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家成自民國102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漢口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朱家成滿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朱家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9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 頁、第8 至10頁、第17頁)。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經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因酒後駕車闖紅燈,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查獲;且經測試結果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朱家成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總統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因此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