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楷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楷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銘楷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在大陸地區臺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8年6月7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以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以下稱合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以下稱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以下稱渣打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周菀樺所有合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其等經營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需匯出款項予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之指示,先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匯入賴銘楷所提供其所有上開3家銀行帳戶或周菀樺所有上開3家銀行帳戶內,然後由賴銘楷將匯款人之資訊、匯款金額等資料,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將款項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賴銘楷並將匯入其所有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入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將匯入周菀樺所有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入周菀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以供匯出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之用;反之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需匯出款項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先將人民幣匯入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不詳之銀行帳戶,然後由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賴銘楷在臺收款人之銀行名稱、帳號、金額(換算成等值之新臺幣)等資料,再由賴銘楷在臺灣自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或周菀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收款人帳戶。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與賴銘楷以上述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而以收支相抵方式軋平帳目,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除每月補貼賴銘楷新臺幣(下同)5000元網路及電話費外,雙方另各自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賺取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差。賴銘楷於上開期間,受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指示,陸續自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菀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以上述方式匯款予黃澄政、李彥秉、文成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徐享鴻,以下稱文成旅行社公司)、川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卓訓裕,以下稱川裕公司)、綠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豐,以下稱綠科公司)、英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倪振禮,以下稱英強公司)、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孟令軍,以下稱路得旅行社公司)、三達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光哲,以下稱三達公司)、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光哲,以下稱峖達公司)、果園影像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紫翎,以下稱果園公司)、林國楊等個人或公司帳戶。其中自賴銘楷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匯出共55筆,金額計12,752,250元;自周菀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匯出共28筆,金額計7,128,835元。另杰達、宏貿、協行貿易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鐘豐,因其經營之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成衣,需將貨款給付大陸廠商,遂依大陸廠商將換算為新臺幣之貨款計478,000元之指示,以其父林資常名義將478,000元匯入該大陸廠商指定之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並以上述方式使該大陸廠商在大陸地區取得等值之人民幣。合計匯入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及自賴銘楷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匯出共84筆,金額計20,359,085元(其匯款人、匯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受款人、受款帳戶及事實經過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所載),而與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上述並各賺取匯差之方式,共同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如附表所示證人林鐘豐(杰達、宏貿、協行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澄政、李彥秉、徐享鴻(文成旅行社公司負責人)、鍾麗珠(川裕公司業務經理)、張瑞豐(綠科公司負責人)、倪振禮(英強公司負責人)、孟令軍(路得旅行社公司負責人)、陳明惠(三達、峖達公司會計)、劉紫翎(果園公司負責人)、林國楊、周菀樺分別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及證人周莞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4月18日、102年7月11日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㈠p232-234、本院卷㈡p38-39),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各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各證人分別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4月18日、102年7月11日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㈠p234-236、本院卷㈡p39-41),復均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賴銘楷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匯款日期,以林資常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478,000元至周菀 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及由其陸續以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或周菀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金額予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受款人及受款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分別存入伊所有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及周菀樺所有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之現金,先分別轉存入伊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菀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再依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自伊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菀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將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受款人及受款帳戶,並未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亦未賺取匯差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所載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證人林鐘豐(杰達、宏貿、協行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澄政、李彥秉、徐享鴻(文成旅行社公司負責人)、鍾麗珠(川裕公司業務經理)、張瑞豐(綠科公司負責人)、蔡明德(綠科公司業務經理)、倪振禮(英強公司負責人)、孟令軍(路得旅行社公司負責人)、陳明惠(三達、峖達公司會計)、劉紫翎(果園公司負責人)、林國楊分別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及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各該證人證述詳如附表編號1至證據欄人證部分所述),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證據欄書證部分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林鐘豐因需給付大陸廠商貨款,依大陸廠商指示,將貨款478,000元匯入周菀樺所有上 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再由大陸廠商經地下匯兌方式,在大陸地區取得等值之人民幣;而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受款人黃澄政、李彥秉、文成旅行社公司(負責人徐享鴻)、川裕公司(業務經理鍾麗珠)、綠科公司(負責人張瑞豐)、英強公司(負責人倪振禮)、路得旅行社公司(負責人孟令軍)、三達、峖達公司(會計陳明惠)、果園公司(負責人劉紫翎)、林國楊,因分別向大陸台商李豐文借款500,000 元、向大陸地區友人向春花借款人民幣10,000元、在大陸地區客戶王厚宇需給付團費450,000元、大陸地區馬諦斯公司 需給付貨款24,000元、大陸地區台商即拍寶集團負責人曾增和需給付綠科公司人員所花費用計63,000元、英強公司在大陸地區福州之對口派貨業者葉從恩需交付貨款240,000元、 大陸地區「洳家」旅行社業務員方萍需給付代辦費用20,000元、大陸地區博羅復揚公司向三榮公司購買圓編針織機應給付之9成貨款、在大陸地區拍片之臺籍攝影師販賣果園公司 攝影器材予大陸地區之攝影師應給付果園公司之貨款及在大陸東莞地區做生意之綽號「歐仔」之成年男子,先後向林國楊訂購鹿谷茶葉、借款,並與之在大陸東莞地區合夥經營網頁設計公司,機房設在臺灣,需購買電腦等硬體設備、軟體及經營網站、管銷、房租等費用,所應給付貨款、返還借款及給付上開費用與事後退股返還之退股金等,經在大陸地區之李豐文、向春花、王厚宇、馬諦斯公司、曾增和、葉從恩、方萍、博羅復揚公司、臺籍攝影師、綽號「歐仔」之成年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匯款日期,自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菀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將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受款人及受款帳戶無訛。 ㈡依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97年初 伊台商友人「周董」向伊表示,由於他在大陸的事業,與臺灣的客戶間有一些應收應支的帳款往來,希望借用伊帳戶使用,起初伊將所有渣打北屯分行、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借給「周董」分別作為他應收、應支帳款使用,後來因有時收支帳款過於龐大,又將周莞樺所有渣打北屯分行、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加入使用,以分散降低往來金額,但伊未直接將上開帳戶借給「周董」,僅同意由「周董」通知應收、應支款項內容,再由伊利用網路銀行替他轉帳。另伊向周莞樺借用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戶使用,亦供為「周董」作為應收、應支之帳款使用。伊僅記得曾經替「周董」辦理果園公司轉帳匯款,至於其他公司伊沒有印象。伊係以網路銀行方式辦理「周董」應支帳款轉帳,至於應收帳款則係由付款客戶直接以渣打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機存入伊或周莞樺在該銀行之帳戶,再由伊將款項轉入伊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再行辦理應支帳款使用。伊均係以網路即時通與「周董」連繫,以進行對帳及結算。「周董」借用伊前揭帳戶期間,未給付伊報酬,僅是每個月補貼伊5000元作為網路及電話費用等語(見101偵5045號偵卷p3-9);並於101年3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周董」將錢存到伊與周莞樺所有渣打、台北富邦銀行共4個帳戶,待伊下班後,上網與周董聯絡,「周董」會 向伊詢問,有多少錢存入伊與周莞樺上開4個帳戶內,而若 要付款給人家,「周董」就叫伊轉出去,伊再利用網路操作之方式,將錢轉出去給人家。這段期間,別人存進來的錢,伊會統一轉存到伊或周莞樺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伊再依「周董」給伊的帳號,從伊或周莞樺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將錢轉出去等語(見101偵5045號偵卷p355);又於101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周董」事先即知伊與周莞樺上開銀行帳號,所以「周董」要叫人匯錢時,由「周董」直接告知對方伊或周莞樺之上開銀行帳號,然後利用網路或電話跟伊聯絡,伊再上網查看是否有「周董」所稱匯款進來的金額,及與「周董」所稱數額是否相同,如有匯款進來,因為渣打銀行內的錢要轉出去不方便,伊就會先將伊及周莞樺渣打銀行內的錢,分別先轉到伊與周莞樺分別在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及昌平分行的帳戶內,之後「周董」有需要轉出時,會告訴伊要轉到那一個帳戶內,伊再用網路銀行轉出去等語(見101偵5045號偵卷p363),復有①賴銘楷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0月21日(開戶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內載賴銘楷台北富 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渣打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均陸續有數十筆金額轉入 上開帳戶,見101偵5045號偵卷p149-185)】、周莞樺所有 合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7月7日(開 戶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內載周菀樺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自98年3月31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渣打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3月26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 ,均陸續有數十筆金額轉入上開帳戶,見101偵5045號偵卷 p186-203】、②周莞樺所有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2月11日(開戶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 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1份(見101偵5045號偵卷p205-213)、周莞樺所有上開帳戶存款轉至其合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1張(自98年9月28日起至98年12 月14日止,見101偵5045號偵卷p214)、賴銘楷所有台北富 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7月30日起(開 戶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1份( 見101偵5045號偵卷p216-245)、賴銘楷所有上開帳戶存款 轉至其合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1張(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見101偵5045號偵卷p246)、③戶名賴銘楷之合作金庫網路轉帳IP使用情形影本3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22日,見101偵5045號偵卷p249-251)、戶名周莞樺之合作金庫 網路轉帳IP使用情形影本2張(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 戶,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11日,見101偵5045號偵卷p33-34、p252-253)、賴銘楷之IP位置用戶資料查詢(見101偵 5045號偵卷p254-302)、賴銘楷之交易IP位址查詢資料1份 (見101偵5045號偵卷p303-307)、周莞樺之交易IP位址查 詢資料1份(見101偵5045號偵卷p308-312)、④賴銘楷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6月1日起至 99年1月28日止跨行轉入、網路轉出金額明細表1份(見101 偵5045號偵卷p364-379)、賴銘楷所有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9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 跨網轉支金額明細表1份(見101偵5045號偵卷p380)、周莞樺所有合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3月26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跨行轉入、網路轉出金額明細表1份 (見101偵5045號偵卷p380反面-393)、周莞樺所有台北富 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9月28日起至98 年12月14日止跨網轉支金額明細表1份(見101偵5045號偵卷p394-396)、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01年11月5日渣打商銀SCB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周莞 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銘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㈠p64、p65-71、p72-80)附卷可稽。且依證人周莞樺於100年10月14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約於 97年底賴銘楷向伊表示,他有意從事大陸人民幣及臺幣匯兌以從中賺取差價,因其個人銀行帳戶不敷使用,所以賴銘楷要求伊可以將個人帳戶(即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供他使用。且由他陪同伊到渣打北屯分行及台北富邦中港分行辦理開戶,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將該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 路銀行密碼全數交給賴銘楷使用。另外又到合庫昌平分行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也將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賴銘楷使用。而賴銘楷約於97年底要求伊配合開立渣打北屯分行及台北富邦中港分行等2帳戶供其使用前,就已經在3、4個月前開始 從事人民幣兌臺幣的匯差業務,但是賴銘楷從不讓伊過問他該項業務內容,所以賴銘楷從事人民幣兌臺幣之匯差業務之詳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101偵5045號偵卷p37、p43); 並於101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共交給賴銘楷合庫昌平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台北富邦中港分行3家銀行 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服務供其使用。且伊於100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調查處之陳述均實在,其內容均是 依照伊之意思記載,並經伊過目後再簽名等語(見101偵5045號偵卷p399)。又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周菀樺所有上開各3家銀行帳戶,自97年11月間或98年3月間起,各該帳戶均進 出款項甚為頻繁,有被告與周菀樺所有上開各3家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即上開①、②、⑤所示】附卷可 考,顯非被告所稱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經營生意於正常交易所應收、應支之款項,衡情被告豈有不知係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之理,且被告亦無平白無故長期從事該地下匯兌業務而分文未取,應有與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各自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賺取人民幣及新臺幣匯差之情事。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陸廠商,係透過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經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告知該大陸廠商應由臺灣地區廠商將貨款匯入周菀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並由該大陸廠商轉知證人林鐘豐,經證人林鐘豐於98年7月3日依約將貨款478,000元匯入周菀樺所有上開 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然後由被告將匯款人之資訊、匯款金額等資料,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將款項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該大陸地區廠商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且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在大陸地區之李豐文、向春花、王厚宇、馬諦斯公司、曾增和、葉從恩、方萍、博羅復揚公司、臺籍攝影師、綽號「歐仔」之成年男子,亦均係透過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先將應給付之人民幣匯入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不詳之銀行帳戶,然後由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被告在臺收款人之銀行名稱、帳號、金額(換算成等值之新臺幣)等資料,再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匯款日期,自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菀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將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受款人及受款帳戶,而與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上述並各賺取匯差之方式,共同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無誤。至於證人周菀樺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因被告想去大陸工作要伊提供帳戶,伊乃提供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供被告使用,但被告並未告知作何用途,且伊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曾向伊表示他有意從事大陸人民幣跟臺幣匯兌以從中賺取差價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p193-197),核與其於上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未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辯以伊未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亦未賺取匯差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與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等人於98年9月間 加入以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經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於領取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彙整後,以在ATM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將款項存 入被告所有上開渣打北屯分行帳戶、周菀樺所有上開渣打北屯分行帳戶及其他待檢警追查之帳戶內,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6月14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p26-45),核與本案被告係提供其與周菀樺所有上開各3家銀行帳戶,作為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而對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廠商及個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之案情並不相同,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公訴人以同一證據認定被告為地下匯兌業者,尚有未洽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規定。再者 ,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提供上開帳戶,由臺灣地區廠商依大陸地區廠商之指示,將貨款以新臺幣匯入周菀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再由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該大陸地區廠商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及由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將應給付之人民幣匯入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不詳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自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菀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以等值之新臺幣匯入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所告知臺灣地區之受款人及受款帳戶,以清理臺灣地區廠商或個人與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核被告賴銘楷 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被告從事國 內外匯兌期間(即自98年6月7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匯入、匯出金額計20,359,085元,其犯罪所得尚未逾新臺幣1億 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與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出於單一從事地下匯兌之犯意,自98年6月7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具有於相當期間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即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違法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破壞金融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達20,359,085元及所獲利益,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本件被告雖與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共同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達20,359,085元,惟因被告矢口否認賺取匯差,亦無從知悉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所賺取匯差如何計算,實無法算出被告與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因犯罪所得匯差之正確數額,故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銘楷於98年8月5日自其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萬元匯入永易田國際有 限公司(以下稱永易田公司)所有合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 ,因認被告賴銘楷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訊之被告賴銘楷固坦承於98年8月5日自其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萬元匯入永易田公司所有合 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否認有何上開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未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等語。惟查永易田公司營業內容主要為化粧品之生產、銷售,性質為幫國內廠商代工生產相關化粧品商品,並未與中國大陸廠商有生意往來。98年7、8月間,因永易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經公司負責人賴俊宏之妻晏傳芳持金飾前往高雄市某銀樓出售,得款40餘萬元,晏傳芳因考量安全因素,乃要求該銀樓人員將其中40萬元匯入永易田公司所有合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98年8月5日由被告賴銘楷所有合庫 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萬元至永易田公 司所有上開帳戶,但為何是由被告賴銘楷上開帳戶匯入,賴俊宏則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賴俊宏(永易田公司負責人)於100年8月11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及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1偵5045號偵卷p133-137、本院卷㈠p187-189),並有賴銘楷合作金庫銀行各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見101偵5045號偵卷p138)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賴 銘楷於98年8月5日自其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萬元匯入永易田公司所有合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係該銀樓人員將應支付予晏傳芳之40萬元款項,直接或間接委託被告賴銘楷匯入晏傳芳所指定上開帳戶,尚難認有何地下匯兌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賴銘楷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此部分與被告賴銘楷前揭有罪部分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表: ┌─┬────┬─────┬────┬─────────┬─────────┐ │編│匯款人 │匯款日期 │受款人 │ 事 實 經 過 │ 證 據 │ │號├────┼─────┼────┤ │ │ │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林鐘豐(│98年7月3日│周莞樺、│98年間杰達公司向中│⒈人證部分: │ │ │杰達、宏│478,000元 │周莞樺所│國大陸廠商購買成衣│證人林鐘豐(林資常│ │ │貿、協行│ │有合庫昌│1批,貨款478,000元│之子):100年6月21│ │ │貿易有限│ │平分行帳│(由中國大陸廠商告│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 │ │公司之實│ │號203376│知換算成新台幣之貨│筆錄(見101偵5045 │ │ │際負責人│ │0000000 │款金額),當時由出│號偵卷p45-49)、本│ │ │) │ │號帳戶 │貨廠商提供周莞樺所│院101年12月27日審 │ │ ├────┤ │ │有合庫昌平分行帳號│判筆錄(本院卷㈠p1│ │ │玉山銀行│ │ │0000000000000號帳 │16-119,具結) │ │ │松山分行│ │ │戶,要求林鐘豐將貨│⒉書證部分: │ │ │匯款 │ │ │款匯入該帳戶,其後│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 │ │ │ │ │中國大陸廠商即可在│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中國大陸地區以地下│細表影本1張(自98 │ │ │ │ │ │通匯方式取得等值之│年7月1日起至98年7 │ │ │ │ │ │人民幣,經林鐘豐於│月18日止)、證人林│ │ │ │ │ │98年7月3日以其父林│鐘豐提出玉山銀行匯│ │ │ │ │ │資常(杰達公司登記│款回條影本1張(林 │ │ │ │ │ │負責人)名義將貨款│資常98年7月3日匯款│ │ │ │ │ │478,000元匯至周莞 │478,000元至周莞樺 │ │ │ │ │ │樺所有上開帳戶。 │合庫昌平分行帳戶)│ │ │ │ │ │ │(見101偵5045號偵 │ │ │ │ │ │ │卷p50、p51) │ ├─┼────┼─────┼────┼─────────┼─────────┤ │2│賴銘楷 │98年6月15 │黃澄政、│98年5、6月間,黃澄│⒈人證部分: │ │ │ │日 │黃澄政所│政向當時在中國大陸│證人黃澄政:100年8│ │ ├────┤498,000元 │有中國信│地區廈門經營火鍋店│月22日臺中市調查處│ │ │周莞樺所│ │託商銀公│生意之台商友人李豐│調查筆錄(見101偵 │ │ │有合庫昌│ │益分行帳│文借款50萬元,並提│5045號偵卷p67-72)│ │ │平分行帳│ │號532540│供中國信託商銀公益│、本院101年12月27 │ │ │號203376│ │069082號│分行帳號000000000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 │ │0000000 │ │帳戶 │82號帳戶以供匯款,│卷㈠p119-123,具結│ │ │號帳戶匯│ │ │嗣經李豐文於98年6 │) │ │ │款 │ │ │月15日,在大陸地區│⒉書證部分: │ │ │ │ │ │以不詳方式,透過周│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 │ │ │ │ │莞樺所有合庫昌平分│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細表影本1張(自98 │ │ │ │ │ │1號帳戶匯款498,000│年6月1日起至98年6 │ │ │ │ │ │元至黃澄政所有上開│月30日止,見101偵5│ │ │ │ │ │帳戶。 │045號偵卷p73) │ ├─┼────┼─────┼────┼─────────┼─────────┤ │3│賴銘楷 │98年11月27│李彥秉、│98年11月間,李彥秉│⒈人證部分: │ │ │ │日 │李彥秉所│向中國大陸地區之友│證人李彥秉:100年8│ │ ├────┤46,500元 │有新豐郵│人向春花借款人民幣│月11日臺中市調查處│ │ │周莞樺所│ │局帳號00│1萬元,並提供新豐 │調查筆錄(見101偵 │ │ │有合庫昌│ │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5045號偵卷p74-78)│ │ │平分行帳│ │1163號帳│1163號帳戶以供匯款│、本院101年12月27 │ │ │號203376│ │戶 │,向春花則告以會經│日審判筆錄(見本院│ │ │0000000 │ │ │由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卷㈠p123反面-127,│ │ │號帳戶匯│ │ │區之地下通匯業者將│具結) │ │ │款 │ │ │款項匯入,嗣於98年│⒉書證部分: │ │ │ │ │ │11月27日,透過周莞│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 │ │ │ │ │樺所有合庫昌平分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細表影本1張(自98 │ │ │ │ │ │號帳戶匯款46,500元│年11月1日起至98年 │ │ │ │ │ │至李彥秉所有上開帳│11月30日止,見101 │ │ │ │ │ │戶。 │偵5045號偵卷p79) │ ├─┼────┼─────┼────┼─────────┼─────────┤ │4│賴銘楷 │98年11月23│文成旅行│98年11月間,文成旅│⒈人證部分: │ │ │ │日 │社公司、│行社公司員工廖淑娟│證人徐享鴻(文成旅│ │ ├────┤450,000元 │文成旅行│與客戶王厚宇洽談帶│行社公司負責人):│ │ │賴銘楷所│ │社公司所│臺灣民眾組團到中國│100年8月11日臺中市│ │ │有合庫中│ │有中國信│大陸廈門旅遊,團費│調查處調查筆錄(見│ │ │清分行帳│ │託或台新│計450,000元,嗣經 │101偵5045號偵卷p82│ │ │號185276│ │銀行之甲│王厚宇於98年11月23│-84)、本院101年12│ │ │0000000 │ │存帳戶 │日,在大陸地區以不│月27日審判筆錄(見│ │ │號帳戶匯│ │ │詳方式,透過賴銘楷│本院卷㈠p128-129,│ │ │款 │ │ │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具結) │ │ │ │ │ │號0000000000000號 │⒉書證部分: │ │ │ │ │ │帳戶匯款450,000元 │賴銘楷合作金庫銀行│ │ │ │ │ │至文成旅行社公司在│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中國信託或台新銀行│細表影本1張(自98 │ │ │ │ │ │之甲存帳戶。 │年11月2日起至98年 │ │ │ │ │ │ │11月30日止,見101 │ │ │ │ │ │ │偵5045號偵卷p85) │ │ │ │ │ │ │、王厚宇之入出境資│ │ │ │ │ │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影本1張(自98年10 │ │ │ │ │ │ │月26日從金門出境迄│ │ │ │ │ │ │今未返台,見本院卷│ │ │ │ │ │ │㈡p2) │ ├─┼────┼─────┼────┼─────────┼─────────┤ │5│賴銘楷 │98年10月20│川裕公司│98年10月間,中國大│⒈人證部分: │ │ │ │日 │、川裕公│陸地區廈門市之馬諦│證人鍾麗珠(川裕公│ │ ├────┤24,000元 │司所有臺│斯公司,欲向川裕公│司業務經理):100 │ │ │周莞樺所│ │灣銀行平│司訂購100公斤電子 │年8月11日臺中市調 │ │ │有合庫昌│ │鎮分行帳│塗料,因係第1次訂 │查處調查筆錄(見10│ │ │平分行帳│ │號121001│貨,經川裕公司要求│1偵5045號偵卷p86-9│ │ │號203376│ │000058號│馬諦斯公司先行付款│0)、本院102年1月3│ │ │0000000 │ │帳戶 │,嗣由馬諦斯公司以│1日審判筆錄(見本 │ │ │號帳戶匯│ │ │地下通匯方式,於98│院卷㈠p180-182,具│ │ │款 │ │ │年10月20日,透過周│結) │ │ │ │ │ │莞樺所有合庫昌平分│⒉書證部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 │ │ │ │ │1號帳戶匯款24,000 │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元至川裕公司所有臺│細表影本1張(自98 │ │ │ │ │ │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年10月1日起至98年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10月22日止)、證人│ │ │ │ │ │。 │鍾麗珠提出川裕公司│ │ │ │ │ │ │之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 │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 │ │ │ │ │ │頁存提資料影本1張 │ │ │ │ │ │ │、川裕公司明細分類│ │ │ │ │ │ │帳影本1張(98年10 │ │ │ │ │ │ │月20日馬諦斯公司24│ │ │ │ │ │ │,000元)(見101偵5│ │ │ │ │ │ │045號偵卷、p91-93 │ │ │ │ │ │ │) │ ├─┼────┼─────┼────┼─────────┼─────────┤ │6│賴銘楷 │98年8月7日│綠科公司│96年間,因赴中國大│⒈人證部分: │ │ │ │63,000元 │、綠科公│陸地區發展之台商- │證人張瑞豐(綠科公│ │ ├────┤ │司所有第│拍寶集團負責人曾增│司負責人):100年8│ │ │賴銘楷所│ │一商業銀│和,欲取得綠科公司│月23日臺中市調查處│ │ │有合庫中│ │行古亭分│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調查筆錄(見101偵 │ │ │清分行帳│ │行帳號17│銷售之代理權,經綠│5045號偵卷p94-98 │ │ │號185276│ │00000000│科公司指派業務經理│)、本院101年12月 │ │ │0000000 │ │0號帳戶 │蔡明德前往中國大陸│27日審判筆錄(見本│ │ │號帳戶匯│ │ │與之洽談,雙方約定│院卷㈠p129反面-131│ │ │款 │ │ │綠科公司人員前往中│,具結)、證人蔡明│ │ │ │ │ │國大陸地區之機票、│德(綠科公司業務經│ │ │ │ │ │住宿等費用,由曾增│理):本院101年12 │ │ │ │ │ │和負責。嗣因曾增和│月27日審判筆錄(見│ │ │ │ │ │遲未支付綠科公司人│本院卷㈠p132-134,│ │ │ │ │ │員所花費用計63,000│具結) │ │ │ │ │ │元,經綠科公司一再│⒉書證部分: │ │ │ │ │ │催促後,曾增和始於│賴銘楷合作金庫銀行│ │ │ │ │ │98年8月7日,在大陸│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地區以不詳方式,透│細表影本1張(自98 │ │ │ │ │ │過賴銘楷所有合庫中│年8月1日起至98年8 │ │ │ │ │ │清分行帳號00000000│月18日止)、證人張│ │ │ │ │ │09232號帳戶匯款63,│瑞豐提出綠科公司之│ │ │ │ │ │000元至綠科公司所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 │ │ │ │ │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行帳戶存摺內頁存提│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資料影本1張及書面 │ │ │ │ │ │0號帳戶。 │說明等資料1份(見 │ │ │ │ │ │ │101偵5045號偵卷p99│ │ │ │ │ │ │、p100、p101-111)│ ├─┼────┼─────┼────┼─────────┼─────────┤ │7│賴銘楷 │①98年12月│英強公司│英強公司主要從事兩│⒈人證部分: │ │ │ │14日 │、英強公│岸貨運運輸業務;該│證人倪振禮(英強公│ │ ├────┤115,000元 │司所有板│公司在中國大陸福州│司負責人):100年8│ │ │①周莞樺├─────┤信商業銀│之對口派貨業者葉從│月11日臺中市調查處│ │ │所有合庫│②98年12月│行板橋分│恩,在派貨並向收貨│調查筆錄(見101偵 │ │ │昌平分行│14日 │行帳號00│業者收取貨款後,於│5045號偵卷p112-115│ │ │帳號2033│125,000元 │00000000│98年12月14日,在大│)、本院101年12月 │ │ │00000000│ │3838號帳│陸地區以不詳方式,│27日審判筆錄(見本│ │ │1號帳戶 │ │戶 │,分別透過周莞樺所│院卷㈠p134反面-137│ │ │匯款 │ │ │有合庫昌平分行帳號│,具結) │ │ │②賴銘楷│ │ │0000000000000號帳 │⒉書證部分: │ │ │所有合庫│ │ │戶、賴銘楷所有合庫│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 │ │中清分行│ │ │中清分行帳號185276│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帳號1852│ │ │0000000帳戶匯款115│細表影本1張(自98 │ │ │00000000│ │ │,000元、125,000元 │年12月14日起至98年│ │ │2號帳戶 │ │ │至英強公司所有板信│12月28日止)、賴銘│ │ │匯款 │ │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楷合作金庫銀行各類│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帳戶。 │影本1張(自98年12 │ │ │ │ │ │ │月3日起至98年12月 │ │ │ │ │ │ │30日止)、證人倪振│ │ │ │ │ │ │禮提出英強公司板信│ │ │ │ │ │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1張(見101偵5045號│ │ │ │ │ │ │偵卷p116-118) │ ├─┼────┼─────┼────┼─────────┼─────────┤ │8│賴銘楷 │98年9月1日│路得旅行│路得旅行社公司業務│⒈人證部分: │ │ │ │20,000元 │社公司、│員林裕庭於98年8月 │證人孟令軍(路得旅│ │ ├────┤ │路得旅行│間,接受中國大陸地│行社公司負責人):│ │ │賴銘楷所│ │社公司所│區「洳家」旅行社業│100年8月11日臺中市│ │ │有合庫中│ │有遠東國│務員方萍委託,代辦│調查處調查筆錄(見│ │ │清分行帳│ │際商銀松│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來│101偵5045號偵卷p12│ │ │號185276│ │江分行帳│臺之手續及證件等費│7-130)、本院101年│ │ │0000000 │ │號015001│用計20,000元,並提│12月27日審判筆錄(│ │ │號帳戶匯│ │00000000│供路得旅行社公司所│見本院卷㈠p138-140│ │ │款 │ │號帳戶 │有遠東國際商銀松江│,具結)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⒉書證部分: │ │ │ │ │ │7055號帳戶以供匯款│賴銘楷合作金庫銀行│ │ │ │ │ │上開代墊費用,嗣經│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方萍於98年9月1日,│細表影本1張(自98 │ │ │ │ │ │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年9月1日起至98年9 │ │ │ │ │ │式,透過賴銘楷所有│月11日止)、證人孟│ │ │ │ │ │合庫中清分行帳號18│令軍提出路得旅行社│ │ │ │ │ │00000000000帳戶匯 │公司遠東國際商銀存│ │ │ │ │ │款20,000元至路得旅│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影│ │ │ │ │ │行社公司所有上開帳│本1張(帳號0000000│ │ │ │ │ │戶。 │0000000號)(見101│ │ │ │ │ │ │偵5045號偵卷p131-1│ │ │ │ │ │ │32) │ ├─┼────┼─────┼────┼─────────┼─────────┤ │9│賴銘楷 │98年9月1日│三達公司│因三達公司、峖達公│⒈人證部分: │ │ │ │490,000元 │、峖達公│司之股東在中國大陸│證人陳明惠(三達、│ │ ├────┼─────┤司;三達│浙江省紹興縣合資設│峖達公司會計): │ │ │賴銘楷所│98年9月1日│公司所有│立三榮機械有限公司│100年8月17日臺中市│ │ │有合庫中│434,000元 │臺灣中小│(下稱三榮公司),│調查處調查筆錄(見│ │ │清分行帳│ │企銀南三│於98年8月間,中國 │101偵5045號偵卷p13│ │ │號185276│ │重分行帳│大陸廣東省博羅復揚│9-144)、本院102年│ │ │0000000 │ │號153120│針織漂染有限公司(│1月31日審判筆錄( │ │ │號帳戶匯│ │06781號 │下稱博羅復揚公司)│見本院卷㈠p189-192│ │ │款 │ │帳戶、峖│向三榮公司購買價值│,具結) │ │ │ │ │達公司所│人民幣258,000元之 │⒉書證部分: │ │ │ │ │有臺灣中│圓編針織機,經三榮│賴銘楷合作金庫銀行│ │ │ │ │小企銀南│公司出貨後,由博羅│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三重分行│復揚公司將該貨款之│細表影本1張(自98 │ │ │ │ │帳號1531│9成,於98年9月1日 │年9月1日起至98年9 │ │ │ │ │0000000 │,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月11日止)、證人陳│ │ │ │ │號帳戶 │方式,透過賴銘楷所│明惠提出三榮公司與│ │ │ │ │ │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博羅復揚公司簽訂之│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買賣合同影本1張及 │ │ │ │ │ │分別匯款490,000元 │三榮公司出廠單影本│ │ │ │ │ │、434,000元至三達 │2張(見101偵5045號│ │ │ │ │ │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偵卷p145、p146-147│ │ │ │ │ │銀南三重分行帳號15│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峖達公司所有臺灣中│ │ │ │ │ │ │小企銀南三重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賴銘楷 │①98年11月│果園公司│果園公司營業項目是│⒈人證部分: │ │ │ │2日 │、果園公│攝影器材買賣。因臺│證人劉紫翎(果園公│ │ ├────┤400,000元 │司所有第│灣籍攝影師使用果園│司負責人):100年8│ │ │①周莞樺├─────┤一銀行信│公司之攝影器材至中│月11日臺中市調查處│ │ │所有合庫│②98年11月│義分行帳│國大陸地區拍片,致│調查筆錄(見101偵 │ │ │昌平分行│2日 │號162100│中國大陸地區之攝影│5045號偵卷p119-123│ │ │帳號2033│400,000元 │7583號帳│師亦喜歡果園公司之│)、本院102年4月18│ │ │00000000│ │戶 │攝影器材。因而大陸│日審判筆錄(見本院│ │ │1號帳戶 │ │ │地區攝影師乃向臺灣│卷㈠p230-232) │ │ │匯款 │ │ │籍攝影師購買果園公│⒉書證部分: │ │ │②賴銘楷│ │ │司之鏡頭及攝影機等│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 │ │所有合庫│ │ │器材,經臺灣籍攝影│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中清分行│ │ │師向大陸籍攝影師收│細表影本1張(自98 │ │ │帳號1852│ │ │取費用,並以電話告│年11月1日起至98年 │ │ │00000000│ │ │知劉紫翎後,於98年│11月30日止)、賴銘│ │ │2號帳戶 │ │ │11月2日在大陸地區 │楷合作金庫銀行各類│ │ │匯款 │ │ │以不詳方式,透過周│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莞樺所有合庫昌平分│影本1張(自98年11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月2日起至98年11月 │ │ │ │ │ │1號帳戶、賴銘楷所 │30日止)、證人劉紫│ │ │ │ │ │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翎提出果園公司第一│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16│ │ │ │ │ │戶分別匯款4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元至果園公司所有第│頁存提資料影本1張 │ │ │ │ │ │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見101偵5045號偵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卷p125、126、本院 │ │ │ │ │ │ │卷㈡p1) │ ├─┼────┼─────┼────┼─────────┼─────────┤ ││賴銘楷 │①98年6月7│林國楊、│林國楊高中同學綽號│⒈人證部分: │ │ │ │日 │其中①至│「歐仔」之成年男子│證人林國楊:100年 │ │ ├────┤97,625元 │⑥、⑧、│在中國大陸東莞地區│12月8日臺中市調查 │ │ │①至㉓係├─────┤⑩至⑫、│做生意,自98年間起│處調查筆錄(見101 │ │ │以周莞樺│②98年6月 │⑭、⑮、│,陸續向林國楊訂購│偵5045號偵卷p52-57│ │ │所有合庫│13日 │⑰、㉑、│鹿谷茶葉,亦多次向│)、本院102年1月31│ │ │昌平分行│100,000元 │㉒、㉔至│林國楊借款,另98年│日審判筆錄(見本院│ │ │帳號2033├─────┤㉟、㊲、│間林國楊與綽號「歐│卷㈠p182-186,具結│ │ │00000000│③98年6月 │㊵、㊷、│仔」成年男子等人在│)、本院102年7月11│ │ │1號帳戶 │17日 │㊸、㊺、│中國大陸東莞地區合│日審判筆錄(見本院│ │ │匯款 │97,680元 │㊼、㊾、│夥經營網頁設計公司│卷㈡p36-37,具結)│ │ │㉔至係├─────┤、、│,機房則設在臺灣,│⒉書證部分: │ │ │以賴銘楷│④98年6月 │、至│因須購買電腦等硬體│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 │ │所有合庫│18日 │、、│設備、軟體及經營網│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中清分行│488,040元 │至、│站、管銷、房租等費│細表影本計7張(自 │ │ │帳號1852├─────┤、匯│用,且事後林國楊退│98年6月1日起至98年│ │ │00000000│⑤98年6月 │入林國楊│股,由綽號「歐仔」│6月30日止、自98年7│ │ │2號帳戶 │20日 │所有中國│成年男子自98年6月7│月1日起至98年7月18│ │ │匯款 │366,400元 │信託商銀│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日止、自98年7月20 │ │ │ ├─────┤公益分行│止,先後將茶葉貨款│日起至98年7月30日 │ │ │ │⑥98年7月3│帳號0532│、借款及購買電腦等│止、自98年8月1日起│ │ │ │日 │00000000│硬體設備、軟體及經│至98年8月26日止、 │ │ │ │331,100元 │6號帳戶 │營網站、管銷、房租│自98年9月1日起至98│ │ │ ├─────┤;⑦、⑨│等費用與退股金等,│年9月22日止、自98 │ │ │ │⑦98年7月3│、⑬、⑯│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年9月23日起至98年9│ │ │ │日 │、⑱至⑳│式,透過周莞樺所有│月30日止、自98年10│ │ │ │300,000元 │、㉓、㊱│合庫昌平分行帳號20│月1日起至98年10月 │ │ │ ├─────┤、㊳、㊴│00000000000號帳戶 │22日止)、賴銘楷合│ │ │ │⑧98年7月7│、㊶、㊹│、賴銘楷所有合庫中│庫中清分行帳號1852│ │ │ │日 │、㊻、㊽│清分行帳號00000000│760000000號帳戶自9│ │ │ │490,780元 │、㊿至│09232帳戶,分別匯 │7年10月21日(開戶 │ │ │ ├─────┤、、│款至林國楊所有中國│日)起至99年2月4日│ │ │ │⑨98年7月8│、、│信託商銀公益分行帳│止之各類存款分戶交│ │ │ │日 │、、│號0000000000000號 │易明細表影本1份、 │ │ │ │269,760元 │匯入林國│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周莞樺合庫昌平分行│ │ │ ├─────┤楊所有國│東台中分行帳號2355│帳號0000000000000 │ │ │ │⑩98年7月 │泰世華商│00000000號帳戶。 │號帳戶自92年7月7日│ │ │ │11日 │銀東台中│ │(開戶日)起至98年│ │ │ │161,680元 │分行帳號│ │12月28日止之各類存│ │ │ ├─────┤00000000│ │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 │ │ │⑪98年7月 │0592號帳│ │本1份(見101偵5045│ │ │ │14日 │戶 │ │號偵卷p58-64、p149│ │ │ │219,790元 │ │ │-185、p186-203)、│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⑫98年7月 │ │ │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 │ │ │18日 │ │ │24日中信銀字第1022│ │ │ │143,570元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 │ │ ├─────┤ │ │林國楊帳號00000000│ │ │ │⑬98年7月 │ │ │75316號帳戶自98年6│ │ │ │28日 │ │ │月1日起至98年10月 │ │ │ │242,800元 │ │ │31日止之歷史交易查│ │ │ ├─────┤ │ │詢報表1份(見本院 │ │ │ │⑭98年8月5│ │ │卷㈡p14-19)、國泰│ │ │ │日 │ │ │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 │ │ │102,740元 │ │ │分行102年5月22日國│ │ │ ├─────┤ │ │世東台中字第102000│ │ │ │⑮98年8月 │ │ │0024號函檢送林國楊│ │ │ │12日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214,630元 │ │ │帳戶自98年6月1日起│ │ │ ├─────┤ │ │至98年10月31日止之│ │ │ │⑯98年8月 │ │ │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21日 │ │ │見本院卷㈡p21-27)│ │ │ │300,000元 │ │ │、證人林國楊提出中│ │ │ ├─────┤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⑰98年9月2│ │ │臺中營運處98年1月 │ │ │ │日 │ │ │份至98年6月份之繳 │ │ │ │236,020元 │ │ │費證明單2份(見本 │ │ │ ├─────┤ │ │院卷㈡p45-48) │ │ │ │⑱98年9月8│ │ │ │ │ │ │日 │ │ │ │ │ │ │378,030元 │ │ │ │ │ │ ├─────┤ │ │ │ │ │ │⑲98年9月 │ │ │ │ │ │ │11日 │ │ │ │ │ │ │54,780元 │ │ │ │ │ │ ├─────┤ │ │ │ │ │ │⑳98年9月 │ │ │ │ │ │ │16日 │ │ │ │ │ │ │63,780元 │ │ │ │ │ │ ├─────┤ │ │ │ │ │ │㉑98年9月 │ │ │ │ │ │ │26日 │ │ │ │ │ │ │458,210元 │ │ │ │ │ │ ├─────┤ │ │ │ │ │ │㉒98年10月│ │ │ │ │ │ │9日 │ │ │ │ │ │ │450,000元 │ │ │ │ │ │ ├─────┤ │ │ │ │ │ │㉓98年10月│ │ │ │ │ │ │10日 │ │ │ │ │ │ │477,920元 │ │ │ │ │ │ ├─────┤ │ │ │ │ │ │㉔98年6月9│ │ │ │ │ │ │日 │ │ │ │ │ │ │38,230元 │ │ │ │ │ │ ├─────┤ │ │ │ │ │ │㉕98年6月 │ │ │ │ │ │ │13日 │ │ │ │ │ │ │403,380元 │ │ │ │ │ │ ├─────┤ │ │ │ │ │ │㉖98年6月 │ │ │ │ │ │ │19日 │ │ │ │ │ │ │51,440元 │ │ │ │ │ │ ├─────┤ │ │ │ │ │ │㉗98年6月 │ │ │ │ │ │ │20日 │ │ │ │ │ │ │200,000元 │ │ │ │ │ │ ├─────┤ │ │ │ │ │ │㉘98年6月 │ │ │ │ │ │ │22日 │ │ │ │ │ │ │229,860元 │ │ │ │ │ │ ├─────┤ │ │ │ │ │ │㉙98年6月 │ │ │ │ │ │ │23日 │ │ │ │ │ │ │330,160元 │ │ │ │ │ │ ├─────┤ │ │ │ │ │ │㉚98年6月 │ │ │ │ │ │ │26日 │ │ │ │ │ │ │97,700元 │ │ │ │ │ │ ├─────┤ │ │ │ │ │ │㉛98年6月 │ │ │ │ │ │ │28日 │ │ │ │ │ │ │187,710元 │ │ │ │ │ │ ├─────┤ │ │ │ │ │ │㉜98年6月 │ │ │ │ │ │ │29日 │ │ │ │ │ │ │61,050元 │ │ │ │ │ │ ├─────┤ │ │ │ │ │ │㉝98年6月 │ │ │ │ │ │ │30日 │ │ │ │ │ │ │235,520元 │ │ │ │ │ │ ├─────┤ │ │ │ │ │ │㉞98年7月 │ │ │ │ │ │ │2日 │ │ │ │ │ │ │201,560元 │ │ │ │ │ │ ├─────┤ │ │ │ │ │ │㉟98年7月 │ │ │ │ │ │ │3日 │ │ │ │ │ │ │300,000元 │ │ │ │ │ │ ├─────┤ │ │ │ │ │ │㊱98年7月 │ │ │ │ │ │ │7日 │ │ │ │ │ │ │490,000元 │ │ │ │ │ │ ├─────┤ │ │ │ │ │ │㊲98年7月 │ │ │ │ │ │ │9日 │ │ │ │ │ │ │134,030元 │ │ │ │ │ │ ├─────┤ │ │ │ │ │ │㊳98年7月 │ │ │ │ │ │ │15日 │ │ │ │ │ │ │194,020元 │ │ │ │ │ │ ├─────┤ │ │ │ │ │ │㊴98年7月 │ │ │ │ │ │ │15日 │ │ │ │ │ │ │194,020元 │ │ │ │ │ │ ├─────┤ │ │ │ │ │ │㊵98年7月 │ │ │ │ │ │ │24日 │ │ │ │ │ │ │102,610元 │ │ │ │ │ │ ├─────┤ │ │ │ │ │ │㊶98年7月 │ │ │ │ │ │ │25日 │ │ │ │ │ │ │373,600元 │ │ │ │ │ │ ├─────┤ │ │ │ │ │ │㊷98年7月 │ │ │ │ │ │ │25日 │ │ │ │ │ │ │335,920元 │ │ │ │ │ │ ├─────┤ │ │ │ │ │ │㊸98年7月 │ │ │ │ │ │ │28日 │ │ │ │ │ │ │300,000元 │ │ │ │ │ │ ├─────┤ │ │ │ │ │ │㊹98年7月 │ │ │ │ │ │ │29日 │ │ │ │ │ │ │361,390元 │ │ │ │ │ │ ├─────┤ │ │ │ │ │ │㊺98年7月 │ │ │ │ │ │ │29日 │ │ │ │ │ │ │200,000元 │ │ │ │ │ │ ├─────┤ │ │ │ │ │ │㊻98年7月 │ │ │ │ │ │ │30日 │ │ │ │ │ │ │488,810元 │ │ │ │ │ │ ├─────┤ │ │ │ │ │ │㊼98年7月 │ │ │ │ │ │ │31日 │ │ │ │ │ │ │300,000元 │ │ │ │ │ │ ├─────┤ │ │ │ │ │ │㊽98年8月6│ │ │ │ │ │ │日 │ │ │ │ │ │ │147,940元 │ │ │ │ │ │ ├─────┤ │ │ │ │ │ │㊾98年8月7│ │ │ │ │ │ │日 │ │ │ │ │ │ │192,340元 │ │ │ │ │ │ ├─────┤ │ │ │ │ │ │㊿98年8月9│ │ │ │ │ │ │日 │ │ │ │ │ │ │370,580元 │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13日 │ │ │ │ │ │ │262,640元 │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22日 │ │ │ │ │ │ │95,700元 │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24日 │ │ │ │ │ │ │55,540元 │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26日 │ │ │ │ │ │ │77,850元 │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27日 │ │ │ │ │ │ │477,190元 │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29日 │ │ │ │ │ │ │248,530元 │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30日 │ │ │ │ │ │ │260,05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3│ │ │ │ │ │ │日 │ │ │ │ │ │ │40,12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6│ │ │ │ │ │ │日 │ │ │ │ │ │ │46,96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8│ │ │ │ │ │ │日 │ │ │ │ │ │ │300,00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10日 │ │ │ │ │ │ │130,37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12日 │ │ │ │ │ │ │239,09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12日 │ │ │ │ │ │ │300,00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17日 │ │ │ │ │ │ │208,26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19日 │ │ │ │ │ │ │412,25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19日 │ │ │ │ │ │ │70,00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21日 │ │ │ │ │ │ │304,06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29日 │ │ │ │ │ │ │278,71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30日 │ │ │ │ │ │ │180,950元 │ │ │ │ │ │ ├─────┤ │ │ │ │ │ │98年10月│ │ │ │ │ │ │2日 │ │ │ │ │ │ │174,190元 │ │ │ │ │ │ ├─────┤ │ │ │ │ │ │98年10月│ │ │ │ │ │ │11日 │ │ │ │ │ │ │85,920元 │ │ │ │ │ │ │(以上皆不│ │ │ │ │ │ │含手續費10│ │ │ │ │ │ │元)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