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3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91號、第3314號、第3316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第6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蕭文仁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⑵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⑴所示之緩刑宣告經撤銷,並與⑵、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⑷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⑷⑸所示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其嗣又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3 日。後上開⑴至⑸所示各罪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而無須再予執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6 日將該案報結,是上開各罪應執行刑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已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6 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因而合理懷疑蕭文仁涉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竊盜犯行,經通知蕭文仁到案說明後,蕭文仁又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其犯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竊盜犯行前,自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三、蕭文仁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因責付限制居住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9 月15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3 日因責付限制居住出所,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59 號2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繼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許,同樣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⑶復於101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應予更正),同樣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各呈海洛因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氏嫦、方信元、羅白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陳牡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仁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中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部分,經核俱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氏嫦、廖平珠、陳牡丹、方信元、張世旻、羅白燕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35至37頁〈陳氏嫦〉、第38至39頁〈陳牡丹〉、第41至42頁〈方信元〉、第43至44頁〈羅白燕〉、101 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25至26頁〈廖平珠〉、101 年度偵字第3091號卷第29至30頁〈張世旻〉),並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清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一致(見101 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27至29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指認刑案現場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46至5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L3X-78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6頁),以及SR-8158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091號卷第35頁、第36至41頁);另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各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採樣編號G100450 號),以及嗎啡陽性反應(採樣編號F101013)等情,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2 份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卷第21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卷第27頁),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豐原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為佐(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卷第26頁、第28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卷第22至24頁),堪認被告蕭文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文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蕭文仁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下手行竊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蕭文仁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因責付限制居住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9 月15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3 日因則付限制居住出所,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刑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有再犯,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再犯率甚高,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是公訴人逕行追加起訴,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文仁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下手行竊時,所持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6年9 月12日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住處大門之紗門既均係遭被告持剪刀弄破,此業據被害人陳氏嫦、廖平珠於警詢時分別指訴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36頁、101 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2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故被告於破壞上開紗門後再開啟大門侵入住宅行竊,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乃係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35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 6 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既均係持其不知情之胞兄蕭志誠所有之機車鑰匙撬開大門之門鎖後再侵入住宅行竊,顯無毀損、超越或踰越門扇之情形,故亦無援引踰越門扇之要件予以論罪,再予敘明。 六、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以上共6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其中⑴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⑵、⑶所示部分,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部分,雖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另就附表編號2 部分,亦無援引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規定,惟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行陳述、補充上開規定(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35頁),因該部分均屬加重條件之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予敘明。被告蕭文仁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之,則其所餘刑期(即殘餘刑期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即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合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又按96年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其第2 條第2 項所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未規定依該條例減刑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人犯假釋出監之日,然假釋中之人犯,既應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日起,始享有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從而假釋中之人犯,即便依該條例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毋庸再執行假釋者,自仍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始符減刑條例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仁前案之執行,既係於96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因96年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依該條例減刑之結果,致假釋前業經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始符減刑條例之本旨。從而,本件被告故意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八、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另有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3 、4 、6 部分之竊盜犯行時,僅因經警方追問其平日生活開銷來源後,始自行坦承並進而帶同員警前往前揭各該行竊地點逐一指認蒐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 年1 月3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019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 年1 月12日潭子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顯見被告僅係在警方雖有單純懷疑,但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其他竊案時,即主動自行向警方坦承犯有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竊盜案件時,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自得就附表編號1 、3 、4 、6 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 、5 之其餘犯行,觀諸該部分查獲經過,既均係因警方先過濾清查案發當時曾出現在現場之可疑交通工具後,再循線逐一調取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而依查得之車籍資料約談車主即被告之母親陳清雲到場說明,方確認被告有下手行竊之犯罪嫌疑,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 、5 部分事後到案縱均已坦承犯行,至多亦僅屬有利犯罪偵查、審理之配合查緝行為而已,仍於自首要件不合,難以邀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沾染毒癮,需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亦至屬不該,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因遭被告變賣、處分而無從回復,經濟損失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扣案之重機車DVB-207 號鑰匙1 支,被告雖供稱係其持以撬開如附表編號3 、4 、6 之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而使用之工具,惟該支機車鑰匙既係被告胞兄蕭志誠所有之物,不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既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盜經過 │ 竊得財物 │ 銷贓情形 │所犯法條 │ ├──┼────────┼───┼───────────────┼────────┼────────┼─────┤ │ 1 │於99年8 月30日凌│陳氏嫦│蕭文仁騎乘其不知情胞兄蕭志誠所│陳氏嫦所有華碩廠│蕭文仁將左列竊得│修正前之刑│ │ │晨3 時7 分許,在│ │有之車號DVB-207 號普通重型機車│牌黑色筆記型電腦│財物變賣予真實姓│法第321 條│ │ │臺中市潭子區光陽│ │行經被害人住處時,臨時起意,攜│2台 (價值合計約│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第1項 第1 │ │ │路48巷9 號 │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4萬8,000元) │「小張」之成年男│款、第2 款│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子,得款4,000 元│、第3款 │ │ │ │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以之│ │後花用一空。 │ │ │ │ │ │為工具而撬開大門門鎖(並未損壞│ │ │ │ │ │ │ │),並弄破該處紗網後,以此方式│ │ │ │ │ │ │ │開門進入竊取陳氏嫦所有之財物。│ │ │ │ ├──┼────────┼───┼───────────────┼────────┼────────┼─────┤ │ 2 │於100 年9 月12日│廖平珠│蕭文仁騎乘其不知情母親陳清雲所│廖平珠之子湯程凱│蕭文仁將左列竊得│刑法第321 │ │ │凌晨3 時許,在臺│ │有之車號L3X-783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之皮夾(內含│之電腦變賣予真實│條第1 項第│ │ │中市○○區○○街│ │行經被害人住處時,臨時起意,攜│身分證、健保卡、│姓名年籍均不詳自│1 款、第2 │ │ │162巷15號 │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中華郵政金融卡、│稱「吳先生」之成│款、第3款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學生證、現金300 │年男子,得款 │ │ │ │ │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以之│元),及廖平珠之│2,000 元,與其所│ │ │ │ │ │為工具而撬毀門鎖,並弄破大門紗│女所有華碩廠牌筆│竊得之現金均花用│ │ │ │ │ │門後,以此方式開門進入竊取廖平│記型電腦1 台(價│一空,至其餘皮夾│ │ │ │ │ │珠之子湯程凱及其女所有之財物。│值約5,000 元)、│等物品則均扔棄於│ │ │ │ │ │ │擺放在抽屜內現金│臺中市豐原區不詳│ │ │ │ │ │ │2,000元。 │地點。 │ │ │ │ │ │ │ │ │ │ ├──┼────────┼───┼───────────────┼────────┼────────┼─────┤ │ 3 │於100 年9 月24日│陳牡丹│蕭文仁騎乘其不知情胞兄蕭志誠所│陳牡丹所有現金 │蕭文仁花用一空。│刑法第321 │ │ │清晨5 時許,在臺│ │有車號DVB-20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9,000 元 │ │條第1 項第│ │ │中市潭子區福仁村│ │經被害人住處時,臨時起意,持其│ │ │1 款 │ │ │新興路1 段288 巷│ │蕭志誠所有之機車鑰匙撬開大門門│ │ │ │ │ │23號 │ │鎖(並未損壞),以此方式開門進│ │ │ │ │ │ │ │入竊取陳牡丹所有之財物。 │ │ │ │ │ │ │ │ │ │ │ │ ├──┼────────┼───┼───────────────┼────────┼────────┼─────┤ │ 4 │於100 年10月10日│方信元│蕭文仁騎乘其不知情胞兄蕭志誠所│方信元所有華碩廠│蕭文仁將左列竊得│刑法第321 │ │ │清晨5 時許,在臺│ │有車號DVB-20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牌筆記型電腦1 台│之財物變賣予真實│條第1 項第│ │ │中市○○區○○街│ │經被害人住處時,臨時起意,持蕭│(價值約2 萬4,00│姓名年籍均不詳綽│1 款 │ │ │32號住處 │ │志誠所有之機車鑰匙撬開大門門鎖│0 元) │號「小王」之成年│ │ │ │ │ │(並未損壞),以此方式開門進入│ │男子,得款4,000 │ │ │ │ │ │竊取方信元所有之財物。 │ │元後花用一空。 │ │ │ │ │ │ │ │ │ │ ├──┼────────┼───┼───────────────┼────────┼────────┼─────┤ │ 5 │於100 年10月22日│張世旻│蕭文仁駕駛其不知情母親陳清雲所│張世旻所有之螺絲│蕭文仁逕將左列竊│刑法第320 │ │ │凌晨某時許,在臺│ │有車號SR-8158 號自小客車行經被│生產模具9 組、螺│得之財物贈予真實│條第1項 │ │ │中市○○區○○路│ │害人工廠附近時,見現場鐵捲門半│絲成品1 包(價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 │ │309 之1 號旭登企│ │開未關閉,又無人看守,認有機可│約10萬元) │號「阿國」之成年│ │ │ │業社工廠內 │ │乘,遂臨時起意,侵入張世旻所有│ │男子。 │ │ │ │ │ │充當工廠之無人所在建築物內,徒│ │ │ │ │ │ │ │手竊取張世旻所有之財物。 │ │ │ │ ├──┼────────┼───┼───────────────┼────────┼────────┼─────┤ │ 6 │於100 年10月25日│羅白燕│蕭文仁騎乘其不知情胞兄蕭志誠所│羅白燕所有之現金│蕭文仁花用一空 │刑法第321 │ │ │清晨6 時許,在臺│ │有車號DVB-20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5,000元。 │ │條第1 項第│ │ │中市豐原區圓環北│ │經被害人住處時,持蕭志誠所有之│ │ │1 款 │ │ │路2 段223 巷13弄│ │機車鑰匙撬開大門門鎖(並未損壞│ │ │ │ │ │10號內 │ │),以此方式開門進入竊取羅白燕│ │ │ │ │ │ │ │所有之財物。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