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羈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川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啟川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貳拾伍日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於96年間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 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清淨公司下設品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辦公室亦設於清淨公司廠區內),吳海禮係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理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各項業務,陳光薰為清淨公司總經理,受吳海禮指示管理清淨公司內外事務及負責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謝啟川為清淨公司股東,且於101年10月底前擔 任品程公司負責人,廖品容為品程公司經理,謝啟川、廖平容於100年初至101年10月間,受吳海禮指示,透過劉國隆、洪天城、邱朝清等人,負責聯繫車隊非法清除處理清淨公司污泥之出貨業務,蔡一辰為清淨公司財務長、林淑美為清淨公司會計,林淑美、蔡一辰先後負責清淨公司之財務事務,張福新自101年3月起擔任清淨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負責清淨公司汙泥進廠數量管控及工廠作業區之管理,指示助理區駿宥不實申報妥善處理之污泥數量及暫存數量,楊少宇除受張福新之指示從事廢棄物申報業務、為進出場車輛開立磅單外,並依陳光薰之指示接手蔡金生負責之污泥出貨業務,徐漢龍係清淨公司廠區組長,莊錦文、周正朝分別為清淨公司早班、中班怪手,廖文瑄負責土壤檢選及駕駛怪手,其等受廖品容、張福新指示,駕駛怪手於指示之時間,為進場之車輛裝載清淨公司污泥貯存槽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再由車隊載至他處任意棄置,王贊維、施哲文、張炳宏、黃文宗均係廠區污泥處理作業人員,分別負責污水檢測、駕駛堆高機、操作乾燥旋轉窯、機具保養等工作(吳海禮、陳光薰、張福新、胡炳宏等人,均於102年7月3日聲請羈押獲准)。吳海禮 等人均明知清淨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與事業簽約,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8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收受D0901類、D0902類、D0999類事業污泥,應經物理處理為乾 燥污泥,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由吳海禮於100年初起指示負責該公司出貨業務 之謝啟川、陳光薰等人,再由謝啟川只是掛名品程公司業務經理之廖平容覓得中間人提供具有水泥製品製造業營運項目或混凝土廠執照之里一公司、天城水泥企業社、金碩公司、冠林砂石行、寶薪公司、大源混凝土廠、贊祥工礦企業社,及由陳光薰找來聯佶公司配合,以每公噸800元至850元不等價格處理,為清淨公司清運廠區內未經處理污泥之事務,其等合作之模式為由劉國隆、洪天城、邱朝清及不祥之中間人負責污泥出場後之後端作業(包含運輸、土尾、證明費等),再由劉國隆、洪天城、邱朝清等中間人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車隊,載往配合之人所提供之處所或非法土尾場任意堆置回填,事後由配合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與清淨公司簽訂虛偽商品(其他土類)買賣契約之里一公司、天城水泥企業社、金碩公司、冠林砂石行、寶薪公司、大源混凝土廠、贊祥工礦企業社、聯佶公司等,依照約定價格向代表清淨公司之廖平容或陳光薰收取證明費,以提供上開公司作為清淨公司向主管機關及桃園縣環保局及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及乾燥污泥之去向,掩飾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從事處理之不法行為。因認謝啟川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罪嫌重大,且同案其他共犯供述不一,且尚 有共犯配合非法清運處理污泥之中間人及提供配合之混凝土場之人未到案偵查以知悉污泥之去向,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聲請羈押禁見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乃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 第136號、99年度臺抗字第65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訊據被告謝啟川固坦承其曾為清淨公司股東及品程公司負責人,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辯稱其雖擔任股東至101年11月,惟於100年1、2月即與品程公司商量,業務由他們自己處理,且於100年3、4月間即已更換負責人云云, 品程公司雖有進污泥交給清淨公司處理,然其不知有何違法,被告廖平容經手之未經處理污泥出貨業務,有些會對其講、有些會對清淨公司人講,有些其知道,有些其不知道云云。經查,本院審核羈押聲請書暨所檢附之相關卷證資料(並經檢察官蒞庭陳述,因基於檢察官後續偵辦,不宜將證據內容敘明),並依已到案被告廖平容、林淑美等人之供述,及被告謝啟川坦陳被告廖平容曾對其報告有些之污泥出貨業務,有些清除處理污泥業務之貨款係由被告廖平容統計後由其向清淨公司負責人吳海禮報告等情,認被告謝啟川涉犯上開聲請羈押事實之罪嫌確屬重大。且核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仍有所出入,顯非一致,實有可疑;另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即配合非法清運處理污泥之中間人及提供配合之混凝土場之人未到案,尚待清查以知悉污泥之去向,足認被告謝啟川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審酌本案被告謝啟川所涉犯罪事實,對環境安全之傷害甚鉅,基於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羈押必要,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應自102年7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業已當庭諭知羈押之事實及理由,並交付押票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