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辰運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12日,向址設臺中市○○區○○巷○○弄00號1 樓之富新企業社(即麻吉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富興企業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1 輛,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14時起至翌(13)日14時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詎林辰運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分別於102 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各支付租金1200元、800 元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均未繳納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將上開機車返還予富新企業社,亦不支付任何租金。嗣經富新企業社多次催討,林辰運仍置之不理,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辰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方仁盛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機車租賃契約、被告租車時所附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私利,僅支付5 日租金共2000元後,即侵占所持有之告訴人富新企業社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誠屬可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歸還所侵占之機車(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