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瑞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瑞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姜瑞豊」署押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姜瑞豊」署押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瑞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0 年1 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姜瑞鑫於101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Z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歐悅汽車旅館」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右方適有洪櫻玫騎乘車號000 ─291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鄭晴美)直行而來,仍貿然右偏行駛,而與洪櫻玫所騎乘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洪櫻玫受有右鷹嘴突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晴美則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部挫擦傷、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左右下頷骨下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姜瑞鑫涉犯過失傷害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詎姜瑞鑫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份,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單一犯意,冒用其弟「姜瑞豊」名義,於㈠101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14分許,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偽稱其為「姜瑞豊」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當事人簽章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情形欄)、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簽章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等文件上,偽造「姜瑞豊」之簽名;又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㈡101 年4 月5 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分別與洪櫻玫、鄭晴美成立調解,並接續於該2 份調解書對造人欄,盜蓋姜瑞豊之印章,表示係姜瑞豊本人參與該次調解之意,並提出於上開調解委員會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姜瑞豊及警察機關、調解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嗣鄭晴美於101 年8 月4 日至姜瑞豊住處,始知姜瑞鑫上開冒名情事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瑞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洪櫻玫、鄭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姜瑞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1 份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 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㈧屏東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登記聯單上偽簽「姜瑞豊」之簽名,再將該聯單交還警方,即主張由「姜瑞豊」領受上開文書,則該登記聯單顯具有收據之性質,係屬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及姜瑞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101 年3 月4 日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年4 月5 日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係在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逃避通緝之目的,接續多次冒用「姜瑞豐」名義在上開之文書上偽造「姜瑞豊」之署押,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該犯行,既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各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署押(附表一編號四)、盜用印章(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1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以冒用「姜瑞豊」名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至為薄弱,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其於本案車禍肇事後為掩飾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進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執行職務之正確性,犯罪動機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四、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姜瑞豊」之署押共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犯罪事實㈡被告盜用其弟姜瑞豊印章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姜瑞豊印文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偽造之印文請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附表 】: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備 註 │ ├──┼─────────────┼─────────┼─────────┤ │ 1 │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姜瑞豊」署押1枚 │見警卷第16頁背面 │ │ │之「當事人簽章欄」 │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姜瑞豊」署押1枚 │見警卷第26頁 │ │ │」 │ │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姜瑞豊」署押1枚 │見警卷第10頁背面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詢│ │ │ │ │問人簽章欄」 │ │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姜瑞豊」署押1枚 │見警卷第32頁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 │ │ │ │申請人簽收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