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昭文於民國102年7月7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之大牛檳榔攤內飲用葡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2年7月7日凌晨零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往南屯區楓樹腳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楓樹路交岔路口處欲轉彎時,因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昭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黃昭文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9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謹慎行事,本件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74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距本次犯行已有6年餘,上開5月之刑度,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