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蘇聖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林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進對 被 告 蘇聖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6408、6413、8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達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邱進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蘇聖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而邱進對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後,應補充記載「定期將具有危險性之移動式起重機送請檢查機構檢查,且應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乘載勞工從事作業時」、第16至17行所載「未依規定提供安全設備及設置號誌、標誌或柵欄」,應補充更正為「未將該具危險性之吊升荷重3.03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送請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復未依規定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等安全設備及在施工之適當位置設置號誌、標誌或柵欄」、第24至25行所載「竟疏未注意沿伸在車道上方之吊桿」,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延伸在車道上方之吊桿」,並增列被告邱進對、蘇聖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進對、蘇聖元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2人均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邱進對、蘇 聖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2人上開所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邱進對、蘇聖元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人 因一時疏失觸犯刑責,事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葉建泰之家屬成立調解,有彰化縣福興鄉○○○○○000○○○○ ○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其2人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408號102年度偵字第6413號102年度偵字第8174號被 告 達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 兼 代表人 邱進對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蘇聖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對為達林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達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受託進行水電工程為其業務,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葉建泰為達林公司聘僱之臨時工,蘇聖元則為佐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佐良公司)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14時許,邱進對受臺中市大肚區萬興宮委員會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葉建泰,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路燈旁,為萬興宮搭建之牌樓裝設燈泡,邱進對並將811-QT號自用大貨車暫停在中華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第3 車道上,準備進行燈泡安裝工程。而邱進對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提供勞工安全帶或安全索,並在施工之適當位置設置號誌、標誌或柵欄後,始得使用起重升降機具承載或吊升勞工作業。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提供安全設備及設置號誌、標誌或柵欄,即貿然操作811-QT號自用大貨車附載之起重機移動聯結之吊桿(前端加裝吊籃承載作業人員),吊升搭乘吊籃之葉建泰橫越中華路1 段至南往北第2 車道上方,進行牌樓之燈泡安裝作業。適蘇聖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第2 車道行駛,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上開牌樓下方,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伸在車道上方之吊桿,致其貨櫃右前方直接撞擊吊桿,導致吊桿前之吊籃斷裂,葉建泰因而連同吊籃摔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24分許,因胸腹腔出血而休克死亡。邱進對、蘇聖元並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自首為肇事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惟達林公司及邱進對未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職業災害發生之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相驗後通知,始知悉葉建泰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邱進對於警詢及偵查│1.為達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 │中之供述。 │ 事實。 │ │ │ │2.未提供勞工安全帶或安全│ │ │ │ 索予死者葉建泰使用,亦│ │ │ │ 未設置其他標誌、號誌或│ │ │ │ 柵欄,即操作起重機吊掛│ │ │ │ 葉建泰至牌樓上方裝設燈│ │ │ │ 泡之事實。 │ ├──┼───────────┼────────────┤ │二 │被告蘇聖元於警詢及偵查│1.為佐良公司貨櫃車司機之│ │ │中之供述。 │ 事實。 │ │ │ │2.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 │ │ │ 牌樓下方時,未注意吊掛│ │ │ │ 在上方施作工程之葉建泰│ │ │ │ ,貨櫃因而碰撞吊桿使吊│ │ │ │ 籃斷裂,致葉建泰因而跌│ │ │ │ 落路面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林秀枝、葉君郁於│死者葉建泰因被告邱進對、│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蘇聖元之過失,因而發生工│ │ │ │安事故死亡之事實。 │ ├──┼───────────┼────────────┤ │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葉建泰因自高處墜落,胸腹│ │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 │ │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 │死亡。 │ │ │片14張。 │ │ ├──┼───────────┼────────────┤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 │ │ │照片69張。 │ │ ├──┼───────────┼────────────┤ │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被告達林公司及邱進對均有│ │ │動檢查所101 年12月5 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 │ │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事實。 │ │ │1 號函暨「達林工程有限│ │ │ │公司所僱勞工葉建泰從事│ │ │ │牌樓電燈及電線安裝作業│ │ │ │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 │ │ │害檢查報告書」1 份、現│ │ │ │場照片8 張。 │ │ ├──┼───────────┼────────────┤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被告邱進對、蘇聖元犯罪後│ │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自首之事實。 │ │ │首情形紀錄表2 份。 │ │ ├──┼───────────┼────────────┤ │八 │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被告邱進對、蘇聖元、達林│ │ │調解書影本1 紙。 │公司與死者葉建泰家屬調解│ │ │ │成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邱進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且未於職業災害發生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請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達林公司則請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又被告蘇聖元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邱進對以其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再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嫌,分論併罰。另被告邱進對、蘇聖元於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渠等為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且事後並與死者家屬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及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請依法酌予減輕被告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何政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 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