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成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0109、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成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LG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祈 晟、陳敏郎、王嘉衛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成韋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潘成韋與綽號「黑面」之王嘉衛及劉祈晟、陳敏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已移列為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王嘉衛、劉祈晟、陳敏郎為達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目的,於100年5月間,與王嘉衛安排在越南胡志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自越南胡志明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包裹上層夾層內,並以衣物作為掩飾,藉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成年人員,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再利用承租房屋作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指定送達處所,由劉祈晟、陳敏郎負責領取,約定劉祈晟、陳敏郎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提供交通工具者,另可獲得5000元。議定王嘉衛乃於100年5月15日交付5萬元予劉祈晟 ,由劉祈晟轉交陳敏郎,囑付陳敏郎承租2間設有大樓管理 員之房屋作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指定送達處所,陳敏郎則透過不知情之詹家芊出面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及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9 室房屋;王嘉衛另利用不詳管道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房屋,均作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指定送達處所。準備完成王嘉衛即於100年6月10日,安排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越南胡志明市,將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10包(毛重各為179﹒6公克、193公克、168﹒8公克、178公克、166﹒6公克、173﹒2公克、193﹒4公克、181﹒2公克、184﹒6公克、188﹒2公克,驗餘總淨重1699.47公克,純度81.16%),夾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內置衣物之紙箱內,填 寫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託運單,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 公司,下稱為DHL公司)之成年人員,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 式,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以前開3址為指定送達 處所。其間劉祈晟、陳敏郎並以其等所有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互為聯絡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事宜。 三、潘成韋明知王嘉衛於100年6月15日晚上8、9時許上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運送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王嘉衛之兄王嘉賢所開設之全訊通訊行,委託其至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領取之包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國外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且已在運送途中,竟與王嘉衛、劉祈晟、陳敏郎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每件包裏2萬元之代價, 允諾於100年6月17日上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送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時,負責出面領取轉交予王嘉衛,並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其所有LG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SIM卡及手機均未扣案),與王 嘉衛聯絡領取包裹事宜。迨至100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王 嘉衛與劉祈晟約在臺中市漢口路與西屯路某電動玩具店會面,告知翌日由劉祈晟、劉敏郎負責領取送達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及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9室之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另送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則由潘成韋負責領取,並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紙條1張予劉祈晟,供劉祈晟、陳敏郎 聯絡DHL公司人員使用,且約定劉祈晟、陳敏郎領得夾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裏後,攜至前開電動玩具店交予王嘉衛,劉祈晟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陳敏郎居處,與陳敏郎洽談翌日領取包裹事宜。迄至100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陳敏郎依約駕駛其不知情女友黃穎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前搭載劉祈晟,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劉祈晟下車向DHL公司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2件,再轉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陳敏郎下 車進入該大樓管理室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1件 。嗣陳敏郎於領得包裹步出該大樓時,為埋伏於上址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劉祈晟、陳敏郎,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11之6-1、6-2除外)所示之物。而劉祈晟遭逮捕後,供出另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寄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該部分係由潘成韋負責領取,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帶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至該處起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2件,且於包裹內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11之6-1、6 -2所示之 物。另潘成韋則於10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依王嘉衛指示駕駛不知情之劉潘善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不知情之朋友「長生」,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由潘成韋下車欲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惟當時包裹尚未送達,潘成韋乃於同日下午1時25 分許,王嘉衛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其所有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時,回報予王嘉衛,並繼續等待包裹送達,嗣因劉祈晟、陳敏郎為警逮捕,王嘉衛見事跡敗露通知潘成韋暫勿前往領取,潘成韋遲至翌(18)日凌晨1時16分許再 前往該大樓,向管理員韓文凱詢問包裹送達否,經韓文凱告以包裹已為警領走,潘成韋始離去並逃匿無蹤。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潘成韋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迄未抗辯其於101年4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自白,有何非任意性之情,復於本院提示該偵訊筆錄之譯文時,表示無意見,該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應訊態度從容自然,應答自如,調查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錄音譯文均出於被告自發性陳述,筆錄內容係綜合被告陳述整理記載,有本院102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可憑,且被告之自白與卷 附事證相互為用,亦足使其犯行獲得確信,而與事實相符,本院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犯劉祈晟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證人即共犯陳敏郎於調查人員詢問、證人韓文凱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聲請詰問各該證人,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該局100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法務部調查 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由專業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儀器鑑定結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 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本件事實之重要依據,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成韋固坦承於101年6月17日受綽號「黑面」即「二哥」王嘉衛之委託,以每件包裹2萬元之代價,前往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領取包裹等情,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當天係拿手機至王嘉衛之兄王嘉賢開設之全訊通訊行維修,因當時客人很多,王嘉衛才拜託伊去領取包裹,伊不知包裹裡面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以為包裹裡面是仿冒手機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劉祈晟、陳敏郎分別於其等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29號偵查卷第4至第8頁、第12 至第1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審理卷一第162至第164頁、第113至第13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押於該案,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見同上偵字第6279號偵查卷第21至第36頁)可資佐證。而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純度為81﹒16%,驗餘總淨重1699.47公克(其中寄達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部分驗餘淨重各為169﹒45公克、182﹒76公克、158﹒55公 克、167﹒87公克,寄達同市○區○○街000號4樓409室部分驗餘淨重各為155﹒67公克、162﹒22公克,寄達同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部分驗餘淨重各為182﹒09公 克、170﹒09公克、173﹒55公克、177﹒22公克),亦有 該局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25號偵查卷第6頁)及100年11 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審理卷二第172、173頁)在卷足稽,顯見不詳姓名成年人自越南胡志明市,利用不知情之DHL公司寄送至前開3址之包裹,均夾藏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被告曾於100年6月18日凌晨1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大樓,先由與其同往之不詳姓名男子下車向當時擔任該大樓管理員之韓文凱詢問包裹送達否,再由被告下車詢問,經韓文凱告以包裹已為警領走,被告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韓文凱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無訛(見同上偵字第6725號偵查卷第43、44、47、48頁)。又該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於10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有1穿著黑色短袖上衣 及長褲之男子走入該大樓1樓櫃台探視,該男子經證人劉 祈晟指認係為被告;另於100年6月18日凌晨1時16分許, 先由1男子從停放門口之自小客車走出至櫃台詢問後走回 車內,再由另1男子進入該大樓1樓詢問後離去,該第2名 男子經證人劉祈晟指認結果,亦為被告(見同上偵字第6729號偵查卷第163、164頁),可知被告確曾依王嘉衛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欲領取上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 (三)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承伊於100年6月17日尚未領取毒品前,「二哥」(即王嘉衛)即要求伊幫忙領取包裹,每個包裹代價2萬元,當時「二哥」並未告訴伊包裹內為何 物,後來「二哥」拿1組提單號碼要伊領取包裹時,伊問 「二哥」裡面是什麼東西,「二哥」才表明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哥」於100年6月15日給伊1組提單號 碼,叫伊於6月17日上DHL網站看包裹目前送至何處,伊於6月17日14時許(應係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 區柳陽西街「頂好文心大樓」領取包裹,但當時包裹尚未送達,15時左右,「二哥」打電話跟伊說出事了,叫伊先不要去領包裹,伊就先返回住處,至同日22時左右,「二哥」打電話叫伊再去領取包裹,伊又前往「頂好文心大樓」領取包裹,但管理員告訴伊包裹已經被人領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偵查卷第28頁),已自白知情並受託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且證人即共犯劉祈晟、陳敏郎於其等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卷佐參,依該案判決記載,共犯劉祈晟、陳敏郎負責領取寄達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及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9室之包裹, 每件僅獲得5000元之報酬,提供交通工具者另可獲得5000元,被告負責領取寄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之包裹,每件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高出共犯劉祈晟、 陳敏郎報酬甚多,而共犯劉祈晟、陳敏郎均知悉其等負責領取之包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焉有可能不知。佐以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嘉衛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57、58頁),顯示案發當日2人 之通話內容「(12時38分許)A(被告):喂;B(王嘉衛):喂,你有跟他聯絡嗎。A:我現在在這,我等下用好 再打給他。B:你工作還沒做好喔。A:對」、「(13時25分許)B:中午了,還沒做好喔。A:還沒到啊。B:怎麼 可能。A:真的啊,我剛才有去問主任,他說材料還沒來 啊。B:怎麼可能」、「(14時36分許)B:你在做什麼。A:沒有啊,我先去吃飯,它那工地的材料,我去看的時 候,工地的主任說可能要到3點左右吧。B:我跟你講,你吃一吃,先在那裡看就好,看怎樣,我再打給你。A:你 說什麼。B:我說先等一下,我再打給你。A:喔,等你的電話就是了。B:嗯嗯,先不要去用喔。A:就是我等你的電話,你叫我去再去就對了。B:嗯嗯,你等我的電話」 ,均以暗語「主任」、「工地主任」代表大樓管理員,「材料」、「工地材料」代表包裹等情,益可徵被告應知悉王嘉衛指示其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領取之包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3110判例意旨 )。本件根據現有事證固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劉祈晟、陳敏郎間,就上揭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存有直接之意思聯絡,且被告係於100年7月15日上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運送期間,始受託領取寄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部分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惟依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知道當天除伊之外,「二哥」尚有指示「阿信」、「阿郎」等人前往領取包裹,至於到何處領取及包裹數量,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107號偵查卷第28頁),及證人劉祈晟於 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與「黑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黑面」即王家衛,見本院卷第18頁)碰面時,有聽「黑面」提及臺中市北屯區也有DHL公司運送包裹要叫 綽號「阿偉」之男子代收,代收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路某大樓內等語,並指認「阿偉」即為被告,復帶同調查人員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起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2件(見同上偵字第6729號偵查卷第8、9頁),仍足認被告及證人劉祈晟、陳敏郎係分受共犯王 嘉衛之指示,各別至前開3址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包裹,並相互知悉對方同受指示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其等間顯然具有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間接意思聯絡。而寄達上揭3址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均係於100年6月1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利用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委由DHL公司寄送,應係屬同一運輸私運行為,被告縱僅負責領取其中寄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部分之包裹,亦應就本件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全部犯行負共同責任。 (五)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中國民國臺灣地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王嘉衛、劉祈晟、陳敏郎及在越南胡志明市負責託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其同往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長生」不知情,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長生」知情並參與,尚無從認定「長生」為本件共犯)。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本件被告係於上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運送期間,受託領取寄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部分之包裹,寄達該處所之包裹雖在被告領取前,即為調查人員起獲,惟上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已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且均寄達指定處所,其中寄達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3及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9室之包裹,亦經共犯劉祈晟、陳敏郎領取,本件被告自應負既遂罪責。再被告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DHL公司成年人員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0年5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至二十年或二分之一,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加至二分之一)。又本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雖達1699﹒47公克,純度81﹒16%,惟被告係於運送期間始加入負責領取寄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部分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約定領取每件包裹之報酬僅2萬元,參與程度與直接指揮本件運送過程之核心正 犯顯然較輕,惡性並非極為重大,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縱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減至二分之一)。再被告係以一運輸私運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並因而散盡家財,挺而走險,仍貪圖一己私利,受託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殊值非難,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危害至大,被告係於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裏運送期間始加入負責領取工作,情節較輕,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損害,暨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先坦承犯行,至檢察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知情之犯罪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性質上為沒收之補充規 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 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 之;後者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 )。經查㈠附表一所示扣押於共犯劉祈晟、陳敏郎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均係夾藏於私運進口包裹內為警當場查獲者,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相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外包裝10個直接與毒品接觸,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無從與所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㈡附表二所示扣押於共犯劉祈晟、陳敏郎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之物,分別為共犯劉祈晟、陳敏郎、王嘉衛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8號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本件仍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㈢被告持與共犯王嘉衛聯絡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事宜之LG廠牌普通型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祈晟、劉敏郎、王嘉衛及其他共同正犯(即王嘉衛安排在越南胡志明市寄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 ┌──┬──────────────┬─────────┬──────┐ │編號│海洛因指定送達地址 │毒品數量及重量 │沒收法條 │ ├──┼──────────────┼─────────┼──────┤ │1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 │4包(含外包裝袋4個│毒品危害防制│ │ │樓之3 │),驗餘淨重各為16│條例第18條第│ │ │ │9.45公克、182.76公│1項前段。 │ │ │ │克、158.55公克、16│ │ │ │ │7.87公克,合計驗餘│ │ │ │ │總淨重678.63公克。│ │ ├──┼──────────────┼─────────┼──────┤ │2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9 │2包(含外包裝袋2個│同上。 │ │ │室 │),驗餘淨重各為15│ │ │ │ │5.67公克、162.22公│ │ │ │ │克,合計驗餘總淨重│ │ │ │ │317.89公克。 │ │ ├──┼──────────────┼─────────┼──────┤ │3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包(含外包裝袋4個│同上。 │ │ │大樓 │),驗餘淨重各為18│ │ │ │ │2.09公克、170.09公│ │ │ │ │克、173.55公克、17│ │ │ │ │7.22公克,合計驗餘│ │ │ │ │總淨重702.95公克。│ │ ├──┴──────────────┴─────────┴──────┤ │合計驗餘總淨重1699.47 公克,純度81.16%,純質淨重約1699.47 ×81.16%=│ │1379.29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法條 │ ├──┼───────────────────┼────┼──────┤ │1 │100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編號1之託運人為Ya│DHL公司 │毒品危害防制│ │ │ng YiYuan、簽名為Wang Ren Wei之DHL公司│將所有權│條例第19條第│ │ │寄貨單Invoice1紙。 │移轉予王│1項前段。 │ │ │ │嘉衛所有│ │ │ │ │供託運內│ │ │ │ │夾藏毒品│ │ │ │ │海洛因包│ │ │ │ │裹所用之│ │ │ │ │物。 │ │ ├──┼───────────────────┼────┼──────┤ │2 │100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編號2之廠牌NOKIA │陳敏郎所│同上。 │ │ │型號N8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有供與劉│ │ │ │號SIM卡1張。 │祈晟聯絡│ │ │ │ │領取夾藏│ │ │ │ │毒品海洛│ │ │ │ │因包裹所│ │ │ │ │用之物。│ │ ├──┼───────────────────┼────┼──────┤ │3 │100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編號3之房屋租賃契│陳敏郎利│同上。 │ │ │約書1份(房屋門牌: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 │用不知情│ │ │ │87巷82號6樓之3、出租人為宋欣倩由李嘉澤│之詹家芊│ │ │ │代理、承租人為詹家芊、租賃期間:自100 │承租供夾│ │ │ │年5月18日起,自101年5月17日止)。 │藏毒品海│ │ │ │ │洛因包裹│ │ │ │ │寄達所用│ │ │ │ │之物。 │ │ ├──┼───────────────────┼────┼──────┤ │4 │100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編號4之艾緹多大樓│陳敏郎利│同上。 │ │ │代收15天房租4250元之收據1紙。 │用不知情│ │ │ │ │之詹家芊│ │ │ │ │承租供夾│ │ │ │ │藏毒品海│ │ │ │ │洛因包裹│ │ │ │ │寄送地所│ │ │ │ │用之物。│ │ ├──┼───────────────────┼────┼──────┤ │5 │100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編號8之廠牌G'FIVE│手機1支 │同上。 │ │ │型號U879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及SIM卡2│ │ │ │143061、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張中之其│ │ │ │ │中1張均 │ │ │ │ │係王嘉衛│ │ │ │ │所有交付│ │ │ │ │劉祈晟使│ │ │ │ │用,餘SI│ │ │ │ │M卡1張係│ │ │ │ │劉祈晟所│ │ │ │ │有,其中│ │ │ │ │貼有3之S│ │ │ │ │IM卡係劉│ │ │ │ │祈晟用以│ │ │ │ │聯絡DHL │ │ │ │ │公司人員│ │ │ │ │所用之物│ │ │ │ │;另未貼│ │ │ │ │3之SIM卡│ │ │ │ │係陳敏郎│ │ │ │ │用以聯絡│ │ │ │ │DHL公司 │ │ │ │ │人員所用│ │ │ │ │之物。 │ │ ├──┼───────────────────┼────┼──────┤ │6 │100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編號10之託運人為C│王嘉衛所│同上。 │ │ │hen Chun-NAN之DHL公司寄貨單INvoice1紙 │有供被告│ │ │ │。 │領取夾藏│ │ │ │ │毒品海洛│ │ │ │ │因包裹所│ │ │ │ │用之物。│ │ ├──┼───────────────────┼────┼──────┤ │7 │100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編號18之廠牌G'FIV│手機1支 │同上。 │ │ │E型號U879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係陳敏郎│ │ │ │號SIM卡1張。 │所有,SI│ │ │ │ │M卡1張為│ │ │ │ │王嘉衛所│ │ │ │ │有,交予│ │ │ │ │劉祈晟轉│ │ │ │ │交陳敏郎│ │ │ │ │,均為聯│ │ │ │ │絡DHL公 │ │ │ │ │司人員所│ │ │ │ │用之物。│ │ ├──┼───────────────────┼────┼──────┤ │8 │100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編號19之廠牌NOKI │陳敏郎所│同上。 │ │ │A型號N8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供與劉│ │ │ │號SIM卡1張。 │祈晟聯絡│ │ │ │ │領取夾藏│ │ │ │ │毒品海洛│ │ │ │ │因包裹所│ │ │ │ │用之物。│ │ ├──┼───────────────────┼────┼──────┤ │9 │100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編號20之廠牌G'FIV│劉祈晟所│同上。 │ │ │E型號U879手機1支及0000000000、00000000│有供與陳│ │ │ │11號SIM卡2張。 │敏郎聯絡│ │ │ │ │領取夾藏│ │ │ │ │毒品海洛│ │ │ │ │因包裹所│ │ │ │ │用之物。│ │ ├──┼───────────────────┼────┼──────┤ │10 │100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編號21之內容為中 │王嘉衛所│同上。 │ │ │美街47號4樓409室、陳明宏、0000000000號│有交付劉│ │ │ │、○○區○○路00巷00號6樓之30、黃仁偉 │祈晟用以│ │ │ │、0000000000號之便條紙1張(代表中美街 │聯絡DHL │ │ │ │之收貨人為陳明宏,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公司人員│ │ │ │;四川路之收貨人為黃仁偉,聯絡電話係09│所用之物│ │ │ │00000000)。 │。 │ │ ├──┼───────────────────┼────┼──────┤ │11 │100 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扣押物編號6-1、6│王嘉衛所│同上。 │ │ │-2、6-3、6-4、6-5衣物5箱。 │有用以夾│ │ │ │ │藏扣案之│ │ │ │ │毒品海洛│ │ │ │ │因所用之│ │ │ │ │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