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佳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佳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佳弘受僱於盛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下方機車道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道○○○○道0 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同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伸手至車窗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林恆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自右後方駛來,詎田佳弘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林恆毅先行通過,亦未打右轉方向燈或以手勢示意,即貿然右轉欲駛向右方產業道路,林恆毅雖緊急煞停於路邊圓柱型護欄旁,仍遭田佳弘之營業小貨車右後車身(車斗下緣欄杆)擦撞其機車左後方,使林恆毅人車傾倒,因而受有左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田佳弘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黃銘志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恆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 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再依該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卷附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之畫面中,未含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田佳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並未打方向燈,且係右轉之後才看見告訴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並查: ㈠本件事故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恆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臺中市○○區○○○路○道0 號南下路段旁之機車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原先駕駛在車道中央,伊騎乘機車在被告同車道之右後方直行,與被告保持安全車距。然被告於未打方向燈之狀況下,車輛稍微靠左,伊誤認被告欲沿該路段略向左彎之行向前進,詎被告竟突然右轉,伊雖緊急煞車停靠於路旁護欄邊,仍因被告之營業小貨車以較大幅度之半徑右轉,致其貨車右後車身擦撞伊機車之左後車身,致伊人車傾倒而受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32頁,本院卷第38-3 9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銘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準備要右轉至路面邊線外之小路,即高架橋下方之便道,告訴人之機車則欲依車道路線偏左直行;經伊獲報到場檢視,兩車均已移動,遂請被告本人以手指指示兩車擦撞之部位予伊拍照(即偵卷第20頁編號12車損照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盛吉交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偵卷第8-13頁、第14頁反面、第15-21 、39頁、本院卷第29-32 頁反面)。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被告乃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現場道路配置情形以觀(見本院卷第31-32 頁全景照片,編號8-10由證人黃銘志當庭圈繪之實際事故發生地點),上開事故地點並非典型相互垂直之交岔路口,且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其車身較長,故車輛於轉彎時所需之圓周半徑較大,是以該事故地點及被告行向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欲右轉,有先迴車,又因該車後照鏡沒有照地鏡,係轉過來才發現壓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應符事實,故被告於右轉彎前,並未注意尚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其右後側車身,因而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亦未以右轉方向燈號或手勢警示告訴人,致告訴人應變不及,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右轉彎時駛出路面邊線之外,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並認告訴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6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2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51 頁、本院卷第10頁)。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田佳弘於本案行為時,係受僱於盛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已如前述,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黃銘志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黃銘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斟酌本案為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良彥、被告及告訴人均出席調解,然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見本院卷第1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且被告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過失,並對當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