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鳳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6 月7 日確定,甫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利用其在臺中市○區○○街00號「龍城大旅社」擔任櫃檯服務生之機會,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許,男子劉耿斌前往該旅社102 號房住宿表示要叫小姐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女子林秀芳至該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留容其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並約定甲○○可從中抽取1 ,000元牟利。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適林秀芳與劉耿斌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當查獲,並扣得林秀芳所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現金2,500 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秀芳、劉耿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該次性交易所得對價現金2,500 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本案被告在上址媒介進而容留成年應召女子林秀芳在該處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被告更藉此抽頭賺取報酬,被告顯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並已著手完成媒介、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媒介、容留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9年6 月7 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5年7 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5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7年9 月1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9年6 月7 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竟再次利用擔任「龍城大旅社」櫃檯服務生之機會,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當嚴以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獲取不法利益僅1,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現金2,500 元,係證人林秀芳向證人劉耿斌所收取之該次性交易費用,其中1,000 元為被告媒介性交易之報酬,餘則歸證人林秀芳所有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林秀芳陳明在卷,是扣案現金2,500 元中之1,000 元,乃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除上開被告媒介報酬1,000 元後之現金1,500 元,因係證人林秀芳從事性交易所得對價,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 個,係證人林秀芳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