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迪智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迪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2「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之工務副理,亦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與軍福十五路口「盛裕建設日光花園新建工程」(下稱日光花園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日光花園工程工地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張迪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信成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業務之人,並雇用宋炳宏擔任施工架拆除師傅,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緣業主即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3「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將日光花園工程交付盛傑公司承攬營造工程,盛傑公司再於民國100年7月,將上開工程之施工架工程部分,交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進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吉公司)承攬;進吉公司復於101 年3月1日,將其中之施工架拆除工程,交由信成企業行之張迪智承攬。張迪智係雇主,僱用宋炳宏在上開日光花園工程工地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40條第1 項第3、4款「雇主對於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第45條第4 款「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等規定,採取適當防止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措施。而吳金龍為盛傑公司派駐上開日光花園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明知張迪智雇用勞工在該工地共同作業,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須採取適當防止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措施,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3、4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規定,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工作場所,其施工架之設置方式及拆除方式,應連繫調整其工作所需要之安全措施,鋼管施工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為維持施工架之穩定,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且對工作場所應確實巡視,並協助再承攬人張迪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迪智竟疏於注意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個人防護具;吳金龍則疏於注意對於施工架之設置方式及拆除方式,應為必要安全措施之聯繫與調整,並確實巡視工作場所,及協助張迪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於101 年3月20日10時5分許,宋炳宏在上開工程B 棟南側工地第14樓外之施工架上,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及磁磚師傅藍聰榮在該處13樓外之施工架上,從事磁磚黏貼作業時,均無適當之安全母索或其他必要之個人防護具可供使用,又因該施工架構件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僅以直徑約2.6 公釐之鐵線捆紮,而未以適當之金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且因施工架拆除作業所需而拆除局部施工架與結構體之連接設施「3 分鋼筋繫牆桿」時,未設置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造成該處施工架結構不穩而倒塌,藍聰榮察覺施工架有倒塌情形後,立即緊抓附近鋼筋跳入建物大樓內,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宋炳宏則逃離不及,當場自高度約47.6公尺之施工架上墜落地面,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及出血之傷害,經送臺中市潭子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迪智、吳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因行政院尚未核定施行日期,故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迪智、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宋炳宏之家屬宋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5至26頁);在場工人即證人胡秀嶺、林昱宏、莊松彥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至5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證人朱志遠、謝建旭、莊欽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至8頁、第14頁、第20至21頁、相字卷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證人藍聰榮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盛傑公司工地現場主任即證人張國亮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中證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宋炳宏〉、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藍聰榮〉(警卷第28、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54張(見警卷第30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複勘)暨所附照片19張(警卷第59至69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9 頁、相字卷第15至21頁)、履勘現場筆錄(相字卷第66頁)、盛裕公司及盛傑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相字卷第111至113頁)、盛傑公司和進吉公司之工資合約書(相字卷第114至117頁)、進吉公司和信成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相字卷第118至121頁)、盛傑營造有限公司101年8月16日傑工字第000000000號函(相字卷第157頁)、盛傑營造有限公司102年1月4日傑工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施工架倒塌破壞模式分析(偵字卷第41至5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7月24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11張(相字卷第90至108頁)、102年12月23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宋炳宏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墜落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字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34頁)、相驗照片18張(相字卷第72至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81至8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95 頁)附卷佐憑,足徵被告張迪智、吳金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四、被告張迪智為該日光花園工程之再承攬人,其雇用被害人宋炳宏擔任施工架拆除師傅,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40條第1 項第3、4款「雇主對於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第45條第4 款「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等規定,採取適當防止施工架倒塌及勞工墜落之措施。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如工程發包單位、設計事務所等僅在確認工程是否依契約按設計圖、工作規格書施工,應稱為設計管理,非屬工程施工管理,不認定為共同作業,原事業單位不負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義務,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 點可資參照。查被告吳金龍係盛傑公司之工務副理,亦為日光花園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廠商之溝通協調及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部分,勞務管理部分一般由盛傑公司之工程師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盛傑公司並於案發當日因信成工程行之要求,指派證人胡秀嶺予信成工程行管理使用等情,亦經被告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證人張國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偵卷第27頁),足資認定盛傑公司確有派由被告吳金龍負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之事實,並非單純派員規劃、指導及監督工作進度,盛傑公司應已符合原事業單位共同作業之事實,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7月24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2 年12月23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相字卷第90至102頁、本院卷第22頁)可資佐證。則被告吳金龍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3、4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規定,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工作場所,應連繫調整其工作所需要之安全措施,關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方式,其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參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3 款);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參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4款) ,且對工作場所應確實巡視,並協助再承攬人張迪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迪智疏於注意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個人防護具;被告吳金龍則疏於注意對於施工架之設置方式及拆除方式,應為必要安全措施之聯繫與調整,並確實巡視及協助張迪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被害人宋炳宏在上開工程B 棟南側工地第14樓外之施工架上,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時,無適當之安全母索或其他必要之安全設備可供使用,又因該施工架構件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僅以直徑約2.6 公釐之鐵線捆紮,而未以適當之金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於拆除施工架與結構體之連接設施「3 分鋼筋繫牆桿」時,復未設置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造成該處施工架因結構不穩而倒塌,造成宋炳宏當場自高度約47.6公尺之施工架上墜落地面死亡,則被告張迪智、吳金龍對於被害人宋炳宏因本件職業災害墜落死亡一事,自均應負過失責任,至為顯然。又被告張迪智、吳金龍前揭業務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宋炳宏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迪智、吳金龍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 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見)。 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為規定,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張迪智、吳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張迪智為被害人宋炳宏之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張迪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張迪智雇用被害人宋炳宏在上開「盛裕建設日光花園新建工程」工地進行施工架拆除作業,係被害人宋炳宏之直接雇主,本應特別注意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被告胡金龍為盛傑公司之工務副理,亦為該新建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等因前揭過失,致使被害人宋炳宏墜落死亡,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衡酌其等過失程度有別,又被告吳金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張迪智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5391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被告張迪智、吳金龍事後皆已與被害人宋炳宏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