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986號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9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淳閔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3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7 月4 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10月6 日23時許起至翌日(7 日)凌晨3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一路與崇德路口之超商前飲酒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7 日凌晨4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7 日凌晨4 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張棟樑所經營「至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時,為閃避路邊之小狗,不慎撞進該公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蔡淳閔送醫救治,並在慈濟醫院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淳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淳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肇佑、被害人至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棟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37張,及被害人至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易承企業行估價單影本、同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確認單影本、同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發票影本、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機器維修單影本、富豪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售後服務單影本、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金泰儀器行出貨單、發票影本、精紋行出貨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而按刑法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 條之3 ,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 號 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 )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 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 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 至7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34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肇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造成被害人至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物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556,220 元,迄未賠償,認原審量刑失輕,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再犯本案之素行,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34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又本院衡酌被告雖曾有酒駕前科,但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至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賠償200 萬元,且已依約給付頭期款150 萬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已足讓其心存戒慎恐懼之心,而達到刑法懲罰及教化之雙重效果。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