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畇宏 葉宜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畇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宜慧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畇宏為案外人葉瓊瑤之弟弟、葉宜慧則為案外人葉瓊瑤之姊姊。緣案外人葉瓊瑤於民國101年間,與廖本昌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之「杜威海外 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威公司)簽訂海外語言學習(遊學)定型化契約,並參加由杜威公司安排前往菲律賓國遊學之課程。嗣於同年12月25日夜間,葉畇宏、葉宜慧因接獲案外人葉瓊瑤在菲律賓遊學期間涉嫌竊盜案件,而遭該國警方拘留之訊息,即於翌(26)日上午,相偕前往杜威公司,要求廖本昌營救案外人葉瓊瑤。詎葉畇宏、葉宜慧於協調過程,因與廖本昌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畇宏接續向廖本昌恫稱:「我已經跟你說過,我的忍耐已經狗急跳牆喔,我很極端的人,我不騙你」、「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啦,你看我敢不敢」、「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廖ㄟ(指廖本昌),我跟你說一句話喔,傾家蕩產要跟你拼喔,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我跟你說正經的」等語;葉宜慧則亦接續向廖本昌恫以:「我敢,連你杜威一起死」、「沒關係,你要我妹連死也沒關係,是以後如果一旦他死了,我會不惜代價我告訴你」等語,以此等加害廖本昌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廖本昌,使廖本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本昌委由朱逸群、蕭立俊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 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葉畇宏、葉宜慧於偵查中分別關於自己犯罪部分所為之不利供述部分,均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權利,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就證明自己犯罪部分,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法證明渠等犯罪,實 係法院判斷渠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於102年4月2日、同年月9日及16日偵查時,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葉畇宏、葉宜慧,乃檢察官並未令被告葉畇宏、葉宜慧轉換為證人具結訊問,依上開說明,被告葉畇宏於上開期日所為之陳述,對證明被告葉宜慧犯罪事實部份,不得作為證據;葉宜慧於上開期日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葉畇宏而言,亦不得作為證據。 ⒊告訴人廖本昌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其中就與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部分,應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之陳述,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該部分之言詞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 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本件卷附之錄音光碟(見他字卷後紙袋內),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果,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當庭亦未否認其人及聲音在該錄音帶 中,及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勘驗,並於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勘驗內容及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69頁背面、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且予被告表示意見,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則上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所製作之上開錄音光碟譯文(見他卷第36頁至第43頁),及告訴人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0頁),因檢察事務官及告訴人均非屬法定得為勘驗之主體,是上開譯文應認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核上開譯文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傳聞例外之情形,爰均不引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畇宏、葉宜慧就渠等於上揭時、地,因案外人葉瓊瑤於菲律賓國海外遊學期間涉嫌竊盜案件遭該國警方拘留一事,相偕至承辦案外人葉瓊瑤海外遊學之杜威公司,要求杜威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廖本昌營救葉瓊瑤,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均不爭執;被告二人亦均坦認有向告訴人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葉畇宏辯稱:伊確實有講前揭話語,但伊的意思是不管傾家蕩產也要跟告訴人打官司,告法律告到底;另伊說「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是指不管伊多勞累,縱使犧牲自己的生命,也要去菲律賓把葉瓊瑤救出來;伊的動機只是要告訴人的杜威公司把葉瓊瑤從菲律賓救出來,沒有恐嚇的動機云云;被告葉宜慧則辯稱:伊只是要救葉瓊瑤出來,且伊的意思是指,葉瓊瑤不可能偷東西,如果真有證據,就直接調查就好,何以要葉瓊瑤簽自白書;且告訴人如果當下真的害怕,就不會跟被告二人談三、四個小時,怎麼還會送伊去搭電梯,杜威公司的小姐還幫伊買機票云云。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被告二人並無恐嚇之故意,且事實欄所稱之言詞,亦非惡害之通知;另當時被告二人亦有表示告訴人得以找警察,然告訴人並未找警察,於被告葉畇宏向告訴人索取名片電話時,告訴人亦有提供,益徵告訴人當時並無心生畏懼,是被告二人所為不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㈠、案外人葉瓊瑤於101年間,參加由杜威公司安排前往菲律賓 國遊學之課程;嗣於同年12月25日夜間,被告葉畇宏、葉宜慧因案外人葉瓊瑤於菲律賓海外遊學期間涉嫌竊盜案件遭該國警方拘留一事,乃於翌(26)日相偕至杜威公司,要求負責人即告訴人廖本昌營救葉瓊瑤,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亦有卷附之海外語言學習(遊學)定型化契約在卷可稽,且經被告二人坦認在卷;另本院就告訴人提出檔名為「07-REC010.WAV」之錄音光碟,於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葉畇宏確實 有向告訴人告以:「我已經跟你說過,我的忍耐已經狗急跳牆喔,我很極端的人,我不騙你」(錄音時間4分16秒)、 「我傾家蕩產我也跟你拼啦,你看我敢不敢」(錄音時間5 分6秒至5分12秒)、「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這場,你如果真的這樣讓她死在國外,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這場」(錄音時間5分20秒至5分27秒)、「廖ㄟ(指廖本昌),我跟你說一句話喔,傾家蕩產要跟你拼喔,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我跟你說正經的」(錄音時間7分39秒至7分47秒)之言語;被告葉宜慧亦確實有向告訴人稱:「如果你們真的握有證據,我妹死了,我跟你打跨海的法律!我敢,連你杜威一起死!因為杜威絕對不要死,拖不了任何干係!」(錄音時間6分32 秒至6分45秒)、「沒關係,你要我妹連死也沒關係,是以 後如果一旦他死了,我會不惜代價告訴你」(錄音時間8分 12秒至8分20秒)等語,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則於前揭時地,被告葉畇宏確有向告訴人稱:「我已經跟你說過,我的忍耐已經狗急跳牆喔,我很極端的人,我不騙你」、「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啦,你看我敢不敢」、「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廖ㄟ(指廖本昌),我跟你說一句話喔,傾家蕩產要跟你拼喔,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我跟你說正經的」等語,葉宜慧亦有以:「我敢,連你杜威一起死」、「沒關係,你要我妹連死也沒關係,是以後如果一旦他死了,我會不惜代價我告訴你」之言語告知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被害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為免有斷章取義之失,自必須斟酌前言後語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經查: ⒈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廖本昌因就如何處理案外人葉瓊瑤於菲律賓海外遊學期間涉嫌竊盜案件遭該國警方拘留一事發生爭執後,被告葉畇宏即向告訴人告以:「我的忍耐已經狗急跳牆喔,我很極端的人,我不騙你」、「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啦,你看我敢不敢」、「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傾家蕩產要跟你拼喔,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我跟你說正經的」等語,且自錄音時間4分16秒開始,被告葉畇宏的說話語調 亦開始提高,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則觀諸被告葉畇宏在與告訴人爭執中,於情緒激動下,以「狗急跳牆」、「極端」、「傾家蕩產跟你拼」、「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等言語告知告訴人,參酌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理解,應認其中「狗急跳牆」、「極端」、「傾家蕩產跟你拼」,均含有手段激烈、且並非循正軌之意,而所謂「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語意上非僅含有不顧自己性命之意思,尚隱含有威脅對方生命、身體之意;再綜觀被告葉畇宏於爭執中,亦曾提及「你去斗六探聽一下」、「什麼叫做不惜代價你自己要想清楚,什麼叫做可以走後門的,你可以當作我隨便說說沒關係,這性命關係的事情,我已經難聽話說在前啊。」等語,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堪認其所為之言語確隱含有恫嚇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是被告葉畇宏謂上開話語非屬惡害之通知,顯謬於常理,無可採信。 ⒉被告葉宜慧則係於與告訴人廖本昌發生爭執期間,向告訴人廖本昌稱:「我敢,連你杜威一起死!」、「沒關係,你要我連妹死也沒關係,只是如果一旦他死了,我會不惜代價我告訴你」之言語。則雖被告葉宜慧於前曾提及「如果你們真的握有證據,我妹死了,我跟你打跨海的法律」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審酌被告葉宜慧為上開言詞時,係於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時,且係與被告葉畇宏向告訴人所為:「我的忍耐已經狗急跳牆喔,我很極端的人,我不騙你」、「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啦,你看我敢不敢」、「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傾家蕩產要跟你拼喔,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我跟你說正經的」、「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之言語交替為之,暨被告葉宜慧之用語亦提到「連你杜威一起死」、「沒關係,你要我連妹死也沒關係,只是如果一旦他死了,我會不惜代價我告訴你」之前言後語綜合觀之,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葉宜慧應非單指要循法律途徑救濟,及被告葉宜慧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表達,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是自不得僅以被告葉宜慧曾提及「我跟你打跨海的法律」一詞,即認其於後所稱之「我敢,連你杜威一起死」、「沒關係,你要我連妹死也沒關係,只是如果一旦他死了,我會不惜代價我告訴你」之言語,非屬對告訴人惡害之通知。 ⒊從而,被告葉畇宏、葉宜慧對告訴人所為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用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之言詞;則縱被告二人均未具體明白表示所欲施加之惡害為何,然渠等之上開言詞,客觀上既已足使告訴人理解如不從被告二人之意,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被告二人即已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屬惡害之通知,是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詞,並未具體明白表示要採取何種不利告訴人的行動,自非屬惡害之通知等節,礙難認有據。 ⒋另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聽到他們對你恐嚇的內容感受如何?)當下當然是非常恐慌,而且是全公司的人都很恐慌,一整個早上都是噪音,他們拍桌很大聲,而且都是用嘶吼的聲音,我們公司空間也沒有很大,聲音就迴盪在公司裡面四個多小時,當下公司的人都非常恐慌。(檢察官問:是否包括你在內?)當然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審判長問:對於當 天早上你說發生四個多小時,你當時心理的感覺,是認為他們只是來亂的,或是已經達到害怕的程度?)是已經達到害怕的程度,他們大吼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復觀諸於被告二人分別對告訴人告以前揭話語後,告訴人即屢次表示:「你給我指令好不好?我說實在的,你給我個...我朝這個方向去努力,好不好?」、「你現在是不是 給我指示...」、「我現在先照你們這個意思,我現在外交 部的人連絡看看,好不好?」等語,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足徵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二人之前揭恫嚇話語後,確有心生畏怖,且係於恐慌心情下,表達願配合被告之指示處理葉瓊瑤遭菲律賓警方拘留之事,堪認告訴人當時確因被告二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甚明。至被告二人雖辯稱:告訴人如果當下真的害怕,就不會跟被告談三、四個小時,送被告去搭電梯,叫被告趕快去辦護照,幫忙買機票云云;辯護人亦稱: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稱可以找警察,故倘若告訴人真的害怕,應該要找警察來,但告訴人都沒有找,故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等節。惟是否心生畏怖係一內心活動,告訴人遭恐嚇後未必顯示於外,況告訴人已具結證稱:當時怕觸怒被告,及保護公司員工,始未當場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縱 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語後,仍與被告繼續協商,未即時報警,且仍依被告葉畇宏要求提供名片,仍不能據此反論其未致心生畏懼。從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而告訴人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益徵被告二人所為之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確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且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⒌又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廖本昌與被告事後亦達成共識,並由告訴人撰寫協議書,且內容亦有記載日後不得對杜威公司究責,是故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怖等節置辯。然參諸被告葉畇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一心一意想要把我姐姐救出來,可是廖本昌當時還一下要求我們簽這個文件,一下要那個文件。我們有請教別人,竊盜是公訴罪,縱使我們簽了文件,我姐姐也不可能放出來,但是廖本昌一直要求我們簽這個文件,我們不同意。」等語;及被告葉宜慧供稱:「葉瓊瑤不可能偷東西,如果真有證據,就直接調查就好,何以要葉瓊瑤簽自白書。」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的條件是不能讓他妹認錯,也不能簽任何文件,他們要我們把葉瓊瑤從警局領回至學校,葉瓊瑤也不得簽署任何文件,回到學校後也只能簽借閱資料或物品的歸還,其餘不得簽署,就如同意書所載。就是完全要把這件事情抹去,我們公司當然沒辦法同意,也沒辦法處理,他們就一直用高壓的,說要讓我們公司死,讓我死,然後他叫我們去探聽一下他的狀況,等一下還要再找人來,一直弄到過中午,大約四個多小時,實在沒辦法,這樣下去公司一整天都不用上班了,我們公司三十幾人有八成是女生,被他們這樣一弄,以前公司大門不用上鎖,這次事件後,我們被影響就有上鎖,我後來因為沒有辦法,所以只好答應他們,簽了這張,去警察局將他妹領出來,而且他妹不簽任何文書,變成由我們公司背書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足徵一開始即係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所要求「在案外人葉瓊瑤不簽任何文件(包括自白書或認罪書)之情況下,協助將案外人葉瓊瑤自菲律賓警察局領出」之條件,被告與告訴人始發生爭執,且係於被告對告訴人告以上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語後,告訴人始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條件,並簽署同意書及協議書,此亦有卷附之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及被告葉畇宏與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則堪認告訴人所稱伊係因被告所為之前揭惡害之通知後,恐如不從,被告將加危害於告訴人,始同意被告提出之條件等情,應可採信,益徵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二人之前揭話語後,確有心生畏怖之情。至協議書雖確為告訴人所寫,其上第四點亦係約定:「四、杜威與葉瓊瑤家屬同意,針對此事,雙方不再追究任何責任,包含對菲律賓學校部份。」之有利於告訴人之內容,然依前述,被告二人之目的僅係要求告訴人協助使案外人葉瓊瑤在不簽立任何文件下,脫離遭菲律賓警方拘留之狀態,是僅須告訴人就此部分於同意書及協議書上為保證,被告二人之目的即已達,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協議書上另達成有利於告訴人之權益之內容,尚難認有悖於常理,被告自不得以協議書上另有約定有利於告訴人之條款,或協議書為告訴人所寫為由,指稱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害怕。至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之提告時間,本為犯罪被害人之權利,且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與被告二人或案外人葉瓊瑤是否去找相關政府單位申訴互不相涉,與告訴人是否有依協議書履約、或與被告二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是否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均無何關聯性,是辯護人稱:告訴人有依協議書履行,且其至102年2月23日始委託律師處理,故其於101年12月 26日案發時,並無心生畏懼等節置辯,殊屬無據。 ㈢、被告葉畇宏、葉宜慧於與告訴人廖本昌就如何處理案外人葉瓊瑤於菲律賓海外遊學期間涉嫌竊盜案件遭該國警方拘留一事發生爭執之過程中,為使告訴人同意渠等所提出「在案外人葉瓊瑤不簽任何文件(包括自白書或認罪書)之情況下,協助將案外人葉瓊瑤自菲律賓警察局領出」之條件,分別對告訴人稱:「我已經跟你說過,我的忍耐已經狗急跳牆喔,我很極端的人,我不騙你」、「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啦,你看我敢不敢」、「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廖ㄟ(指廖本昌),我跟你說一句話喔,傾家蕩產要跟你拼喔,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我跟你說正經的」等語;及「我敢,連你杜威一起死!」、「沒關係,你要我妹連死也沒關係,是以後如果一旦他死了,我會不惜代價我告訴你」等語,該等言詞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受身體、財產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顯屬惡害之通知;而被告二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復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此當有認識,是堪認被告二人確係欲令告訴人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為前揭話語;則渠等以一時氣憤或以僅係擔心親人安危為由,諉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為之言語既已隱含若告訴人不從渠等所提出之條件,將加危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意,則縱被告二人之目的僅係要營救案外人葉瓊瑤,然此應係動機問題,對渠等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毫無影響;且本罪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均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宜慧、葉畇宏,因案外人即渠等之姊妹葉瓊瑤於菲律賓海外遊學期間涉嫌竊盜案件遭該國警方拘留一事,相偕至杜威公司,要求告訴人營救案外人葉瓊瑤,並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為使告訴人同意渠等所開立之條件,分別向告訴人告以如事實欄所述之言語,衡諸被告2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行為,其等間顯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葉畇宏、葉宜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向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係在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況下,賡續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協調應如何處理案外人即渠等之姊妹葉瓊瑤於海外遭警拘留之事,復因不滿告訴人未能立即協助處理之態度,及要求案外人葉瓊瑤簽署自白書等相關文件之處理方式,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擔憂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二人乃係因至親手足於海外遭警方拘留,情況不明且緊急,於擔心親人安危之焦慮心情下,始因情緒激動而向告訴人恫以事實欄所述之言詞,其情尚屬可憫,復兼衡被告葉畇宏向告訴人為危害之通知,其用語意涵均較激烈及強硬之犯罪手段,暨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葉畇宏係高中畢業、被告葉宜慧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二人迄未能 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