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30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宜蓁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自任會首召集洪妤儒、王慧敏等人成立如附表一之互助會,該互助會以每月為1期,每期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總共24期,由林宜蓁每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11號6樓之2(自97年12月起,則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街附近租屋處)主持開標。詎林宜蓁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鍾秋嬌、鄭中仁並未參加其所招募之系爭互助會,竟將鍾秋嬌、鄭中仁分別列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之會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鍾秋嬌、鄭中仁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其等之署押,並填載附表一所示之標息,而偽造其等依該標單上所載金額為利息以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標會,足生損害於鍾秋嬌、鄭中仁與各期活會會員,並致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鍾秋嬌、鄭中仁得標,而交付該期之會款予林宜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㈡、林宜蓁自97年1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自任會首召集鍾秋嬌、劉秀戀、劉箕住等人成立如附表二之互助會。該互助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每會會款為2萬元,採外標制,總共 32期,由林宜蓁每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11 號6樓之2(自97年12月起,則在臺中市○○區○○路與 梅川西街附近租屋處)主持開標。詎林宜蓁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洪妤儒、王慧敏並未參加其所招募之系爭互助會,竟將洪妤儒、王慧敏分別列為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之會員,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洪妤儒、王慧敏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其等之署押,並填載附表二所示之標息,而偽造其等以該標單上所載金額為利息而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標會,足生損害於洪妤儒、王慧敏與各期活會會員,致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洪妤儒、王慧敏得標,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會款予林宜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林宜蓁自97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自任會首召集鄭中仁、劉秀戀等人成立如附表三之互助會。該互助會以每月為1期,每期每會會款為2萬元,採外標制,總共25期,由林宜蓁每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11號6樓之2(自97年12月起,則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街附近租屋處)主持開標。詎林宜蓁竟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王慧敏、洪妤儒、劉箕住並未參加其所招募之系爭互助會,竟將王慧敏、洪妤儒、劉箕住列為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之會員,並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劉箕住、王慧敏、洪妤儒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其等之署押,並填載附表三所示之標息,而偽造其等依該標單上所載金額為利息以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標會,足生損害於王慧敏、洪妤儒、劉箕住與各期活會會員,致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王慧敏、洪妤儒、劉箕住得標,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會款予林宜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宜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鍾秋嬌、證人鄭中仁、洪妤儒、王慧敏、劉箕住、劉秀戀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供附表一至三之互助會會單影本4紙、被告所 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南屯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份、銀行轉帳明細數紙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宜蓁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實際上並未參加互助會之鍾秋嬌等人之名義,於便條紙上填寫姓名、金額,表示競標之意並持以行使而詐標互助會,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遵期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被冒用名義人及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各次冒以被害人鍾秋嬌等人之名義而冒標8次之行為,各係以一冒標之舉動,致使數個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同時詐騙數名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且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8次各以一冒名得標詐取互助會金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擅自冒以他人名義加入互助會、標得會款,詐欺所得之總額金額非低,暨其犯罪後曾與被害人洪妤儒調解成立、與被害人鍾秋嬌和解而簽立本票及陸續小額還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而按一般慣例,互助會標單多於當期開標後即予丟棄,是各該標單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會員署押部分,亦因各該標單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集互助會,於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未經被害人鍾秋嬌、鄭中仁、於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未經被害人洪妤儒、王慧敏、鄭中仁、於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未經被害人鍾秋嬌、洪妤儒、王慧敏、劉箕住之同意,而將其等列入該等互助會而登載於互助會員名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博○公司名義刊登其總代理ATARI電視遊樂器之廣告,應屬有權制作之文書,縱 使內容有所不實,係屬虛妄行為,究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516號、72年度臺上字第4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自任會首而召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互助會,因而制作該等互助會員名冊,是被告就該等互助會員名冊均係有權制作之文書,縱使內容有所不實,依前揭說明,亦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被訴就該等互助會員名冊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此等部分係分別為前開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之階段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該等部分,均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會期:96年9月10日至98年8月10日止,每會2萬元, 共24期,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 ┌─┬──┬───┬─┬────┬────────────┐ │編│被冒│被冒標│期│得標利息│詐得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 │號│標時│會員姓│別│(新臺幣│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 │ │間 │名 │ │) │ │ ├─┼──┼───┼─┼────┼────────────┤ │1 │97年│鍾秋嬌│6 │2200 │20000x(24-5)=380000 │ │ │2月 │ │ │ │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 │ │10日│ │ │ │活會人數(即全部24人扣除│ │ │ │ │ │ │死會會員含會首5人),合 │ │ │ │ │ │ │計38萬元。 │ ├─┼──┼───┼─┼────┼────────────┤ │2 │98年│鄭中仁│18│2500 │20000x(24-17)=140000 │ │ │2月 │ │ │ │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 │ │10日│ │ │ │活會人數(即全部24人扣除│ │ │ │ │ │ │死會會員含會首17人),合│ │ │ │ │ │ │計14萬元。 │ ├─┼──┼───┼─┼────┼────────────┤ │3 │98年│鍾秋嬌│19│2400 │20000x(24-18)=120000 │ │ │3月 │ │ │ │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 │ │10日│ │ │ │活會人數(即全部24人扣除│ │ │ │ │ │ │死會會員含會首18人),合│ │ │ │ │ │ │計12萬。 │ └─┴──┴───┴─┴────┴────────────┘ 【附表二】會期:97年1月10日至99年8月10日止,每會2萬元, 共32期,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 ┌─┬──┬───┬─┬────┬────────────┐ │編│被冒│被冒標│期│得標利息│詐得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 │號│標時│會員姓│別│(新臺幣│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 │ │間 │名 │ │) │ │ ├─┼──┼───┼─┼────┼────────────┤ │1 │98年│洪妤儒│19│不詳 │20000x(32-18)=280000 │ │ │7月 │ │ │ │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 │ │10日│ │ │ │活會人數(即全部32人扣除│ │ │ │ │ │ │死會會員含會首18人),合│ │ │ │ │ │ │計28萬元。 │ ├─┼──┼───┼─┼────┼────────────┤ │2 │98年│王慧敏│21│不詳 │20000x(32-20)=240000 │ │ │2月 │ │ │ │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 │ │10日│ │ │ │活會人數(即全部32人扣除│ │ │ │ │ │ │死會會員含會首20人),合│ │ │ │ │ │ │計24萬元。 │ └─┴──┴───┴─┴────┴────────────┘ 【附表三】會期:97年3月10日至99年3月10日止,每會2萬元, 共25期,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 ┌─┬──┬───┬─┬────┬────────────┐ │編│被冒│被冒標│期│得標利息│詐得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 │號│標時│會員姓│別│(新臺幣│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 │ │間 │名 │ │) │ │ ├─┼──┼───┼─┼────┼────────────┤ │1 │97年│劉箕住│2 │1500 │20000x(25-1)=480000 │ │ │4月 │ │ │ │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 │ │10日│ │ │ │活會人數(即全部25人扣除│ │ │ │ │ │ │會首1人),合計48萬元。 │ ├─┼──┼───┼─┼────┼────────────┤ │2 │98年│王慧敏│14│2600 │20000x(25-13)=240000 │ │ │4月 │ │ │ │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 │ │10日│ │ │ │活會人數(即全部25人扣除│ │ │ │ │ │ │死會會員含會首13人),合│ │ │ │ │ │ │計24萬元。 │ ├─┼──┼───┼─┼────┼────────────┤ │3 │98年│洪妤儒│16│2700 │20000x(25-15)=200000 │ │ │6月 │ │ │ │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 │ │10日│ │ │ │活會人數(即全部25人扣除│ │ │ │ │ │ │死會會員含會首15人),合│ │ │ │ │ │ │計20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林宜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冒以鍾秋嬌名義│徒刑捌月。 │ │ │部分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㈠│林宜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冒以鄭中仁名義│徒刑肆月。 │ │ │部分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㈠│林宜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冒以鍾秋嬌名義│徒刑參月。 │ │ │部分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㈡│林宜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冒以洪妤儒名義│徒刑陸月。 │ │ │部分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㈡│林宜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冒以王慧敏名義│徒刑陸月。 │ │ │部分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㈢│林宜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冒以劉箕住名義│徒刑玖月。 │ │ │部分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㈢│林宜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冒以王慧敏名義│徒刑陸月。 │ │ │部分 │ │ ├──┼───────┼───────────────────────┤ │ 8 │如犯罪事實欄㈢│林宜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冒以洪妤儒名義│徒刑陸月。 │ │ │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