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宋志翔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二 三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春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環中路時,適有胡潘菊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六0號輕型機車,同方 向行駛於宋志翔之貨運曳引車右前側。宋志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轉彎時未讓胡潘菊花之直行車先行,而在該交岔路口貿然右轉,不慎擦撞胡潘菊花之機車,導致胡潘菊花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碎裂骨折變形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宋志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志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志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四十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胡潘菊花死亡,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潘菊花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沅順物流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大貨車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駕駛技術及注意力應較常人為重,乃因疏未注意致肇事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科刑之偵審程序,應知所儆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