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文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9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文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常文泰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係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特力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波特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由光明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朝逢甲路方向行駛。適黃李寶玉徒步通過坐落逢甲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迨常文泰發現其前方之黃李寶玉時已避煞不及,其駕駛營業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擦撞黃李寶玉身體,致黃李寶玉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101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不治死亡。常文泰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常文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宗第5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害人黃李寶玉之子黃献章於警偵訊所指稱被害人黃李寶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死等情相互合致(見相驗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第40頁),並經目擊證人蘇育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相驗卷宗第24頁),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幀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4 頁、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8頁)。而被害人黃李寶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101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不治死亡一節,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見相驗卷宗第13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屍體照片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39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50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可憑(見相驗卷宗第15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前揭營業用小貨車,當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迨發現在其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黃李寶玉已然閃避不及,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擦撞被害人黃李寶玉身體,致被害人黃李寶玉倒地,因而受傷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另被害人黃李寶玉因此交通事故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李寶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係波特力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工作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並係駕車載運貨物執行業務中,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18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犯罪後態度尚可,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為主要及唯一過失,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黃李寶玉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黃李寶玉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黃李寶玉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及參諸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驗卷宗第5 頁)等一切情形,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