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錡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錡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宗錡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8年7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8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楊宗錡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8 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CA -1272號自小客車,停駛於臺中市北屯區○○○路218 號旁之九龍停車場(下稱九龍停車場),因與妻子吵架心情不佳,即於車內吸食強力膠。嗣於翌日(即9 日)凌晨4 時10 分 許,李淑如下班後肩背背包單獨行走至九龍停車場欲取車時,楊宗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淑如解鎖其所有之車號1915-N8 號自小客車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從李淑如身後以左手摀住其嘴巴,右手則掐住李淑如脖子,要求李淑如不要出聲及開啟車門,李淑如開啟車門後,楊宗錡即將李淑如推入駕駛座,令李淑如發動該車,復將李淑如推至副駕駛座後,坐上駕駛座,楊宗錡隨即以右手緊抓李淑如左手,左手操控方向盤駕駛該車離開九龍停車場,沿崇德二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剝奪李淑如之行動自由,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李淑如不能抗拒。李淑如於途中,趁隙打開副駕駛座之車窗,自車窗跳車逃離,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右膝、左側臀部擦傷、脊椎骨尾端疼痛之傷害。楊宗錡見狀仍駕駛車號1915 -N8號自小客車離去,隨後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路及梅川東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旁,利用李淑如跳車無從抵禦之情況,取走李淑如置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之背包〔內有皮夾1 只、零錢包1 個、鑰匙2 串、香菸1 包、保溫杯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3,500元、手機2 支、李淑如之身分證、駕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1 張等物〕。楊宗錡強盜得逞後,返回九龍停車場,駕駛車號CA-1272 號自小客車逃逸,並將前開除現金23,500元以外之財物沿途隨處丟棄,再將現金23,500元藏置於車號CA-1272 號自小客車內。嗣經警方於同日6 時50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1422號查獲楊宗錡駕駛之車號CA-1272 號自小客車,楊宗錡當場交出車內之現金23,500元,並帶同警方尋回前開丟棄之財物,惟上開行動電話2 支並未尋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證人李淑如101 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67號(下稱偵卷)第18、19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被告楊宗錡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㈡本案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6 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1422號前為警查獲後,被告當場交出贓物即現金23,500元,並同意警員執行搜索,由警員搜索後於車號起出吸食後之強力膠1 袋而加以查扣,被告復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北屯區○○○路近金母橋河堤內起出遭丟棄之鑰匙2 串、香菸1 包、零錢包1 個、皮夾1 只、手提袋1 個及真空保溫杯1 個等物,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區○○里○○路1432巷20弄9 號查扣車號1915-N8 號自小客車,上開扣案物品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10008598號卷(下稱警卷)第9 至25頁〕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品係經員警搜索所查扣之物品,而其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扣之物,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卷附查緝現場及起贓經過之照片(見警卷第31至34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3 月9 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九龍停車場從後摀住李淑如嘴巴,將李淑如推入車號1915-N8 號自小客車,一手駕駛該車一手拉住李淑如,駛離九龍停車場,其目的在取得李淑如之財物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掐住李淑如脖子,也不知道這樣是否構成強盜罪云云。㈡被害人李淑如於101 年3 月9 日第1 次警詢時陳稱:伊於101 年3 月9 日4 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218 號之尊龍理容KTV 公司旁之停車場,伊下班後走到停車場要開啟汽車遙控器時,1 名身穿深藍色衣服之男子從背後掐住伊脖子、摀住伊嘴巴,逼伊開啟車門並發動車子,車子啟動後,該男子就趕伊到副駕駛座,一手駕車一手拉伊的手,並稱「不要動,我不會對你怎麼樣」,車子轉向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伊當時要開車門但打不開,就按下車窗大喊救命,該男子抓住伊的手,伊用力一跳,就從車窗跳出車外並大喊救命,伊左手臂擦傷、右膝、左側臀部擦傷、脊椎骨尾端疼痛等傷害,這時有人衝出來替伊報警;該男子說臺語,身穿深藍色長袖衣服,皮膚較黑,黑色短髮,有吸強力膠之味道;伊當時有反抗,但歹徒緊緊抓緊伊,伊無法掙脫;伊遭強盜車號1915-N8 號自小客車1 臺、女用背包1 只、皮夾1 只、現金約3 萬元、信用卡3 張、提款卡1 張、身分證、駕照各1 張、手機2 支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李淑如於同日第2 次警詢時透過相片及現場指認被告即為強盜伊之歹徒,並檢視確認警方起獲之現金23,500元、背包、皮夾、保溫瓶、鑰匙串及個人身分證等物為其所有遭強盜之財物,亦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 頁)。證人李淑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3 月9 日凌晨4 點多,伊到崇德路公司停車場要取車,至車旁按下遙控器,被告從後面掐住伊脖子、摀住伊嘴巴,叫伊不要出聲及開車門,再把伊從駕駛座推進去並發動車子後,將伊推到副駕駛座,被告一手一直拉著伊的手,一手駕駛車子,伊當時很緊張不敢跑,車子開出停車場,到了崇德路旁,伊一直試著開車門但打不開,因車子一發動就會上鎖,伊忘記要打開車鎖,就開車窗跳出去,從伊上車到跳車,車子只開過一個轉角,伊跳窗後馬上爬起來喊救命,車子繼續往前開,被告沒有攜帶工具;當天伊背一個大背包,裡面有皮夾、現金23,500元、身分證件、金融卡及2 支手機,只有2 支手機沒有尋回;伊跳車造成手、腿摔傷及擦傷,伊聞到對方身上有強力膠的味道,開車時稍微有搖晃,可能是一手開車,一手要抓住伊的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李淑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尊龍理容KTV 工作,擔任外場人員,從晚上6 點工作到凌晨3 點,案發當天伊到停車場取車約為凌晨4 點,該處是平面停車場,伊去取車按下遙控器,車子解鎖後伊正要開車門,被告從後面摀住伊嘴巴,用另一隻手掐住伊脖子,摀住嘴巴的力道較大,被告以臺語叫伊不要出聲,伊一開始以為是同事在開玩笑,但後來發現是被告掐住伊脖子,就感到害怕、緊張,伊不敢掙脫,沒有反抗,被告叫伊開車門、發動車子,伊依指示開啟車門,從駕駛座上車發動車子,被告趕伊到副駕駛座,並從駕駛座上車,之後就以右手有力道的握住伊左手手腕,以左手開車,後又大聲叫伊不要動,稱不會對伊怎樣,伊不敢動,靜靜坐在那邊,伊車子是自排車,車子往崇德二路與崇德路方向行駛;該停車場是公司專用的,當時停車場內沒有其他人,計程車司機排班在公司大門口,離伊停車的地方有一段距離,泊車人員也都已經離開,伊上車後想說車子再開過去就沒有人了,車子從崇德二路轉崇德路沒多久,伊想要開車門,但因中控鎖上鎖打不開,伊就按下車窗往外跳出去,當時被告右手仍拉住伊左手,伊跌到路邊靠近人行道的柏油路,左手肘、右膝及左臀因而受傷,警詢筆錄所述受傷部位實在,伊跳車時因背包很大,無法拿著背包跳車;伊遭被告摀住嘴巴、掐住脖子時,背包仍背在左肩,坐到副駕駛座時,被告上車拉住伊左手,伊為了卸下被告心防,將背包放在副駕駛座前方腳踏板處,被告沒有叫伊放下背包,當時車速沒有很快,車上還有背包,裡面有2 支手機、現金約23,000元、身分證、信用卡及證件,後來除了手機之外,其他東西都有拿回來;伊上車到跳車時間約10分鐘以內,伊當時沒有其他選擇,只能選擇跳車逃脫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 年3 月8 日23時許開車前往尊龍理容KTV 停車場內吸食強力膠,直到被害人於101 年3 月9 日凌晨3 時許出現,伊便尾隨被害人坐進駕駛座後,趨前以左手摀住對方嘴巴,要求其不要出聲,並告知伊不會對其怎樣,要其配合坐過去副駕駛座,伊駕車離開停車場,沿著崇德二路到崇德路,欲右轉崇德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時,被害人就跳車窗逃走,伊便將該車開回停車場附近之加油站棄置,拿著被害人遺留在車上的包包,走回停車場駕駛伊所有之車號CA-1272 號自小客車駕車逃逸,於開往旱溪東路河堤邊的路上,沿途將包包內之手機丟棄,並於拿走現款後,將包包丟棄於河堤內;警員在伊車上起獲現金23,500元,是伊從被害人包包內取得,於旱溪東路河堤內起獲被害人之包包及零錢包等物,於梅川東路與崇德五路口起獲被害人之車號1915-N8 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偵訊時亦供稱:伊坦承強盜罪,伊於101 年3 月8 日在尊龍理容KT V停車場的貨車上吸強力膠,到翌日凌晨3 、4 時許看到被害人出來,按遙控器打開其車門,伊就下車繞到被害人車子後面,被害人開門坐進去駕駛座後,伊就從駕駛座車門進去,以左手摀住被害人嘴巴,並稱「不要叫,我不會對你怎麼樣」,被害人就坐過去副駕駛座,伊打開車門把車開走,被害人有去拉門要把車門打開,伊對被害人說「你不要亂叫、不要亂動,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直到崇德二路,行駛間,被害人突然將車窗搖下從車窗跳出去,伊就將車子開到加油站停車,並將被害人車上的包包及鑰匙都拿走,走回原停車場開貨車離開,伊開車到旱溪東路河堤邊,將2 支手機丟在路邊,開到河堤時,把包包打開來看,將23,500元拿來自己用,再把包包丟到河堤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偵訊時亦陳稱:伊當天在自己車上吸強力膠到3 、4 點,被害人1 個人走過來,到伊旁邊車子按遙控器,伊就想說要跟被害人拿錢,從駕駛座繞到被害人車後面,上車時頂住被害人車門,摀住其嘴巴,叫被害人不要說話,伊不會對其怎樣,當時被害人有背背包,伊是想搶被害人的錢,伊怕被害人會叫,預計要開去沒人的地方向被害人要錢等語(見偵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尾隨李淑如的目的就是要搶李淑如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㈣從而,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4 時10分許在九龍停車場,趁李淑如按下遙控器打開車號1915-N8 號自小客車車門之際,從後以左手摀住李淑如嘴巴,右手掐住李淑如脖子,強令李淑如開啟車門啟動車子後,再令李淑如移至副駕駛座,被告上車駕車搭載李淑如離開九龍停車場,李淑如於車子行駛途中,按下車窗跳車逃逸,被告隨後將該自小客車駛至九龍停車場附近之加油站棄置,將李淑如置於車上之背包取走等情,業據證人李淑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位置圖1 張及犯罪現場、贓物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伊在李淑如坐上駕駛座後,僅以左手摀住李淑如嘴巴,並未以右手掐住李淑如脖子云云。惟證人李淑如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以1 手摀住其嘴巴,另1 手掐住其脖子,前後證述互核一致。證人李淑如於警詢時雖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惟於偵訊時即撤回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很可憐,同意與被告和解,不追究被告之民事、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頁),復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李淑如就被告之犯行屢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亦不願向被告請求賠償,證人李淑如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誇大被告犯罪情節之可能,被告辯稱伊僅摀住李淑如嘴巴,並未掐住李淑如脖子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掐住被害人及摀住嘴巴之時間極為短暫,在車上雖有用右手拉住被害人,但被害人仍可掙脫,且無其他會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言語,也沒有其他對被害人不利之動作,被告之行為是否達於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容有疑問;縱使構成強盜罪,被告是在被害人跳車後,再去拿取被害人之財物,應僅構成強盜未遂云云。然查: 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86年度臺上字第649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 ⒉證人李淑如案發時身高160 公分,體重51、52公斤,被告則為165 公分,67、68公斤,案發前曾從事油漆工,工作需要體力乙節,業據證人李淑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李淑如於案發過程雖未反抗被告,被告亦因李淑如跳車而未對李淑如進一步為傷害行為。惟被告於深夜在空無一人之停車場,突然上前從後掐住李淑如脖子並摀住李淑如嘴巴,李淑如身形、力氣均遠不如被告,在隻身一人且無其他工具或物品可資抵抗被告,復無法呼救獲得援手之情況下,又遭被告推入副駕駛座,為被告強行駕車載走,在車上被告以左手緊握其右手,李淑如之行動自由遭剝奪,而被告當時甫吸食強力膠完畢,李淑如亦聞到被告口中之強力膠味道,業據被告及證人李淑如供證明確,並於被告之車號CA-1272 號自小客車扣得被告施用強力膠後之強力膠袋1 只及強力膠2 條可資佐證,是李淑如當更恐懼如不遵從被告指示,被告極可能失控對其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證人李淑如亦證稱其沒有選擇,只能跳車等語。李淑如明知車輛行駛中,貿然跳車極可能造成自身受傷,仍於危急中趁隙跳窗逃逸,顯係因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致其畏懼遭受被告進一步傷害,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雖稱李淑如仍可掙脫被告跳窗,顯見其意思決定自由尚未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惟強盜罪係指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而不法得財或使人交付財物。證人李淑如另證稱:伊所背的背包很大,無法拿著包包一起跳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李淑如跳車時,實無法再行防護財物以抵禦被告,只能任由被告開走車號1915-N8 號自小客車搜刮車內財物。從而,李淑如雖無反抗被告之行為,然被告於深夜從身後摀住李淑如嘴巴、掐住其脖子,強行駕車載走李淑如之手段,已足以壓抑李淑如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李淑如因不能抗拒跳車窗逃逸,被迫放棄對該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之占有,任由被告駛走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告亦利用此一情況,取走李淑如之背包,其強盜犯行自已達既遂程度。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系因施用強力膠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云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因吸食強力膠,當時意識不清,不太清楚伊跟著李淑如上車做甚麼云云(見警卷第4 頁)。惟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偵訊時陳稱:伊拿到包包後,將現金23,500元留下,因為伊已經1 個多月沒工作,下個月孩子要出生了,其他不會用到的東西就丟掉,伊當時知道搶別人的錢是錯的,才會想將錢以外的財物丟掉,免得人家找上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偵訊時另供稱:伊聽到旁邊車子有聲音,就想要跟被害人拿錢,但怕李淑如會叫,預計要將車子開去沒人的地方向李淑如要錢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因為已經1 個多月沒工作,且又與太太吵架,才尾隨李淑如,目的是要搶李淑如的錢,當時停車場入口有很多計程車,伊怕李淑如大叫,引起計程車司機注意,才把李淑如推入車子,載其離去,伊對犯行過程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伊清楚案發過程,伊摀住被害人嘴巴,把被害人拉上車,就是要取被害人之財物,伊為了避免被害人大叫,引起停車場入口計程車司機的注意,才把被害人推入車子,載被害人離開,伊知道拿取被害人財物是違法行為,但因伊已經失業1 個多月,加上太太快要生產,身邊沒有錢,才會犯下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李淑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整個過程中講的話很清楚,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及證人李淑如前開供證內容,被告於犯後就犯案過程能詳細描述,被告係因失業許久,加上妻子即將生產,始起意為本件犯行,被告具有明確之犯案動機。又被告於犯行過程中,尚知悉為免遭停車場入口之計程車司機發現,而強行將李淑如載離現場,車輛行駛過程中,復牢握李淑如左手,防止李淑如逃逸,顯見被告係有計畫地實施本件犯行,犯後又避免查緝而將現金以外之物丟棄,被告另自承犯案時知悉其行為違法,故被告犯案前雖曾吸食強力膠,然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㈦又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至使李淑如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惟被告於過程中,徒手掐住李淑如脖子,並將李淑如推入自小客車,係直接對於李淑如之身體施以暴力,自係以強暴之方式為強盜犯行,公訴檢察官之前開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上訴人即被告等綑綁事主或將之關鎖於內廁所內,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要旨、72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摀住李淑如嘴巴及掐住其脖子時,即有強盜之犯意,強盜之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故被告將李淑如推入自小客車強行載走,剝奪李淑如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8年7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8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羈押前無業,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於深夜隨機犯案,掐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推入車輛,強行將被害人載走,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身心恐懼甚鉅,因而不顧受傷之危險跳車脫逃,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手段尚未達泯滅人性,被害人亦尋回部分失物,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一再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妻子甫產下幼子(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738頁出生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年,惟本院審以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