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順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18日16、17時左右,見李天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銅線一堆,車門未鎖,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得車內上開銅線,將銅線外皮削掉後,旋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良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上開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林獻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500 元供己花用。嗣經李天祿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上開空地尋獲該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天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天祿、證人林獻堂、朱麗真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天祿、證人林獻堂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順忠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獻堂、證人告訴人李天祿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朱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分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4至67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4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件及所附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6至第55頁背面),且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客車現場後車廂車門上所留之指紋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 月3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李順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8日中午左右,見李天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銅線一堆,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將該車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停放在○區○○○街000 號旁空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李天祿、證人林獻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朱麗真於警詢中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針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竊取NJ-311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銅線一堆,然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該車之犯行,並辯稱:車子不是其偷的,其沒有駕照,不會開車,其是看到該車停在路邊,進去偷車內銅線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天祿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1 年9 月18日14時30分左右發現該車失竊,惟並未親眼目睹該車是何人所竊;復以證人朱麗真於警詢時亦證述不知該車是何人所竊,證人林獻堂僅收購銅線,根本不知該車失竊之情事,是恐難執上開證人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⒉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1 年9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NJ-3110 號自用小客車進行現場採證時,分別於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及後車箱車門各採得指紋1 枚,惟僅該後車箱車門之指紋符合送鑑定標準,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後車廂車門上之該枚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卷第46至第55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4至第45頁背面)各1 份在卷可佐。惟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僅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曾有接觸該車之事實。復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於該日有竊取該車車內之銅線之犯行。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48至第53頁)所示,該車係置放於空地上,目視可及,未經隱蔽,被告供稱其路過看見車內有銅線因而起意竊盜等情,非無可能。是該車後車廂車門上留有該枚指紋,亦有可能是被告竊取銅線時所留,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中午左右,確曾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竊取前揭車輛。 ⒊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節,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確無被告之駕駛人資料,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辯稱其不會開車,無法竊盜前揭車輛等語,亦非全無可能。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