19條), 第3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20條至第30條 ),第4章附則(第31條至第37條)共4章之規定。其第13條係規定於第2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範圍內,且係就 自有房屋或租用他人房屋拆遷,應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其面積大小,分別依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 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之規定。本件系爭變電站,上揭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明該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2章之建築物,則其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自不 能適用第2章第13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第3章第29條第3款 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其規定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按查定金額發給該損失補助)或適用第4章第36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 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上揭判決未見及此,竟指稱該變電站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被告應依第13條之規定處理,原告所為變電站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13條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該部分理由論述,顯有疏誤而未臻周延。」等語,有此部分議決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A卷】卷一第420~421頁) ,同於本院前揭論述,其理益明。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二、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8年以上 ;或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8年以上者。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 ,講授法律主要科目8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 者。」,第2項規定:「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曾 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足見符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資格之人,或為資深司法官、行政法院法官、行政官,或為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多年之教授,均具有豐富之法律教學或實務經驗,法學素養深厚,遠非一般基層公務人員所能及之,惟依其11位委員共同議決之見解,猶認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之理由「前後 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更難期待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充分掌握理解該判決理由之真意,而被告二人並非熟習法律之人,面對前揭錯綜複雜之法律用語及模糊齟齬之判決理由,恐已萌生窒礙難行、進退失據之念,另一方面卻又無從迴避味丹公司請求沙鹿鎮公就此徵收補償事宜之後續處理,被告二人於此情形下送請立場公正、超然之學術單位鑑定味丹公司停工損失數額,以求弭平爭議,處置過程難謂有何蓄意曲解法令、圖利他人之可言。公訴人徒以被告二人未能依照其所自行推估計算之20萬6250元數額作為補償依據,無視於上開判決理由矛盾扞格之事實,率謂被告二人必係明知違背法令而圖使味丹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自非允洽,不足為取。 (五)前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9年度鑑字第11765號議決被告 二人不受懲戒後,雖經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時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理由辯護稱:「上開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之認事用法的論理 過程,為:(1)變電所因拆遷停電致停業損失,應予補 償。(2)有關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係依補償辦法第13條 規定,辦理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3)系爭變 電所,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第2章建築物。(4)然第3章第20條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 非停工損失之補償。本案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業已領取完竣。(5)故變電所因拆遷停電致停業 損失應依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為之。(6)被告以機器設 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符合論理法則。……本院鑒於確定司法判決,依法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爰於本彈劾案審查,成立彈劾決議之重點,乃係在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予遵 守,司法威信始能建立;而非著重於考量依補償辦法第13條依拆除面積計算之低額賠償金與依第37條委託查估高額賠償金之差異,並予敘明。」等語,有監察院以99年11月18日院台業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移請再審議書附卷可參(見偵A卷一第479頁、第481~482頁),又經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0年度再審字第1779號議決撤銷原議 決改為懲戒被告二人,其理由論及:「本件原議決相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理由,固已 明確指明該案系爭變電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而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2章之建築物。但就該案原告主張變電 站停工損失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補償之請求,並未肯認為有理由,亦未指示所謂『變電站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該案被告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處理。而係認定該案系爭停工之損失,乃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該案被告應主動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該案原告請求。至該案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其逾越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書第15頁參 照)。是該判決並無理由之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之情形,亦無就停工損失補償數額之計算方法,認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處理部分,有不符該補償辦法規定意旨之違誤,而無從依照該計算方法查估補償可言。」等語,有該議決書在卷可按(見偵A卷二第27~28頁),惟依本院所見,前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765號議決理由中,已明確指出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 明該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2章之建築物,則 其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自不能適用第2章第13條之規定 ……上揭判決未見及此,竟指稱該變電站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被告應依第13條之規定處理」之顯著矛盾,並就行為時補償辦法全文為體系解釋,具體說明第13條適用要件,就該變電站之停工損失為何不適用第13條,而可得適用第36條之補充規定,確已敘明法令依據及其理由;反觀前揭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時所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 再審字第1779號議決撤銷原議決之理由,均僅係引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理由,即直接作出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符合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之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之情形」之結論,但行為時補償辦法第2章第13條關於 建築物房屋拆除之規定,究如何解釋適用於非屬建築物之該變電站?均未正面說明,反而更是啟人疑竇,尤其前揭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上所稱「而非著重於考量依補償辦法第13條依拆除面積計算之低額賠償金與依第37條委託查估高額賠償金之差異」,益彰該補償辦法第13條適用疑義之存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理由之 真意是否如公訴人所提按變電站拆除面積計算而僅需補償20萬6250元,猶非無疑,況被告二人並非法律專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無論係其真意本身 隱晦難測,或謂被告二人誤解其真意,均難指為被告二人故意牴觸該判決,而刻意違背該判決之拘束力。 (六)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明定我國行政訴訟上確定判決有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之物的範圍(客觀範圍),所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係指判決主文所表示之判斷,亦即確定力僅及於判決主文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至於判決之理由,通說除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規定外,在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應不生既判力(前大法官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551頁、前大法官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207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以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理由中對於 「應按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之判斷,應不生既判力,則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沙鹿鎮公所重為處分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固然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惟此所謂「判決意旨」是否應僅指有既判力部分即判決主文第1項揭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之判斷,而不及於判決理由中對於「應按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之判斷?要非無討論空間(另詳後述(十)、(十一)關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部分), 因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理由中對 於「應按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之判斷,難謂完全限縮沙鹿鎮公所仍有依據法律確信而為裁量之空間。據上,因判決理由原則上不生既判力之問題,益難認被告二人係明知違背法令故意牴觸該判決意旨。 (七)由於「按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味丹公司變電站拆遷之停工損失,事實上恐有窒礙難行之虞,因此,沙鹿鎮公所以94年3月10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書、臺中縣政 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 大食科所評估報告書及沙鹿鎮公所內部各不同意見之簽擬批文,一併呈送臺中縣政府,請求核定其能否依臺大食科所查定金額4633萬2500元發給補償。經臺中縣政府以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味丹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本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37條訂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臺中港特定區都市○○0000000號道路開闢工程 及拆遷補償係屬貴所;自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50~251頁)。另證人即上開函稿承辦人、時任臺中縣建設局工業課課長鍾偉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臺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這個函,其中說明二部分,提到有關於本件變電站拆遷所產生的損失部分,最後有提到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此部分說明為何意思?)當初是基於行政一體機關協助之立場予以函釋,該公所亦非不得依前開條例第37條之概括性規定,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後提報本府備查,細究當時本府函釋用意,乃為填補該條文之法律規定之疏漏,所以才認定其為特殊補償項目。……本案味丹公司69KV特高壓變電站,為該公司不可或缺之生產設備,一旦拆遷必須停電,無其他可取代之電力可供使用,因此停電前至復電後,無法生產之損失與變電站之拆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補償自治條例中未予列載,應屬該條例第37條所謂之特殊項目。……(問:有關本件味丹公司變電塔拆遷導致停工損失,此部分法律適用疑義應該由臺中縣政府哪個單位來解釋?)前面已經有述及,涉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拆遷之補助,係由建設局予以負責解釋。(問:所以前述臺中縣政府94年的函就本件變電塔拆遷補償疑義,所為之法律方面之解釋,是屬於有權解釋機關所為之解釋,是否如此?)這個解釋是建設局的權責無誤。……(問:你之前有提到過,沙鹿鎮公所94年3月10日來文表示就臺大食 科所查估之補償金額,呈請縣府核定,但臺中縣政府並無核定之權,是否如此?)確實如此,應該是沙鹿鎮公所本於權責自行決定,因為當時計畫道路的權責是鄉鎮公所,縣府只是解釋法令。(問:既然不是屬於你們要核定的權責,該公文是否可以函覆並非你們的權責,直接退回即可?)我們是站在行政一體、機關協助的立場來幫忙他們解釋法規。(問:所以臺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回函等於臺中縣政府就解釋法規適用的部分認為本案有補償辦法第37條的適用,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的意思,且該公文有經過縣長決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核與該函文客觀文義相符,堪認臺中 縣政府之真意已明。準此,就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依補償辦法第37條辦理查估補償,亦非於法無據。由此觀之,臺中縣政府對於沙鹿鎮公所查定應以4633萬2500元補償味丹公司之處理意見,實質上並未持相反見解,反而更直接敘明得以援引補償辦法第37條作為依據,實無異於呼應並認同沙鹿鎮公所擬具之處理結論;至於臺中縣政府於公函中之所以並未載明「准予核定」等文字,無非係基於權責劃分之考量,而自認為縣府僅能立於解釋法令之立場協助釐清法律爭議,本不得越權逕為准駁之表示,惟實際上臺中縣政府應無否定沙鹿鎮公所上開補償決定之意思,當屬明灼。公訴意旨僅憑臺中縣政府於前揭公函中,並未「核定」同意沙鹿鎮公所依臺大食科所評估方式補償味丹公司等語(詳參起訴書第9頁第21至23行),恐係未能細繹該 份公函之完整意涵及忽略地方政府之權責劃分,致生誤會;公訴意旨據此推認被告二人無視眾人反對,猶執意依臺大食科所查估結果作為補償準據,明顯忽略臺中縣政府前揭表示認同沙鹿鎮公所處理方式之函文內容,而難免招致有意切割臺中縣政府相關人員於本案中監督責任之聯想,更非所宜。 (八)而上開函稿係經臺中縣政府承辦單位「工業課課長鍾偉政、技正高嘉良、建設局副局長郭群芳、建設局局長賴英錫」,會辦單位「課員何世杰、訴願會執行秘書林貞秀、行政救濟課課長鍾峰湖、法制室專員張炳中、法制室主任謝志明」,及決行欄下「秘書黃符寧、秘書鄭冠生、主任秘書賴正憲、臺中縣副縣長陳茂淵」逐一核章,末由當時縣長黃仲生親筆簽名決行,尤其該份函稿原係擬以「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之名銜回覆沙鹿鎮公所,惟經時任臺中縣政府主任秘書之賴正憲於核閱時,特將「建設局」3字刪除 並加蓋職章,改以「臺中縣政府」之名銜發文,且依證人即該份公文承辦人鍾偉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公文原本擬由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決行,但因建設局副局長與伊討論後,認為係第一次適用補償辦法第37條,並無前例可循,茲事體大,所以才改由縣長決行(即第一層決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臺中縣政府內部對於沙 鹿鎮公所該份陳請核定補償金額4633萬2500元之公文,處理態度極為慎重,批核層級更提升至縣長位階,已非一般例行往返之公文所可比擬。再觀之會簽及批核意見中,除有何世杰加註「本案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權責卓處。」經謝志明批改為「本案屬訴願決定重核案件,請本權責卓處。」之外,別無其他補充或不同意見,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調取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卷審閱無誤(影卷留存),核與證人鍾偉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會簽過程,有無其他單位對於這個函稿的內容有不同意見?)據我所知沒有。……(問:對於你的簽稿認為非不得依37條委託專門學術單位查估予以補償,包括法制在內的會簽單位都沒有異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互核相符。顯見臺中縣政府該份回 覆沙鹿鎮公所之公函,係經逐一會辦縣府相關局、處首長及該管業務承辦人員後,確認並無不同意見,最終再由縣長批示決行,並非逐層簽核過程中之任何一人所得專擅獨斷。則沙鹿鎮公所接獲臺中縣政府前揭由縣長決行且經相關局、處首長充分溝通後所出具之公函,內容並引用補償辦法第37條作為本件查估補償之依據,應足使被告二人對於臺中縣政府係支持沙鹿鎮公所採用臺大食科所查估報告乙節,主觀上產生合理之信賴。其後沙鹿鎮公所即依據上級機關臺中縣政府之上開回函,再憑立場公正之學術機構即臺大食科所擬具之損失查估結果,據以進行後續之徵收補償金發放事宜,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何不法圖利味丹公司之意思。 (九)隨後沙鹿鎮公所以94年6月30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此部分損失補償清冊(登載補償費4633萬2500元)送請臺中縣政府審核備查,有該函文及補償清冊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53~255頁);亦經臺中縣政府以94年7月 25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府函悉備查」,未見表示任何質疑,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09頁 ),即重複確認將行發給補償之適法性。其後沙鹿鎮公所方以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同意補償 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之行政處分,其內容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256頁)。若果沙鹿鎮公所依前揭補償 清冊發給補償費有違法之虞,臺中縣政府本於權責即應予糾正,若沙鹿鎮公所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等規範,亦應由臺中縣政府予以撤銷,不因臺中縣政府於前揭函文提及「貴所應本於權責自行核定」,即可解免臺中縣政府之監督權責,事後監察院對臺中縣政府提出糾正稱:「本案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補償之請求,其對象似應為臺中縣政府。縱使本案道路徵收之需地機關為沙鹿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就沙鹿鎮公所所核發系爭停工損失補償費,亦應負監督之責……。惟判決後,臺中縣政府卻以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沙鹿鎮公所,內容略以……肇致沙鹿鎮公所無所適從。核其所為,顯有違失。」等語,有糾正案文附卷可據(見他卷一第312~313頁),亦指明臺中縣政府依其法律地位並非毫無監督權責,自不得置身事外。沙鹿鎮公所在前揭糾正文所指「無所適從」之情境下,猶先後致函臺中縣政府請求核定、審核備查,倘被告二人明知所為補償違法,則力圖掩飾相關犯罪事證尚恐有未及,何以甘冒遭上級監督機關及時查知不法之風險,反而檢附上開正、反意見併陳之簽稿及判決,執意請求裁示?公訴意旨無視於此,遽謂被告二人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味丹公司,已非允洽。 (十)臺中縣政府綜合一切資料後,具體指示本件得依補償辦法第37條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補償,沙鹿鎮公所嗣準此為同意補償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事後未經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之,即應推定為合法處分。味丹公司訴請沙鹿鎮公所給付其停工損失補償費4633萬2500元本息,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味 丹公司全部勝訴確定,依其判決理由中指稱:「被告(沙鹿鎮公所)即依前揭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及訴願決定(臺中縣政府以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意旨,於94年8月29 日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償原告(味丹公司)46,332,500元,是該函係被告就原告申請損失補償所為補償金額之核定」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70頁),可見前揭沙鹿鎮公所以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同意補償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之行政處分,業經此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審認其合法性。按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主義為原則,如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見同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且由於行政實體法關係上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從而行政訴訟法上即採取職權審理及職權探知主義,故當事人得否為捨棄、認諾,不無疑義。就此,乃以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即以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有自由處分權,且不涉及公益為其限制要件,惟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或多或少皆帶有公益色彩,對於與行政行為相關之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原則上均已涉及公共利益,行政訴訟當事人為行政機關之一造,難有捨棄或認諾之餘地。尤其沙鹿鎮公所對於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所為補償而言,終需有法令依據,且補償費對於其他公務預算勢必有排擠作用,顯非沙鹿鎮公所得自由處分,亦非不涉及公益,故關於味丹公司訴請給付補償費之訴訟標的,沙鹿鎮公所無權認諾,縱有認諾之意思亦不生效力,受訴行政法院對於沙鹿鎮公所同意補償之行政處分有無依法行政,仍須依職權調查審認,無逕依認諾而為沙鹿鎮公所敗訴判決之餘地,是公訴人誤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係因被告劉淑媚刻意自任訴訟代理人而 當庭認諾,以致法院作成不利於沙鹿鎮公所之判決結果,恐對行政訴訟法有所誤解,並忽略該判決中根本從無提及認諾情事,自有未洽,不足為取。至於李慶松律師偵訊中結證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訴訟,是 姚勝隆提供資料給伊並表示沙鹿鎮公所拒絕補償,伊便以「行政答辯狀」向法院遞狀,開庭前某日,劉淑媚來電稱「公所的程序已經走完了,這個案件公所是要補償,不是不給」,伊就跟劉淑媚說如果公所已決定要補償,就沒有必要再浪費公帑委任律師去開庭,解除委任狀是伊製作後請公所的人蓋章,再由伊事務所遞狀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325頁),核與被告劉淑媚所辯相符,則李慶松律師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訴訟程序進行中, 忽然與沙鹿鎮公所解除委任之真正原因,無非在於李慶松律師顧及沙鹿鎮公所當時並非拒絕補償味丹公司所受損失,基於節省公務經費支出之考量,故而主動提及無庸繼續委任律師到庭辯護,並非被告劉淑媚刻意壓制不同意見而不欲委任李慶松律師出庭維護沙鹿鎮公所之權益。乃公訴意旨竟謂:被告劉淑媚知悉李慶松律師所提行政答辯狀內容與其主張應補償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之見解相違背後,即口頭指示將解除李慶松律師之委任,而被告蘇麗華亦於其後黃順良所製作之內簽上批示「如主任秘書擬」等語(詳參起訴書第13頁第9行以下),明顯罔顧證人李慶松 律師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似欲藉此塑造被告二人無視法律專業意見之蠻橫形象,惟公訴意旨此番推論已乏積極證據相佐,亦與證人李慶松律師偵訊時之證述情節明顯不符,自不足採。 (十一)再者,所謂既判力,究竟禁止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實體判決,抑僅不許法院就同一標的再為相反之判決,乃具有爭論性之問題,大體而言,民事訴訟較趨向前者,而行政訴訟較著重後者,亦即行政訴訟之既判力概念,旨在防止出現相反判決(參前大法官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206頁、氏著大法官釋字第368條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回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主文第2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核原告即味丹公司起訴陳述之原因事實,足資特定該所謂「其餘之訴」係指訴請給付同一停工損失補償費之訴訟標的,其為撤銷訴訟合併請求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與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給付訴訟與之差 別僅在於被告機關沙鹿鎮公所另已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及原告味丹公司聲明請求之金額有減縮,一般而言,給付之訴中含有確認請求權存否之先決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可呼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之論理過 程,係先肯認該授益行政處分,再命被告機關按該行政處分為給付。從形式上觀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主文與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主文第2項對 於同一訴訟標的確為相反之判斷,惟核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主文第2項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之理由無非:「惟給付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具補充性,即給付補償費須以被告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本件給付補償費之原行政處分業經依原告之請求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為給付補償費,尚有未合,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13條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等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他卷一第138頁),可分為二部分觀之,一部分係指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此說牴觸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容有可議),另一部分係指僅得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計算補償。前者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部分,因並未對當事人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斷,實務上認為仍無既判力(參前大法官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545頁); 後者因駁回請求之金額不明、理由非無矛盾疑慮,而影響其既判力有無之判斷,基此,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方能再為實體判決,即利用後訴訟 處理前訴訟無既判力部分以解決問題。據上,沙鹿鎮公所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同意補償味丹 公司4633萬2500元之行政處分,不能遽指為違法行政處分,則被告二人對於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自無明知違背法令可言。 (十二)至於公訴人引述證人林國政(即沙鹿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蔡伯順(即自81年間起擔任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員)、何慶坤(即慶華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姚勝隆(即沙鹿鎮公所里幹事)、黃順良(即沙鹿鎮公所法制課員)、王衍仁(即沙鹿鎮公所里幹事)、蔡承育(即沙鹿鎮公所工務課代理課長)、陳大田(即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課長)、陳春龍(即沙鹿鎮公所政風室主任)、張展宏(即沙鹿鎮公所主計室主任)、蔡國興(即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周滿貴(即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鍾偉政(即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原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課長)、謝志明(即臺中縣政府法制室主任)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或偵訊時之證述,其中多係沙鹿鎮公所內部承辦人員、會辦人員及相關課長、主任,彼等證人無非依自己對於相關行政法規之理解與確信,及解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理由後所得認知,而於承辦或會簽公文 時具體表明各自意見及立場,並在本案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彼等簽辦公文過程中之主觀想法及客觀作為,多已涉及個人價值判斷及認知之範疇,當無遽指為虛捏不實之餘地。惟沙鹿鎮公所之重大行政決策仍係仰賴鎮長作成最後定奪,並非採行委員合議制而以多數意見為依歸,是以上開沙鹿鎮公所各級承辦人員或主管之會簽意見,至多僅係提供被告蘇麗華、劉淑媚作為決策時之參考,並無礙被告二人基於自己對於法律之確信而為最後准駁之決定,自不得徒以被告二人不從幕僚人員之各項建議及意見,或與他人所持法律意見相左,即謂被告蘇麗華、劉淑媚二人所為涉及不法。至於證人即臺中縣政府承辦課長鍾偉政、法制室主任謝志明於調查站或偵訊時所言,均難免顧慮臺中縣政府於本案中之責任歸屬,已非全無偏頗或迴護自身利益之虞;而彼等關於臺中縣政府就本案公文簽辦經過所為陳述,僅屬縣府內部意見如何形成之過程,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可言。準此以言,此等證據僅能證明沙鹿鎮公所及臺中縣政府於處理本案補償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事件中,確經內部充分討論及表示意見,並存有極大爭議,但仍不足以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而技術人員蔡伯順、何慶坤無非協助釐清早年發生之客觀事實而已。至於公訴人引述書證雖多,且起訴書大量照錄原文致起訴書厚達百頁以上,但終究僅能證明被告二人不爭執部分之客觀事實發生經過,無法因此證明貪污圖利罪嫌。另按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犯罪不同,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動機,因而,在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過程中,衡之一般常情,如不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者,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謂無合理懷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見解參照)。本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不 得謂之不重,並攸關被告二人自由、財產、名譽甚鉅,公訴人更應就渠等有何犯罪動機乙節善盡舉證之責。惟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曾依檢察官指示清查被告二人及其三親等親屬36人所有之136個金融帳戶,均未發現 有何可疑資金流向,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5月17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1~47頁),更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圖利味丹公司之動機,而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味丹公司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尚不足以證實被告蘇麗華、劉淑媚確有何貪污圖利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