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5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天訓係營業大貨車駕駛,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天訓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貨到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翁明華經營之順豐釣蝦場前空地卸貨,於同日15時19分許卸完貨後欲在該處倒車離去之際,明知營業大貨車車後方係視線死角,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白天日間光線,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請同行之同事至後方指引,亦未先行測明車後狀況,發動上開營業大貨車後,即遽爾加速倒車,適翁明華之母周秀子前往釣蝦場入口處之大型垃圾筒丟棄垃圾,行經許天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後方,遭許天訓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碰撞、輾壓,致周秀子受有胸腹創傷合併外傷性休克、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然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延至同日16時41分許不治死亡。許天訓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黃耀德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天訓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 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至8、23至24頁,本院卷第25、45頁背面),並經被害人家屬翁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相卷第5、23至24頁),復經證人黃耀德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各1份、被告駕駛車牌456-JG 號營業大貨車行車速度記錄表1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警察局轄內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12、13、15至21、32至40頁,偵卷第23至28頁)。而被害人周秀子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2至31、45至57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案發照片、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當時白天日間光線,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致而被害人周秀子受有胸腹創傷合併外傷性休克、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傷勢嚴重於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延至同日16時41分許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秀子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職業駕駛人,案發當日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貨到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順豐釣蝦場前空地卸貨等語無訛(見相卷第7至8、23-1頁),顯見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物品為業,而於案發時亦確實從事駕駛載運物品,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黃耀德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證人黃耀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致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碰撞、輾壓被害人周秀子,造成被害人周秀子死亡之重大損害,使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非輕,然兼衡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於102年10月23日賠償被害人家屬翁明華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取得被害人家屬翁明華原諒一節,業經被害人家屬翁明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頁),茲念被告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業已於102年10月23日賠償被害人家屬翁明華20 萬元,並取得被害人家屬翁明華原諒(詳如上開理由三、㈡所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