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81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沙簡字第145號),簽移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安信管理顧問」及「黃育瑾」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安信管理顧問公司監視器系統合約」上偽造之「安信管理顧問」及「黃育瑾」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王政明自民國100年6月7日起,於潘人豪所經營,設於臺 中市○○區○○路917號之「帥帥企業社」任職。詎王政明 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員,偽刻「安信管理顧問」及「黃育瑾」之印章各1枚,復於其位於臺中巿沙鹿區○○路198巷129號 之居所內,以電腦繕打內容為:安信管理顧問公司委由帥帥企業社承包坐落於大里區集合式套房監視系統案,合約標案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整等語之「安信管理顧問公司監視器系統合約」,並於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安信管理顧問」及「黃育瑾」之印文各1枚,以上開方 式冒用安信管理顧問公司名義偽造完成私文書1份。再於100年7月12日,在「帥帥企業社」,持交上開偽造合約書予潘 人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潘人豪佯稱:其已經與安信管理顧問公司簽訂監視器系統合約,需要35,000元購買監視器安裝等語,致潘人豪陷於錯誤,先後交付20,000元及15,000元予王政明,足以生損害於安信管理顧問公司、黃育瑾及潘人豪。嗣因王政明遲未繳回應收之工程款,經潘人豪向安信管理顧問公司求證後,始知受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人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 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潘人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4、23至24頁偵訊筆錄),復有安信管理顧問公司監 視器系統合約書1份(附於偵卷第15至19頁)、被告履歷表 1份(附於偵卷第20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表1份(附於沙簡卷第6頁)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之安信管理顧問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附於本院卷內)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蓋用於合約書上之印章係伊在別家公司擔任幹部時所取得的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伊偽造上開合約書所蓋用之「安信管理顧問」及「黃育瑾」印章,均係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等情,且經本院調閱安信管理顧問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安信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並非「黃育瑾」,且所使用之公司印章型式亦與被告偽造上開合約書所蓋用之安信管理顧問公司印文不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之安信管理顧問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並非實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述應較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安信管理顧問」及「黃育瑾」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安信管理顧問」及「黃育瑾」印章蓋用之行為,為偽造「安信管理顧問公司監視系統合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另不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其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安信管理顧問」及「黃育瑾」印章之事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個人需求,竟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作為詐術手段,誆騙告訴人財物,惡性非輕;且其前已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再犯本件犯行,顯有不知悔悟之情,更不宜輕縱;暨斟酌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金額、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偽造之「安信管理顧問公司監視器系統合約」上偽造之「安信管理顧問」及「黃育瑾」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 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安 信管理顧問」及「黃育瑾」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安信管理顧問公司監視器系統合約」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