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孟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孟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4行所載『蘇孟緯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訓中心委由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辦理「101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辦 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臺中市政府)」之受聘講師』,應更正為『蘇孟緯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101年度職業訓練班(二)委託案-網路平台視覺設計與資料庫實務班」之受聘講師』;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訓中心102年10月3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0月31日中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度職業訓練班(二)委託案-網路平台視覺設計與資料庫實務班」 契約書影本、課表、講師姓名、學員報名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孟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之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101年度職業訓練班(二)委託案-網路平台視覺設計與資料庫實務班」之受聘講師,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聘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網路平台視覺設計與資料庫實務班講師,基於職務關係得知告訴人黃致恩之個人資料,竟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請信箱帳號使用,並傳送文字辱罵告訴人,動機不良,手段可議,事後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