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智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07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旻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集合」更正為「接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先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殼後,陳列在【佳擇電訊行】內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補充更正為「先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50至200 元價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手機殼後,再以每件約100 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於上開電訊行內,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先後販出仿冒商標商品約3 至5 個,獲利合計約400 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9件」後,另補充「(含員警喬裝顧客向謝旻哲所購得之1 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五)證據部份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3 月24日(98)智商0098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警卷第21、29至31、39、50、55至8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旻哲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並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經修正,然並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司法院102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 、2 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謝旻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中評價被告行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法律解釋適用之不同,附此述明。被告謝旻哲以一行為侵害5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謝旻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復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且被告謝旻哲業與告訴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且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另與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因無法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 年10月15日9 時30分、9 時45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紙、收據1 紙;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和解書1 份、刑事陳報狀1 紙;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7至21頁)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旻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其等既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與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諒解,業如前述,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5 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謝旻哲侵害商標權物品商標審定號 ┌──┬─────────────┬────┬───────────┐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商標權人 │ │ │ │定號 │ │ ├──┼─────────────┼────┼───────────┤ │1 │「MOSHI」英文文字及圖樣 │00000000│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2 │「RILAKKUMA(拉拉熊)」英 │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 │文文字及圖樣 │ │ │ ├──┼─────────────┼────┼───────────┤ │3 │「DISNEY」英文文字 │00000000│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 │ ├─────────────┼────┤ │ │ │「米奇(米老鼠)」圖樣 │00000000│ │ │ │ │(聲請簡│ │ │ │ │易判決處│ │ │ │ │刑書誤載│ │ │ │ │為013511│ │ │ │ │31) │ │ ├──┼─────────────┼────┼───────────┤ │4 │「APPLE(蘋果)」圖樣 │00000000│美商蘋果電腦公司 │ ├──┼─────────────┼────┼───────────┤ │5 │「Hello Kitty(凱蒂貓)」 │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圖樣 │ │ │ └──┴─────────────┴────┴───────────┘ 附表二:謝旻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暨商標權人 ┌──┬────────┬───┬───────────┬─────┐ │編號│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 備 註 │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 │7 件(│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告訴 │ │ │商標之手機外殼 │含員警│ │ │ │ │ │喬裝顧│ │ │ │ │ │客向謝│ │ │ │ │ │旻哲所│ │ │ │ │ │購得之│ │ │ │ │ │1 件)│ │ │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 │2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 │ │商標之手機外殼 │ │ │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3 │2件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未據告訴 │ │ │商標之手機外殼 │ │ │ │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4 │3件 │美商蘋果電腦公司 │未據告訴 │ │ │商標之手機外殼 │ │ │ │ ├──┼────────┼───┼───────────┼─────┤ │5 │仿冒附表一編號5 │5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 │ │商標之手機外殼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