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明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明源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害人兼告訴人陳惠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09號被 告 林明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源受僱於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外出送貨後欲返回 公司,遂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過北屯路240巷與南京東路3段交岔路口後,欲進入西部幹線鐵路下方涵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該處涵洞前方所設限高鐵桿上懸掛限高2公尺之交通標誌之指示,仍貿然駕駛甲車通過高 度同為2公尺之該限高鐵桿,欲進入涵洞內,致甲車車頂及 冷藏車箱因高度超過2公尺而撞擊該限高鐵桿,林明源並因 此同時緊急剎車而使甲車驟然停止,造成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由陳惠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陳惠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右膝擦挫傷、鼻骨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 資佐證。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顏面及右膝擦挫傷、鼻骨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林明源駕車自應盡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然觀諸前開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甲車確因高度逾2公尺 而撞擊事發處所設之限高鐵桿;並參酌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稱:因忘記前方有限高鐵桿(2公尺)而直行等 語,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當時開車要過涵洞,我本來沒有注意那涵洞的高度,並不知道過不去,是撞到上面的鐵架才知,並同時緊急剎車,後方的機車就撞上來了等語為斷。顯見被告若有注意該處涵洞前所設交通標誌限高2公尺之指 示,便不會仍貿然通過而撞上限高鐵桿,亦無需因此急剎停車,當可避免後方告訴人所騎車輛之追撞。足認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係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志賢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