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楷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楷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之神仙水柒瓶(驗餘毛重約貳陸玖點參肆公克)及所用瓶子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徐楷傑與鄭麗婷(業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下稱MDPV),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1日20時,在臺中市雙十路之品記茶行,由徐楷傑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由鄭麗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共同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神仙水7 瓶(驗餘毛重約269.34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2 月12日3 時36分許,鄭麗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徐揩傑,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生擦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麗婷竟駕車搭載徐楷傑逃逸,嗣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段與大雅路口時失控撞上人行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PV之神仙水7 瓶(驗餘毛重約269.3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麗婷於警詢供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及刑案現場照片35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及內含MDPV成分之神仙水7 瓶(驗餘毛重約269.34公克)扣案為憑,本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均僅就扣案7 瓶神仙水中抽驗1 瓶,但均驗出MDPV成分,衡以前揭神仙水外觀同為橘黃色液體,且據被告及證人鄭麗婷陳稱係一同購買,應有相同之成分,足認扣案7 瓶神仙水均含MDPV成分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楷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鄭麗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神仙水7 瓶均含MDPV成分,業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瓶子7 個,因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MDPV無從剝離,視同第二級毒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扣案之7 瓶神仙水送驗淨重共計21.34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79 公克,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知此重量僅為其中1 瓶之淨重,並非7 瓶總重,因並未就7 瓶全部鑑定,不知驗餘淨重若干,但據前揭鑑定書記載扣案之7 瓶神仙水驗前總毛重271.89公克,取2.55公克鑑定,故驗後毛重應為269.34公克,本院即據此記載重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