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松原 劉晏志 黃駿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松原、劉晏志、黃駿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松原與王銘煌原為軍中同袍,經王銘煌向何松原借款,何松原見王銘煌經濟困苦,雖自身資力不足,仍願擔任保證人,及邀同友人黃駿為擔任背書人一同擔保,替王銘煌向劉晏志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多元,然王銘煌始終未依約還款,於民國101 年8 、9 月間退伍後,更為躲避債務而逃逸無蹤,何松原與劉晏志身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人,為代劉晏志向王銘煌追討債務,四處打探王銘煌之蹤影,於同年10月6 日22時許,劉晏志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黑桃皇后冷飲店」時,發現王銘煌在該店門口與友人余建成、謝易棟在聊天,旋以電話聯絡何松原、黃駿為到場,何松原、黃駿為於翌日(即101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許抵達上址後,其等3 人即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恐嚇之默示犯意聯絡,先一同走向王銘煌,由劉晏志邊以右手勒住王銘煌脖子,左手壓住王銘煌的腰部,邊詢問王銘煌:「你欠的錢,什麼時候要還」之強暴手段,將王銘煌帶往黑桃皇后冷飲店對面之「崇光國小」圍牆旁,妨害其決定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何松原、黃駿為留在黑桃皇后冷飲店門口,與王銘煌之友人余建成、謝易棟說明王銘煌欠款及躲避債務之過程,並以電話邀約同為王銘煌債主之吳睿鈞到場商談還款問題。約於5 分鐘後,劉晏志將王銘煌帶返黑桃皇后冷飲店門口,何松原旋即上前詢問王銘煌何時要還錢,王銘煌表示現在沒有錢,劉晏志、黃駿為聽聞後心生不滿,劉晏志即以徒手方式毆打王銘煌之腹部3 拳,黃駿為亦掌摑王銘煌之耳光1 下,致王銘煌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黑桃皇后冷飲店店員李偉隆見狀,為免何松原等人在其店門口發生衝突,遂請王銘煌、吳睿鈞、劉晏志、黃駿為進入店內商談,經王銘煌同意每月償還3 至5 千元予何松原,何松原等人始行離去,並於離去前,在黑桃皇后冷飲店門口,由黃駿為向王銘煌以「若去報警,就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恐嚇王銘煌,致王銘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王銘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銘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卷附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何松原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何松原、劉晏志、黃駿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銘煌索討債務,被告劉晏志、黃駿為並毆打告訴人成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等犯行,被告何松原並辯稱:伊雖於劉晏志、黃駿為毆打王銘煌時在旁見聞,但伊不知劉晏志、黃駿為會有此行為,也沒有實際動手對告訴人王銘煌為強制、恐嚇、傷害行為,應無構成犯罪之可能云云;被告劉晏志並辯稱:伊沒有強押王銘煌至崇光國小圍牆旁,係王銘煌自願跟伊一起過去的,現場也沒有人恐嚇王銘煌云云;被告黃駿為並辯稱:劉晏志僅係搭著王銘煌的肩膀走過馬路,並沒有強押王銘煌,伊等也沒有人恐嚇王銘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銘煌於警詢中、證人余建成、謝易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吳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王銘煌於101 年10月7 日就診之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王銘煌於101 年3 月31日向何松原借款107,000 元之借據各1 份(偵卷第14-15 頁背面、第16-17 頁、第18-19 頁、第26-27 頁、第58-59 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34 頁)在卷可稽。而證人王銘煌雖與被告何松原等3 人有債務糾紛,惟其餘證人余建成、謝易棟僅為王銘煌友人,當日係恰巧同與告訴人在黑桃皇后冷飲店門口聊天,與被告何松原等3 人間並無怨隙,要無可能蓄意設詞陷害被告何松原等3 人。且被告何松原等3 人,對於當日確有前往黑桃皇后冷飲店與王銘煌商談返還債務之問題,現場尚有王銘煌之友人,被告劉晏志因一時氣憤而毆打王銘煌腹部3 拳、被告黃駿為掌摑王銘煌耳光1 下,致王銘煌成傷等情,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 頁、37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為真,而為可採。再參以王銘煌積欠被告何松原等3 人款項未還,被告何松原等3 人找尋王銘煌甚久,若非當日已與王銘煌商談好還款條件,自無可能輕易無條件讓王銘煌離去,而使自身債權無從實現,且王銘煌最後與被告何松原等3 人洽談還款事宜,同意每月返還3-5 千元予被告何松原作為還款條件等情,亦據證人吳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松原等3 人因告訴人王銘煌欠錢未還,又避不見面,才會在被告劉晏志發現王銘煌蹤跡時,聯絡何松原、黃駿為、吳睿鈞到場與王銘煌洽談債務還款事宜,是其等到場時,對於王銘煌欠債未還又避不見面之情必已心生不滿,且王銘煌向被告何松原商借之債務,係由被告何松原擔任保證人,被告黃駿為擔任背書人,向劉晏志商借所得,是其等利害關係共同,不言可喻。而被告何松原、黃駿為於被告劉晏志強押王銘煌前往崇光國小圍牆旁時,均未為阻止,反分別與王銘煌友人余建成、謝易棟或黑桃皇后冷飲店老闆述說王銘煌有應允何時還款,但到時又未依約還款之情,待被告劉晏志將王銘煌帶回黑桃皇后冷飲店時,被告何松原即詢問王銘煌何時要還錢,王銘煌表示沒錢時,被告劉晏志、黃駿為即上前徒手毆打王銘煌腹部3 拳及打王銘煌一巴掌,均係為使王銘煌因而萌生還款壓力,加強王銘煌之還款意願,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行為,其等間顯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法律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松原雖辯稱:伊較劉晏志、黃駿為晚到現場,而且只是在旁觀看,並沒有實際下手毆打王銘煌或是對其為強制、恐嚇行為云云。惟被告何松原、劉晏志、黃駿為係一同前往現場之情,業據證人余建成、謝易棟證述明確如前。而實際與王銘煌接觸借款之人係何松原,若何松原未到場,劉晏志要以何身分對王銘煌要求還款?可見被告何松原應自始即與劉晏志、黃駿為一同在場。且被告何松原雖未實際對王銘煌為強制、傷害、恐嚇行為,惟其既與被告劉晏志、黃駿為等人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間之共同犯行負責。是被告何松原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劉晏志雖辯稱:伊僅有因氣憤難消而以拳頭毆打王銘煌腹部3 拳,並無強押王銘煌前往崇光國小圍牆旁云云。惟被告劉晏志以右手勒住王銘煌脖子,左手壓住王銘煌腰部,限制王銘煌行動,而強制王銘煌隨同前往崇光國小圍牆旁乙節,業據證人余建成、謝易棟證述如前。參以同案被告何松原於偵訊中供稱:是劉晏志動手強押王銘煌到崇光國小左側圍牆外等語(偵卷第55頁),同案被告黃駿為業於偵訊中供稱:伊與劉晏志動手毆打王銘煌前,劉晏志手搭著王銘煌的肩,一邊走一邊講,走到崇光國小旁等語(偵卷第56頁),則其等與被告劉晏志利害關係同一,所述情節卻與上開證人余建成、謝易棟相符,足見此情為真。兼衡被害人王銘煌原已處於躲避被告何松原等3 人追債之情下,連與被告何松原等3 人見面商談還款事宜都不願意,若非被告劉晏志仗勢強將被害人王銘煌帶至崇光國小,被害人豈有自行無端跟隨被告劉晏志前去之理?是被告劉晏志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㈤被告黃駿為雖辯稱:伊雖有打王銘煌一巴掌,但那是伊去找王銘煌時,王銘煌媽媽向伊表示要叫王銘煌回家,如果王銘煌不回家,就打他一巴掌,看他會不會比較清醒一點,伊才打王銘煌巴掌,且伊僅有打王銘煌一巴掌,並沒有強制或恐嚇之犯行云云。惟被告黃駿為與告訴人王銘煌並無親戚關係,又非情誼甚深之友人,何以被告黃駿為前往告訴人王銘煌家中找無王銘煌時,其母親會要求與王銘煌不熟識之被告黃駿為看到王銘煌要叫他回家,不回家就要打王銘煌巴掌?殊難想像。況被告何松原等3 人係基於告訴人王銘煌積欠款項未還而前往與王銘煌商討債務,與告訴人王銘煌之母親要求被告黃駿為於叫告訴人王銘煌回家要屬二事,被告黃駿為空言所辯,實難採信。且被告黃駿為既經本院認定與被告何松原、劉晏志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其於共犯之犯行負共同責任,則被告劉晏志違反告訴人王銘煌意願,將其強押至崇光國小圍牆旁之行為,雖非被告黃駿為所為,其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責任。而被告黃駿為確有向告訴人王銘煌恫稱:若伊去報警,要給伊好看等語之情,業據證人王銘煌於警詢中、證人余建成於偵訊中證述如前。雖證人王銘煌身為被害人,與被告黃駿為利害相反,其所述內容是否可採,是否有蓄意陷害被告黃駿為之情,尚非無疑,惟證人余建成與被告何松原等3 人素不相識,初在場見聞被告何松原等3 人向被害人王銘煌商討欠款,心中必生畏懼,就現場狀況應記憶深刻,不致有記憶不清之情,卻能明確指出被告黃駿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王銘煌之情,是其證述內容應屬為真,而為可採。被告黃駿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㈥而證人吳睿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10月6 日23時許,接到黃駿為通知,說有看到王銘煌在黑桃皇后冷飲店,叫伊過去,因王銘煌也有欠伊錢,黃駿為他們就叫伊一起過去向王銘煌要錢,但伊正好在打電腦遊戲,所以比較晚到,伊到現場時,何松原也在場,伊有看到劉晏志、黃駿為動手打王銘煌,伊就趕快上前,叫他們進去黑桃皇后冷飲店內談,當時沒有人限制王銘煌的自由,後來王銘煌有同意每月償還何松原3-5 千元,要離去時,黃駿為有提醒王銘煌要記得按期還款,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去報警要給你好看」的話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34 頁)。惟據證人吳睿鈞前開所述,其到現場時,恰巧看見被告劉晏志、黃駿為動手打被害人王銘煌,可見被告劉晏志已將王銘煌帶回黑桃皇后冷飲店,則證人吳睿鈞對於王銘煌之前是否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見聞,自無從證明。而證人吳睿鈞雖證稱:伊未聽聞有人以「如果去報警要給你好看」的話恐嚇王銘煌等語,業如前述,惟證人吳睿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何松原等3 人於本件案發後,上個月還有一起約出去玩,劉晏志也有問伊王銘煌有沒有與伊聯絡,因為王銘煌又沒有依約還款了,當時何松原等3 人就有說要找伊來作證人,他們沒有說要伊來作證的時候一定要說什麼,伊就是照伊看到的講,但他們有跟伊說他們是怎麼跟法官說的,伊覺得他們說的沒錯,所以伊今天才會這樣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見證人吳睿鈞與被告何松原等3 人情誼甚深,平時會相約出遊,且於本件開庭前已就案情有所討論,其等間又均為王銘煌之債主,利害關係相同,則證人吳睿鈞上開有利於被告何松原等3 人之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何松原等3 人之情,要無可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松原等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松原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何松原等3 人既係為了同一筆借款向王銘煌商討債款,才與王銘煌於黑桃皇后冷飲店前碰面,於被告劉晏志強押王銘煌前往崇光國小圍牆時,被告何松原、黃駿為在旁見聞又未阻止,是其等3 人顯係基於同一要求王銘煌還款之目的,而以強押、毆打王銘煌及在旁助勢之情,使王銘煌心生畏懼,迅速還款。是其等3 人間就本件犯行,應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何松原等3 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要求王銘煌還款之犯意,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地點均有重複,所欲達成目的之手段亦大致相同,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何松原等3 人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何松原等3 人僅因王銘煌欠錢未還,未尋求合法途徑解決,反以私下動用暴力及言語恐嚇之方式,逼迫王銘煌償還借款,所為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不可取,且被告何松原犯後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劉晏志、黃駿為僅承認傷害部分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王銘煌洽談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等係因王銘煌屢屢欠債不還,心生不滿以致無法理智控制自身行為,核與一般地下錢莊暴力討債相較,惡性尚非重大,參以王銘煌因而所受之傷勢,被告何松原、劉晏志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黃駿為雖有前案紀錄,但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何松原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何松原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晏志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駿為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顏督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