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5 分鐘讀完全文 103,8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雅俐時瑋辰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被告
李照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告
楊金景
被告
鄭清煬
被告
許雅棠
被告
莊嚴
被告
楊佑均
被告
陳進興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告
吳志忠

      蔡慶源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13號、第25109號、第2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己○○犯如附表編號㈡、㈤、㈥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㈤、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二、丙○○犯如附表編號㈠、㈥、㈦、㈧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㈥、㈦、㈧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㈥、㈦、㈧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無罪。

三、C○○犯如附表編號㈢、㈣、㈥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㈣、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四、H○○犯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午○○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刑。其餘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六、巳○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刑。

七、B○○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刑。

八、天○○犯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刑。

九、乙○○、G○○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James」)與癸○○○(原名林家璿,綽號「Jacky」)前於民國96年間,經營華能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能公司),擔任公司之總經理與負責人,華能公司並自99年6月間起向己○○母親袁于齡借款,後於100年7月間結束營業,己○○認癸○○○應就前揭華能公司向其母親之借款負責,而與癸○○○有債務糾紛。而丙○○(綽號「冠軍」)係己○○之母親袁于齡之乾兒子,丙○○及己○○(就丙○○後述傷害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為催討前揭債務,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癸○○○任職特別助理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白馬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白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白馬山公司)找癸○○○,丙○○、己○○與癸○○○就前揭債務事宜有爭執,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癸○○○之頭部數下,致癸○○○受有額頭輕微出血之傷害,在場之白馬山公司負責人辰○○見狀即請員工報警,丙○○與己○○乃先行離去,嗣員警酉○○獲報旋到場處理,且就癸○○○所受傷勢拍照。

二、緣申○○聽聞上開己○○、丙○○在白馬山公司向癸○○○催討債務之事,於101年5月8日晚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己○○,要己○○向辰○○道歉,並約己○○於101年5月9日下午見面,己○○、丙○○、C○○(綽號「阿景」)、乙○○(丙○○、C○○、乙○○就己○○後述恐嚇取財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等人於101年5月9日下午,乃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新社區興安路與新社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上開新社區全家便利商店)與申○○見面,而申○○於101年5月9日下午4時許,開車搭載己○○前往白馬山公司找辰○○,丙○○於同時則自行開車前往白馬山公司,後於101年5月9日下午6時許,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申○○恫稱:其今天有帶兄弟來,要去吃飯、喝酒,要申○○先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來等語,致申○○心生畏懼,前往位於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旁之便利商店(下稱上開石岡區便利商店)內,以申○○兒子許仕亞申設之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173961號帳戶金融卡提領15,000元後,返回白馬山公司交付予己○○,嗣己○○與丙○○乃一同離去。後己○○於101年5月9日晚間及101年5月10日再撥打電話給申○○,要申○○代為支付酒店消費款項,惟均為申○○所拒絕(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己○○有何恐嚇行為及申○○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己○○等人就此部分有涉犯恐嚇取財罪)。

三、緣前臺中縣議員亥○○獲悉己○○與癸○○○前揭債務糾紛,與己○○、丙○○相約後,於10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之85度C店討論該筆債務,C○○、己○○、丙○○、乙○○、G○○(己○○、丙○○、乙○○、G○○就C○○後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等人到場與亥○○討論未有結果,C○○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亥○○恫稱: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解決,就要請亥○○去海線泡茶,致亥○○心生畏懼,以電話與辰○○聯絡,復多次前往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辰○○耳鼻喉科診所(下稱辰○○診所),請辰○○出面,經取得辰○○同意,C○○遂與己○○、丙○○、乙○○、G○○、B○○(起訴書並未記載B○○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B○○就此部分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辰○○診所,C○○與己○○、丙○○、乙○○乃進入診所1樓後方會客室,G○○、B○○則在診所大門前,未進入診所,而辰○○之妻子E○○見對方人多勢眾,旋通知警方到場,員警酉○○與李誼豐乃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到達辰○○診所,丙○○遂表示對方報案,其亦要報案,而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報案,員警白釗熙、玄○○則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到達辰○○診所,C○○與己○○、丙○○、乙○○乃與辰○○、E○○、亥○○、辰○○僱用之員工卯○○在診所1樓後方會客室內談話,辰○○並以電話通知癸○○○至診所,期間,C○○乃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亥○○恫稱:「我今天有朋友跟我一起來,如果你怕我,你馬上打電話請你朋友來,……你打電話找你朋友來,沒關係,如果不請朋友來,待會我請你去泡茶,我給你時間,你馬上打電話」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亥○○,使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亥○○因心生畏懼,遂以電話聯絡友人宙○○偕同地○○、寅○○、黃○○前來。C○○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辰○○恫稱:「如果你有委託亥○○處理的話,這筆債就是你要處理」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C○○另見E○○表示什麼兄弟都看過,遂向E○○陳稱:「如果繼續這種態度會讓妳後悔」等語(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E○○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C○○等人就此部分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癸○○○到達辰○○診所後,C○○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癸○○○恫稱:「不要還就不要還,你準備跑路,要還怎麼還,有誠意就出來說」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癸○○○,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宙○○則偕同友人地○○、寅○○、黃○○前來陪同亥○○。後C○○、己○○、丙○○、乙○○、G○○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始離開辰○○診所。

四、C○○、己○○、丙○○、乙○○、G○○(己○○、丙○○、乙○○、G○○就C○○後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與癸○○○、亥○○相約後,於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會客室協調上開債務事宜,丙○○於與癸○○○談話過程中,手揮打到癸○○○之頭部(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癸○○○因此受有傷害,丙○○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C○○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癸○○○恫稱:這次只是打你,下次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癸○○○,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白馬山公司之總經理子○○(原名邱萬華)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受辰○○之委託到達上開會客室協調。C○○又接續對癸○○○恫稱;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對亥○○恫稱;暨請子○○轉達予辰○○而恫稱:「你們當我是威脅還是恐嚇都沒關係,不把事情處理好我月底以後,人就不在臺灣,到時候我就有不在場証明,你(指林家璿)5月底之前沒有處理的話,我要你1隻手,你(指亥○○)2天後到海線來跟我處理,不然的話2天後我會進來東勢處理你,你(指子○○)一定要把剛剛的話帶給辰○○,叫辰○○不要當作沒事人,不處理的話,會叫人到診所亂、泡茶,叫小弟在診所坐,讓辰○○不好過」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癸○○○;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亥○○;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辰○○,使癸○○○、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癸○○○因此四處躲藏。後子○○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辰○○住處,將上開內容轉告辰○○,使辰○○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己○○(己○○就H○○後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因不滿辰○○處理其與癸○○○前揭債務糾紛之過程,與H○○、午○○(午○○就H○○後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己○○向午○○借其任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0000-00號小客車),經午○○應允後,H○○於101年5月27日晚間10時餘許,駕駛上開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午○○、「阿德」,先至H○○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拔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H○○之母鄭黃義妹,起訴書誤載為H○○之弟弟鄭振國,應予更正,下稱上開9959-SH號小客車)之前後2面車牌,而H○○與「阿德」為規避警方查緝,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昌平路上某店,購買油漆2桶及黑色膠帶後,於101年5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某處,先將上開0000-00號小客車所懸掛之2面車牌卸下,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復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嗣H○○於101年5月28日凌晨3時59分許,駕駛上開已變造車牌為0000-00號之小客車搭載午○○、「阿德」至辰○○診所附近,H○○與「阿德」旋穿雨衣、戴口罩,手提油漆下車,步行至辰○○診所前,共同朝診所大門鐵門潑灑油漆,致辰○○診所大門受有大量油漆黏著,無法清除,且致使鐵捲門無法正常捲動之損害,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辰○○。嗣由就車牌已遭變造部分不知情之午○○於101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駕駛懸掛已變造車牌為0000-00號之小客車搭載H○○及「阿德」離開現場,之後辰○○花費15萬元委請他人將其診所大門之鐵門門片更換,始恢復原狀。

六、C○○介紹電子花車業者B○○(綽號「阿峰」)與己○○認識,C○○、己○○、丙○○、H○○、巳○、B○○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某男子)均明知辰○○並無積欠己○○、丙○○或己○○之母親袁于齡債務,且無義務幫癸○○○代償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要以抬棺、孝女白琴、灑冥紙、張貼標語等方式向辰○○施壓,C○○於101年5月22日,先開車搭載B○○至辰○○診所查看現場,B○○則於101年6月5日前2、3日聯絡不知情之茂生禮儀社老闆陳美莉於101年6月5日下午載運棺木至辰○○診所,己○○復於101年6月5日凌晨1時許以「0000-辰○○醫師侵占、暴力不還債陳抗」集會活動名義,向東勢分局申請核定集會遊行,惟該局核定不准予舉行,101年6月5日下午3時許,不知情之陳美莉乃派不知情之茂生禮儀社員工林木水、壬○○〈林木水、壬○○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09號、第26751號為不起訴處分〉駕車載來棺木放在辰○○診所門口,B○○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電子花車至辰○○診所門口,丙○○及上開某男子乃各在診所旁之電線桿、診所騎樓柱子、棺木上張貼由己○○事先書寫「辰○○、Jacky、天理何在」、「暴力不還債」、「還錢來」、「欠債還錢」、「還錢」、「欠錢還錢」、「侵占還錢」、「Jacky張院長還錢」等標語之紙張,巳○則將白布條攤開鋪在地上,由巳○、己○○以黑色噴漆在該白布上噴寫「辰○○」、「還錢」等字,B○○並播放電子花車之音樂,且指示不知情之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09號、第26751號為不起訴處分)扮孝女白琴不斷以麥克風、擴音器等哭唱叫喊「老爸~~~,你要還錢啦」等語,嗣己○○持麥克風說:「辰○○醫生,暴力不還債……辰○○醫生,出來面對,欠錢還錢,不要逃避……」等語,且巳○持麥克風說:「張耳鼻喉科,辰○○大醫師,小弟在下我受人請託來申張正義、主持公道,你可以今天關門歇業,你最好,明天繼續關門歇業,後天再關門歇業,大後天繼續關門歇業,下禮拜關門歇業。從今以後,你不要再做生意了。……」、「……你可以繼續歇業,有本事,你從此不要再開業,我會在這裡等你,你從此以後不要再開業……」、「辰○○醫師,我最後再奉勸你,趕緊善意、誠意面對處理,……,欠人家多少錢,還人家多少錢,……」等語,而丙○○、H○○、上開某男子則在旁灑冥紙,渠等以上開方式使辰○○診所附近居民與就診病患誤認辰○○有醫療糾紛或積欠他人債務,而以上開不實之言語、文字散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足以毀損辰○○之名譽,且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辰○○診所無法正常營業,僅能拉下大門鐵捲門暫停營業,而妨害辰○○行使經營診所之權利。

七、丙○○與未○○係朋友關係。未○○、張家榮、劉欽榮於101年7月31日與王連豐發生傷害糾紛,未○○於101年8月5日委請丙○○幫忙協調,丙○○要求未○○支付活動費12,000元,未○○乃由朋友張家榮代墊而給付6000元予丙○○,後未○○委由劉欽榮、張家榮於101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與王連豐在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未○○乃告知丙○○無庸再委其處理,且不再支付另外之6,000元,丙○○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未○○撥打電話向丙○○道歉時,向未○○恫稱:「柱仔我跟你講,從現在開始你不要住大肚給我遇到。甚至你住哪裡我一定抓得到。你不要讓我遇到。」及「我講給你聽,我限你3天內給我一個消息,要是給我不滿意,你那邊也不要住了。我這樣講比較快,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3天,沒有明天。明天中午我就要聽到你的消息。」等語,丙○○並於101年8月6日晚間至101年8月8日間,以電話恐嚇未○○之前妻甲○○(與未○○已於101年3月1日離婚,惟仍住在同一住處,起訴書誤載甲○○為未○○之配偶,應予更正),致未○○及甲○○心生畏懼,後由甲○○於101年8月8日,在甲○○之妹妹施曉芳位於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之住處交付6,000元予丙○○。

八、天○○(綽號「白老大」)與宇○○原係男女朋友,於101年間時,2人已交往約3、4年,交往期間,天○○會支付2人出遊之花費,且偶會為宇○○支付房租,因宇○○欲與天○○分手,天○○心有未甘,於101年8月27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中旬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天○○知悉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好朋友檳榔攤兼小吃部(下稱好朋友檳榔攤)找朋友,即撥打電話聯絡丙○○到達好朋友檳榔攤後,委託丙○○向宇○○催討交往期間天○○花用之款項,天○○與丙○○乃一起進入好朋友檳榔攤找宇○○,丙○○、天○○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向宇○○表示要索討交往期間天○○花用之款項,而要求宇○○交付15萬元,宇○○乃表示其並無積欠天○○款項,且欲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離開,惟天○○卻拉住宇○○,並向丙○○表示:不然將該車子砸了或將車子扣住等語,而不讓宇○○離開,天○○與丙○○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宇○○交付15萬元,嗣天○○先行離開去上班,由丙○○繼續向宇○○索討,而宇○○因丙○○一直坐在好朋友檳榔攤要求解決,且向其表示要扣押宇○○之自小客車及摩托車,有錢再贖回去,不然就要砸車子等語,只得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15張交給丙○○,天○○、丙○○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宇○○行此無義務之事。嗣丙○○於101年8月27日晚間將上開本票15張交給天○○,天○○乃交付約定之報酬24,000元給丙○○。之後天○○於101年10月6日上午,駕車搭載丙○○前往宇○○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梧南路之住處(下稱宇○○上址住處),持上開本票向宇○○催討款項(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丙○○、天○○有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丙○○、天○○就此部分有涉犯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天○○在宇○○上址住處外面等待時,宇○○乃交付1,200元給丙○○,並於101年10月6日搬回屏東老家租屋居住以躲避丙○○、天○○向其催討本票債務,而丙○○之後在車上將該1,200元交給天○○。於101年10月6日下午,宇○○又委託其妹妹交付3,000元之紅包給前來宇○○上址住處之丙○○(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丙○○、天○○有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丙○○、天○○就此部分有涉犯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

九、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癸○○○、申○○、辰○○、E○○、亥○○、卯○○、子○○、未○○、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癸○○○、申○○、辰○○、E○○、亥○○、卯○○、未○○、宇○○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己○○、丙○○、C○○、H○○、午○○、巳○、B○○、天○○之對質詰問權。至檢察官及被告己○○、丙○○、C○○、被告己○○之辯護人、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子○○為證人(見本院卷五第110、111頁),然子○○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子○○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3年5月7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報告書、拘提照片、拘票、東勢分局拘提事項回覆表檢送之報告書、拘提照片、拘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本院卷三第26、27頁、本院卷四第6、183、184頁、本院卷五第103、173至184頁)。是證人癸○○○、申○○、辰○○、E○○、亥○○、卯○○、子○○、未○○、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可供參照)。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查證人亥○○、未○○經本院傳喚,已於本院審理中出庭陳述,而證人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調查、警詢;證人未○○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陳述與本院審判中陳述之情節不一致。惟查證人亥○○於調查、警詢;證人未○○於調查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受外界干擾、污染、或因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證人亥○○、未○○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C○○、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C○○、丙○○之詰問權,又證人亥○○、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並未爭執其等於調查、警詢(證人亥○○為調查、警詢;證人未○○為調查)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可認其等於調查、警詢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從而其於調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亥○○、未○○於調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明定。查證人子○○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認子○○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受外界干擾、污染、或因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認證人子○○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己○○、丙○○、C○○、H○○、午○○、巳○、B○○、天○○及被告己○○、丙○○、天○○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五、且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00124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42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58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91至196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己○○、丙○○、C○○、H○○、午○○、巳○、B○○、天○○及被告己○○、丙○○、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己○○、丙○○、C○○、H○○、午○○、巳○、B○○、天○○及被告己○○、丙○○、天○○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五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申○○所交付之金錢;於犯罪事實六所載之時間、地點集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34、138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欄六之強制、誹謗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申○○本來說要請我,我後來跟他說,當作跟他借的;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我以為申請集會遊行就會核准,後來才知道沒有核准,當天因為告訴人癸○○○、辰○○把鐵門關起來避不見面,我只好集會,集會完畢就離開了,我自認是合法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138頁)。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申○○先打電話給被告己○○嗆聲,被告己○○乃請被告C○○出面協調主持公道,是被害人申○○自知理虧,主動拿15,000元給被告己○○說要一起吃飯,並非被告己○○出言恐嚇被害人申○○拿錢出來;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己○○坦承有請被告H○○至辰○○診所潑漆,就毀損罪部分,被告己○○認罪;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己○○坦承有找被告巳○、B○○以抬棺、灑冥紙、孝女白琴等方式,至辰○○診所抗議。而被告己○○與告訴人癸○○○共同投資經營華能公司,告訴人辰○○亦有投資華能公司,又告訴人癸○○○又將華能公司淘空至告訴人辰○○經營之白馬山公司,且被害人申○○、亥○○等地方社會人士仗著為告訴人辰○○處理事情之名義找上被告己○○,告訴人辰○○又在華能公司結束後收留告訴人癸○○○,被告己○○當然認為債務與告訴人辰○○有關,是被告己○○請被告B○○找孝女哭喊,及以傳單、白布條抗議之內容,並非虛構之事實。且上開抗議方式,主要是在表達被告己○○之立場,並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辰○○經營其診所,且辰○○診所在抗議之初即拉下鐵門,並非被告己○○所能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123至126頁)。

㈡被告丙○○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六之時間、地點,參與抬棺抗議及灑冥紙;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被害人宇○○有簽發15萬元之本票交予其(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五第138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罪事實欄六之強制、誹謗、犯罪事實欄七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欄八之強制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告訴人癸○○○先動手打我,然後我跟他拉扯,被告己○○、告訴人辰○○過來拉開我們,之後告訴人癸○○○用椅子打我,我是被打的;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是被告己○○打電話跟我說其已合法申請集會遊行,要我過去幫忙,我不知道申請沒有核准,我有灑冥紙,被告己○○說此是合法的沒有關係,之後再全部撿起來就好了;犯罪事實欄七部分,紅包是被害人甲○○自己要包給我的,並非我恐嚇她給我錢;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被害人宇○○有承認向被告天○○借錢,且我中途有離開2、30分鐘去買本票,倘我有脅迫被害人宇○○簽本票,被害人宇○○為何不趁機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138、139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癸○○○在現場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癸○○○先動手推被告丙○○,並拿折疊椅砸被告丙○○,被告丙○○與告訴人癸○○○開始拉扯,然被告丙○○絕無打傷告訴人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被告己○○出面與業者協商,被告丙○○僅於當日陪同被告己○○前往辰○○診所;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丙○○與被害人未○○為多年好友,亦係被害人未○○主動要求被告丙○○代為處理其與他人之打架糾紛,然被害人未○○私下與他人和解,並未事先告知被告丙○○,被告丙○○當下僅係基於氣憤,覺得被害人未○○出爾反爾,說話不講信用,絕無恐嚇被害人未○○之意思,被害人未○○當時亦覺得被告丙○○僅係氣話,並無覺得遭被告丙○○恐嚇之意,事後被害人甲○○所交付之6,000元,係被害人未○○自知理虧所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並無恐嚇被害人甲○○之行為;犯罪事實欄八部分,係因被害人宇○○欲與被告天○○分手,然被害人宇○○於交往期間曾積欠被告天○○約15萬元之債務,被告丙○○乃前往被害人宇○○工作之小吃部,詢問被害人宇○○要如何解決債務問題,被害人宇○○自行簽發15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丙○○,並表示日後不想與被告天○○有任何瓜葛。後來被害人宇○○表示欲返回屏東,被告丙○○甚至幫忙被害人宇○○搬家,被害人宇○○之妹妹則以裝樂透之紅包,包3,600元予被告丙○○,感謝被告丙○○這陣子之照顧,被告丙○○根本並無對被害人宇○○有任何強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

㈢被告C○○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之時間、地點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欄六之強制、誹謗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的口氣是協商,沒有恐嚇之意圖;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他們欠錢不還,我們只是去協商;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38頁)。

㈣被告H○○就犯罪事實欄五之毀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六之時間、地點在場灑冥紙(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六之強制、誹謗犯行,辯稱:被告己○○告知我有合法申請,我是聽被告己○○之指揮灑冥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

㈤被告午○○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五之毀損犯行,辯稱:是被告H○○向我借車,且車子是被告H○○駕駛的,我上車都在睡覺,他們下車做何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五第136、137頁)。

㈥被告巳○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六之時間、地點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六之強制、誹謗犯行,辯稱:原本我跟被告己○○說好要去申請集會遊行,被告己○○可能沒有將程序辦好,我當天有緊急通知東勢分局,告知當天下午辰○○診所門口有抗議行為,當天辰○○診所門口才有維安之警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

㈦被告B○○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六之時間、地點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六之強制、誹謗犯行,辯稱:我是電子花車業者,我的工作就是要賺錢,當天是被告己○○請我的電子花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㈧被告天○○坦承於101年8月27日有去好朋友檳榔攤,且被害人宇○○要開車離開時,其有阻擋(見本院卷五第140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八之強制犯行,辯稱:本票是被害人宇○○自己簽立的,我沒有逼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天○○之辯護人為被告天○○辯稱:被告天○○之行為動機在於其之前與被害人宇○○交往一段相當時日,且對被害人宇○○付出很多金錢,故事後被害人宇○○不願意繼續與被告天○○交往,被告天○○因此萌生向被害人宇○○索討分手費之動機,在被害人宇○○簽發本票之過程中,被告天○○係委託他人代為行使,過程中之變化不是被告天○○可以掌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5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其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未必能洞悉發生過程之全貌及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固略有不同,但各證人從其等各自之角度、觀察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免有所誤差,且渠等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尚無從以渠等描述之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丙○○、己○○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許,至白馬山公司找告訴人癸○○○催討華能公司前向被告己○○之母親袁于齡借款之債務時,告訴人即白馬山公司之負責人辰○○在場,而被告丙○○、己○○與告訴人癸○○○就前揭債務事宜有爭執,被告丙○○與告訴人癸○○○乃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辰○○見狀即請員工報警,被告丙○○與己○○乃先行離去之情,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80號卷(下稱101他3480卷)第58、59頁、本院卷三第136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67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28頁)證述明確,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

⒉證人癸○○○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101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白馬山公司,被告己○○帶被告丙○○過來打我,當時被告丙○○徒手打我的眼睛,被告己○○站在旁邊,當時告訴人即公司董事長辰○○在場有過來制止,且要公司員工報警,警察來處理之前,被告丙○○、己○○就開車跑掉了,當時我都在工作,故沒有驗傷單,惟警方有拍照等語(見101他3480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在討論之前公司投資之事情,被告丙○○出手打我好幾下,有打到頭,其中一下打到眼睛部分,我的右邊額頭靠近中間的地方有流血,右眼上方有瘀青,被告丙○○在打我的時候,被告己○○有過來拉被告丙○○,要把被告丙○○拉開。被告丙○○是站在我後面,用一隻手把我脖子捏著,另外一隻手一直打我。我當時沒有驗傷,是告訴人辰○○有報案,報案後幾十分鐘後,派出所員警有過來幫我拍照,證明我有受傷,員警到場時,被告丙○○、己○○剛離開沒多久。我於101年6月15日所提出之照片即101他3480卷第51、52頁之照片,是我於101年5月7日受傷時之照片,是我向派出所員警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140、143、147、166頁)。核之證人即員警F○○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5月7日下午,我接到派出所之通報不超過10分鐘就到白馬山公司,我到現場時,現場只有告訴人癸○○○及辰○○,告訴人癸○○○之額頭有一小塊受傷,即額頭中間附近有流血之痕跡,我在現場馬上幫告訴人癸○○○拍照,101他3480卷第51、52頁之照片是我拍的。告訴人癸○○○除額頭中間附近有流血之痕跡外,沒有其他傷勢,告訴人癸○○○的頭部右側,我當時沒有發現瘀青,倘有瘀青,我會針對該處特別再照特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3頁)。並參之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於101年5月7日下午2時32分34秒許接獲報案,員警F○○於同日下午2時37分42秒許即到達現場,有員警F○○101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8、29頁),且佐之101他3480卷第51、52頁之照片,告訴人癸○○○之額頭中間附近有輕微出血之痕跡(見101他3480卷第51、52頁)。可知:

⑴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癸○○○之頭部數下後,告訴人辰○○乃請員工報警,嗣員警F○○旋即至白馬山公司處理,且為告訴人癸○○○之傷勢拍照,是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癸○○○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癸○○○之額頭受有輕微出血之傷害,應堪認定。

⑵至告訴人癸○○○指稱其右眼上方有瘀青云云,核與證人F○○上開證稱:告訴人癸○○○除額頭中間附近有流血之痕跡外,沒有其他傷勢等語不符,且觀之101他3480卷第51、52頁之照片,告訴人癸○○○除額頭中間附近有輕微出血之痕跡外,沒有其他傷勢。是告訴人癸○○○此部分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堪佐證,即難憑信。

⒊被告丙○○雖辯稱:當天我是與告訴人癸○○○拉扯,告訴人癸○○○拿椅子砸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然查:

⑴稽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丙○○先打我,我受傷了,被告丙○○還要再打我,我當然拿東西防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⑵佐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誰先出手打人的?〉那天我的記憶好像是『冠軍』(按指被告丙○○)先開始出手打『JACKY』(按指癸○○○)的。」、「〈癸○○○有沒有拿鐵椅子打丙○○?〉2個,一個椅子在前面,2個在那邊,剛開始是好像『冠軍』先出手打他,2個到最後,旁邊有一隻椅子,就椅子拿來就在那邊扭打了。」、「〈所以癸○○○有拿椅子去打丙○○沒有?〉那個椅子是誰拿起來,真的我不知道,反正我看到的就是2個在拿椅子在那邊推來推去了。」、「〈推來推去,有打沒,有沒有打?〉剛開始是『冠軍』先打他這樣,2個就打起來。」、「〈我再問你丙○○有沒有拿鐵椅子去打癸○○○?〉應該是2個在那邊拿,扭來扭去。」、「〈就拉來拉去?〉對。」、「〈都沒打就對了?〉也有打喔。一手去拉椅子,一手,也2個都在打來打去,這樣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173頁)。

⑶參之被告己○○於101年5月31日警詢稱:「當時我是與我乾弟丙○○一同前往前述地點拿貨,他聽了林家璿話後就與他於現場言語上吵了起來,然後林家璿站起來推了丙○○,於是兩人於現場扭打起來,林家璿進而持現場折疊椅砸向丙○○,當時我與辰○○就上前勸架,拉開他們兩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下稱101偵14713卷)第47頁〉;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時稱:「……林家璿在大小聲,就跟丙○○吵架,後來就互毆,2個人都有受傷」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5頁);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稱:「……101年5月7日我去白馬山的時候明明有看到很多貨,但辰○○跟林家璿說不是,丙○○和林家璿吵起來就打架,我和辰○○是勸架的把他們拉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109號卷(下稱101偵25109卷)第66頁〉。

⑷基上,證人癸○○○、辰○○均證述係被告丙○○先出手打告訴人癸○○○,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則已明確陳稱被告丙○○與告訴人癸○○○是扭打互毆。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據上可知,被告丙○○並非係為排除告訴人癸○○○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是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⑸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1年5月7日那一天在白馬山公司到底是誰先出手?〉林家璿。」、「〈當時發生何事,為何林家璿要出手?〉……他們2人在一起吵架口角,因為東西還不出來,所以林家璿後來就惱羞成怒,他就站起來,然後繼續在吵,他就用手推丙○○,推了之後就開始拉扯,拉扯之後就越拉越出去,然後林家璿就去拿鐵板凳開始摔,而且有摔到丙○○的側身,背部跟臀部附近,那個時候我跟辰○○應該算是同時起身,然後辰○○拉林家璿,我拉丙○○,拉開之後,要他們好好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29頁)。然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丙○○與癸○○○係扭打互毆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⒋而被告己○○就被告丙○○上開傷害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5月7日你說丙○○出手打你,丙○○出手打你時,己○○站在旁邊有無說什麼話?〉他在打的時候,他一直要打我,他有過來拉他。」、「〈己○○有過來拉丙○○?〉是。」、「〈他拉丙○○是否要把丙○○拉開的意思?〉應該是。」、「〈己○○是過去拉丙○○不要打你,那他既然是拉丙○○不要打你,為什麼你會認為他是共同跟丙○○是要打你的?〉因為他們是一起過來找我麻煩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白馬山公司這一天的部分,己○○有無動手打林家璿?〉沒有,完全沒有,他是出來拉,他只有勸架而已,勸我不要再跟他拉扯。」、「我跟林家璿有拉扯,後來是林家璿拿椅子砸我的時候,己○○趕快過來雙方隔開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5頁)。可見,被告己○○與被告丙○○雖係一同至白馬山公司,然被告己○○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癸○○○之行為,且於被告丙○○徒手傷害告訴人癸○○○時,尚出手拉被告丙○○,以阻止被告丙○○繼續傷害告訴人癸○○○。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就被告丙○○徒手傷害告訴人癸○○○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己○○就被告丙○○徒手傷害告訴人癸○○○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於後述)。

⒌基上,被告丙○○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害人申○○聽聞上開被告己○○、丙○○在白馬山公司向告訴人癸○○○催討債務之事,於101年5月8日晚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己○○,要被告己○○向告訴人辰○○道歉,並約被告己○○於101年5月9日下午見面,被告己○○、丙○○、C○○、乙○○等人於101年5月9日下午,乃一同前往上開新社區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害人申○○見面,而被害人申○○於101年5月9日下午4時許,開車搭載被告己○○前往白馬山公司找告訴人辰○○,被告丙○○於同時則自行開車前往白馬山公司。嗣被害人申○○於101年5月9日下午,前往上開石岡區便利商店內,以其兒子許仕亞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173961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5,000元後,返回白馬山公司交付予被告己○○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等語(見101偵字第14713卷第109頁、本院卷四第37至4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101偵字第14713卷第98頁)、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173961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101偵14713卷第96、67頁)在卷可參。並核之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陳:被害人申○○有拿15,000元給我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申○○有拿錢給我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頁)。足認,被害人申○○確於101年5月9日下午,在白馬山公司交付15,000元予被告己○○。

⒉而證人申○○於偵查中結證稱:「〈為何要領15,000元給己○○?〉因為己○○說有帶1、20個兄弟來吃飯要我付錢,己○○說他跟林家璿的債務問題都是我引起的,要我先拿3萬元借己○○,我就只領15,000元搪塞他,他的兄弟在新社有十幾個,我怕拒絕這些兄弟會到白馬山莊鬧事,我跟辰○○是選舉認識的好朋友」、「〈己○○有無還這筆錢?〉沒有,我也沒有催討,我不想淌這個混水所以認賠」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白馬山莊的時候,是你要請己○○他們吃飯,還是己○○要你請他們吃飯?〉『JAMES』即己○○他說請朋友過來,先跟我借3萬,說要請朋友吃飯,對他們有個交代。」、「〈你是否有說己○○對你說他今天有帶兄弟來,要去吃飯,先拿3萬元出來?〉對,我領15,000元借他。」「〈當天晚上他們有去吃飯,吃飯的部分到底是你要請的,還是己○○他叫你拿錢出來,請大家吃飯?〉他說他帶朋友來,就跟我借3萬元,要請他朋友吃飯。」、「〈是你自己情願借的,還是迫不得已一定要借己○○?〉這個我一定要借給他,當時候我還要去趕著補貨,我們還要補香菇、補杏鮑菇,還要做生意。」、「〈當天到底己○○有無跟你講我們今天有帶兄弟來,要去吃飯、喝酒,先『拿』3萬元出來?〉他那天跟我『借』3萬。」、「〈叫你『拿』3萬跟『借』3萬的意思不同?〉他是說跟我『借』3萬。」、「〈後來你拿多少錢給他?〉15,000元。」、「〈為何只拿15,000元?〉沒有,我想說我還要補貨,還要補香菇、杏鮑菇,還要做生意。」、「〈己○○有無跟你說他有帶1、20個兄弟要來吃飯,要你付錢?〉他說他上面請很多朋友來,要請人家吃飯比較好交代。」、「〈為何己○○說是你要請他的兄弟吃飯,他覺得你自知理虧,所以要請吃飯?〉這個我不清楚,是他本身自己要跟我借3萬,請他朋友吃飯。」、「〈己○○跟你借3萬,當時有無說何時要還你?〉都沒有說,這個問題都沒有提到。」、「〈己○○並沒有說何時要還你,你為何就拿了15,000元給己○○?〉他說他要請他朋友吃飯。」、「〈你有無跟己○○說這筆15,000元何時要還給你?〉沒有,都沒有講。」、「〈這15,000元是否還給你了?〉沒有。」、「〈到現在都還沒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39、40、43、45頁)。可見:

⑴被告己○○先向被害人申○○表示其有帶1、20個兄弟來吃飯,要被害人申○○付錢,名義上向被害人申○○「借」3萬元,然被告己○○既無向被害人申○○表示何時要還該筆款項,事後迄今亦無返還該款項。參之被告己○○於警詢中稱:「申○○因為看到C○○出面,自知理虧,所以拿15,000元給我,就說要一起去吃飯」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5頁);於偵查中稱:「〈101年5月9日你們是否有找申○○碰面並叫他拿錢出來吃飯喝酒?〉……後來還有找辰○○說要一起吃飯,但辰○○沒空,申○○就拿錢給我們去吃飯」等語(見101偵25109卷第66頁),可見,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害人申○○是拿15,000元給其,並無表示係其向被害人申○○借15,000元。顯見,證人申○○雖證述被告己○○當時之用語係向其「借」3萬元,然已足認被告己○○僅係以「借」為名義,實則係以「其有帶1、20個兄弟來吃飯,要申○○付錢」等語恐嚇被害人申○○交付款項。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他本來就要請我的,我後來跟他說當作跟他借的,後來會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⑵又證人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他的兄弟在新社有十幾個,我怕拒絕這些兄弟會到白馬山莊鬧事。」、「〈己○○有無還這筆錢?〉沒有,我也沒有催討,我不想淌這個混水所以認賠」;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是你自己情願借的,還是迫不得已一定要借己○○?〉這個我一定要借給他,……」等語,足認,被害人申○○當時確實是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己○○15,000元。

⒊至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會怕嗎?你這3萬元還是15,000元沒有拿出來,己○○會對你怎樣嗎?〉這個沒有想過,沒有想過這問題。」、「〈己○○跟你借錢,講那些話,你聽了會害怕嗎?〉不會,因為我不想惹事。」、「〈當天己○○到底有無對你恐嚇?〉沒有。」、「〈你之前有講過這些錢你是認賠,你的意思是如何?〉就是沒還就算了,當時就想不想惹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6頁)。然由被害人申○○一再陳稱「不想惹事」,可見,被害人申○○即係擔心若不交付款項予被告己○○,恐生事端。況被害人申○○當時倘非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則被害人申○○是否要借15,000元予被告己○○,當有自由決定之權,且被害人申○○應會向被告己○○約定還款期限,惟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這個我一定要借給他」、「〈你有無跟己○○說這筆15,000元何時要還給你?〉沒有,都沒有講。」等語,既表示一定要借,又未向被告己○○約定還款期限,益徵被害人申○○當時確實是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己○○15,000元。

⒋被告己○○於警詢時雖陳稱:「申○○因為看到C○○出面,自知理虧,所以拿15,000元給我,就說要一起去吃飯,我們就到新社區興安路與新社街口某家餐廳吃飯,吃飯的有我、丙○○、乙○○、C○○、申○○及一個乙○○的朋友」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5頁)。然被害人申○○及其妻子於101年5月9日並無與被告己○○、丙○○、C○○、乙○○等人一起去用餐之情,業據證人申○○、C○○、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7、65、126、128頁),且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所以晚上他們去新社的小吃店吃飯,你跟你太太都沒有去?〉都不知道,他們去哪邊我都不知道。」、「〈101年5月9日白馬山莊這一次,你是否知道他們後來去哪裡吃飯?〉不知道。」、「〈餐廳不是你選的?〉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5頁)。據此足認,被告己○○於警詢時辯稱被害人申○○是拿錢給其一起去吃飯云云,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他(按指申○○)說要請我們去山上那邊吃飯,然後我們過去吃飯是申○○去繳錢的。」、「〈有無人逼他付這一筆餐費?〉沒有,完全沒有,是他自己主動去付的。我只知道他跟己○○講一講,因為他跟己○○在談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背面),嗣則改證稱:「〈餐費是何人支付的?〉因為吃一吃我中途就跟己○○先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是誰付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背面),先後證述已不相同,且此與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申○○是直接拿15,000元給其等語不符,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並不足採。

⒍另證人申○○於偵查中結證稱:「〈9日晚上還有再付另外的錢嗎?〉沒有。但他們晚上轉到酒店去喝酒要我付錢,但是我找理由搪塞過去,因為我經濟上無法負擔」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己○○是否有再打電話給你說,他們在臺中市金錢豹南七店喝酒?〉是,他有邀請我。」、「〈他還邀請你過去?〉對,他說叫我過去喝酒、聊天,我說沒有,我隔天要做生意,沒辦法過去。」、「〈他有無邀你過去付帳?〉他邀我過去而已。」、「〈在當天跟隔天己○○都有打電話要你去酒店,是否就這樣講而已,沒有說叫你去付錢?〉沒有。」、「〈有無說你如果不去會怎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38、45頁)。可見,依證人申○○上開證述,被告己○○於101年5月9日晚間有要其去酒店,惟並沒有向被害人申○○表示若其不去付錢會怎樣,且被害人申○○亦無心生畏懼,遂予以拒絕。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而起訴書並未記載此部分被告己○○等人有何恐嚇行為及被害人申○○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己○○等人就此部分有涉犯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

⒎被告丙○○、C○○、乙○○就被告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於101年5月9日至白馬山莊,惟其完全不知道被害人申○○拿錢給被告己○○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頁)。又被告C○○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101年5月9日下午18時許你有無與己○○與丙○○等人前往臺中市新社區與新社街口跟申○○碰面?〉有,我當時在那個十字路口的紅茶店裡面,己○○、丙○○及乙○○他們3人出來和申○○說話,乙○○有向申○○質問之前為何打電話給己○○及丙○○,說你們明天中午之前不到東勢來,要殺到你們家,申○○說那是在辰○○面前說的場面話,之後我就跟阿忠說,那是場面話,不要為難人家,讓人家走。」、「〈當時己○○有無向申○○說,我們今天有帶兄弟來要去吃飯、喝酒,你先拿3萬元出來?〉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01頁)。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年5月9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有與被害人申○○說話,惟不知悉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頁)。可知,被告丙○○、C○○、乙○○於101年5月9日下午,均有至上開新社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被害人申○○碰面,然均否認知悉被害人申○○有拿15,000元予被告己○○之事。

⑵至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看過被害人申○○,亦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4頁背面),然此與其於上開警詢中自陳其於101年5月9日下午有與被害人申○○碰面不同,亦與被告己○○於警詢時稱:「……我5月9日就跟丙○○去找申○○。當天是我們2個人開車一起去的,編號1乙○○與編號10C○○當時已經在新社等我們了,他們2個是在8日我接到申○○電話後,就打電話給編號10C○○,請他出面幫忙處理……」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5頁)不符,即難憑採。

⑶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己○○於101年5月9日下午2、3時許,打電話告訴我他們在全家便利商店等我,叫我過去,我載我太太一起過去,到全家便利商店時,看到被告丙○○及乙○○,我不認識被告C○○,後來我載被告己○○去診所沒有找到告訴人辰○○,又到白馬山莊,被告丙○○自己開車去白馬山莊,到了白馬山莊,除了被告己○○、丙○○,還有看到邱萬華即子○○、告訴人辰○○。在白馬山莊時,被告己○○要我拿錢出來時,當場只有我和被告己○○2個人在場,我拿15,000元給被告己○○時,亦只有我們2個人在場。被告己○○向我拿錢之事情,我不清楚被告乙○○是否知悉,因為當時被告乙○○不在場,被告乙○○於101年5月9日在便利商店,與我見面時,沒有恐嚇我。我不認識被告C○○。被告丙○○沒有恐嚇我,亦沒有叫我拿錢出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40至43、47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問:你拿錢的時候及跟申○○見面時,我有無在場?〉不在場。」、「〈你拿這個錢我是否知道?〉我在拿錢的時候,沒有任何人,只有我跟申○○,也沒有人知道有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

⑷基上可知,被告丙○○於101年5月9日下午雖與被告己○○一同至上開新社區全家便利商店,後亦有至白馬山公司;另被告C○○、乙○○於101年5月9日下午雖亦受被告己○○之邀而至上開新社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然被告己○○係與被告丙○○和被害人申○○至白馬山公司後,且係被告己○○與被害人申○○2人單獨在場時,始恐嚇被害人申○○交付3萬元,而經被害人申○○交付15,000元予被告己○○。則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C○○、乙○○就被告己○○對被害人申○○恐嚇取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丙○○、C○○、乙○○就被告己○○此部分恐嚇取財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丙○○、C○○、乙○○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於後述)。

⒏基上,被告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經查:

⑴被害人即前臺中縣議員亥○○獲悉被告己○○與告訴人癸○○○前揭債務糾紛,與被告己○○、丙○○相約後,於10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85度C咖啡店討論該筆債務,被告C○○、己○○、丙○○、乙○○、G○○等人到場與被害人亥○○討論未有結果,被告C○○向被害人亥○○恐嚇稱: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解決,就要請亥○○去海線泡茶,致亥○○心生畏懼,以電話與告訴人辰○○聯絡,復多次前往辰○○診所請告訴人辰○○出面等情,業據證人亥○○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證人亥○○復明確證稱:「……『阿景』就跟我說如果我這麼行,他就要找我,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解決,就要請我去海線泡茶,他就用逼迫的口氣請我去約辰○○,……我當時無法拒絕,我會害怕,……」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下稱101偵26751卷)二第61頁〉。

⑵參之證人亥○○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復證稱:「我去了第一趟,辰○○在看診,辰○○就跟我說他們二兄弟的事不關他的事,我說『冠軍』(按即被告丙○○)的舅舅『阿景』(按即被告C○○)有來說要見你,辰○○一口就回絕我,他說不關他的事,我就再回85度C,『阿景』就很兇跟我說,既然我已經幫人家出面了,如果辰○○沒有出面,他就要對我,我就第2次再去找辰○○,但是他還是不同意見他們,我就再回85度C,『阿景』就跟我翻臉了,……我沒辦法我就第3次再回去找辰○○,我跟他說我被他們看著我跑不掉了,辰○○就說他願意見『阿景』及己○○,我當時有大概跟辰○○說現場有5、6個人,辰○○叫我去跟他們說他要見『阿景』及己○○,我轉達完後我就回辰○○診所,……」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61、6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101年5月22日從85度C咖啡店到辰○○的診所,你總共去辰○○的診所幾次?〉2次,第3次我們就去了,因為第一次張院長說沒他的事,我說那林家璿請我來要調停這些事情,他剛剛明明在你們診所,為什麼沒來,後來他們就說要見張院長,叫我轉達,他們也不敢直接衝到張院長那邊去,所以我才會問張院長他們要來可以嗎,張院長回答我那就請C○○、『JAMES』即己○○2人來,我才敢做主帶他們2人來,我也不是帶他們的人,是我跟他們講說院長要見你們2人。」、「〈那些話你聽了是否會害怕,你是否因為這樣,後來才會去辰○○診所先找辰○○2次?〉基本上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58頁)。佐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5月22日亥○○還有你跟丙○○等人去辰○○診所之前,亥○○是否先去找過辰○○3次,之後他才跟你們一起去辰○○診所?〉他有來來去去,也有陸續的電話連絡,也都有接通,也有來回好幾次,但是我沒有詳細記幾次。」、「〈亥○○來回去哪邊?〉去診所。」、「〈你說亥○○有去診所,然後又回來85度C的店,然後又去診所,然後又回來85度C,這樣來來去去幾次,之後你們才去辰○○診所?〉因為亥○○要約辰○○,說我們人在85度C。」、「〈亥○○是否本來在85度C跟你們見面,之後他有先去辰○○的診所,之後再回85度C,然後之後在去辰○○的診所,這樣來回幾次之後,他才帶你跟丙○○等人去辰○○的診所,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33頁)。基此益徵,被害人亥○○當時確實係因被告C○○向其恐嚇稱: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解決,就要請被害人亥○○去海線泡茶等語,致被害人亥○○心生畏懼,始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辰○○,復又多次前往辰○○診所請告訴人辰○○出面。

⑶至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C○○在85度C咖啡店有無跟你說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解決的話,要請你去海線泡茶?〉他是這樣講,他說既然你處理了,然後我們今天事情如果沒辦法處理好,是不是換你來到我們那邊處理。」、「〈當時他是恐嚇的味道還是怎樣?〉不是,不叫恐嚇。」、「〈當時你聽到這些話的時候,心裡有無覺得毛毛的會害怕?〉不算害怕,因為跟我無關,我為什麼要害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然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那些話你聽了是否會害怕,你是否因為這樣,後來才會去辰○○診所先找辰○○2次?〉基本上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可見,被害人亥○○當時確實係心生畏懼,始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辰○○,復多次前往辰○○診所請告訴人辰○○出面。是被害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算害怕云云,不足憑採,應以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

⒉又查:

⑴被害人亥○○取得告訴人辰○○同意後,被告C○○與己○○、丙○○、乙○○、G○○、B○○於101年5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辰○○診所,被告C○○與己○○、丙○○、乙○○乃進入診所1樓後方會客室,與被害人辰○○、亥○○、E○○談話,辰○○之員工卯○○亦在診所1樓後方會客室內,被告G○○、B○○則在診所大門前,未進入診所,而E○○乃通知警方到場,員警酉○○與李誼豐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到達辰○○診所,被告丙○○則表示對方報案,其亦要報案,而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報案,員警白釗熙、玄○○則於同日下午5時4分到達,嗣告訴人癸○○○則經告訴人辰○○通知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到場,且被害人亥○○亦以電話聯絡友人宙○○偕同地○○、寅○○、黃○○到場陪同被害人亥○○等情,業據證人癸○○○(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背面、第160頁)、辰○○(見本院卷三第170、171頁)、E○○(見本院卷三第187、189、190頁)、亥○○(見本院卷四第53頁)、酉○○(見本院卷三第199頁、第203頁背面)、玄○○(見本院卷四第105、106頁)、丙○○(見本院卷四第16、22頁)、乙○○(見本院卷四第65、66頁)、C○○(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東勢分局於102年8月29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職務報告記載:「職巡佐酉○○於101年5月22日16時46分左右,接到所長戌○○電話指示,辰○○診所(豐勢路559號)有年輕人在過去了解,職巡佐酉○○與李誼豐於16時50分前往到達,發現辰○○診所內旁3間處有一部自小客車4328-F8號車上駕駛座盧宏銘,在大門前2名男子(G○○、B○○),1樓後方客廳有辰○○、卯○○、亥○○、己○○、C○○、丙○○(冠軍)、乙○○。丙○○(冠軍)說對方有報案,渠也要報案,於16時57分又以110報案,另警方(巡邏白釗熙、玄○○)於17時4分到達。又於17時30分地○○、寅○○、黃○○、宙○○、林家璿(JK)進入1樓後方客廳,診所大廳有廖昌飛。」明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185頁),且有101年5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90頁)。

⑵本院依被告己○○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警方於101年5月22日在辰○○診所內之蒐證錄音檔案,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4a」之勘驗結果:「……第一男聲:剛才是他說他要帶我去他們家泡茶,他給我機會打電話,我當然要保護我自己,合理吧,大哥,合理吧,這樣你瞭解嗎?大家朋友牽一牽。……第二男聲:你就委託人家了,要給人家面子,誰不敢跟你說,老大跟你說。你兩天內你要怎麼回答我,這樣就好了。不要還就不要還,你準備跑路,要還怎麼還,有誠意就出來說,我……(聽不清楚),這樣聽的懂嗎?兩天內,今天禮拜幾你知道嗎?」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5頁)。

⑶而查:

①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第一男聲所說的該段話是其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且於10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調查中證稱:「後來他(按指被告C○○)又說『我今天有朋友跟我一起來,如果你怕我,你馬上打電話請你朋友來,我無所謂,警察也在場,我說了我負責』,我都沒講話,『阿景』再跟我說『你打電話找你朋友來,沒關係,如果不請朋友來,待會我請你去泡茶,我給你時間,你馬上打電話』,我就打電話請我朋友到院長的診所,……。」、「〈前述『阿景』與你接觸的過程中,『阿景』在辰○○診所跟你說如果你沒有請朋友到場,要請你去『泡茶』,請問是何用意?〉我不知道是什麼用意,但我覺得『阿景』可能對我不利,所以我為了我自身的安全,才馬上打電話請朋友到場」、「……在當時我當然心生畏懼,我才找朋友到場把我帶走,……」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43、44頁);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阿景』就跟我說你那麼好事,我本來不讓你走,說要給我一個機會,你最好叫你朋友來把你帶走,他的意思就是要給我下馬威,……,當時我就打電話給我同學宙○○,……後來宙○○也有帶2、3個朋友來,……」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我朋友還沒有來的時候,我自己一個,我當然會有所擔心,……。」、「〈你會擔心是因為C○○說要請你去泡茶?〉對,他說要請我去海線泡茶,我當然會胡亂想。」、「〈你剛才為何說你朋友來之前,你會擔心,是因為C○○跟你講說要請你去泡茶,所以你會擔心?〉他跟我這樣講,我當然會擔心,然後他說你要是怕我的話,你就打電話請你朋友來,所以我才會打電話請我同學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

②證人癸○○○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C○○有跟亥○○說要帶亥○○去泡茶,所以當天亥○○帶很多年輕人過來保護自己」等語(見101他3480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C○○等人有沒有向亥○○講恐嚇的話?〉有,在裡面有,有一再。」、「〈講哪種話,哪種恐嚇的話?〉因為亥○○以前是當縣議員,他是說請他什麼去議長那邊喝茶,他有講這種話。」、「〈當時C○○跟亥○○講的話,你現在還記得嗎?〉他意思就是說要請他去泡茶,有講這個話。」、「〈(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本院左下角編號②第009頁背面)這是癸○○○在101年5月29日所製作的調查筆錄,你有說到並想把亥○○押走,這個是5月22日在辰○○診所發生的,你說C○○,整段的意思看起來是你說C○○想把亥○○押走嗎,你看一下,你講這個話的依據為何?〉他意思要把亥○○帶走就對了。」、「〈為什麼你認為說C○○他們想要把亥○○帶走,他們做什麼動作,還是講什麼話,讓你認為?〉他是口頭上就說要把他帶走,要請,什麼請他去喝茶,就這樣。」、「〈誰這樣講?〉楊先生。」、「〈C○○?〉對。」、「〈口頭上跟亥○○說?〉對,他說你要管這個事的話,就把你帶,他那時就要把他帶走,臺灣話叫帶走。」、「〈說要帶亥○○去哪裡喝茶?〉去海線,說議長那邊。」、「〈去海線議長那邊喝茶?〉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153、157、158頁)。

③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C○○他們有沒有對亥○○講說,如果你不找朋友來的話,就請你去泡茶?〉有。」、「他說要帶他去泡茶這樣,用臺語講。」、「〈就是說如果沒有叫朋友來就請他去泡茶這樣,有確實有講這句話?〉有,有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169頁)。

④證人卯○○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有無聽到C○○跟亥○○說『如果不請朋友來,我就請你去泡茶』?〉有,但我不瞭解意思。」等語(見101他3480卷第6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你有無聽到C○○對亥○○說如果不請朋友來,我就請你去泡茶?〉泡茶那個是有。」、「〈你實際上是講到你有聽到C○○跟林家璿講到如果沒有還錢,你準備跑路,另外也有跟亥○○講到要請他去泡茶,是否如此?〉泡茶那個我是有聽到,跑路那個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60、62頁)。

⑤而被害人亥○○於101年5月22日下午打電話給其同學宙○○,叫宙○○到辰○○診所,宙○○表示其正與朋友在泡茶,被害人亥○○遂叫宙○○帶當時與其在一起泡茶之朋友寅○○、地○○、黃○○一同前來辰○○診所之情,業據證人宙○○、寅○○、地○○、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2頁、本院卷四第54頁)。

⑥據上,證人亥○○已明確證稱被告C○○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恫稱:「我今天有朋友跟我一起來,如果你怕我,你馬上打電話請你朋友來,……你打電話找你朋友來,沒關係,如果不請朋友來,待會我請你去泡茶,我給你時間,你馬上打電話」等語,核與證人癸○○○、辰○○、卯○○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蒐證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害人亥○○於101年5月22日下午在辰○○診所已提及「剛才是他說他要帶我去他們家泡茶,他給我機會打電話」等語可資佐證,且再由被害人亥○○遂以電話聯絡友人宙○○偕同地○○、寅○○、黃○○前來辰○○診所陪同之情,足徵被告C○○上開恐嚇言語確實已使被害人亥○○心生畏懼。

⑷且查:

①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按指被告C○○)有跟你說,如果你有委託亥○○處理的話,這筆債就是你要處理,他有這樣說嗎?〉有,對。」、「〈你覺得這是恐嚇的話嗎?〉我感覺是,我很怕。」、「〈恐嚇你哪一方面?〉我根本就沒有做的事,就一直要推給我。」、「〈他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你不處理要對你怎麼樣?〉好像沒有這樣說,只是說意思要把這個帳賴給我,我說你們的事跟我沒有關係,你們去警察局處理,就是這樣子。」、「〈你跟在庭現在這些被告有沒有什麼債務關係?〉沒有。」、「〈完全都沒有,跟本案的起訴書所列的被告都沒有債務關係?〉沒有。」、「〈你有委託申○○或是亥○○處理有關癸○○○的債務問題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180、182、183頁)。

②證人E○○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5月22日C○○的意思是說他代表己○○,因為林家璿在我們診所工作,所以辰○○要承擔林家璿的債務。……。」等語(見101他3480卷第61頁)。

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講話都帶恐嚇,就是說公司的這個投資的款項要叫我去負責,那公司已經把錢花掉了,那就叫院長要去承擔我們公司的這個債務,我說院長跟這個根本沒有任何關係……。」、「〈在場辰○○或者是辰○○的配偶,有欠在場這些被告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156頁)。

④被告己○○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你剛才說股東登記部分,辰○○並沒有在經濟部登記為你們公司的股東?〉是。」、「〈所以債務是存在於你和林家璿之間?〉是。」、「〈C○○知道這筆債務是存在於你和林家璿的事情?〉知道。」、「〈當天辰○○也有表明說這筆債務跟他沒有關係?〉有。」、「〈但當天C○○一直叫辰○○承擔林家璿的債務,而不是追問公司貨品的下落,是否如此?〉是。因為當時林家璿還沒來。」等語(見101偵25109卷第67至69頁)。

⑤據上,證人辰○○已明確證稱被告C○○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恫稱:「如果你有委託亥○○處理的話,這筆債就是你要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有證人E○○、癸○○○上開證述可資佐證。又證人辰○○、癸○○○亦證稱:告訴人辰○○並無積欠被告己○○等人款項等語,再由證人己○○陳稱:前揭債務是存在其與告訴人癸○○○之間,被告C○○亦知悉此情,而被告C○○一直要告訴人辰○○承擔告訴人癸○○○之債務等語,足認,被告C○○明知前揭債務是存在被告己○○與告訴人癸○○○之間,卻向告訴人辰○○恫稱上開言語,顯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辰○○,使告訴人辰○○心生畏懼。

⑥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C○○於101年5月22日完全沒有恐嚇告訴人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背面),然被告C○○於101年5月22日確有向告訴人癸○○○稱:「不要還就別還,你準備跑路,要還怎樣還,有誠意就出來說」,業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錄音檔案明確,已如前述,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C○○說該段話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可見,證人丙○○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C○○之詞,不足採信。

⑸再查:

①被告C○○於101年5月31日警詢時自陳:「〈……警方播放101年5月22日16時50分以後,在辰○○診所1樓後方客廳錄音,其中『不要還,就別還,你(林家璿))準備跑路,要還、怎麼還,你自己(林家璿)講,經你聽完後,你有無意見?是否為你所說?〉沒有意見。是我說,你(林家璿)欠人家錢,為何不還,等於跑路,不還債。」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第二男聲所說的該段話確實是其所說的(見本院卷四第129頁),並有警員所製作101年5月22日下午5時31分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101偵25109卷第46頁背面)。

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C○○有沒有跟你說,『不要還就別還,你準備跑路,要還怎麼還,你自己講』,有沒有講這句話?〉有。」、「〈你剛才有提到C○○有跟你講類似不要還你就準備跑路等等這些話,你聽了心裡會害怕嗎?〉害怕,所以我就離開那個地方,隔天。」、「〈你說他叫你跑路是什麼意思?〉他跑路的意思就是他們江湖上的話要找我麻煩,然後後來我就離開那個地方了,院長叫我要離開,從那以後就沒回去那個地方過。」、「〈你到底聽了這些話會不會害怕?〉就害怕就離開那個地方了。」、「〈你剛才為什麼說是張院長叫你離開?〉不是,這個事情本來跟院長都沒有任何關係,那我們也不能去影響到別人,所以在發生這件事,我就是因為害怕,他們每天來找麻煩,後面還很多事,我就離開那個地方了。」、「〈你是聽了剛才C○○講說你準備跑路這些話會害怕?〉對。」、「〈所以才離開你原來的生活環境,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153、156頁)。

③據上可知,被告C○○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癸○○○恫稱:「不要還,就別還,你準備跑路,要還怎麼還,有誠意就出來說」等語,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

⑹而警方之蒐證錄音檔案雖未錄到被告C○○對被害人亥○○、告訴人辰○○恫稱之上開言語,然101年5月22日下午係被告C○○等人先至辰○○診所後,E○○始報警,嗣警方始到場,業如前述,再者,當時辰○○診所會客室內有多人在場,亦難期警方之蒐證錄音能錄得全部在場者之全部聲音,基此,即難以警方之蒐證錄音檔未錄到被告C○○對被害人亥○○、告訴人辰○○恫稱上開言語,而遽認被告C○○無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⑺至證人亥○○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辰○○的老婆很兇說她什麼兄弟都看過,『阿景』有說妳不要這種態度,妳再繼續這種態度我會讓妳後悔,……」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62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這樣的話,C○○有沒有對你太太說如果繼續這種態度的話,會讓妳後悔,有沒有講這種話?〉對,有,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C○○有無對妳說:『如果妳繼續這種態度的話,會讓妳後悔』,有沒有講這種話?〉他好像有講類似,類似就是說,很類似的話,我不記得詳細的用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然證人E○○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又證稱:「〈5月22日當天亥○○、己○○、丙○○、C○○有無出言恐嚇?〉C○○有講過警察見多了,跟警察衝突很多次,責怪我們為何要報警。叫我講話不要那麼大聲,並沒有明確的恐嚇用語,……。」等語(見101他3480卷第61頁)。可見,E○○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C○○對其沒有明確的恐嚇用語,足認E○○並不覺得被告C○○向其稱「如果繼續這種態度會讓妳後悔」等語,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其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而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E○○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被告C○○等人就此部分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己○○、丙○○、乙○○、G○○就被告C○○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己○○、丙○○、乙○○固於101年5月22日下午4時餘許,與被告C○○一起進入辰○○診所之會客室,業如前述,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1年5月22日,我沒有印象被告丙○○有跟我講話,而被告乙○○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146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1年5月22日,我不記得被告丙○○有跟我講話,而被告乙○○坐在那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175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1年5月22日,被告丙○○跟我講什麼,我忘記了,而被告乙○○有跟我爭尾牙有沒有看到我之事,我沒有聽到被告乙○○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191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1年5月22日,被告乙○○與E○○有吵架,但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乙○○是否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51頁)。

⑵另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01年5月22日下午4時餘許,固然與被告C○○一起至辰○○診所,然其係在辰○○診所外面,並無進入辰○○診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頁),核與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7頁),並有東勢分局於102年8月29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職務報告記載:「……在大門前2名男子(G○○、B○○)……」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185頁),是被告G○○於101年5月22日下午,係在辰○○診所外面,並無進入辰○○診所之情,應堪認定。且證人癸○○○、亥○○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G○○於101年5月22日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本院卷四第51頁)。

⑶據上,上開證人均無聽到被告己○○、丙○○、乙○○、G○○於101年5月22日下午,在辰○○診所有說恐嚇之言語。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丙○○、乙○○、G○○就被告C○○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己○○、丙○○、乙○○、G○○就被告C○○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己○○、丙○○、乙○○、G○○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於後述)。

⒋基上,被告C○○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C○○、己○○、丙○○、乙○○、G○○與告訴人癸○○○、被害人亥○○相約後,於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會客室協調告訴人癸○○○與被告己○○之債務事宜,嗣白馬山公司之總經理子○○亦受告訴人辰○○委託到場之情,業據證人癸○○○(見本院卷三第138、154頁)、丙○○(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第23頁)、C○○(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背面)、G○○(見本院卷五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⒉證人癸○○○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過程中C○○有無恐嚇說『這次只是打你,下次就要你的一隻手』?〉有。他說這次只是打你,下次把你灌醉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C○○有無對亥○○講說『不把事情處理好,我月底之後人就不在臺灣了,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情自己負責』?〉有。這句話應該是對我跟亥○○、子○○3人說的,要我們帶話給辰○○。當時我心裡很害怕,……」等語(見101他3480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說C○○有對你說:『這次只是打你,下次就要你一隻手。』有沒有講這個話?〉有,有講這個話。」、「〈你把當時他怎麼講?敘述一下。〉……到以後就在那個會客室裡面,那一樣坐下來談,就是談就是說叫我要去承擔公司這個債務,我說公司的錢不是我花掉,是公司花掉,我雖然是公司的董事長,那林先生是總經理,所有的財務都是公開的,他一直叫我…所以他就是說叫我要承擔這個錢,不然就是說上一次,這次是打你,下一次就讓你少一隻手跟一隻腳,他有講這個話。」、「〈被告C○○問:5月24日在東勢派出所,我是在哪個時間的階段跟你講到要對你斷手?〉那天在派出所裡面丙○○打完以後,C○○就說這次是先打你,下次的話就要給我斷一隻手、一隻腳,說『這次先打你,改天叫要讓你一腳、一手不見』,他這樣講。」、「〈剛剛回答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回答說C○○有叫子○○要把話帶給辰○○,就是說叫辰○○如果不承擔這個債務的話,醫院也沒辦法開,是這樣嗎?〉類似這種,對。」、「〈那他有很明確的說,如果不承擔這個債務醫院沒辦法開嗎?〉他意思就是說,你要管這個事就是要承擔這些事情,他的用意是這樣。」、「〈所以是說如果要管這個事,你就認為說,他就是要叫辰○○承擔這個債務?〉他意思就是說管我這個事,就是你要把這個公司投資的錢要去承擔,不然這個在那個地方都待不下就對了,意思是這樣的,因為他是開醫院的。」、「〈當場你有聽到C○○對你講說這次只是打你,下次就要你一隻手,這樣的話嗎?〉有。」、「〈到底是想要你的手,還是手跟腳,前後講的不太一樣?〉他就說要你一隻手跟腳。」、「〈當時C○○還有跟你說如果在外面被我碰到,我會把你灌酒,要你一隻手嗎?〉他類似就這種,他說什麼先把我。」、「〈有這樣的話?〉他講這個程序,先把你灌酒,灌了以後,再什麼給你一隻手、一隻腳,就這樣。」、「〈2次都是說這次只是打你,下次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對。」、「〈然後你如果在外面被我看到,我會把你灌酒,要你一隻手、一隻腳,是這樣是不是?〉對。」、「〈你聽了會害怕嗎?〉當然會害怕。」、「〈之後C○○有對你跟亥○○、辰○○3個人同時說你們當我是威脅還是恐嚇都沒關係,不把事情處理好,我月底以後人就不在台灣,到時候我就有不在場證明,你5月底之前沒有處理的話,我要你一隻手,還有你,這邊是指亥○○,你2天後要到海線來跟我處理,不然的話,2天後我會再來東勢處理你,然後又跟子○○說,你一定要把剛剛的話帶給辰○○,叫辰○○不要當作沒有事,不處理的話,會叫人到診所亂、泡茶,叫小弟在診所坐,讓辰○○不好過,有聽到這樣的話嗎?〉有,就在派出所裡面講的。」、「〈當時警察有在場嗎?〉沒有。」、「〈他前面說到時候他有不在場證明,你5月底之前沒有處理,我要你一隻手,這是對你講的,對不對?〉對。」、「〈之後2天後到海線來跟我處理,不然會進來東勢處理你,這是跟亥○○講的,是不是?〉對。」、「〈一定要把剛剛的話帶給辰○○,不要當作沒有事,不處理會叫人來診所亂、泡茶,叫小弟在診所坐,讓辰○○不好過,這是對子○○講的,是不是?〉對。」、「〈當時你聽了會害怕嗎?〉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139、142、146、155、156頁)。

⒊證人亥○○於101年5月30日調查時證稱:「當天帶頭的『阿景』有對邱萬華說『你把我的話帶給張院長,不處理這件事,他會後悔』,『阿景』對JACKY說『從明天開始,我建議你躲起來,不然我要你1隻手』,『阿景』對我說『你2天內到海線找我泡茶,不然換我找你泡茶』」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43頁);於101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綽號『阿景』之男子分別當面告知邱萬華及林家璿及我,要邱員帶話給張院長揚言稱辰○○若不處理本事件他會後悔,要林家璿最好你自明天起就躲起來不要讓我看到,今天我不會動你,且稱我喜好管閒事兩天之內到我海線來找我泡茶,等上記言語恫嚇我們3人」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27頁);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C○○當時有對林家璿說你現在不還錢沒有關係,我今天不會動你,會讓你們2個安全離開但你錢沒有處理,他就要你的手或腳,……另外有一個邱萬華是事後才到,『阿景』就問他是代表誰來的,邱萬華就說是辰○○請他去了解一下,邱萬華是辰○○公司的總經理,『阿景』有問邱萬華說是否可以代表辰○○,邱萬華就說可以,結果也說不出個所以然,『阿景』才跟林家璿說如果不處理就要他的手跟腳,……」、「〈你對『阿景』、『冠軍』說的話是否心生畏懼?〉是。」、「……我當時有產生恐懼」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63頁)。

⒋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5月24日14時30分左右,來到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因林家璿、己○○債務問題,我最後面才到派出所,約14時36分左右在派出所,『阿景』向我說:『你要把下面的話帶給辰○○,你跟辰○○說,他(辰○○)不要當做自己是無事人,否則他(辰○○)會很後悔,我(C○○)會叫人到他(辰○○)的診所找他(辰○○)泡茶聊天,或者是找小弟到他(辰○○)診所坐坐,讓他(辰○○)很不好過』。」、「〈續上情你有無把C○○的話轉述給辰○○?於何時何地轉述?〉有。在我於101年5月24日14時37分左右離開派出所,到辰○○石岡區梅子里的家裡,於14時50分左右告訴辰○○。」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20頁)。

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子○○回來有告訴你當時發生了什麼事嗎?〉子○○回來只有轉告我說要我小心,我不要當沒有事人,會有人來我家裡泡茶,會,還有什麼。」、「〈就是說那天講的最後是有人要他轉告給你的是不是?〉對,說我不能當成沒有事人,他們要找我,來我家泡茶,來我家坐,就這樣子。」、「〈有沒有說要讓你的診所開不下去,有沒有講,有沒有說?〉他的意思大概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讓你的診所開不下去?〉對。」、「〈你說5月24日那天子○○有跟你講說叫你不要當沒事的人,不好好處理會叫人來診所亂、泡茶、叫小弟到診所坐,讓你不好過,邱經理有跟你說這個嗎?〉他跟我說叫我說我不能當沒事人,要不然有人會來我這坐,會來泡茶,會有事情這樣。」、「〈你101年5月24日,你是委託子○○到東勢派出所?〉對,我隔壁的鄰居家的朋友。」、「〈子○○在去東勢派出所回來是當天就有轉告C○○要跟你講的話嗎,還是隔天,還是什麼時候才告訴你那些話?〉應該當天就跟我說了。」、「〈講話的地點在哪裡?〉在我家,就在我診所。」、「〈他跟你講過的話,你現在還記得嗎?〉就我剛剛講這樣子,他叫我說不能當成沒有事人,如果說我當成沒事人,他會找人來我家坐。」、「〈你當時聽到會害怕嗎?〉講那個,讓他們鬧得我那陣子都不敢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175、182、183頁)。

⒍被告己○○於101年5月31日警詢時稱:「〈亥○○應訊時稱你二舅C○○於本次協商中有以要邱萬華員帶話給張院長揚言稱辰○○若不處理本事件他會後悔,要林家璿最好你自明天起就躲起來不要讓我看到,今天我不會動你,並向亥○○說其喜好管閒事兩天之內到我海線來找我泡茶,就你所知當時C○○有否出上記言語恫嚇上記3人?〉我有聽到C○○向上記3人分別說過上記言語,但C○○有再補充說明稱,若辰○○不處理本債務問題,倘若被告侵占及竊盜時他會後悔,並對林家璿稱你無法還錢就到其海線其所有公司內上班還債,並無恐嚇渠等3人」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所述之上開陳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

⒎被告C○○於101年5月31日警詢時自陳:「〈你當面告知,子○○要帶話給辰○○,若不處理本件事,他(辰○○)會後悔,有無此事?〉有。」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16頁);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稱:「〈(提示亥○○的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是跟他講說2天來海線泡茶,我沒有講說不然的話,我會去東勢找他處理」等語(見101偵26751卷一第114頁)。

⒏據上,被告C○○向告訴人癸○○○恫稱:這次只是打你,下次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之情,業經證人癸○○○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亥○○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C○○又分別對告訴人癸○○○、被害人亥○○、子○○稱:「你們當我是威脅還是恐嚇都沒關係,不把事情處理好我月底以後,人就不在臺灣,到時候我就有不在場証明,你(指林家璿)5月底之前沒有處理的話,我要你1隻手,你(指亥○○)2天後到海線來跟我處理,不然的話2天後我會進來東勢處理你,你(指子○○)一定要把剛剛的話帶給辰○○,叫辰○○不要當作沒事人,不處理的話,會叫人到診所亂、泡茶,叫小弟在診所坐,讓辰○○不好過」等語,使告訴人癸○○○、被害人亥○○心生畏懼。後子○○將上開內容轉告告訴人辰○○,使告訴人辰○○亦心生畏懼等情,亦經證人癸○○○、亥○○、子○○、辰○○證述在卷可證,互核大致相符,均堪認定。

⒐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C○○沒有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那你為何在檢察官問你說C○○對你所說的話會讓你心生恐懼嗎,你回答會?〉檢察官一直問我會不會恐懼。」、「〈你為何不說不是或不會就好了,為何要回答是?〉這方面就照我回答的部分,我承認。」、「〈就是你偵查中回答的實在?〉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足認,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C○○沒有恐嚇其之證詞,顯係為被告C○○脫罪之詞,不足為採,應以證人亥○○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

⒑再者證人即101年5月24日為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所長之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派出所協商室有一個拉門,拉門拉起來,裡面在講話,員警在外面聽得到,可是應該不會很清楚。所以不清楚內容,只知道有講話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及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在會客室協商的過程中,拉門是拉起來的,我在值班檯聽不到他們裡面說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頁);證人即員警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5月24日下午,我除了有人稱被打時,有進入會客室處理外,其他時間都沒有進入會客室,故裡面在討論何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頁)。且證人子○○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證:「〈警詢中提到C○○對你說的那段話,當時有無員警在場?〉當時員警離我們講話的地方約4、5公尺,應該沒有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101他3480卷第64頁背面)。可見,被告C○○、己○○、丙○○、乙○○、G○○與告訴人癸○○○、被害人亥○○、子○○於101年5月24日下午在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會客室協商時,員警並不在會客室內,且會客室外並無法清楚聽到會客室內之聲音,則尚難以當時在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內之員警未聽到被告C○○對告訴人癸○○○、被害人亥○○、子○○稱上開言語,而遽認被告C○○無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⒒被告己○○、丙○○、乙○○、G○○就被告C○○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己○○、丙○○、乙○○、G○○固於101年5月24日下午,均在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會客室內,業如前述,然查:

①證人亥○○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在派出所時尚有何人說話?〉都是『阿景』跟『冠軍』在說話,之外都是己○○、林家璿兄弟在吵公司的事,但是我聽不懂」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己○○當時係與告訴人癸○○○在爭執公司之事,並無恐嚇之言語。

②而證人亥○○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冠軍』有跟我說叫我等一下留下來,就說要帶我去海線泡茶,……『冠軍』才叫我等一下留下來,要帶我去海線泡茶。」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63頁),然此除證人亥○○此部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③又證人癸○○○、亥○○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1年5月24日在東勢派出所,被告乙○○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本院卷四第50、51頁)。可見,被告乙○○當時並無恐嚇之言語。

④再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G○○問:5月22日、5月24,我在場有沒有講話?〉22日沒有,24日他有講說什麼要抓我去工作抵那個債務,什麼1個月幾萬元,他有講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然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G○○問:101年5月22日在辰○○診所及5月24日在東勢派出所,我有無講恐嚇的話?〉他基本上都沒講話,都是當事人在講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可見,證人癸○○○上開證稱被告G○○於101年5月24日向其恫稱要抓其工作去抵債等語,除證人癸○○○此部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G○○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⑵據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丙○○、乙○○、G○○就被告C○○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己○○、丙○○、乙○○、G○○就被告C○○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己○○、丙○○、乙○○、G○○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於後述)。

⒓基上,被告C○○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⒈上開3525-HU號小客車為被告午○○所任職之漾拓印製公司所有,車主登記為漾拓印製公司之監察人林碩彥,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主為被告H○○之母鄭黃義妹之情,業據被告H○○、午○○於警詢自陳明確(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14頁),復有上開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上開0000-00號小客車照片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3193號卷第294、301至303頁)。而被告H○○於101年5月27日晚間,駕駛上開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午○○、「阿德」,先至被告H○○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拔取上開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並在臺中市昌平路上某店,購買油漆2桶及黑色膠帶,且被告H○○與「阿德」於101年5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0000-00號小客車之2面車牌卸下,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復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號,再由被告H○○駕駛已變造車牌為0000-00號之小客車搭載被告午○○、「阿德」至辰○○診所附近,後於101年5月28日凌晨3時59分許,被告H○○與「阿德」旋穿著雨衣、戴口罩,手提油漆下車,步行至辰○○診所,共同朝診所大門鐵門潑灑油漆,致辰○○診所大門受有大量油漆黏著,無法清除,且致使鐵捲門無法正常捲動之損害,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嗣由被告午○○於101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駕駛已變造車牌為0000-00號之小客車搭載被告H○○及「阿德」載離現場,嗣告訴人辰○○花費15萬元委請他人將其診所大門之鐵門門片更換,始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6頁、101偵25109卷第68頁)、被告H○○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368、369頁、101偵25109卷第142頁、本院卷五第53至59頁)、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14至115頁、101偵26751卷第119、120頁)明確,並經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101他3480卷第55頁、本院卷三第183、184頁),且有101年5月28日辰○○診所附近之路邊監視錄影器及辰○○診所前監視錄影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逃逸路線監視器與案發處位置圖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0000-00號小客車車輛及車牌照片、告訴人辰○○更換鐵門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05至113、116、122頁)。

⒉而查:

⑴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所調取101年5月28日辰○○診所附近之路邊監視錄影檔案「犯案來到開車走.vgz」,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之錄影時間:2012年5月28日凌晨3時58分45秒至4時0分5秒」,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係從路邊往馬路方向錄影,正在下雨,有一位穿黃色雨衣之人(下稱甲)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之馬路處走出(03:58:45),沿馬路往監視錄影畫面之右側路邊行走,且左手提著一桶油漆(03:58:49),右手舉在臉部處,甲持續往監視錄影畫面右側路邊行走,左轉往路邊走後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右側(03:58:53),另有一位穿黃色雨衣之人(下稱乙)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之馬路處走出(03:58:54),右手舉在臉部處,左手並無拿東西,沿馬路往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行走,且臉部朝監視錄影畫面之右側路邊看,走到監視錄影畫面偏左下方之馬路後,站在該處之馬路上(03:59:06),乙轉身沿馬路往監視錄影畫面之右上方行走(03:59:08),旋又轉身往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方向看(03:59:10),且短暫停留在該處後,又沿馬路往監視錄影畫面之左下方行走(03:59:18),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03:59:22),乙再從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之馬路處走出(03:59:37),沿馬路往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之方向行走,臉部則朝監視錄影畫面之右側路邊看(03:59:40),又轉身往監視錄影畫面之右下方(03:59:44),且朝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方向看(03:59:44),短暫停留在該處後,即往監視錄影畫面之右側路邊行走(03:59:46),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右側(03:59:48),有一臺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緩緩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馬路開出(03:59:51),乙從監視錄影畫面之右側路邊走出(03:59:51),沿馬路往監視錄影畫面上方行走,甲亦從監視錄影畫面之右側路邊走出(03:59:55),左手提著油漆桶,甲、乙均朝上開汽車方向走過去,上開汽車停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上方之馬路上(04:00:02),甲從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上車,乙繞過上開汽車後方,從副駕駛座方向之車門上車(04:00:04)。」(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被告H○○稱:上開甲是「阿德」,乙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午○○稱:當時是我在駕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

⑵被告己○○就上開潑油漆毀損部分認罪(見101偵25109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109頁),並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中稱:「〈於101年5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你是否有教唆或參與被害人辰○○經營之診所潑灑油漆?〉有,我沒有去,我叫阿忠(真實姓名不詳),去派出所後隔幾天,我有跟阿忠見面,我有跟他講這件事,阿忠說要幫我處理,他有跟我說要去潑油漆,但是我不知道他帶多少人去」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6頁)。

⑶又被告午○○於101年6月8日警詢中稱:「〈妳於101年5月28日03-04時許有沒有到東勢地區辰○○診所撥漆毀損大門?〉不是我潑的,是子濬(實際全名我不清楚,英文名字是JAMES)叫我載他兩名小弟到現場撥的。」、「101/05/27晚上22時許阿忠用無顯示號碼打給我,說子濬(英文名字JAMES)他們要去給辰○○小小的警告,要我借車給他們去處理,我不放心我怕車子會被他們亂搞所以我就跟著去。」、「〈當天潑漆同坐在0000-00自小客車有幾人?〉連我是3個人,我當時在車上,阿忠跟另一名小弟穿雨衣後自己走去撥漆的,我沒有跟下去。」、「〈妳是在哪裡跟阿忠他們碰面?去哪裡載他們?過程請詳述?〉我是去文心路跟西屯路來來豆漿店載阿忠他們2個小弟,然後車子阿忠開,阿忠帶我們到太平中山路3段ㄚ清爌肉飯等,阿忠他們下車後約莫10分鐘後就帶了2面車牌上車,然後我迷迷糊糊在睡覺只知道阿忠繞了一段時間,停在昌平路小北百貨然後買了冥紙跟黑色膠帶,然後阿忠就從大坑路線往東勢方向走,在往大坑路途中有停下車,阿忠他們有下車換車牌,後來開到辰○○診所附近阿忠他們穿雨衣下車跟我講1-2分鐘再載他們,然後開一段路後又換阿忠開,阿忠開到東勢一處中油加油站前停下來去加油站上廁所順便換回0000-00原本的車牌。」、「〈妳事前就知道子濬(英文名字JAMES)要叫阿忠等2人去辰○○診所潑漆警告嗎?〉我不知道要潑漆,只知道好像是要去警告辰○○而已,是到現場我才發現他們是要跑去潑漆。」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14至115頁);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5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你有無與H○○到臺中市○○區○○路000號辰○○診所?〉有。」、「〈你去該處做何事?〉我是把我公司的車子,車號0000-00號借給我的男友H○○,車子是公司的,所以我就跟著他一起去。」、「〈去之前,H○○有說為何要跟你借車到現場?〉他只說要借車,在路上買油漆時,我才知道是要去東勢區潑油漆。」、「〈油漆是誰買的?〉H○○買的。」、「〈你知道要去潑油漆時,有無阻止H○○去?〉我知道他們要去潑油漆後,我問H○○是什麼原因,他說是因為和辰○○、己○○的債務問題,可能是基於正義感,所以我就跟著去,因為我覺得辰○○騙己○○很不應該。」、「〈動手潑漆的人有誰?〉車子停在遠方等,我沒有下車,H○○與另一名男子下車去。」、「〈何人拿油漆下車?〉2人應該都有」等語(見101偵26751卷第119、120頁)。

⑷再被告H○○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稱:「〈你為什麼要去張耳鼻喉科潑油漆?〉是己○○叫我帶『阿德』去潑漆的。」、「〈為什麼午○○也一起去?〉己○○叫我先去跟午○○借車,因為車子是午○○公司的車,所以午○○才會跟著去。」、「〈油漆、車牌等犯案工具,是何人準備的?〉是我準備的。」、「犯案前一天27日晚上我跟己○○漢口路相聚,席間己○○喝酒時向我抱怨,說他的錢被辰○○騙,跟我說想要給辰○○一點教訓,然後就叫我先跟午○○借車,然後到逢甲大學附近載「阿德」,載到『阿德』後,我們就去我位於○○區○○街00巷00號家中拔我弟弟鄭振國0000-00車子的車牌,然後我們就到辰○○診所潑漆」(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368、36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是己○○叫你帶『阿德』去潑漆的?〉是。」、「〈如果沒有討論,己○○如何叫你帶『阿德』去潑漆?〉那也不算討論,是在喝酒的時候,有談到要潑漆,我是說幫他出口氣。」、「〈所以己○○才叫你跟午○○借車子,然後帶『阿德』去潑漆,是否如此?〉是。」、「〈你去辰○○診所時,是在何處換午○○開這部車子?〉我潑完漆之後,之前都是我開的,一直到我潑完漆之後,換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至55、58、59頁)。

⑸據上可知,被告己○○叫被告H○○帶「阿德」去辰○○診所潑漆。而被告午○○事前已知悉被告H○○要去給辰○○警告,且於101年5月27日晚間,在去辰○○診所途中,被告H○○買油漆時,被告午○○已知悉被告H○○係要去辰○○診所潑漆,仍將其公司所有上開0000-00號小客車借給被告H○○,並與被告H○○、「阿德」一同至辰○○診所附近,而於被告H○○與「阿德」下車潑漆後,開車至距離辰○○診所較近之處搭載被告H○○及「阿德」,以接應被告H○○及「阿德」離開。足認被告己○○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H○○、午○○、「阿德」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又查:

⑴被告己○○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中稱:「……我不知這是誰開車,也不知道是誰變造車牌,他們也沒跟我說要變造。……」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6頁)。

⑵被告午○○於101年6月8日警詢中稱:「〈犯案時0000-00自小客車有無變更過車牌號碼?〉有,阿忠他們有換車牌不過車牌號碼我不清楚。」、「我是去文心路跟西屯路來來豆漿店載阿忠他們2個小弟,然後車子阿忠開,阿忠帶我們到太平中山路3段ㄚ清爌肉飯等,阿忠他們下車後約莫10分鐘後就帶了2面車牌上車,然後我迷迷糊糊在睡覺只知道阿忠繞了一段時間,停在昌平路小北百貨然後買了冥紙跟黑色膠帶,然後阿忠就從大坑路線往東勢方向走,在往大坑路途中有停下車阿忠他們有下車換車牌,後來開到辰○○診所附近阿忠他們穿雨衣下車跟我講1-2分鐘再載他們,我等1-2分鐘後再開車去載阿忠他們,然後開一段路後又換阿忠開,阿忠開到東勢一處中油加油站前停下來去加油站上廁所順便換回0000-00原本的車牌。」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14、115頁);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為何懸掛8859-SH號車牌?〉因為H○○怕會對我們公司造成困擾,所以就換上那個車牌。」、「〈如何換車牌?〉H○○開車載我去他家,我外面等,0000-00車牌來源我不清楚,H○○和另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在往東勢的路上換的。」、「〈前往診所的路途上,是否有把車牌由0000-00號改變為0000-00?〉我不清楚,在車上時間我部分在睡覺。」等語(見101偵26751卷第119、120頁)。

⑶再被告H○○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稱:「犯案前一天27日晚上我跟己○○漢口路相聚,席間己○○喝酒時向我抱怨,說他的錢被辰○○騙跟我說想要給辰○○一點教訓,然後就叫我先跟午○○借車,然後到逢甲大學附近載『阿德』,載到『阿德』後,我們就去我位於○○區○○街00巷00號家中拔我弟弟鄭振國0000-00車子的車牌,然後我們就到辰○○診所潑漆」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368、36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是否將車牌換掉?〉是,在過去的路上到太平的山上換上車牌後再開到辰○○的診所,我換上的車牌0000-00,那是我家的車牌。」、「〈0000-00號車牌是否有動過手腳?〉有,我在快到診所時用黑色膠帶把車牌貼成『0000-00』。」、「〈這個車牌是你準備的嗎?〉當天要去潑油漆時我一時想到。」、「〈己○○有沒有跟你講要換車牌?〉沒有。」、「〈為何你自己會換車牌?〉因為車子是午○○公司的,所以我才想說換車牌,」等語(見101偵25109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無討論到借午○○的車子要把車牌換掉?)沒有,那是臨時起意的。因為午○○的車子是公司車,我不想害到她們公司。」、「(〈拆下你家裡的車牌號碼,去變換車牌,是在何處變換車牌?〉是在大坑山上。」、「車牌我是從我家拆出來。」、「〈你有無跟午○○講?〉沒有,她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開到哪裡然後換車牌?〉我開到山上。」、「〈當時午○○在做什麼?〉她都在睡覺,因為她身體不舒服,她本身也有長期頭痛的習慣有吃藥。」、「〈你去辰○○診所時,是在何處換午○○開這部車子?〉我潑完漆之後,之前都是我開的,一直到我潑完漆之後,換午○○。」、「〈後來掛上0000-00的車牌號碼,後來是否有用黑色膠帶,把它黏貼的方式變造成0000-00?〉是。」、「〈是何人叫你要把原來的車牌號碼變造成0000-00?〉那是我本身的問題,因為是想說那是午○○她們公司的車,我才臨時想到回去把我家的車牌拆下來換。」、「〈所以己○○並沒有叫你更換車牌,以及把更換的車牌號碼變造成0000-00?〉是,他都不知道。」、「〈所以這些行為是你自己個人的意思?〉是。」、「〈變造車牌這部分事前是否有告知己○○?〉這個他不曉得。」、「〈是否在途中換車牌、然後變造車牌號碼?〉)是。」、「〈你變造的時候,午○○跟『阿德』人在哪裡?〉那時候午○○在車上休息,我開車,變造車牌的時候是我跟『阿德』一起下來換的。」、「〈你跟『阿德』一起變造車牌?〉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至55、58、59頁)。

⑷基上,被告己○○否認知悉被告H○○變造車牌,而被告午○○於偵查中雖坦承知悉被告H○○有購買黑色膠帶及更換車牌,惟否認知悉被告H○○變造車牌。而依證人H○○上開證述,其係臨時想到,而與「阿德」一起將向被告午○○借得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車更換車牌,並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變造車牌,被告己○○並不知悉其更換車牌及變造車牌之事,且其與「阿德」一起變造車牌時,被告午○○在車上休息,亦不知情。是被告午○○於101年5月28日凌晨固有駕駛已懸掛變造車牌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車,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有參與變造車牌,或於駕車當時已知悉上開0000-00號小客車係懸掛已變造之車牌。則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午○○就被告H○○與「阿德」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後懸掛於上開0000-00號小客車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即難認被告己○○、午○○構成變造特種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己○○、被告午○○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於後述)。

⒋基上,被告H○○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被告午○○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㈦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告B○○於101年6月5日前2、3日聯絡不知情之茂生禮儀社老闆陳美莉要載運棺木至辰○○診所。而被告己○○、丙○○、H○○、巳○、B○○及上開某男子(即本院勘驗筆錄中之E男)於101年6月5日下午3時許,至辰○○診所門口集會,而陳美莉則派不知情之茂生禮儀社員工林木水、壬○○駕車載棺木放在辰○○診所門口,且被告B○○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電子花車到辰○○診所門口,被告丙○○及上開某男子乃各在診所旁之電線桿、診所騎樓柱子、棺木上張貼由被告己○○事先書寫「辰○○、Jacky、天理何在」、「暴力不還債」、「還錢來」、「欠債還錢」、「還錢」、「欠錢還錢」、「侵占還錢」、「Jacky張院長還錢」等標語之紙張,被告巳○則將白布條攤開鋪在地上,由被告巳○、己○○以黑色噴漆在該白布上噴寫「辰○○」、「還錢」等字,被告B○○並播放電子花車音樂,且指示不知情之丁○○○扮孝女白琴不斷以麥克風、擴音器等哭唱叫喊「老爸~~~,你要還錢啦」等語,嗣被告己○○持麥克風說:「辰○○醫生,暴力不還債,欠錢還錢。辰○○醫生,暴力不還債,欠錢還錢。林家璿、辰○○欠錢還錢。侵占公司,竊取公司資產,全部依法來執行,欠錢還錢。辰○○醫生,出來面對,欠錢還錢,不要逃避,林家璿、辰○○醫生,欠錢還錢、侵占公司資產,欠錢還錢、侵占公司資產,竊取公司所有的資產,趕快出來處理。舉頭三尺有神明啦,趕快出來還錢啦,不要再叫兄弟出來解決了,辰○○醫生,不要再叫兄弟出來解決事情了。我們是合法的公民啦,你侵占我們公司,華能公司的資產,成立白馬山空殼公司,白馬山生技空殼公司,更侵占華能公司所有的軟體、硬體。辰○○醫師,趕快出來處理,不要再逃避了」等語,復由被告巳○持麥克風說:「張耳鼻喉科,辰○○大醫師,小弟在下我受人請託來申張正義、主持公道,你可以今天關門歇業,你最好,明天繼續關門歇業,後天再關門歇業,大後天繼續關門歇業,下禮拜關門歇業。從今以後,你不要再做生意了。你對得起鄉鄰里的病人鄉親嗎?」、「辰○○醫師、辰○○醫師,你給我聽好囉,你給我聽好囉,你如果沒有在24小時之內給我善意的回應,我沒有得到滿意的答覆,我們還會用更大的陣丈來包圍你們的診所。聽清楚了,你可以繼續歇業,有本事,你從此不要再開業,我會在這裡等你,你從此以後不要再開業,我們相遇的到,相遇的到,蛤。好啦」、「辰○○醫師,我最後再奉勸你,趕緊善意、誠意面對處理,那就不需要打擾這些街坊鄰居。讓你們可以關門歇業,你隔壁鄰居還要做生意,懇請你,本著仁醫、仁心、仁術,高抬貴手,欠人家多少錢,還人家多少錢,關門不會是辦法的。好啊,結束了呴。辰○○醫師,後會有期,相遇的到呴」等語。而被告丙○○、H○○、上開某男子則在旁灑冥紙等情,業據被告己○○、H○○、巳○、B○○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可按(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7、282、283、370、424至426頁、101偵25109卷第68、94至97、142、143頁、101偵26751卷二第133至136頁、本院卷四第135至145頁、本院卷五第137頁),復有證人即被告巳○、B○○、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證人E○○、林木水、壬○○、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0、194頁、本院卷四第12、108至121、135至1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101年6月5日在辰○○診所外蒐證錄影檔案「M2U00561.MPG」、「舉牌抬棺灑冥紙.MP4」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且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15、116、124至127、131、132、134、140至142、394頁)。又有告訴人辰○○於10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於101年6月5日下午上開抗議後,其診所病患從診所外面牆上所撕下來交給其書寫「暴力不還債」、「還錢來」、「欠債還錢」、「還錢」、「Jacky張院長還錢」等標語之紙張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證物袋)。

⒉被告己○○於101年6月5日凌晨1時許,以「0605-辰○○醫師侵占、暴力不還債陳抗」集會活動名義,向東勢分局申請核定集會遊行,惟該局核定不准予舉行,且已於101年6月5日下午3時12分覆知被告己○○之情,業經證人即101年6月5日時為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所長戌○○、員警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3、204頁、本院卷四第93、94頁),復有員警酉○○101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東勢分局於102年8月29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督察組於101年6月5日中市警東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覆知申請負責人己○○先生,核定結果(不准予舉行)並當場由其簽收」,及東勢分局「核定事項:不准予舉行(請立即解散)」之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影本,暨東勢分局「核定遊行通知書1件於101年6月5日下午15時12分送達收領人己○○」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101偵25109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80、184、189、190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101年6月5日在辰○○診所外蒐證錄影檔案,其中檔案名稱:「M2U00561.MPG」,勘驗結果略為:101年6月5日下午,有一載運棺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辰○○診所對面路邊後,有一員警拿文件給被告己○○看,並告知集會不予核准,請立即解散。員警講完後拿筆給被告己○○簽名時,被告丙○○則走至被告己○○右側後與前揭員警說話。嗣被告己○○將剛簽收拿在手上之文件拿給被告巳○看。且在被告己○○等人集會過程中,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所長戌○○於101年6月5日下午3時15分、3時22分,2次以擴音器廣播告知該集會未經合法聲請,是違法的聚眾活動,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5條之規定,給予警告,請立即解散離開。2次分別由另一員警在旁手舉「警告、行為違法」、「命令解散、行為違法、東勢警察分局」之警告牌,且於警方2次命令解散後,上開集會仍持續進行,之後始停止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另被告巳○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其到場前就知悉該集會遊行沒有被核准而不合法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134、135頁)。可見,101年6月5日下午,在辰○○診所外之集會,並未經合法聲請,係違法的聚眾活動,在場者均已知悉。

⒊而查:

⑴觀之袁于齡所書立委託被告己○○、丙○○處理之委託書,袁于齡係以華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能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華能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有借款未依約償還之債權債務事,委託被告己○○、丙○○處理,有該委託書影本2份及華能國際生技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華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支之本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1偵14713卷第71至75、77頁)。且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跟在庭現在這些被告有沒有什麼債務關係?〉沒有。」、「〈完全都沒有,跟本案的起訴書所列的被告都沒有債務關係?〉沒有。」、「〈你有委託申○○或是亥○○處理有關癸○○○的債務問題嗎?〉沒有。」、「〈……他們說你騙錢,暴力不還債,你有這樣的行為嗎?〉絕對沒有,我可以對天發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183頁)。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辰○○及E○○並沒有欠被告己○○、丙○○等人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又被告己○○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你剛才說股東登記部分,辰○○並沒有在經濟部登記為你們公司的股東?〉是。」、「〈所以債務是存在於你和林家璿之間?〉是。」、「〈C○○知道這筆債務是存在於你和林家璿的事情?〉知道。」等語(見101偵25109卷第67、68頁)。可知,告訴人辰○○並無積欠被告己○○、丙○○或被告己○○之母親袁于齡債務,且告訴人辰○○並無義務幫告訴人癸○○○代償債務。

⑵而被告C○○、己○○、丙○○、H○○、巳○、B○○及上開某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由被告己○○事先書寫,而由被告丙○○及上開某男子在辰○○診所旁之電線桿、診所騎樓柱子、棺木上張貼書寫「暴力不還債」等標語之紙張;且由被告巳○、己○○以黑色噴漆在攤開鋪在辰○○診所外面地上之白布上噴寫「辰○○」、「還錢」等字;又由被告B○○指示不知情之丁○○○扮孝女白琴不斷哭唱叫喊「老爸~~~,你要還錢啦」等語;再由被告己○○持麥克風說:「辰○○醫生,暴力不還債……欠錢還錢……」等語,及被告巳○持麥克風說:「……,欠人家多少錢,還人家多少錢,……」等語,即係以指摘、傳述告訴人辰○○暴力不還債、欠錢等不實事項,散布予不特定之大眾,客觀上已足以毀損告訴人辰○○之名譽,是渠等以言語、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辰○○名譽之事甚明。

⒋又查:

⑴辰○○診所之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六之早上8時至12時、下午2時至6時、晚間6時30分至9時,101年6月5日當日原本有營業之情,業據證人辰○○、E○○、證人即辰○○之員工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4、194頁、本院卷四第63頁)。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6月5日是禮拜二?〉有,那天一定有營業的,但是人家在那邊哭、在那邊灑冥紙,也有放棺材,又放那個什麼車,送葬車,所以我就門關起來了。」、「〈所以你本來6月5日有營業,是因為有人在外面抬棺抗議,所以你才把診所關起來,讓你無法營業,是這樣子嗎?〉對。」、「〈證人你是因為所長要你關門,你才不做生意的嗎?〉沒有,所長是告知我有人要來我前面遊行什麼東西,結果我就看到一堆人來,我就在裡面,當然有人來你家給你抬棺,給你哭成這樣,還放音樂放得很大聲,妳說我要不要關門。」、「〈當天的情況,你實際上有辦法做生意嗎?〉沒辦法,那根本不用頭腦想,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186頁)。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之前有提到101年6月5日抬棺那天,你本來是有要營業的,後來是否因為抬棺抗議有休診一陣子,門有關起來?〉有,是有關起來。」、「〈就辰○○跟E○○證述說結束後還有再開門營業,是否如此?〉結束有。」、「〈所以那天原本是營業日沒錯?〉那天是有在營業,……。」、「〈101年6月5日抬棺抗議那天,辰○○診所本來有營業,為何後來拉下鐵門沒有看診的原因,你是否知道?〉那時候是門拉下來,我從小門進去的。拉下鐵門的原因應該是抬棺的問題。」、「〈你說因為人家來抬棺抗議,所以辰○○才拉下鐵門沒有看診,是否如此?〉對,應該是這樣,因為那天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63頁)。可見,101年6月5日下午,辰○○診所原有正常營業,然因被告己○○、丙○○、巳○、H○○、B○○及上開某男子在辰○○診所前為抬棺、孝女白琴、灑冥紙等行為,使辰○○診所無法正常營業,僅能拉下大門鐵捲門暫停營業,而妨害告訴人辰○○行使經營診所之權利。

⑵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說6月5日他們去抬棺抗議,你說診所門關起來,是誰叫你關起來的?〉因為所長說有人說要去我們家,要做這個,叫我那時門先關起來,我自己家裡就把它關一關。」、「人來,我就開始關,就關掉了。」、「〈請問張院長,你知道當天為何你們會得到訊息說要有人會去抗議,所以你們把鐵門拉下來嗎?〉因為聽說前一天有人拿遊行申請書去東勢派出所,派出所通知我。」、「〈所以是派出所的誰告訴你的?〉好像管區,管區就跟我講,今天有人要來我們家,要做一些動作,叫我自己那天自己要小心,所以我那天就很小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177頁),及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6月5日那天他們去抬棺抗議,你們白天有沒有開診所營業?〉有。」、「〈那為什麼要把鐵門拉起來?〉因為警察局派出所那邊通知我們,說有人要來抬棺,叫我們說避免跟那個衝突,還有維護患者的安全,叫我們要關起來。」、「〈6月5日有人來你們診所門口抬棺抗議的當天,診所拉下鐵門沒有營業的原因,妳剛才說是因為派出所打電話來跟你們講說有人要來抗議,所以你們就拉下來沒有營業是嗎?〉對。」、「〈那時候派出所跟你們講說有人要來抗議,你們把鐵門拉下來的原因是什麼?是擔心他們會跑進來還是怎麼樣,為何就不營業?〉警察說他們會引起一些問題,怕如果說他們有衝撞或者是什麼進來,說為了避免一些麻煩的事,叫我們把它拉下來。」、「〈所以你們是因為有人來抗議,影響到你們看診營業所以才把鐵門拉下來,而當天不看診,是這樣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191、195、96頁)。另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有無去跟辰○○診所的人說因為有人要來抗議,建議他們先把鐵門拉下,不要營業?〉我記得當天早上過去,蒐證錄影帶裡面應該有拍到,他本來是沒有關上鐵門的,我們過去之後,他們才自己拉上鐵門。他們那天早上我記得是有開門營業的。」、「〈後來你們過去之後,有跟辰○○診所裡面的人說什麼,還是他自己關上鐵門?〉沒有,我們那天過去的時候,他們好像也沒有關上鐵門,因為我們警察是最早到的,我們到的時候,他們應該也沒有關上鐵門,是後來好像他們抬棺抗議的過來之後,他們才拉上鐵門,應該是他們自己拉上的,我們沒有叫他們要關門。」、「〈所以員警並沒有去跟辰○○診所建議他們拉下鐵門?〉那是自己營業的場所,我們沒有權利叫他們關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97頁)。查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縱使因事先知悉有人要至辰○○診所抗議,而事先通知告訴人辰○○因應,然被告己○○等人倘無於101年6月5日下午至辰○○診所為抬棺、孝女白琴、灑冥紙等行為,告訴人辰○○當可維持正常營業,自無須關門。是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縱使事先通知告訴人辰○○因應,並不影響被告己○○等人仍構成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辰○○行使經營診所之權利。

⑶而被告B○○雖辯稱:我是電子花車業者,我的工作就是要賺錢,是被告己○○叫我請電子花車及棺木過去抗議,事先沒有跟我說要抗議什麼事情,到現場才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並提出里長證明書、名片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120、123頁)。然被告B○○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稱:「己○○在用擴音器,喊話的內容我不清楚。」、「〈他是否喊欠錢還債?〉稍微有聽到這個意思。」等語(見101偵25109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己○○有無提出資料說何人欠他錢,有無證據?〉沒有。」、「〈你在現場有無認知到他們這些抬棺抗議有誹謗人家等等的犯罪行為的過程?〉有。」、「〈那你為何不停止?〉因為時間也緊湊,做的工作也是一下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141頁)。可見,被告己○○並無提供債權資料予被告B○○觀看,且被告B○○當時亦有認知到該抗議行為可能誹謗他人。是被告B○○尚難以其係電子花車業者而免除責任。

⒌再查:

⑴被告C○○於101年6月5日下午,並無至辰○○診所門口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101年6月5日在辰○○診所外蒐證錄影檔案「M2U00561.MPG」、「舉牌抬棺灑冥紙.MP4」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且有東勢分局分局於102年11月26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2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記載:「經勘驗101年6月5日東勢區辰○○診所前抬棺、灑冥紙相關錄影蒐證畫面,並詢問所轄東勢派出所後,並未發現函示之乙○○、C○○、G○○等3人,有到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

⑵然被告己○○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中稱:「被告B○○綽號阿峰,…,我跟他就是這次認識的,他是C○○介紹的,他是葬儀社這邊的人,他就是負責孝女白琴與抬棺抗議的部分」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6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如何跟C○○說,請C○○去找誰來幫你?〉我就跟C○○說丙○○之前的巳○,C○○有認識,請他幫我約。」、「〈你有跟C○○說你要找人去辰○○的診所抬棺抗議,所以請C○○幫你介紹殯葬業者?〉沒有,我沒有講抬棺抗議,我說我要辦集會遊行,我要申請集會遊行,就這樣而已。」、「〈你說你要申請集會遊行,所以請C○○幫你介紹巳○?〉對。」、「〈B○○的部分是何人幫你介紹的?〉C○○,因為我不認識花車業者。」、「〈你如何跟C○○講,你說要集會抗議,為何需要花車業者?〉因為我跟C○○說我母親要去自殺,我總不可能等我母親真的死了,我才去抬棺抗議,所以我必須要把這個動作做出來,這個抬棺抗議的集會遊行我會去作申請,我就這樣跟C○○講,他就去幫我約葬儀業者。」、「〈你跟C○○說你要去集會遊行抬棺抗議,請C○○幫你介紹殯葬業者,所以C○○就介紹B○○給你認識?〉對。」、「〈你當時要B○○的花車,是何時跟他約的?〉因為我花車業不熟,所以我請C○○幫我找,這個花車業一般的行情是2萬起跳,因為有認識,有算便宜,才算我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35、36頁)。

⑶又被告B○○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中稱:「〈101年5月22日17時你是否與C○○及己○○等人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辰○○所經營的診所內,以言詞及肢體動作等恐嚇被害人辰○○及恐嚇取財未遂?〉我是和C○○一起去看要抗議的地點,用意是要用電子琴花車抗議,是C○○開車載我去,到之後他和己○○在診所外面會合,再一同進入診所,我在外面等候,……」、「〈你為何要和C○○一同前往辰○○的診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己○○透過C○○向我僱用電子花車(孝女白琴),要到辰○○的診所抗議,所以就先載我到現場看場地。」、「〈你是否受C○○指揮辦事?〉我沒有受C○○指揮辦事,只有這件事情C○○叫我駕駛電子花車去抗議而已,沒有其他不法情事。」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82、283頁);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這場在辰○○診所的電子花車哭墓,是C○○找你過去的?〉C○○叫己○○來跟我接洽的。」、「〈你是否於6月5日下午3點左右開電子花車到○○區○○路000號辰○○診所?〉之前在5月22日C○○有先帶我去看場地,約在6月5日過去,因為我的工作也要安排時間。」等語(見101偵25109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是透過何人的介紹才去找你?〉C○○。」、「〈你之前也稱是己○○透過C○○向你僱用電子花車,還包括孝女白琴,要去診所抗議,是否如此?〉對。」、「〈你之前提到101年5月22日你有先跟C○○去診所看要抗議的地點,用意是要用電子花車來抗議,是C○○開車載你去,到場之後,C○○有跟己○○等人在診所外面會合,這些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你在偵查中也提到是C○○是先帶你去辰○○診所看場地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137、141頁)。

⑷再被告C○○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於101年5月22日下午17時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辰○○所經營的診所?……?〉有前往,……。」、「〈為何B○○及G○○會出現在該場所?〉我邀請他們去的,我想他們也沒有什麼事,想說找他們去東勢走走。」、「〈B○○於警詢筆錄中表示,他那天是因為你要介紹己○○給他認識,並且因為己○○要向辰○○抗議,所以他才去看場地?〉確實是這樣沒錯。」、「〈你是否知悉於101年6月5日下午15時許,被告己○○、被告丙○○、被告B○○、鄭振國、胡利勸、林木水、壬○○等人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辰○○所經營的診所抬棺、灑冥紙、舉白布、貼標語及五子哭墓,致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大門深鎖,診所並暫停營業,你是否知悉?〉我知道現場還有巳○,他是我介紹去幫忙子濬他們的,抗議的手段也是巳○提議的。」、「〈B○○是否認識己○○?〉也是因為這件事我才介紹他們認識的」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00至202頁);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稱:「〈101年6月5日下午3點多,丙○○、己○○等人,有到辰○○的診所抬棺、灑冥紙等事,你是否知情?〉有事先就知道,而且巳○先生是我介紹去幫己○○他們。」、「〈為何B○○要透過你聯絡己○○?〉因為被告B○○是我介紹給己○○認識的,因為己○○之前有想要用電子琴給左鄰右舍知道。」等語(見101偵26751卷一第114頁)

⑸且觀之被告C○○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日至101年10月15日;及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7日之通話對象及內容如下:

①被告C○○於101年9月2日上午11時51分2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被告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B○○,下同):我要問你東勢那件事啦。A(即被告C○○,下同):那件不了了之,我不接他電話了。B:現在派出所打電話來問。A:問什麼?B:你那朋友是姓林嗎?A:你就說人家雇的,不知道。B:他叫我去派出所啊。A:你不會回他給人家雇的喔,你當我太閒喔。B:姓林的承認耶。……A:你說人家雇的啦,錢給我們,我們就幫他做,哪有什麼。B:到時候就說那個姓林的事人家雇的就好了啊。A:對啦對啦,不要扯到我這邊啦,我不要去那種地方。B:連那個棺材店人家都查出來了……」。

②被告B○○於101年9月3日晚間8時58分31秒許,以被告C○○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B○○,下同):子濬喔,我阿峰啦。B(即被告己○○,下同):嘿,你好。A:我跟你請教一下東勢那件事喔,現在派出所打來在問,如果派出所打來問說這臺電子花車是不是你請的,報你的名字可以嗎?B:對啊,就是我請的啊。A:現在對方是怎樣,不然怎麼好像要告你的樣子?……A:現在派出所說,姓林的拿7,000塊給我,然後3,000塊吃飯錢,你是這樣跟他說嗎?B:不是,我沒講到錢,錢好像是舅舅講的。……B:反正就說我們請的嘛,雇用的就跟你們沒關係了啊,那是我們花錢的事情。A:這樣喔。B:對對,不能說什麼相挺,是我們花錢雇的,收錢就可以做事情了。A:那我跟你二舅留你的大哥大,派出所問的話我打給你,他們會問你喔。……」。

③被告C○○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2時54分45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被告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B○○,下同):景哥,要麻煩你一下。A(即被告C○○,下同):怎樣?B:拜託你聯絡子濬一下。A:你沒有打給他嗎?B:有啦,現在我們總共3個要顧,我需要子濬開一張收據,棺材付訂金1千塊,電子琴付訂金1千塊啦。A:喔。B:我需要一張他簽名的單子。A:抬頭幾號?B:不是抬頭啦,他要寫一張紙給我啦。A:我馬上打。B:派出所還在亂阿。A: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節錄,全文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85至190頁)

⑹據上可知,被告C○○於101年6月5日下午雖未親自至辰○○診所外參與上開犯行,然被告C○○明知被告己○○要至辰○○診所外為抬棺、灑冥紙、舉白布、電子花車、貼標語行為,乃介紹電子花車業者即被告B○○與被告己○○認識,並於101年5月22日開車搭載被告B○○至辰○○診所看場地。足認,被告C○○就被告己○○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被告乙○○、被告G○○就被告己○○等人上開強制、誹謗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乙○○、被告G○○於101年6月5日下午,並無至辰○○診所門口之情,業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8頁),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問:抬棺、灑冥紙的部分,我有無參加?〉沒有參加,完全不知情,他沒有通知,跟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101年6月5日在辰○○診所外蒐證錄影檔案「M2U00561.MPG」、「舉牌抬棺灑冥紙.MP4」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且有東勢分局分局於102年11月26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2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已如前述。

⑵而被告乙○○於101年5月30日、101年11月15日警詢、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稱其於101年5月22日下午與被告C○○一同前往辰○○診所,係被告C○○向其表示要去協調一件公司債務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62頁、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316、317頁、101偵25109卷第113、114頁);另被告G○○於101年5月30日、101年11月15日警詢稱其於101年5月22日下午與被告C○○一同前往辰○○診所,係被告C○○向其表示辰○○診所之助理與被告丙○○有金錢糾紛,請我們去協商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65頁、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345、346頁)。又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5月22日你是否邀B○○、G○○、乙○○一起去辰○○診所?〉是。」、「〈你如何約乙○○跟你一起辰○○診所?〉我說你那邊比較熟,他好像去補貨,去找我的,我說我人在東勢,他問我說你在東勢幹嘛,我說在幫人家處理一些債務事情,他就繞過去。」、「〈你為何要邀G○○一起去?〉G○○就是我們在聊天,我們都在一起,就在我們家鄉,我就跟他說我一個姪子被人家欺負,我們去跟他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頁)。另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看現場的過程,有無就看現場的事情跟G○○交談?〉那天在外面有看到他,沒有針對看現場的事情跟他交談。」、「〈G○○當時在診所外面做什麼?〉應該在外面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頁)。

⑶綜上,被告C○○於101年5月22日開車搭載被告B○○至辰○○診所,固係帶被告B○○去看場地,業如前述,惟被告乙○○、G○○並無參與101年6月5日下午在辰○○診所門口之抬棺、灑冥紙、舉白布、電子花車、貼標語等行為,並無事先看場地之需求,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G○○於101年5月22日下午至辰○○診所,與被告己○○等人於101年6月5日下午在辰○○診所外之強制、誹謗、散布文字誹謗行為有何關係。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G○○就被告己○○等人此部分強制、誹謗、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乙○○、G○○就被告己○○等人此部分強制、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乙○○、G○○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於後述)。

⒎基上,被告C○○、己○○、丙○○、巳○、H○○、B○○此部分強制、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㈧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⒈被害人未○○、張家榮、劉欽榮於101年7月31日與王連豐發生傷害糾紛,被害人未○○於101年8月5日委請被告丙○○幫忙協調,被告丙○○要求被害人未○○支付活動費12,000元,被害人未○○乃由朋友張家榮代墊而給付6,000元予被告丙○○,後被害人未○○委由劉欽榮、張家榮於101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與王連豐在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害人未○○乃告知被告丙○○無庸再委其處理,且不再支付另外之6,000元,嗣被害人即未○○之前妻甲○○(與被害人未○○已於101年3月1日離婚,惟仍住在同一住處)於101年8月8日晚間,在被害人甲○○之妹妹施曉芳位於○○市○○區○○路之住處,交付6,000元予被告丙○○之情,業據證人未○○於101年11月15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101年11月15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偵14713卷第100至102、110頁、本院卷五第7至15、112、1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被害人未○○、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49至164頁、101偵14713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187、189頁)。

⒉而查:

⑴被告丙○○於101年8月6日晚間9時52分12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被害人未○○之友人小趙及被害人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小趙,下同):你好。我阿柱的朋友。A(即被告丙○○,下同):怎麼稱呼?B:我叫小趙。他這種情形,他昨天有拜託你,你只有要說他的。另外那2個今天就有拜託。A:沒有。我跟你說昨天他們3個一起叫我處理。B:你昨天也沒有處理。A:什麼沒處理。我們約今天下午。早上阿柱就打電話跟我說不用。……A:不是我要怎麼下臺?……A:你叫柱仔聽一下。你就是要這樣結束就對了?你給我回答是不是,好不好?是不是?要是這樣你跟我講沒關係。C(即未○○,下同):我現在也已經和解完了。A:我知道。我要怎麼下臺?是不是要這樣讓我下臺。C:我也有跟你道歉。A:那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C:早上講的我也已經跟你講了。 A:沒關係,是不是這樣就結束?是不是?C:就和解好了。 A:是不是就這樣結束?要這樣給我們信兄交待就對囉?C:我改天再補給你。好不好? A:你是不是在冰店那邊?C:嗯。 A:好,我馬上到。C:我沒有在那裡啦。 A:在那邊嘛。我等一下會去找。要這樣給我下去,我面子掛不住。我下不去。聽得懂嗎?要這樣結束就對了。柱仔我跟你講,從現在開始你不要住大肚給我遇到。甚至你住哪裡我一定抓得到。你不要讓我遇到。你信不信?C:我知道啦。A:你了解嗎?是不是這樣啦。你回答一下啦。C:我改天會補給你啦。 A:是不是要這樣結束,是不是啦?C:我改天會補給你啦。 A:是要補什麼啦。要我怎麼下樓梯嘛。C:不然你說要怎麼下樓梯叫好。 A:你看要怎樣讓我比較好下啊。我不用給我們信兄交代喔?為了你們的事情有沒有吵架嗎?有沒有?C:有啦。A:為了誰的事情我被罵得這麼難聽。C:我啦。 A:我講給你聽,我限你3天內給我一個消息,要是給我不滿意,你那邊也不要住了。我這樣講比較快,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3天,沒有明天。明天中午我就要聽到你的消息。C:好啦。」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節錄,全文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本院卷五第82頁、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63頁)。

⑵又證人未○○於101年11月15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丙○○要求我支付活動費12,000元,我朋友先代墊6,000元,第二天我朋友跟我說不必再委託丙○○處理,不須再支付剩下的6,000元,我就跟丙○○說不再麻煩他處理,可是丙○○不願意,並打電話告訴我說『柱仔我跟你講,從現在開始你不要住大肚給我遇到,甚至你住哪裡我一定抓得到。你不要讓我遇到』及『我講給你聽,我限你3天內給我一個消息,要是給我不滿意,你那邊也不要住了。我這樣講比較快,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3天,沒有明天。明天中午我就要聽到你的消息』,丙○○不斷打電話騷擾我及我妻子甲○○,我妻子接丙○○的電話接到害怕,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在逼不得已情況下,我妻子甲○○乃於101年8月8日拿現金6,000元給丙○○」、「我跟丙○○說和解已經達成,不需要再請他出面,但丙○○不願收手,並以他沒辦法這樣『下樓梯』為由,不斷打電話恐嚇我,我妻子接到丙○○的電話非常害怕,迫不得已才再支付丙○○6,000元」、「在我妻子尚未給丙○○6,000元前,丙○○經常打電話恐嚇我,致我及我妻子心生恐懼擔心遭到不測」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100、101頁);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你在調查局說擔心人身受威脅所以拿6,000元給丙○○?〉是我太太害怕所以才拿6,000元給丙○○,我不會害怕,而且我太太是拿給丙○○之後才跟我講的,因為他一直打電話到我家,我太太也有接到電話,拿到錢之後丙○○就沒有打電話來了。」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110頁)。

⑶據上可知,被告丙○○於101年8月6日至101年8月8日間多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未○○及甲○○,致被害人未○○及甲○○心生恐懼,被害人甲○○乃交付6,000元予被告丙○○。

⒊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未○○有無付這筆酬勞?〉沒有。沒有錢。」、「〈沒有錢以後,後來丙○○在101年8月有無打電話給你?〉幾年幾月我不記得,他是有打過電話。」、「〈打過幾次電話?〉我不清楚。大概

一、兩次。」、「〈丙○○打給妳做什麼?〉找我先生,口氣不好。」、「〈他怎麼講?〉說事情要一個交代這樣子,叫我先生要出來講一下,怎麼可以這樣叫他們來,然後就沒消息,大概意思是這樣。」、「〈丙○○在電話中有沒有罵妳?〉他不是罵我,他是生氣我先生為何這樣,我也是氣我老公也這樣逃避不管,他做事就是這樣,能推就推。」、「〈所以丙○○打這個電話給你,你會害怕嗎?〉不是害怕,是擔心、難過、生氣。因為有認識,不是沒認識。」、「〈你拿多少錢給丙○○?〉我包6千給他。」、「〈所以這筆錢妳這筆錢是心甘情願給『冠軍』的嗎?〉對。我想說朋友之間包個紅包這樣,他拿了就走了。」、「〈妳剛才有提到丙○○在電話中叫妳跟妳前夫要給他一個交代?〉是叫未○○給他一個交代,不是叫我。」、「〈當時電話中『冠軍』叫妳轉達說要叫未○○給他一個交代,他的口氣如何,兇不兇?〉不是兇,是生氣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113、118、119頁)。可知,被告丙○○確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甲○○,口氣不好的要被害人未○○給一個交代。而證人甲○○雖證稱其不會害怕,6,000元是心甘情願給被告丙○○,然查:

⑴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因為那天我也是這樣跟他說的。」、「〈剛才檢察官有拿筆錄給你看,你在調查局時稱是因為你太太接到丙○○的電話,她會怕?〉那是我太太在講給我聽,但我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0頁),可見證人甲○○確有告知被害人未○○其接到被告丙○○之電話會害怕,證人未○○始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一再證稱被害人甲○○接到被告丙○○之電話會害怕,始交付6,000元予被告丙○○。

⑵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6千元是我自己的錢,我先生叫我不用這樣子,我想說花錢消災,朋友也都這樣跟我講。」、「〈妳為何會給他6千塊?〉我妹妹跟我說不要再講有的沒有的,她跟我提議說就當做花錢消災就好了。」、「〈妳妹跟你說不要再講有的沒有的,是否表示妳不太願意付這6千元?〉不是。意思是叫他不要找我先生講什麼,我先生也不要再跟他有何牽扯,以後朋友就做到這裡就好了。」、「〈那妳為何甘願付這6千塊給丙○○?〉事情這樣結束就好了。」、「〈妳當時是因為害怕才付這6千塊給丙○○?〉是因為煩。」、「這筆錢是我甘願要給他,我是花錢消災這個意思。」、「〈你所謂花錢消災是否給了錢之後對方就不會來找麻煩?〉不是找麻煩。我先生不知道要他幫忙處理事情,要多少錢給他,可是事情也沒有處理到,我先生就說不用理他,我想說不給人家一個交待也不行,所以包個紅包給丙○○也沒什麼關係,但我先生說不需要這樣,我先生什麼事情也不跟我說,叫我不要問。」、「〈你的形容詞為何會用『花錢消災』?〉這是朋友跟我講的。」、「〈是朋友建議你拿錢給丙○○花錢消災?〉消災意思是說我先生惹了這麼多麻煩,我一直給他擦屁股,算倒楣,他跟別人約好的事情又反約,我覺得朋友的建議不錯,就當做花錢消災,我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115至118頁)。可見,證人甲○○表示給被告丙○○6,000元是「花錢消災」、「意思是叫他不要找我先生講什麼,我先生也不要再跟他有何牽扯」、「事情這樣結束就好了」、「我想說不給人家一個交待也不行」等語。足認,被害人甲○○顯係因對被告丙○○打電話給其之說話內容,懷有恐懼之心,始交付6,000元予被告丙○○。益徵,被告丙○○在電話中有恐嚇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心生恐懼。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甲○○於交付6,000元予被告丙○○時,尚有自由意志,並不影響被告丙○○構成恐嚇取財。

⒋而證人未○○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於電話中所說的內容,其不會害怕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110頁、本院卷五第1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提示101年度偵字14713號第10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於這次的調查筆錄裡稱你跟你太太甲○○都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逼不得已的情況下,你太太甲○○才在101年8月8日拿現金6千元給丙○○,是否如此?〉我是跟他說我太太有接到電話,但她有沒有拿現金,我不知道。」、「〈請你針對我的問題回答,你在調查站是否講這樣?〉對。(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頁),且又結證稱:其在臺中市調查處之陳述係依照其自由意識所陳述,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情事,其當時係按照真實情況回答,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足認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會害怕,顯係為被告丙○○脫罪之詞,不足為採,應以證人未○○在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述為可信。

⒌基上,被告丙○○此部分對被害人未○○恐嚇取財未遂;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⒈被告天○○與被害人宇○○原係男女朋友,於101年間時,2人已交往約3、4年,交往期間,被告天○○會支付2人出遊之花費,且偶會為被害人宇○○支付房租等款項,因被害人宇○○欲與被告天○○分手,被告天○○心有未甘,於101年8月27日上午,知悉被害人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的好朋友檳榔攤兼小吃部找朋友,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丙○○到達好朋友檳榔攤後,委託被告丙○○向被害人宇○○催討交往期間被告天○○花用之款項,被告天○○與丙○○乃一起進入好朋友檳榔攤向被害人宇○○索討15萬元,後被告天○○則先行離開去上班,嗣被告丙○○去買空白本票後返回好朋友檳榔攤,且被害人宇○○於同日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15張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則於同日晚間將上開本票15張交予被告天○○,被告天○○乃交付約定之報酬24,000元予被告丙○○,之後被告丙○○、天○○於101年10月6日早上一起至被害人宇○○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梧南路之住處,持上開本票向被害人宇○○催討款項,被告丙○○於101年10月6日下午又至被害人宇○○上址住處找被害人宇○○,然被害人宇○○當時已搬離該處之情,業據證人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告天○○於偵查中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他3480卷第109、110頁、101偵26751卷一第212至215頁、本院卷五第16、19、20、25、35至41、46頁),並有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65至168、407至413頁)。

⒉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天○○與丙○○於101年8月27日來好朋友檳榔攤找我,被告天○○要我還之前我們在一起之生活花用15萬元,剛開始我本來要開我的自小客車離開,被告天○○就過來拉住我,就跟被告丙○○說不然這車子砸了,或是把車子扣住,不讓我走,我才去檳榔攤坐著。之後被告天○○就走了,留下被告丙○○跟我在那邊說。被告丙○○要我給現金15萬元,我沒有錢,被告丙○○就不讓我走,說看我要怎麼解決,並說要押我的自小客車及摩托車在那邊,有錢再贖回去,不然就要砸車子。我就說我真的沒有錢,要不然看是要簽本票還是怎樣,你們拿走我的車子,我要怎麼帶我媽媽去看病。被告丙○○去外面買本票時叫我不要走,我就不敢走。被告天○○說要砸我的車子,被告丙○○不讓我走,我心裡恐懼,不得已才簽發每張1萬元,15張共1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丙○○,而要從101年8月起,每月月底要支付1萬元給被告天○○,他們才讓我走。至今被告天○○都沒有將上開本票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9、20、25至28、33頁)。核之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跟丙○○講說要把宇○○的車子扣住,讓她沒辦法使用,用這種方式讓她付這15萬元?〉有。」、「〈所以你跟丙○○談要用強制的方式,逼宇○○一定要支付這15萬元?〉是。」、「〈去了之後,你有無跟丙○○說扣住她的車子或是砸她的車?〉有沒有講我不知道,我只是叫宇○○不要走。因為在檳榔攤,她要走了,我就說不要讓她開車,不然她就跑掉了。」、「〈是何人講不要讓她開車?〉好像是我講的。」、「〈然後把她車子扣住不讓她走?〉不是扣住,就是說不讓她開而已。」、「〈意思就是不讓她開,不讓她走?〉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38頁)。可見,被告丙○○、天○○於101年8月27日上午,確實係以向被害人宇○○表示要扣押其車子、砸其車子,且拉住被害人宇○○,不讓被害人宇○○開車離去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宇○○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15張交予被告丙○○。

⒊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判決可參);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被告以脅迫之話語,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足參)。查:

⑴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一起的這段期間,天○○是否有幫妳支付什麼錢?〉有,他說要幫我付5千元的房租,我也沒有要求他,他說看妳很可憐,幫妳付,也沒有付1年多,才幾個月而已,就沒有給了。」、「〈你們之間還有何債務糾紛?〉沒有,他就說他所花在我的身上,出去玩、吃飯、買東西等,15萬就好了。」、「〈這15萬是天○○跟妳講的,還是丙○○跟妳講的?〉天○○。」、「〈天○○跟妳講這段時間,在妳身上所花的錢,大概是15萬?〉是。」、「〈那妳怎麼說?〉我就說我沒有錢,你所買的東西,比如說他買瓦斯爐,也是他自己說我們去看瓦斯爐,我就說你要買給我嗎,他就說好,走,我們去看,我們就去看,結果我們吵架,他就說瓦斯爐還我,我還拿錢給他,比如3,990元,我就還他4,000元,我沒有欠他。」、「〈天○○覺得在一起在妳身上花了15萬左右,可是妳覺得出去玩那些,妳覺得妳沒有欠他?〉我沒有欠他,是他心甘情願要花那個錢。」、「〈你們在一起那段時間,他(按指被告天○○)有無幫妳支付房租?〉有。」、「〈實際上這15萬裡面,是天○○跟妳在一起四年多的時間,幫妳支付一些日常生活開銷的部分,妳本身是沒有跟被告天○○借過錢,是否如此?〉是。」、「〈所以妳們會發生這件事情的導火線,是因為天○○認為妳另結新歡,所以要跟妳索取這些費用,是否如此?〉是。」、「〈妳們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時,有關妳們的生活花費是如何處理?是妳們個別處理,還是全部由天○○幫妳處理?〉沒有,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出去的時候才花他的錢,比如加油、吃東西等。」、「〈一直到要談分手時,他就要跟妳要這15萬,是否如此?〉是。」、「〈這15萬到底是跟妳講分手費還是講說之前我們在一起,我花在妳身上有這麼多錢?〉他就說花在我身上的錢,沒有提到分手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19、22、24頁)。可見,被告天○○與被害人宇○○於交往期間,被告天○○會支付2人出遊之花費,且偶會為被害人宇○○支付房租等款項。

⑵而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被告天○○與丙○○於101年8月27日來好朋友檳榔攤找我,被告天○○要我還之前我們在一起之生活花用15萬元,但我並沒有欠被告天○○這筆錢,沒有義務支付該15萬元,我有當著被告丙○○的面,對被告天○○說我又沒有欠你錢,為何要還你15萬,被告天○○就說叫妳的男人來還,我所花在妳身上的,全部吐出來,被告丙○○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9、22、27、28頁)。核之證人天○○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宇○○跟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無跟你借15萬元?〉沒有。」、「〈你在警局供稱宇○○欠你15萬?為何現在說沒有借錢?〉沒有欠我錢,……」、「那15萬是包括她之前欠我的錢,宇○○提議要分手的時候,我就約略講15萬。」、「〈有何證據證明她欠你錢?〉她曾經用我的禮券去燦坤買東西,因為宇○○有時候跟我要錢,我就給她」等語(見101偵26751卷一第212至2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跟丙○○到底怎麼說?說這15萬元是宇○○欠你的,還是說這是分手的費用?〉我就說有分手的,還有一些其他的,也有租房子的。」、「〈你說這是宇○○欠你的,你叫丙○○去幫你討,是否如此?〉是。」、「〈宇○○當場是否有跟你說我為何要給你這筆錢,我又沒有欠你?〉是。」、「〈當時丙○○在旁邊是否也有聽到你們講的過程?〉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44頁)。

⑶據上,被告天○○與被害人宇○○交往期間,會支付2人出遊之花費,且偶會為被害人宇○○支付房租等款項,因被害人宇○○欲與其分手,乃向被害人宇○○催討交往期間其花用之款項,而要求被害人宇○○交付15萬元,並以該理由委託被告丙○○向被害人宇○○索討15萬元,則被告天○○於與被害人宇○○交往期間,既有為被害人宇○○支付出遊花費、房租等款項,其主觀上認要求被害人宇○○交付15萬元,係催討渠等交往期間其花用之款項,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天○○亦以此為由委託被告丙○○向被害人宇○○索討15萬元,是應認被告天○○、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害人宇○○已明確向被告天○○、丙○○表明其並無積欠被告天○○款項,並無須給付被告天○○15萬元,且被告天○○亦無任何被害人宇○○有積欠其款項之債權證明,難認有合法催討債務之依據,惟被告天○○、丙○○仍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宇○○交付15萬元,因被害人宇○○沒有現金,則使被害人宇○○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15張交給丙○○,足認被告天○○、丙○○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宇○○行無義務之事。

⒋至被告丙○○雖辯稱:我去買本票的2、30分鐘,被告天○○亦不在,被害人宇○○為何不離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頁)。另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並無把檳榔攤的門關起來,亦沒有拉住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頁)。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丙○○、天○○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不需使被害人宇○○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558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天○○雖拉住被害人宇○○,不讓被害人宇○○開車離去,然被告天○○並非係以剝奪被害人宇○○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被害人宇○○之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之後被告丙○○並無把好朋友檳榔攤的門關起來,亦沒有拉住被害人宇○○,又被告丙○○尚離開好朋友檳榔攤一段時間去買空白本票,均無剝奪被害人宇○○之行動自由,可見被害人宇○○之行動自由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是被告丙○○、天○○應僅論以刑法304條之強制罪。

⒍另查:

⑴被告天○○於101年10月6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被害人宇○○上址住處,持上開本票向被害人宇○○催討款項,被告天○○在外面等待時,被害人宇○○乃交付1,200元給被告丙○○,而被告丙○○之後在車上將該1,200元交給被告天○○之情,亦據證人宇○○、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29、38、4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害人宇○○有拿1,200元給被告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可知,被害人宇○○於101年10月6日上午,有交付1,200元予被告丙○○,而被告丙○○之後將該1,200元交給被告天○○。

⑵又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10月6日下午,因為我回南部,我沒有親自拿給被告丙○○,我是拿給我妹妹,叫我妹妹下午拿給被告丙○○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0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收到被害人宇○○交付之3,000元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而被告天○○則陳稱其不知悉被告丙○○於101年10月6日下午向宇○○拿3,000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頁)。可知,被害人宇○○於101年10月6日下午,又委託其妹妹交付3,000元之紅包予被告丙○○。

⑶再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1年10月間搬到屏東,101年10月6日被告丙○○要來拿本票的錢,我交給其1,200元後,被告丙○○就幫我把我女兒的行李從樓上提到樓下,被告丙○○並沒有幫我搬家,我並不是因被告丙○○幫我搬行李下樓,就包紅包3,000元給他,是被告丙○○說下午還要來拿錢,所以才請我妹妹拿紅包3,000元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32、35頁)。是被告丙○○辯稱:被害人宇○○是我幫忙其搬家而包3,000元紅包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40頁),顯不足採。

⑷而證人即被害人宇○○固於101年10月6日共交付被告丙○○4,200元,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會支付4,200元給丙○○,就是因為怕丙○○繼續在找妳?〉是。」、「〈妳害怕他一直來騷擾妳,所以妳才不得不支付他4,200元?〉是,總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丙○○來跟妳討本票的1萬元,妳說妳沒有錢,然後妳就跟他講說怎麼會這樣,和好就不用付錢,吵架就要付,然後這個時候丙○○是否就出去找天○○?〉是,去叫天○○來講清楚,天○○就說不管,就是要拿出來,一定要拿本票的錢。」、「〈他們2人當時有無說如果不拿出來要對妳怎麼樣?〉沒有。」、「〈之後呢?〉之後天○○就走了。」、「〈天○○就走了,意思是否後續就都交給丙○○處理?〉是。」、「〈然後才發生丙○○跟你講的?〉他說妳沒有錢,不然包個紅包給我就好了,我以後就不會來騷擾妳,就交給天○○,我不要管了。」、「〈就後續他不管,讓天○○跟妳處理?〉是。我身上1,200元,我就交給他1,200元,他就說這個1,200元是要給他還是要給天○○,我不知道,他就說他下午還要來拿。」、「〈他有無說要拿多少?〉沒有,就是隨我的意思。」、「〈他說他下午要來拿3千?〉也不是說要拿錢,是說要拿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30、31頁)。可見,依證人宇○○之證述,被告丙○○、天○○於101年10月6日並無對被害人宇○○有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是難認被告丙○○、天○○就此部分有涉犯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而起訴書並未記載此部分被告丙○○、天○○有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被告丙○○、天○○就此部分有涉犯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

⒎基上,被告丙○○、天○○此部分強制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㈩至檢察官、被告己○○、丙○○、C○○、被告己○○之辯護人、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子○○(見本院卷五第110、111頁),然證人子○○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如前述,而屬不能調查者,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五、核被告C○○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核被告H○○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己○○、午○○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H○○、「阿德」就犯罪事實欄五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H○○、午○○、「阿德」就犯罪事實欄五之損壞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H○○利用就車牌已遭變造部分不知情之被告午○○駕駛懸掛已變造車牌為8858-SH號之小客車搭載被告H○○及「阿德」離開現場,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H○○就犯罪事實欄五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核被告己○○、丙○○、C○○、H○○、巳○、B○○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六已載明「在白布條上以黑漆噴寫『辰○○還錢』後攤在馬路上,張貼『欠債還錢』、『還錢來』、『暴力不還債』等內容傳單」,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未記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條及罪名,然仍應認該等犯罪業經起訴,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四第90頁、本院卷五第108頁),對被告己○○、丙○○、C○○、H○○、巳○、B○○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被告己○○、丙○○、C○○、H○○、巳○、B○○及上開某男子就犯罪事實欄六之強制、誹謗、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丙○○、C○○、H○○、巳○、B○○利用不知情之陳美莉、林木水、壬○○載來棺木放在辰○○診所門口;及利用不知情之丁○○○扮孝女白琴不斷哭唱叫喊「老爸~~~,你要還錢啦」等語,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己○○、丙○○、C○○、H○○、巳○、B○○就犯罪事實欄六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八、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丙○○既係因被害人未○○先委其幫忙協調事情,嗣又不委其處理而不再支付其餘之款項,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恐嚇被害人未○○、甲○○交付款項,致被害人未○○及甲○○心生畏懼,後由被害人甲○○交付6,000元予被告丙○○,本院認就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未○○部分)、恐嚇取財罪(被害人甲○○部分)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九、核被告丙○○、天○○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天○○就犯罪事實欄八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被告C○○就犯罪事實欄三恐嚇被害人亥○○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四恐嚇告訴人癸○○○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各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C○○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恐嚇被害人亥○○、告訴人辰○○、癸○○○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恐嚇告訴人癸○○○、被害人亥○○、告訴人辰○○之犯行,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己○○所犯上開1次恐嚇取財罪、1次損壞他人物品罪、1次強制罪;被告丙○○所犯1次傷害罪、2次強制罪、1次恐嚇取財罪;被告C○○所犯6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強制罪;被告H○○所犯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次損壞他人物品罪、1次強制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十二、爰審酌被告己○○犯犯罪事實欄二、五(損壞他人物品部分)、六;被告丙○○犯犯罪事實欄一、六、七、八;被告C○○犯犯罪事實欄三、四、六;被告H○○犯犯罪事實欄五、六;被告午○○犯犯罪事實欄五(損壞他人物品部分);被告巳○犯犯罪事實欄六;被告B○○犯犯罪事實欄六;被告天○○犯犯罪事實欄八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己○○、丙○○、C○○、H○○、午○○、巳○、B○○、天○○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B○○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丙○○、C○○、H○○、午○○、巳○、B○○、天○○所犯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己○○、C○○、H○○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㈥、㈦、㈧3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丙○○、C○○、H○○、午○○、巳○、B○○、天○○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己○○、丙○○、C○○、H○○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十三、扣案之鐵棍2支(見烏日第29046號卷第219頁),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頁);另扣案之鋁製小棒球棍1支(見烏日第29046號卷第298頁),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頁)。而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鐵棍2支、鋁製小棒球棍1支與被告C○○、B○○等人犯本案之罪相關,復非違禁物,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與告訴人癸○○○前於96年間,經營華能公司,擔任公司之總經理與負責人,華能公司並自99年6月起向被告己○○之母親袁于齡借款,華能公司後於100年7月結束營業,被告己○○為催討上開其母親債務,與被告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如前述)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癸○○○自101年2月起任職特別助理之白馬山公司找告訴人癸○○○,告訴人癸○○○表示目前個人無力償還,只能以每月薪資慢慢償還,被告己○○、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左手掐住告訴人癸○○○脖子,復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癸○○○的頭部數拳,致告訴人癸○○○受有額頭出血之傷害,在場白馬山公司負責人辰○○見狀報警,被告己○○與丙○○始行離去。而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害人申○○聽聞上開被告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丙○○在白馬山公司向告訴人癸○○○催討債務,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告己○○,要被告己○○向告訴人辰○○道歉,被告己○○、丙○○、乙○○、C○○等10餘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1年5月9日下午,共同前往上開新社區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害人申○○碰面,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白馬山公司找告訴人辰○○,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己○○、丙○○、乙○○、C○○等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向被害人申○○出言恐嚇稱:「我們今天有帶兄弟來,要去吃飯、喝酒,先拿3萬元出來」等語,被害人申○○見被告己○○等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在上開石岡區便利商店內,以被害人申○○兒子許仕亞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173961號帳戶金融卡提領15,000元後返回白馬山公司交付予被告己○○,並表示為帳戶內僅存款項,被告己○○等人始行離去。後被告己○○於當日晚間及翌日再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申○○,要被害人申○○代為支付酒店消費款項,惟均為被害人申○○所拒絕。而認被告丙○○、C○○、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害人即前臺中縣議員亥○○獲悉上開被告己○○、丙○○在白馬山公司向告訴人癸○○○催討債務,與被告己○○、丙○○相約於10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85度C店討論該筆債務,被告C○○(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己○○、丙○○、乙○○、G○○等人到場討論未有結果,被告C○○向被害人亥○○恐嚇稱: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解決,就要請被害人亥○○去海線泡茶,致被害人亥○○心生畏懼,多次前往辰○○診所請告訴人辰○○出面解決而取得告訴人辰○○同意,被告C○○、己○○、丙○○、乙○○、G○○等人遂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轉往辰○○診所,在診所1樓後方會客室,被告C○○分別向告訴人癸○○○陳稱:「不要還,就別還,你準備跑路,要還怎麼還你自己講」等語,致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被告C○○又向告訴人辰○○陳稱:「如果你有委託亥○○處理的話,這筆債就是你要處理」等語,另見被害人即辰○○配偶E○○表示什麼兄弟都看過,被告C○○遂向被害人E○○陳稱:「如果繼續這種態度會讓妳後悔」,被告乙○○亦當場與被害人E○○爭吵,被告C○○等人並圍坐在會客室內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始離開,致告訴人辰○○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期間被告C○○尚向被害人亥○○陳稱:「我今天有朋友跟我一起來,如果你怕我,你馬上打電話請你朋友來,不然我就請你去泡茶」及「你打電話找你朋友來,沒關係,如果不請朋友來,待會我請你去泡茶,我給你時間,你馬上打電話」等語,致被害人亥○○心生畏懼,電話聯絡友人宙○○、地○○、黃○○、寅○○前來陪同被害人亥○○離開診所。而認被告己○○、丙○○、乙○○、G○○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被告C○○(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己○○、丙○○、乙○○、G○○與告訴人癸○○○、被害人亥○○相約於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會客室,協調上開債務事宜,被告丙○○要告訴人癸○○○還錢,告訴人癸○○○稱:「這是我與子濬的事,不關你的事」等語,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癸○○○頭部及眼睛,被告C○○則與己○○、丙○○、乙○○、G○○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派出所會客室內,由被告C○○對告訴人癸○○○恐嚇稱:「這次只是打你,下次就要你一隻手」、「你如果在外面被我碰到的話,我會把你灌酒,要你一隻手」等語,致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被告C○○又對告訴人癸○○○、亥○○及受辰○○委託後來到場關切之白馬公司總經理子○○3人恐嚇稱:「你們當我是威脅還是恐嚇都沒關係,不把事情處理好我月底以後,人就不在臺灣,到時候我就有不在場証明,你(指告訴人癸○○○)5月底之前沒有處理的話,我要你1隻手,你(指被害人亥○○)2天後到海線來跟我處理,不然的話2天後我會進來東勢處理你,你(指子○○)一定要把剛剛的話帶給辰○○,叫辰○○不要當作沒事人,不處理的話,會叫人到診所亂、泡茶,叫小弟在診所坐,讓辰○○不好過」等語,致告訴人癸○○○、被害人亥○○心生畏懼,告訴人癸○○○因此四處躲藏。後子○○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返回白馬山公司,將上開內容轉告告訴人辰○○,致告訴人辰○○亦心生畏懼。而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己○○、乙○○、G○○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被告己○○(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業如前述)見要求辰○○代償告訴人癸○○○債務未果,與被告午○○(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業如前述)、H○○(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業如前述)、「阿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午○○於101年5月28日凌晨,駕駛上開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H○○及「阿德」,被告H○○先將上開車牌卸下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復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該車牌號碼變造成0000-00號,用以規避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被告H○○並在臺中市昌平路上購買2桶油漆。後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被告午○○駕車行至辰○○診所,被告H○○與「阿德」旋穿著雨衣、口罩下車,共同朝診所大門鐵門與地面,潑灑油漆後由被告午○○載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辰○○,告訴人辰○○後花費15萬元始恢復原狀。而認被告己○○、被告午○○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六、被告C○○介紹殯葬業者被告巳○、B○○與被告己○○認識,被告巳○提議以抬棺、灑冥紙、孝女白琴等方式向告訴人辰○○施壓,被告C○○、己○○、巳○、B○○、丙○○(被告C○○、己○○、巳○、B○○、丙○○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詳如前述)、乙○○均明知辰○○並無義務幫告訴人癸○○○代償債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B○○先於101年5月22日與被告C○○、己○○、丙○○、乙○○、G○○等人到辰○○診所查看現場,復於101年6月5日由被告己○○以「辰○○醫師侵占、暴力不還債陳抗」集會活動名義,向東勢分局申請核定集會遊行,惟該局核定不准予舉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B○○委由不知情棺木店員工林木水、壬○○(林木水、壬○○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前述)駕車載來棺木放在診所門口,由被告B○○另駕駛電子花車到場並指示不知情之丁○○○(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前述)扮孝女白琴叫喊:「辰○○還錢」、「辰○○騙錢」等言語、被告丙○○與H○○灑冥紙,被告巳○用擴音器喊話:「請辰○○出來面對」與在白布條上以黑漆噴寫「辰○○還錢」後攤在馬路上,張貼「欠債還錢」、「還錢來」、「暴力不還債」等內容傳單等方式向告訴人辰○○催討債務,使診所附近居民與就診病患誤認告訴人辰○○有醫療糾紛或積欠他人債務,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足以毀損告訴人辰○○之名譽及妨害告訴人辰○○經營診所之權利。而認被告乙○○、G○○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己○○就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癸○○○受傷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己○○之供述資為論據。

二、被告丙○○、C○○、乙○○就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申○○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通聯紀錄、許仕亞新社中興嶺郵局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被告己○○、乙○○之供述資為論據。

三、被告己○○、丙○○、乙○○、G○○就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辰○○、E○○、亥○○、子○○、卯○○、寅○○、地○○、黃○○、宙○○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所內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與盤查紀錄表、被告C○○、己○○、丙○○、G○○、乙○○之供述資為論據。

四、被告丙○○就上開公訴意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己○○、乙○○、G○○就上開公訴意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辰○○、亥○○、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職務報告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C○○、丙○○、己○○、G○○、乙○○之供述資為論據。

五、被告己○○、午○○就上開公訴意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辰○○、E○○、卯○○、證人即診所行政助理黃筠鑒、徐千詠之證述、診所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9959-SH號小客車照片、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辰○○清除油漆之費用單據、被告己○○之供述、被告午○○之自白資為論據。

六、被告被告乙○○、G○○就上開公訴意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辰○○、E○○、卯○○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東勢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現場照片、被告C○○、己○○、B○○、H○○、巳○之供述、同案被告辛○○、壬○○、丁○○○之供述資為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三之時間、地點在場(見本院卷五第133、135頁),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之傷害;上開公訴意旨三、四之恐嚇危害安全;上開公訴意旨五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丙○○與告訴人癸○○○相互扭打,我是去勸架,沒有共同傷害;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當初是被害人亥○○邀請我們過去,我們以為要好好談才過去談,現場是告訴人辰○○、E○○態度傲慢,不斷辱罵髒話,我沒有恐嚇行為及言語;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我確實沒有恐嚇;上開公訴意旨五部分,行使變造車牌不是我的意思,事前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135、136頁)。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當天是被告丙○○與告訴人癸○○○在現場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癸○○○突然先動手推了被告丙○○,之後被告丙○○與告訴人癸○○○2人開始扭打,告訴人癸○○○並拿折疊椅砸被告丙○○,被告己○○與告訴人辰○○上前勸架,拉開被告丙○○、告訴人癸○○○,被告己○○並無傷害告訴人癸○○○,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C○○在85度C店內並無出言恐嚇被害人亥○○,在辰○○診所協商時,有制服警員在現場,被告C○○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癸○○○、辰○○、E○○、被害人亥○○等人;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雙方為避免爭議,才會約在派出所內談,被告己○○如要以恐嚇暴力的手段處理債務糾紛,就不會約在東勢派出所協商;上開公訴意旨五部分,被告己○○僅係找被告H○○去辰○○診所潑漆,並無法預料被告H○○會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是被告H○○變造車牌之行為,顯非共同犯意範圍內,不應由被告己○○共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

二、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二之恐嚇取財;上開公訴意旨三之恐嚇危害安全財;上開公訴意旨四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我只是陪同被告己○○去找被害人申○○,被害人申○○把被告己○○載到白馬山公司,我開車過去,他們已經在白馬山公司,之後一起去吃飯,被害人申○○拿錢給被告己○○之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亦沒有後面酒店消費款之事情;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當天是告訴人辰○○邀請我、被告己○○、C○○一起過去其診所,是告訴人辰○○、E○○罵3字經、5字經,我沒有恐嚇的行為;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我講話帶點動作,不小心撥到告訴人癸○○○,並沒有故意傷害行為,當時在警察局協商,我只是坐著泡茶,他們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135、136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是被告己○○要求被告丙○○陪同前往,然被告己○○與被害人申○○談話內容為何,被告丙○○並不清楚,僅知後來2人談開後,被害人申○○主動表示要請被告等人吃飯,被害人申○○亦到場陪同吃飯;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101年5月22日在辰○○診所協商時,有制服警員在現場,被告C○○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癸○○○、辰○○、E○○、被害人亥○○等人,且所有事情皆係被告己○○出面與告訴人癸○○○、辰○○協商,被告丙○○並未介入,何來恐嚇之犯行;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101年5月24日在東勢派出所協調時,係因被告丙○○的動作較大,手揮到告訴人癸○○○,被告丙○○並沒有真的動手要毆打告訴人癸○○○,且告訴人癸○○○亦沒有要求驗傷,且還同意繼續談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

三、被告C○○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我沒有看過被害人申○○,亦不在現場,我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頁)。

四、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二之恐嚇取財;上開公訴意旨三、四之恐嚇危害安全;上開公訴意旨六之強制、誹謗犯行,辯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我是受被告C○○委託,問我認不認識「阿國」,要幫忙把事情講開,錢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並無恐嚇取財;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當天是被告C○○剛好打電話問我在做什麼,我說等一下要忙,被告C○○叫我去東勢協調,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才到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我當時在場都沒有講話,亦都沒有恐嚇;上開公訴意旨六部分,當天我沒有去,從頭到尾我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至138頁)。

五、被告G○○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三、四之恐嚇危害安全;上開公訴意旨六之強制、誹謗犯行,辯稱:上開公訴意旨

三、四部分,我根本沒有跟當事人講過話,如何恐嚇;上開公訴意旨六部分,我沒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

六、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五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變造車牌,當時我在車上睡覺,沒有看到被告H○○變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伍、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己○○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己○○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丙○○、C○○、乙○○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丙○○、C○○、乙○○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三、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己○○、丙○○、乙○○、G○○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己○○、丙○○、乙○○、G○○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四、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

㈠被告丙○○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丙○○是不是有出手毆打你?〉對,他再次的在警察局裡面出手打我。」、「他是在我,就在對面,我就閃過來打我這邊,一樣打我頭的部分,他打頭的部分,一樣是打頭的部分。」、「〈右邊的頭部?〉對。他是打這邊,因為他打了,我閃過去。就是右側額頭跟頭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4頁)。核之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講到激動處的時候有撥到告訴人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就說不然不要講,然後手就揮下去,有沒有揮到,我不知道,手有揮一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轉過去看到被告丙○○的手掌這樣揮過去,然後告訴人癸○○○馬上衝出去,至於有沒有打到,我也沒有完全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佐之被告丙○○於本院陳稱:我在警局內說「不如不要講了」帶點動作,我只是不小心撥到告訴人癸○○○,並沒有傷害,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6頁)。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於101年5月24日下午,在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之會客室內,被告丙○○的手確實有揮打到告訴人癸○○○之頭部。

⒉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傷嗎?〉沒有傷,他有打到就對了,我當然沒去驗傷。」、「〈有沒有受傷?〉當然會痛。」、「〈所以你當天也沒有去驗傷?〉沒有。」、「〈有拍照嗎?〉沒有,那天沒有。」、「〈你5月24日受傷的部分有傷單或診斷證明書,還是照片可以佐證嗎?〉沒有,只有證人。」、「〈然後是瘀青還是紅腫,還是有怎麼樣的傷害?〉應該是有紅紅的感覺。」、「〈哪裡紅紅的?〉好像是打頭這個部分。」、「〈就是你講的右側額頭跟頭部部分有紅紅的?〉對。」、「〈有腫起來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4、145、148頁)。且被告乙○○於101年5月30日於警詢中稱:沒有看到告訴人癸○○○有受傷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63頁);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有看到他(按指告訴人癸○○○)臉上有傷?〉哪有可能有傷。」、「〈你有無看到紅、腫的情形?〉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以林家璿臉也沒有受傷?〉沒有,真的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林家璿即『JACKY』到底有無受傷?〉沒有,他受傷,他在警察局裡面馬上就可以報案。」、「〈你那天有無看到林家璿的臉部有紅腫?〉沒有注意看那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55頁)。可知,告訴人癸○○○已自陳其沒有傷,只有頭部部分紅紅的,會痛。惟被告乙○○、證人G○○、C○○、亥○○均稱當天並無看到告訴人癸○○○有受傷或臉部紅腫之情形。

⒊參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跑出來說他被打的那個人,妳有無看到他受傷?〉沒有,他身上是沒有明顯的外傷。」、「〈妳剛才提到看他身上沒有傷,但針對臉頰的部分有無紅腫或有何傷害?〉他是摀著臉頰跑出來說警察,有人打我,後來我們員警上前去處裡。」、「〈妳有無仔細的去查看他的臉頰有無受傷?〉因為他一直摀著,所以我沒有上前查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勤務回來,有一位民眾走出來說他被打,我想說我勤務回來,怎麼可能在派出所裡被打,我就問他你確定被打嗎,因為我們是由備勤來做筆錄,我問他你確定被打,要不要做筆錄,他又說不用,沒有,他要自己在進去協調。」、「〈你看到被打的那個人,臉上或身體上有無受傷的痕跡?〉沒有,沒有注意看到。」、「〈他當時出來,你有無看到他用手摀著臉?〉沒有。」、「〈當時這位男子有無告訴你,他哪裡被打?〉沒有。」、「〈你有無注意去看他的臉頰有無紅腫或什麼樣的傷害?〉沒有注意到。」、「〈是沒有注意有沒有紅腫,還是確定沒有紅腫?〉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你當時如何詢問這名男子,你跟他的對答內容是否可以告訴我們?〉我就問他,他稱被打,我告訴他你被打,需不需要做筆錄,傷害的部分,我們馬上受理,他回答不用,沒有,他要進去再協調,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05頁)。可見,告訴人癸○○○當時雖向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之員警戊○○、玄○○表示其打,卻無明確告知員警戊○○、玄○○其所受之傷勢為何,復稱不用做筆錄,而員警玄○○、戊○○均無看到告訴人癸○○○有何傷勢。

⒋而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內會客室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法看出告訴人癸○○○有何傷勢,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101偵14713卷第68頁、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03、104頁)。

⒌基上可知,告訴人癸○○○固證稱被告丙○○於101年5月24日在東勢派出所會客室內打其頭部右邊,惟告訴人癸○○○已自陳其「沒有傷」,嗣雖改證稱其被打的部分有紅紅的,會痛,然告訴人癸○○○並無提出任何驗傷資料或傷勢照片以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復無證人證述有看到告訴人癸○○○受傷之情形。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癸○○○有因被告丙○○揮打到其頭部而受有傷害。茲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且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見解供參)。是加害者雖加暴行,惟未發生傷害結果,並不成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從而,被告丙○○縱使有以手揮打到告訴人癸○○○之頭部,然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癸○○○因而受有傷害,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即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己○○、丙○○、乙○○、G○○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己○○、丙○○、乙○○、G○○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己○○、丙○○、乙○○、G○○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上開公訴意旨五部分:被告己○○、午○○就被告H○○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己○○、午○○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六、上開公訴意旨六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由B○○先於101年5月22日與C○○、己○○、丙○○、乙○○、G○○等人到辰○○耳鼻喉科診所查看現場」等語,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未記載被告G○○就上開公訴意旨六部分行為之論罪法條及罪名,然仍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G○○有為上開公訴意旨六犯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G○○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乙○○、G○○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己○○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之傷害;被告丙○○、C○○、乙○○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二之恐嚇取財;被告己○○、丙○○、乙○○、G○○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三之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丙○○涉犯上開公訴意旨四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被告己○○、乙○○、G○○涉犯上開公訴意旨四之恐嚇危害安全;被告己○○、午○○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五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被告乙○○、G○○涉犯上開公訴意旨六之強制、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己○○、丙○○、乙○○、C○○、G○○、午○○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丙○○、乙○○、C○○、G○○、午○○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一、│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犯罪事實欄二、│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犯罪事實欄三、│C○○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犯罪事實欄四、│C○○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犯罪事實欄五、│H○○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壞│
│  │              │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午○○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犯罪事實欄六、│己○○、丙○○、C○○、H○○、巳○、B○○共同│
│  │部分          │犯強制罪,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C○○、鄭清│
│  │              │煬、B○○,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㈦│犯罪事實欄七、│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㈧│犯罪事實欄八、│丙○○、天○○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