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顏杉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杉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杉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牌經紀公司」應召站負責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之工作,從事媒介性交易業務,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色情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時間非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為應召女子詹家淇所有(見警卷 第34頁),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被 告 顏杉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杉瑞與「金牌經紀公司」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顏杉瑞於接獲該應召站電話後,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每次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召女子可得2000元,顏杉瑞可得400元,每次交易所得 先交由顏杉瑞保管,下班時顏杉瑞再扣除其與應召女子當日之薪資後,將剩餘之金額,交給該應召站人員,而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2年9月5日 18時20分許,顏杉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依該應召站人員指示地點,搭載詹家淇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名帥飯店」,詹家淇下車進入該飯店711室與男客韋厚永進行性交 易,顏杉瑞則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嗣為警分別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名帥飯店」711室及顏杉瑞前開停車處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1枚,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杉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家淇及韋厚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物及現場照片等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廖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