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蘭 黃文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蘭、黃文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惠蘭係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巨航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文利則受雇擔任巨航公司之大貨車司機。2人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莊惠蘭本應注意依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4條之規定:「申請自用大客車、大車牌照 者,應符合下列規定:㈠應檢具停車場所之土地所有人身分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證明文件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但以租用、借用者,應加附期限2年以上租借契約。㈡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其 設置面積,以車輛長、寬各加1公尺核計。㈢停車場所設置 地點以公司與其分公司、辦事處、工廠之所在地或跨其鄰接之縣(市)為範圍。但標得2年以上公共工程合約者,得於 該工程所在縣市設置停車場所。」等內容。巨航公司本應自行設置公司營運用大貨車之停車場所。莊惠蘭與黃文利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點、第2項分別規 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等內容,莊惠蘭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放任公司駕駛將巨航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巨航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外道路兩旁,並未為任何警告措施。嗣黃文利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12時38分許,駕駛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返回上開台中倉庫後,逕將上開大貨車停放 在台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近新民巷口道路旁,依當時情形,黃文利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將大貨車右前車輪停放距離路緣50公分,亦未在車後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蔡明原於101年11月18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上開大貨車停放處,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蔡明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迴避措施,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不及閃避,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巨航公司上開大貨車後方車尾,造成蔡明原顏面部骨折及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因認被告莊惠蘭、黃文利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 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 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固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苟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即不能遽課以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惠蘭、黃文利2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以被告莊惠蘭、黃文利2人之自白、證人即巨航公司卸 貨人員蔡宏源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巨航公司臺中倉庫管理員鄭惟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美英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崇存偵查中之供述、報驗書、警員盧子瑋 101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10報案紀 錄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扣留車輛領回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警員蘇宥翔101年12 月3日職務報告、相驗屍體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 違規紀錄查詢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1年1月5日至斗南交流道之加油站加油單據、警員盧子瑋10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惠蘭、黃文利2人,固亦均對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 ㈠、被告莊惠蘭、黃文利2人之自白及告訴人黃美英、蔡崇存之 指訴,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被告莊惠蘭、黃文利2人 之自白及告訴人黃美英、蔡崇存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值得採信,合先敘明。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101年11月18日21時44分許,地點則位 於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近新民巷口,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路上有被告黃文利停放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視距良好,被告黃文利停放上開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前後輪外側距圍籬基座外側邊緣各有50公分、20公分,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67─97、99頁)。而上開地點設置有施工圍籬,並未劃設停止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無裝設禁止停車標誌,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㈢、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 1、如前所述,本件事故地點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已難認有在雨雪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而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形。再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628號卷第71─73、75頁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黃文利停放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車體左側下方亦有1圓形反光片之設置,是亦難認該停放之 營業大貨車有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形。是即難憑認被告黃文利停放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 2、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既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則路邊停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是否停逾40公分,自應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據。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爰道路路面如有依上開規定劃設路邊線或有後段但書規定情形者,旨揭規則規定之路面邊緣,當可以該等標線或人行道位置起算,宜先說明。惟如道路路面無劃設路面邊緣之標線,亦非前揭後段但書規定情形者,則宜洽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認定,俾為周延妥適(交通部 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再就本件 事故地點其路面邊緣起算點為何,經函詢交通部結果,經交通部以102年10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交通部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參照(見本院 卷第38─39頁)。復經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結果,經臺中 市○○○○○○○設○○○○○○○○道路路○○○○○○○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劃設路面 邊線或有後段但書規定情形者,爰依交通部路政司96年10月15日路台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旨揭規則規定之路面邊緣,當可以該等標線或人行道位置起算。惟貴院函文詢問之路面邊緣起算點經檢視現場照片圖說有無設置路面標線已無從查起且設置有施工圍籬,如貴院需查明實際道路範圍為何敬請函文本府建設局」;「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規定車道定義為:『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故有關車道範圍並無包括人行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緣石等,僅為AC路面」,亦分別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0月30日中市交規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建設局102年10月30日中市建養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頁)。是知被告黃文利停放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側前後輪外側各距50公分、20公分處之圍籬基座外側,顯非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路面邊緣」。則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黃文利停放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側前後輪外側距路面邊緣逾40公分,已難遽認被告黃文利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75、76頁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如以劃設於被告黃文利停放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後輪後方距23.2公尺處禁止停車紅線之延長線觀之,被告黃文利停放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前後輪外側距該延長線,顯均未逾40公分。亦徵被告黃文利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3、綜上,被告黃文利既將巨航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於本得停車之路段,且當日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亦如前述,被告黃文利依法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並被告黃文利所停放巨航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車體左側下方亦有1圓形反光片 之設置,其停放之營業大貨車右側前後輪外側距路面邊線,復亦均未逾40公分。是被告黃文利並未違反法規範上之注意義務甚明。 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害人蔡明原於101年11月18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上開大貨車停放處, 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蔡明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黃文利停放巨航公司上開營業大貨車後方車尾,被害人蔡明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難為常人所得預見,既為被告黃文利所不能預見之危險,且被告黃文利並未違反法規範上之注意義務,已盡防免之義務,礙難認為被告黃文利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18頁);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蔡明原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停車之車輛,為肇事原因。黃文利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102年9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益證被告黃文利之行為無過失。 ㈤、被告黃文利身為汽車駕駛人,其停放車輛時對於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當時客觀情狀,對於被害人蔡明原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復不可預見,足可信賴被害人蔡明原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自不能單憑被告黃文利之自白及告訴人黃美英、蔡崇存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黃文利之認定。 ㈥、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雖申請自用大客車、大車牌照者,應符合下列 規定:⒈應檢具停車場所之土地所有人身分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證明文件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但以租用、借用者,應加附期限2年 以上租借契約。⒉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其設置面積,以車輛長、寬各加1公尺核計。⒊停車場所設置地點以公司與其 分公司、辦事處、工廠之所在地或跨其鄰接之縣(市)為範圍。但標得2年以上公共工程合約者,得於該工程所在縣市 設置停車場所,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4條固有明文。再雖被告莊惠蘭係巨航公司負責人,固亦 有巨航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雖巨航公司並未設置營業大貨車之停車場,固亦據被告黃文利於 102年1月17日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117頁);並據證人即巨航公司臺中倉庫管理員鄭惟仁於101年11月29日在偵查中證述:據伊 所知巨航公司無專門停放大貨車之停車位等語屬實(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994號卷第90頁)。被告莊惠蘭固有違上開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4條之規定。惟如前述,本件被告黃文利停放車輛之行 為並無過失,則被告莊惠蘭違反上開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4條規定之行為,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被告莊惠蘭行為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被害人蔡明原死亡之結果,自未能認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被告莊惠蘭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被害人蔡明原死亡同一結果之因果關係存在。是依上說明,被告莊惠蘭上開行為,與被害人蔡明原之死亡,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亦不能單憑被告莊惠蘭之自白及告訴人黃美英、蔡崇存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莊惠蘭之認定。 ㈦、此外,本件並無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惠蘭、黃文利2人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莊惠蘭、黃文利2人有罪 之積極證明,因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莊惠蘭、黃文利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