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鐘登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陳柏豪明知其與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陳柏豪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該不詳成年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14時54分間之某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健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及不詳代價,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1、自101年11月25日14時54分起,接續冒用網路賣家、彰化銀 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對劉泳伸詐稱: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設定有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劉泳伸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7-11超商」內,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轉帳入陳 柏豪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嗣該筆款項轉入後,該詐騙集團旋即自陳柏豪帳戶提領一空。其後,劉泳伸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2、自101年11月25日15時19分起,接續冒用網路賣家、郵局客 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對詹華穎詐稱: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設定有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詹華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在桃園市南平路「全家超商」內,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其帳戶內存款2萬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29200元)轉帳入陳柏豪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嗣該筆款項轉入後,該詐騙集團旋即自陳柏豪帳戶提領一空。其後,詹華穎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3、自101年11月25日16時27分起,接續冒用網路賣家、銀行客 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對賴怡如詐稱: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設定有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賴怡如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7時40分、17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內,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先後將其帳戶內存款2萬9985元 、9985元轉帳入陳柏豪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嗣該筆款項轉入後,該詐騙集團旋即自陳柏豪帳戶提領一空。其後,賴怡如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泳伸、詹華穎、賴怡如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豪固承認其有向國泰世華商銀申請上開帳戶使用,該帳戶嗣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專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提款卡是遺失,我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保護套內,提款卡放在皮夾夾層,皮夾放在隨身攜帶的皮包內,我平常會出入夜店,皮夾都放在包廂內,說不定是那時候被人拿走,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前述國泰世華商銀健行分行帳戶為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向該行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國泰世華商銀健行分行102年7月2日國世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6頁)。而告 訴人劉泳伸、詹華穎、賴怡如分別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3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嗣該等款項轉入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泳伸、詹華穎、賴怡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8-39、50-51、57-59 頁),且有告訴人劉泳伸、賴怡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4、63頁),堪認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向告訴人劉泳伸、詹華穎、賴怡如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然: 1、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妥善保存,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項,一般甚少將密碼寫在紙上遑論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本件被告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保護套內,遺失帳戶提款卡後未報警,凡此均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提款卡之經驗法則相悖,且被告供稱其提款卡遺失前係放在皮夾夾層內,皮夾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衡諸常情,若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當連同皮夾甚至皮包一併遺失或遭竊,而無單獨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惟被告卻供稱僅遺失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其餘皮夾內之證件、現金及隨身攜帶之皮包皆未遺失(見本院卷第98頁),所辯顯然有違常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被告供稱係因到「50嵐飲料店」打工,而開設上開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被告打工之臺中市○區○○路000號「50嵐飲料店」查訪結果 ,被告係從101年8月17日起任職至同年10月22日止,有該分局102年7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 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依被告 自行提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其在「穎冠茶飲企業有限公司」(即50嵐飲料店)投保生效日期為101年8月17日、退保日期為101年10月22日,被 告於101年11月既未在「50嵐飲料店」工作,則自101年11月5日「50嵐飲料店」匯入被告10月份薪資8874元後,該帳戶 已不會再有薪資款項匯入。再參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帳戶於101年11月23日提領1000元後,餘額 僅剩74元無法以提款機提領,被告亦承認該次提款為其本人所提領,可見被告已無繼續使用該帳戶之必要,卻仍隨身攜帶而未與其他閒置不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家中,被告之辯解顯有悖於常理。 3、依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於101年10 月22日從「穎冠茶飲企業有限公司」(即50嵐飲料店)退保後,迄101年12月14日始再於「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加保,被告有將近2個月時間未打工而無收入,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除本案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外,其他所有之帳戶,包括三信商銀、台中商銀及郵局帳戶也都只剩個位數(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供稱其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也遺失,另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傳真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而被告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於101年11月23日提款1000元後 僅剩74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時,身邊已無錢可供生活,被告有販賣帳戶以換取金錢之動機甚為明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定有在10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 這段期間去夜店消費,每次去夜店消費需400到600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時,身邊已無錢可供生活,然其卻能在10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此段期 間有錢至夜店消費,其金錢之來源顯有可疑。又依本院承辦詐騙集團案件之經驗,詐騙集團通常係使用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專戶,而不使用失竊或遺失帳戶,此乃因失竊或遺失之帳戶,詐騙集團與帳戶所有人間並無默契,若帳戶所有人一發現失竊、遺失即立刻掛失止付,將使詐騙集團費盡心機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依前述國泰世華商銀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在被告掛失金融卡之前,所有詐騙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該帳戶餘額僅剩46元,可知詐騙集團係在與被告有默契須待該帳戶款項均提領完畢後始得掛失之情況下,始拿來作為指示本案告訴人劉泳伸、詹華穎、賴怡如轉帳之帳戶。 4、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帳戶之後會有「50嵐飲料店」的任職滿3 個月獎金3000元進帳,且會有僑光科技大學之退學分費款項約2000至3000元,其不可能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依前揭第三分局回函及職務報告所示,被告在「50嵐飲料店」僅任職2個月又6天,並未任職滿3個月,故「50嵐 飲料店」未發放任職滿3個月獎金3000元給被告,被告此部 分辯解,顯與事實不合。又被告於101年11月間,雖確實就 讀於僑光科技大學三年級,然其於101年第一學期(101年8 月至102年1月)溢繳學雜費3927元,該校係於101年12月12 日開始匯款退還5次均遭退匯,有僑光科技大學102年7月1日僑民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退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70頁),僑光科技大學開始退學雜費之時 間已在案發後2週多,被告可能因10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此段期間急於用錢未能顧及學校退款,或主觀上認為掛失金融卡後可再使用該帳戶提領學校退款無礙,甚或販賣帳戶之對價高於學校退款等因素,而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尚難據此而謂被告必無將該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之可能。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顯示被告於偵查中係先回答:密碼沒有遺失、密碼都是記在心裡面,嗣後始改口稱:我有定期換密碼,所以將密碼及餘額寫在紙條上,小紙條跟金融卡一起不見(見本院卷第89頁),前後供述矛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你從101年11月 23日後身邊都沒有錢?」,其先是否認,而稱「我從50嵐飲料店離職不到1個禮拜就去找領現的工作」、「我在11月15 日有領到錢」;嗣經本院質疑既然有錢為何要在101年11月 23日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最後的1000元領出來,被告始承認「因為我11月15日領到的現金不夠用」、「我在(101年11 月23日)當時身邊沒有錢」(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由以上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述,併參酌前述被告在「50嵐飲料店」明明僅任職2個月又6天,未滿3個月,卻在本院 主張其帳戶可以領到任職滿3個月獎金3000元,可見被告有 臨訟編纂訟詞之情形,所辯自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違事理常情,更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被告係在其自由意識之下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等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就讀於大學,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該名向被告取得帳戶金融卡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劉泳伸、詹華穎、賴怡如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轉帳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劉泳伸、詹華穎、賴怡如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劉泳伸、詹華 穎、賴怡如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為賠償,事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參酌其於警詢時所述學歷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供稱其三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於案發後亦遺失,及經本院查詢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亦經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等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於本案中提起公訴,且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無由認定上開2個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係被告於同 一時間、交付予同一人使用,是該部分與本案自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