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勤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勤富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無法轉交予辜勤富。」,應更正為「因辜勤富行方不明且未留下聯絡方式,而無法轉交予辜勤富,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辜勤富本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3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民國101年3月起並無居住在上址等語,故前開教育召集令雖於101年4月10日送達上址,且由被告之父代收,惟斯時被告既未居住上址,即難認其父為被告之同居人而有合法代收之權限,應認該教育召集令仍屬無法送達被告本人,且係因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所致,是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意旨漏引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