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瑋 原名劉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騏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黃世丞」之簽名、捺印,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黃世丞」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騏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下稱「金毛」)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騏瑋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照片予「金毛」。「金毛」於取得劉騏瑋之照片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黃仕丞」個人出生年月日不實「黃世丞」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姓名:黃世丞、80年4 月28日生;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及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枚後,再貼上劉騏瑋之個人半身照片,以此方式偽造「黃世丞」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由「金毛」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劉騏瑋前揭偽造之「黃世丞」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推由劉騏瑋於100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7 巷2 號1 樓之佳林車業行公司欲承租車輛使用,劉騏瑋後在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偽簽「黃世丞」之署名、捺印後,持該契約書向不知情之佳林車業行職員曾東海行使而承租車牌號碼3205-A6 號自小客車,並在未記載發票日期之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之欄位各偽造「黃世丞」之簽名、捺印後持以交付曾東海而行使之,以作為其擔保理賠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黃仕承」對於其個人資料運用之管控及佳林車業行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劉騏瑋並於100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10分許交還上揭車輛予佳林車業行,嗣因駕駛前開車牌號碼3205-A6 號自用小客車者,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國道1 號高速公路205 公里南向處與廖祥佑駕駛之車牌號碼6J-8498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加速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騏瑋、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騏瑋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正面至2 頁背面;偵卷;本院卷),核與證人黃仕承於警詢中證述:伊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未遺失過,伊並沒有於100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至佳林車業行承租車牌號碼3205-A6 號自用小客車,又佳林車業行所留存之「黃世丞」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非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 頁正面至4 頁正面);證人即佳林車業行職員曾東海於警詢中證稱:劉騏瑋是向伊親自承租車牌號碼3205-A6 號自用小客車,該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簽署「黃世丞」姓名、捺印均為劉騏瑋親筆所簽、所印等語(第5 頁正面至6 頁正面);證人即路人廖祥佑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國1 公路南下205 公里處與車牌號碼3205-A6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但該車駕駛人未下車即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 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1000081616號鑑定書、被告劉騏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共同行使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駛執照影本、佳林車業行所有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各1 份、未載發票日本票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正面至11頁正背面、第13頁正面),足認被告劉騏瑋所行使之偽造「黃世丞」國民身分證1 張、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枚、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內容,均屬偽造,足徵其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劉騏瑋與「金毛」就該偽造內容不實之「黃世丞」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附表二所示未載發票日具私文書性質之本票2 張,持以向不知情之佳林車業行職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黃仕承」對於其個人資料運用之管控及佳林車業行有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2 項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自97年5 月30日起施行。是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戶籍法第75條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其所犯時間在97年5 月30日以前者,應依刑法論處,所犯時間在97年5 月30日之後者,應依戶籍法第7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騏瑋、「金毛」係在100 年4 月12日某日前,共同偽造「黃世丞」之國民身分證,且於100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共同持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佳林車業行職員為行使,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已論究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然漏未論及適用法條即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尚有未恰,惟經公訴人當庭補稱(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且該部分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又汽車駕駛執照係駕駛人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其有偽造者,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被告劉騏瑋與「金毛」共同所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1 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於其上者,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者,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120 條第2 、3 、4 、5 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5 號判決)。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雖均未載有發票日,惟被告劉騏瑋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黃世丞」之簽名、捺印,以作為其個人擔保理賠金額之依據,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劉騏瑋此部分之犯行,猶有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經指定辯護人就該未載發票日本票2 張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被告防禦(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第22頁背面、第24頁正面至25頁正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騏瑋意圖供冒用身分時使用,而共同偽造「黃世丞」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被告共同偽造「黃世丞」之汽車駕駛執照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黃世丞」之署名、捺印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承租人(乙方)之「租車人姓名」欄位,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以供車行人員查核,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3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劉騏瑋在上開契約書上冒用「黃世丞」之名義,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再被告劉騏瑋復在「承租人姓名」欄位、「出租車牌號碼」欄位、偽造「黃世丞」之捺印各1 枚,該捺印顯足以表明係以「黃世丞」名義而簽署該契約,而應認該捺印係屬偽造捺印無誤。又詳閱該租賃契約書上之備註欄位,係位在租賃契約表格下方處,被告劉騏瑋復在該處偽造「黃世丞」之署名、捺印各1 枚,應足以表示上開租賃契約書表格係以「黃世丞」之名義簽署,亦為偽造之署押,附此敘明。 (七)而本案被告先後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為(四)所示之罪名之犯行,其目的均係在於租賃汽車供己使用一節,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而被告與綽號「金毛」對於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聽從他人指示提供照片製作不實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件並持以行使,雖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影響至鉅,復以偽造他人署名、捺印等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顯見其不尊重他人權益之行為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及法治觀念均非健全,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未扣案之偽造「黃世丞」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均已因沒收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騏瑋係以偽造公印章及印章之方式而蓋用偽造公印文與印文,即不能排除係以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基於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偽造公印章及印章之存在。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 份、附表二「未載發票日本票」2 張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世丞」署名、捺印,既皆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 份、本票2 張,業由被告持以交付予佳林車業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契約書上偽造署押客體): ┌────────────────────┐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 │ │ │ │ ├──┬─────────────────┤ │偽造│1.在備註欄內偽造「黃世丞」署名1 枚│ │署名│ 。 │ │ ├─────────────────┤ │ │2.在契約書第十八點之「簽名欄」位內│ │ │ 偽造「黃世丞」署名1 枚。 │ │ ├─────────────────┤ │ │3.在契約書背面「承租人簽字」欄位內│ │ │ 偽造「黃世丞」署名1 枚。 │ ├──┼─────────────────┤ │偽造│1.在契約書「租車人姓名」欄位偽造「│ │捺印│ 黃世丞」捺印1 枚。 │ │ ├─────────────────┤ │ │2.在契約書「出租車牌號碼」欄位偽造│ │ │ 「黃世丞」捺印1 枚。 │ │ ├─────────────────┤ │ │3.在契約書「備註」欄位偽造「黃世丞│ │ │ 」捺印1 枚。 │ │ ├─────────────────┤ │ │4.在契約書第十八點之「簽名欄」 │ │ │ 內偽造「黃世丞」捺印1 枚。 │ │ ├─────────────────┤ │ │5.在契約書背面「承租人簽字」欄內偽│ │ │ 造「黃世丞」捺印1 枚。 │ └──┴─────────────────┘ 附表二(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2張上偽造捺印之客體): ┌────────────────────┐ │本票票號2562、面額新臺幣3 萬元 │ ├──┬─────────────────┤ │偽造│ 1.商業本票存根欄上方「簽名」欄位 │ │署名│ 偽造「黃世丞」署名1 枚。 │ │ │ 2.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黃世丞」署名1│ │ │ 枚。 │ ├──┼─────────────────┤ │偽造│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黃世丞」捺印1 枚│ │捺印│。 │ └──┴─────────────────┘ ┌────────────────────┐ │本票票號2562、面額新臺幣70萬元 │ ├──┬─────────────────┤ │偽造│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黃世丞」署名1 枚│ │署名│。 │ ├──┼─────────────────┤ │偽造│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黃世丞」捺印1 枚│ │捺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