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82、2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昭明為瑞隆商行業務員,平時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昭明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晚間5時30分至7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 南路上某熱炒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食畢後雖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短暫休息,仍因欲返回 位在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住家,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即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南路往臺 中監理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行至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7巷1弄「慶順宮」旁之土地公廟前廣場緩坡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土地公廟前廣場入口處雖屬夜間燈光昏暗,惟其有開啟車燈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因酒後操控、注意力欠佳,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黃碧雲飲酒後不勝酒力 (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38毫克,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臥躺在該土地公廟 前廣場緩坡道路上,吳昭明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因而碾壓臥躺之黃碧雲身體,致黃碧雲受有全身多處擦傷、胸腔創傷、兩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吳昭明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員警李建興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黃碧雲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102年10月28日晚上8時38分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葉宗林、陳右瑋、余美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葉宗林、陳右瑋、余美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79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至15頁】,此外,並有102年10月28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警繪肇事現場圖2張( 見相字卷第19至20頁)、事故現場照片15張(見相字卷第21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張(見相字卷第2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科檢 驗報告影本1張(見相字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相字卷第3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張(見相字卷 第37頁)、GOOGLE網路地圖街景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提出之現場路燈位置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黃碧雲因本案車禍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相字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份(見相字卷第41頁)、相驗屍體證 明書1張(見相字卷第51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52 至56頁)、相驗照片15張(見相字卷第59至62頁)附卷可參。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此有卷附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6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則依卷 附之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朗、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土地公廟前廣場入口處雖屬夜間燈光昏暗,惟被告有開啟車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致閃避不及,碾壓倒臥之被害人黃碧雲身體,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明。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黃碧雲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碧雲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至於被害人黃碧雲酒後倒臥上開土地公廟前廣場道路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被害人是否與有過 失之問題,本案事故乃雙方過失責任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 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 被告吳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 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就酒後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加重兩次,而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所違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 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員警李建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4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仍駕駛汽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黃碧雲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應嚴加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本案過失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張 (見本院卷第31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存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全額給付賠償金,顯見悔意,被害人家屬王英翔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輕忽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示警惕。末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