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祥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04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祥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桂祥於民國87年8 月間,與告發人李金春等人受李木榮邀請參與「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由於李金春同樣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被告、李木榮、許世昌商議,由李金春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許世昌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許世昌則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之後偉兒達公司歷經數次增資,許世昌名義上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為3835股(其中許世昌占4 % 即1180股,李金春占9 % 即2655股,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份13 %)。而後於94年間,被告認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私下將李金春持有之偉兒達公司9 % 股份即2655股,移為其個人所私有,作為上開事業虧損之填補,乃由李木榮於94年9 月28日,電話聯絡許世昌到偉兒達公司,由被告於同日,以填補上開事業虧損為由,要求許世昌填具讓渡書,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9 % 股份即2655股逕為移轉登記。許世昌明知被告等人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李金春所有,仍應允之,並由許世昌在李木榮之妻即偉兒達公司會計黃士玲交付之讓渡書上簽名確認讓渡,而將該股份悉數讓渡與不知情之被告之妻黃何素蘭,再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1 日,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以規避李金春追索上開股份。被告對上開過程知之甚詳,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被告李木榮背信案件審理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內,出庭應訊時,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就李木榮為何會取得上開股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後來為何要把李金春的股份再過戶給被告李木榮?)因為『偉兒達公司』創立以來,我在臺北也有業務,李木榮只有持有很少許的股份,我回去之後想了,我應該加重李木榮的責任,所以我想應該把這個股權轉讓給他。」;「(你把這些股份轉讓給被告,有無跟他事先講好價款?)沒有,我本來想半買半送,因為他很辛苦經營整個公司。」;「(被告後來有無付錢給你?)他有一直問我,我跟他說等你有錢你再付給我。」;「(實際上,被告有無付款?)後來,他有匯一些錢給我。」;「(被告匯款金額為多少?)記憶中是100 萬出頭。100 多萬多一點點。」等語,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黃桂祥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李金春之指述、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被告李木榮背信案件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為李木榮背信一案出庭作證時,曾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審理結果正確性之情形,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伊是按照當時的想法還有記憶去作證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獎勵及照顧員工、股東,就偉兒達公司之股份或股款,向有以低於股份面額之價額交易之情況,是以偉兒達公司9%之股份才會以半買半送之方式讓渡予李木榮,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作證時,係被告闡述其內心主觀想法,亦係本於被告記憶所及之內容加以陳述,公訴人並未舉證此部分有何反於其實際認知之處。㈡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就李木榮何以會取得偉兒達公司9%之股份,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提及出售一事,於97年4 月16日始改稱將上開股份出售給李木榮,前後說詞有所不同,不採納被告之證詞。然該款項確實為股份交易之對價,被告根據所知及所記憶之內容加以陳述,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公訴意旨逕以該刑事判決之結果做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未洽。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雖採信許世昌之證詞,而認被告於該案之證詞不可採。但許世昌於該案所為之證述,另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認定前後證述不一,與事實未必相符。則公訴人以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之證據取捨為基礎,起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即非可採等語。 經查,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為99年度易字第3809號李木榮背信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經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為如公訴意旨所示證詞等情,固經被告直承不諱,並有該案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7 頁)。然被告所為證詞是否確屬不實,仍應查核比對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次查,被告為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之妻黃何素蘭為登記負責人、李木榮擔任總經理、李金春為隱名股東,其股份占該公司股份之9%即2655股,且信託登記在另一名股東許世昌名下(許世昌名義上登記持有之股份為13% 即3835股,其中許世昌占4 % 即1180股)等情,除據告發人李金春於告訴狀指稱在卷(見偵卷第7 頁),核與李木榮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及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4號、黃何素蘭、許世昌於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509 、510 號陳述及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01 訴字第35號卷第119 頁反面、132 、138 、143 ),並有偉兒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投資明細、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影本、李金春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50 頁反面以下)。又上開登記在許世昌名下而屬於李金春所有之9%股權,於94年間經許世昌簽具讓渡書,讓渡予黃何素蘭,再由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於同年月14日辦理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登記等節,亦有讓渡書、偉兒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卷宗可查,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以下)。而許世昌填具上開讓渡書,係因被告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被告遂與許世昌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要求許世昌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9%股份悉數移轉登記至黃何素蘭名下,作為上開事業虧損的填補,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上情均應堪以認定。 惟嗣後被告於94年10月1 日再將登記在黃何素蘭名下9%股份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之緣由為何?此涉及被告內心之主觀想法,除有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開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確與實情不符外,尚不得逕以臆測之詞率而推論被告前開所述係屬虛偽。查觀諸被告前開證述:「(後來為何要把李金春的股份再過戶給被告李木榮?)因為『偉兒達公司』創立以來,我在臺北也有業務,李木榮只有持有很少許的股份,我回去之後想了,我應該加重李木榮的責任,所以我想應該把這個股權轉讓給他。」;「(你把這些股份轉讓給被告,有無跟他事先講好價款?)沒有,我本來想半買半送,因為他很辛苦經營整個公司。」等語,乃被告描述為何將原屬李金春之股份轉讓予李木榮之動機,亦即加重李木榮對公司之經營責任;參以李木榮當時擔任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所持有股份卻僅占公司股份總數之7%(見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 154 頁),持股比例確實不多,則被告前開所述,應屬合情合理,尚難遽以指摘為不實。雖被告將李金春所持有之股份據為己有後不久,旋即將股份再轉讓給李木榮,斯時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與李木榮談妥買賣價款,如此不利己之作為,不排除被告有逃避李金春向其追索股份之想法,但被告選擇將股份轉讓給李木榮,而非其他股東或第三人,本當另有原因,此乃被告綜合多方面向之思考過程,不能單憑被告存有欲讓李金春日後難以追索股份之想法,即謂被告其他想法為不實。 又被告前開證述:「(被告後來有無付錢給你?)他有一直問我,我跟他說等你有錢你再付給我。」;「(實際上,被告有無付款?)後來,他有匯一些錢給我。」;「(被告匯款金額為多少?)記憶中是100 萬出頭。100 多萬多一點點。」等語,亦有李木榮於96年3 月29日以現金匯款1,053,600 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資佐證,此觀諸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可明(見本院101 訴字第35號卷第45、7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並非虛偽。再者,稽諸被告帳戶內所匯入之1,053,600 元,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回流至李木榮帳戶之情形,有被告上開帳戶及李木榮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3 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1 年7 月6 日一大甲字第008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01 訴字第35號卷第45頁以下、第78頁),尚難認為李木榮匯款予被告僅僅為形式上之紀錄而已。告發人李金春另雖懷疑該筆款項係偉兒達公司之股利分派,然李木榮係以現金方式進行匯款,此與告發人所稱偉兒達公司向來以李木榮所有之上開帳戶匯款予股東作為股利之發放方式有異,且李木榮上開帳戶於96年3 月29日僅有500,000 元之提款紀錄,與匯入被告帳戶之1,053,600 元金額亦不符合,則被告受領之該筆款項是否確為偉兒達公司所分派之股利,要非無疑,自難僅憑告發人單方臆測之詞,認為被告證述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至於被告、李木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8264號、97年度偵續字第510 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刑事案件偵訊時,就李木榮向被告以多少價款購買股份、以何方式支付價款、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價款是否給付完畢等節,所言雖然語焉不詳,惟此適足以推論被告於94年10月1 日將原屬李金春之股份轉讓予李木榮之時及之後,始終未與李木榮談妥股份價格及付款期限,李木榮遲至96年3 月29日始匯款1,053,600 元予被告,但該筆金額是否即為全部價款,乃李木榮單方之算法,未與被告進行會算,故被告及李木榮就買賣之細節均未能有明確之說詞,與常情並無違背,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及李木榮買賣股份乙事全屬虛構。末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所犯偽證罪,係因其虛偽陳述關於李金春於偉兒達公司投資比例問題,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8 頁),與本件應無關聯,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參照其他證據,尚難認為不實。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