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龍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琯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龍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玖部、天線貳支、系統連線控制器及電源供應器各叁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另案被告林琯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古嵃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9條、第58條第2 項、第6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58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59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