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晋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江金山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1688號、第1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晋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遊戲王商標卡片肆仟貳佰零柒張均沒收。 江金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遊戲王商標卡片肆仟貳佰零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查扣證物擷取照片」應更正為「現場及查扣證物擷取照片」,並增列「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㈡審酌被告吳宜晋前有違反商標法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江金山雖無前科,然其等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途徑營利,僅為圖一己私利即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之利益及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吳宜晋、江金山分別係長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外務人員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