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發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81號6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接洽,惟張清發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張清發明知該情,竟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提供張清發之年籍等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等人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86年4月5日之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張清發於太力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並將任職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蓋用在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張清發在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張清發並於86年4月5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太力電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張茂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張清發於借得30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15萬元左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復按 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 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查本件被告張清發被訴於86年間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上開犯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 10年。而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6年4月5日起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0年7月6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 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並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2年3月26日(即88年3月12日至90年7月6日 )後,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2日(即90年4月 20日至90年5月2日),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4月5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1月19 日完成。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